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遠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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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三項控罪。第二被告戴遠名(下稱「D2」)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控罪(2)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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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9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1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三項控罪。第二被告戴遠名(下稱「D2」)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控罪(2)及(3))。 2.有關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3.D2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2)他被判監禁18個月;就控罪(3),他亦被判18個月監禁 。裁判官下令控罪(2)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4個月監禁。 4.D2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第三被告周炳華(下稱「D3」)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上述《刑事罪行條例》可予懲處(控罪(1))。 6.有關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
7.D3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8個月。 8.D3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9.有關控罪涉及3間公司向消防處申請消防裝置承辦商1、2級牌照。該3間公司分別是(就控罪(1))邦民機電工程公司(下稱「邦民」)、(控罪(2))兆邦消防工程公司(下稱「兆邦」)及(控罪(3))東豐工程公司(下稱「東豐」)。 10.要成功申請上述牌照,其中一項條件是有關公司內有人具備認可的電機工程師牌照及持有一級水喉匠資格。這些具備認可資格的人士可以是公司的董事、合夥人或僱員(全職或兼職)。 11.所有控罪是指有關公司的申請人與其他人士串通,向消防處指稱在有關申請表格上的具備註冊所需資格人士(即水喉匠及電機工程師)為該公司的全職僱員而誘使消防處發出牌照。證據顯示三名行政主任(即控方第一證人羅君霞(下稱「PW1」)、第二證人劉一心(下稱「PW2」)及第三證人黃國業(下稱「PW3」)分別收到邦民、兆邦及東豐的消防裝置商第1、2級牌註冊申請書(即證物P.2、P.12及P.27)。 控罪(1) 12.就控罪(1),申請人是本案第一被告,即邦民的東主李宇根(下稱「D1」)。在申請表P.2申請書日期是1997年7月4日。具備註冊所需資格人士一欄填寫的電機工程師是D3,水喉匠是控方第五證人陳耀南(下稱「PW5」)。兩人均被形容為邦民的全職僱員。另申請人D1將D3的學歷及證書,及PW5的水喉匠牌照,連同兩人身份證副本附上。所有呈交的資料顯示D3及PW5是邦民的全職僱員。 13.在1997年11月11日控方第六證人(下稱「PW6」)消防處人員前往邦民作視察。他核對在場人士與申請表上所列人士身份後,要求具備註冊所需資格人士操作工具作示範。 14.D3的兩份警誡供詞呈了堂。 15.D3在第1份會面紀錄(P.38B)承認沒有在D1的公司工作。在會見的初階段,當被問及為何他的名字會出現在申請書上或在工場檢視報告,他答不清楚或記不起。其後他說曾將他個人履歷給予D1,要求D1協助他尋找工作。他更說可能是D1在沒有其同意下用了他的名字。 16.D3其後主動要求與廉署再次見面 。他在第2份會面紀錄(P.39B)解釋D1有其個人資料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他剛從澳洲返港,他找D1介紹其他人給他認識,以便找工作。另又因他要取「電機牌」,D1說可以替他寫工作經驗,因而他的證件資料在D1處。至於工場視察報告有其名字,他說D1曾着他上工場。他指他應該有上工場,亦見有人來作檢視;而D1就吩咐他扮演該公司職員。D1還說這樣可證明D3有實際工作經驗。D3說該次他上工場,他並不知道D1在申請牌照。 17.其後,PW1收到邦民的修定申請,更改電機工程師的資料——將原先的D3改為控方第四證人蔡啟文(下稱「PW4」)。附帶的信件列明「由此信函發出日期開始,本公司更改有關僱員」。信件上所寫的日期是1997年12月1日。信件並附上PW4的身分證及學歷副本。 18.PW4指他透過一名「學兄」得悉有公司想經營消防工程但須領牌,要找有學歷人士協助領牌。PW4亦得悉每月會有幾千元回報,PW4便借出他的名義替人領牌,並曾出席領牌面試。 19.PW5是水喉匠,他從無替邦民做工程,亦非受僱於邦民。PW5指他巧遇一名李姓水喉匠的行家,說要介紹PW5做消防水喉工作,他應通知往消防局,帶同證件領牌 。 20.PW1指在1997年12月7日,他約見D1,PW4及PW5面試。 控罪(2) 21.就控罪(2),申請人是本案第四被告,即兆邦的東主梁繼邦(下稱「D4」),申請表(證物P.12)的日期是2002年1月21日。申請表上所列的具備資格電機工程師為控方第八證人賴漢斌(下稱「PW8」),而水喉匠是控方第九證人李金華(下稱「PW9」)。兩人均被形容為兆邦的全職僱員。申請表附上上述具備資格人士的資歷文件及身份證副本。其後在2002年2月26日,D4再提交另一份申請表(證物P.15),合資格電機工程師改為雷建邦。 22.在2002年4月17日,PW2安排工程視察。根據檢視報告(證物P.18)出席人士是D4,PW9及雷建邦。其後PW2被調職,PW3在2002年7月17日接見D4、雷建邦及PW9。 23.PW9作證指她持有水喉匠牌。在1996年她在水喉匠會認識了D2。D2向她表示他有朋友的消防工程公司想聘請她做顧問,並說會給予她一年$9,000。在2002年4月,D2通知PW9前往兆邦工場準備消防到來視察。D2更親自帶PW9到工場。PW9不認識在工場內的其他人。她將身份證及水喉匠牌交給消防處隊長檢查。視察完後D2給予她$5,000顧問費。 24.另在2002年7月,D2通知她(PW9),她與兆邦老闆須前往消防處參與面試。她有出席。會面時消防隊長問她是否替兆邦工作,她表示正確。面試完畢後D2與她往「飲茶」,並將$4,000存入她銀行戶口。PW9指她從未與D2或D4傾談全職受聘,只以顧問形式。她從無提供顧問服務予兆邦,或替兆邦、D2或D4做任何工程。 控罪(3) 25.就控罪(3),申請人是本案第五被告(下稱「D5」),即東豐董事鄧永泉。申請表(證物P.27)日期是1999年12月23日。申請表上合資格人士:電機工程師是控方第七證人李剛(下稱「PW7」),而水喉匠是控方第十證人黃文森(下稱「PW10」)。兩人均被形容為東豐的全職僱員。申請表亦附上上述兩名合資格人士的資歷及身份證副本。 26.其後在東豐工場進行了視察,結果寫在報告(證物P.29