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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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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3日
裁判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所作的撮要(見其書面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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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控方証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証人陳永達,他的証詞可簡述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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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4年8月11日下午,大約7時30分,他駕駛著一輛電單車,在涉案的迴旋處第2線行駛,那迴旋處可容3線行車。當他越過荃灣路出口時,他的車輛左方尾部被從該出口第二線駛出的一輛私家車碰著,因而失控,他連人帶車向前滑了一段,到了如草圖(控方証物P2)所示V1位置才停下。當他回身看時,對方的車輛在該圖V2所示的位置附近停下了。他說那車停下的位置並非是兩車碰撞的位置,並在控方証物P2A上畫上兩車的碰撞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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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他說當他第一眼見到對方的車時,它還在荃灣路的第二線讓線後等候駛入迴旋處,兩車距離大概10米。荃灣路的第一線也有車輛在等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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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當時天下著雨,路面濕滑,那地方燈光充足,車輛流量普通。」 |
3.反之是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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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上訴人說,當他在荃灣路第二線路口讓線前等候進入迴旋處時,第一線也有車輛在等候。他見迴旋處內第一線有一輛巴士駛來,第二線中則沒有車輛。他將自已的車駛出進入迴旋處內的第二線,當他的車輛大部份進入了第二線時,他見剛才在荃灣路第一線的車還未駛出,於是順勢從第二線轉到第一線。那時在第一線行駛的巴士速度很慢,距離他的車還有數個車位。在第一線前方的車輛也距離很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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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當他剛將車輛駛正在第一線時,他聽到他的車前方響了一聲,他立即停車,並見到控方証人的電單車打側向前滑去。他說草圖(控方証物P2)所示V2的位置正是碰撞位置。」 |
4.最後是裁判官的分析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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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本席考慮了控方証人的証詞有沒有前後不一、和其他証據有沒有矛盾、証詞內容是否合情合理,亦顧及了事發地點的地形環境,兩車的損毀情況和最後的停車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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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控方第一証人是需要在荃灣路下一個路口便離開迴旋處的,他也承認他需要進入第一線才可以出路口。這點相當程度可以支持辯方的案情,但另一方面,草圖顯示該路口和V2的位置還有相當的距離,控方証人不一定需要匆忙轉線。盤問時,他說他的前方沒有車輛,至於後方他便沒有太留意了。他同意辯方所指,他當時的時速是大約3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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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他未能經確切地指出他車輛的損毀情況,他說因為他較注重自已的人身安全。客觀來說,兩車的損毀甚為輕微,要仔細描述並不容易,本席不會因此認為控方証人躲閃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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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辯方力陳如果碰撞真如控方証人所述,他的電單車不應最後倒在草圖P2中所示V2的位置。這點本席不同意,控方証人駕駛的是一輛電單車,被碰撞後容易失控,明顯當時電單車因碰撞翻側了。它向前滑的路線如何,視乎碰撞角度和力度,控方証人的反應也會影響那路線,再加上那時天雨路滑,控方証人的電單車在第二線他所說的地方被撞著左後方,而最後倒在圖中所示V1的位置,並非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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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本席也顧及,控方第一証人於事發後在上訴人扶他起身時,對上訴人說,若果你的車稍為慢下來,我便可以通過了。辯方指這支持辯方的案情。本席不否定這說法,但認為控方第一証人這反應和他自己的案情也是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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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本席考慮了整體証據以評估証人是否可信,本席不認為案中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令人質疑控方証人的誠信。本席認為他所說的合情合理,在主要案情上也堅定沒有動搖,是個誠實可信的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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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另一方面,在緊記上訴人是一個沒有任行定罪記錄的人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在誠實地作供。本席不相信他會在如自已描述般駛進迴旋處,然後在車輛大部份已在第二線時轉而駛進第一線。在進入迴旋處前,上訴人的車輛左方有另一部車輛同在等候駛進迴旋處,以上訴人描述,在第一線的巴士在那麼遠的距離以慢速駛來,第一線前方的車輛也在遠處,而上証人的車輛有足夠機會駛出,本席不相信在他左方的車輛會不駛出,就算那司機反應較慢,也不致令上訴人可以安全地駛回第一線。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不可致信,他只是在事後才找機會將車駛進第一線停下,因利成便作出他在庭上所述的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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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此外,上訴人說,除了巴士外,他見不到有其他車輛在迴旋處駛至,這也反映他不誠實,因為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不可能從天而至,它也不可能高速駛至,因為這和碰撞的結果,尤其是兩車只有輕微損毀,並不吻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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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雖然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的証詞,但不會因此裁定他有罪,因為舉証責任在控方,辯方並沒有任何舉証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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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本席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証據後,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是可信和可以完全依賴的,裁定事件如控方第一証人形容般癹生,碰到他的電單車車尾的,是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事情的發生,一定是因為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否則他的車不會如此撞到對方。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
5.由此可見,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對控方證供的接納,同時又因辯方說法的固有不可能性而將之排拒,而且對舉證責任何在等問題掌握無誤。
6.至於上訴人的投訴,第一點是指: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及恰當地把證據分析,有違法律原則。」
7.細節方面,上訴人稱(見其書面陳詞):
| 「 |
2. |
原審裁判官認為PW1 “承認他需要進入第一線才可以出路口。這點相當程度可以支持辯方案情,但另一方面,草圖(控方證物Exhibit P2)顯示該路口和V2(上訴人的車輛)的位置還有相當距離,控方証人不一定需要匆忙轉線。”(見上訴綜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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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既然相當程度可以支持辯方案情,為甚麼不構成疑點?當然,要是轉線行為與本案無關可作別論。但辯方所指,正是PW1特然切線導致交通意外。切線位是指P2圖示V2的位置。原審裁判官指PW1打算離開的路口和V2的位置還有相當的距離,控方証人不一定需要匆忙轉線。原審裁判官這個設想,最多只構成一個可能性。需要與否跟PW1當時是否切線並無必然關係。切線導致交通意外亦大可以是莽顧他人或高估自己的結果,為甚麼一定要PW1需要匆忙的情況下才有此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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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原審裁判官這句不一定需要,正道出2個對上訴人有利的要點:1)沒有証據指出行駛相同路段時,第2線車輛最遲要在那個位置左切第1線;2)何時轉線屬個人決定,反而第2線車輛可能及可以在V2停下的位置左切第1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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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原審裁判官不同意PW1的電單車V1最終停下來的位置(見控方證物Exhibit P2)足以構成疑點。他提出一些變數作為理由來解釋,PW1所言的版本下出現V1停在P2所示位置並非不可能。(見上訴綜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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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原審裁判官言下之意,是指P2A所示兩車的碰撞位置及 V1最終停下來的位置是可能符合。上述的分析顯然是缺乏充份考慮到其他可能性的表現。其中一個合情合理的可能性正是:P2所示V2停下的位置才是碰撞位置。這個可能性反而正好解釋了V1停車位置與及V1的損毀程度為甚麼輕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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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觀乎原審裁判官這裡的分析,是沒有提及i)V1以大約30公里行車、ii)比較兩個不同的碰撞位置與V1最終停下來的位置的距離及iii)V1損毀程度。(見上訴綜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誠然,以上3項在本案未必起決定性的作用。但最少與V1停車位置及推斷碰撞位置的考慮有重要的關連。若經列入考慮之中,原審裁判官極有可能認為V2所停位置可能是碰撞位置。不盡信然,疑點利益亦自會歸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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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更重要的是,原審裁判官在這事情上得出的結論只是PW1所言的版本下出現V1停在P2所示位置“並非不可能”。考慮控方証言是並非不可能,並以此作為確立控方(反駁辯方)案情的理由,實在有違法律原則。至於原審裁判官為甚麼認為辯方所指的可能性(見上文第6段)不構成疑點亦不可測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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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原審裁判官考慮過PW1在案發現場對上訴人說,“若果你(上訴人)的車稍為慢下來,我(PW1)便可以通過了”。原審裁判官不否定這說法是支持辯方案情,但該反應也和PW1的案情一致。(見上訴綜卷第10-11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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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樣地,原審裁判官言下之意指:証據要是也和控方案情一致就不構成疑點。明顯地亦犯上了上述各項的錯誤。合理疑點是指控方絕無可能解釋的問題嗎!還是要辯方提出無懈可擊的並需要是與控方証據絕無可磨合的內容的証據!」 |
8.對於以上的投訴,本席並不接受。裁判官在判詞中有「相當程度可以支持辯方案情」等說法,旨在對控方的證供作徹底分析,是公平的表現。至於「不一定需要」、「並非不可能」及「也和控方案情一致」等語,則是裁判官的結論,即某些因素對辯方有利,卻未能構成合理疑點,原因就如裁判官解釋的一樣,而且說來合理。總括而言,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無可厚非,並不見得有違什麼法律原則。
9.再說上訴人的第二點投訴: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及恰當地考慮辯方案情,有違法律原則。」
10.細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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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先駛入第2線及後轉入第1線不可致信。原審裁判官指他不相信在上訴人左方的車輛(未進入迴旋處的第1線的車輛)會不駛出,就算那司機反應較慢,也不致令上訴人可以安全地駛回第1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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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原審裁判官指“就算那司機反應較慢”只是他為辯方所作的一個設想,並無不妥之處。問題在於他的結論 —— 不相信在上訴人左方的車輛會不駛出。判案講求証據。左邊車輛不會不駛出的說法就是不講求証據。原審裁判官一番美意提出“那司機反應較慢”這有利辯方的設想可惜只摘其一。難道那司機不可能是對路面不大熟識,要思前想後才駛出?又或是忙於與人交談,未有理會路面的情況?當然,這些都是毫無根據的設想,但與左邊車輛不會不駛出的說法有分別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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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依據路面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行徑、因勢利導是很正常的行為。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先駛入第2線及後轉入第1線不可致信,無疑是缺乏顧及其『固有可能性』。原審裁判官“不可致信”應指不可能致信(incapable of being believed)有別於不足信。」 |
11.對於這個投訴,本席亦不以為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是完全合理的。相反,上訴人現在的說法,純屬憶測。最後,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說,除了巴士外,他見不到有其他車輛在廻旋處駛至,這也反映他不誠實,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不可能從天而至,它也不可能高速駛至,因為這和碰撞的結果,尤其是兩車只有輕微損毀,並不吻合」。
12.總括而言,本案的裁決,並無不妥。相反,上訴人則有欠理據,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助理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委託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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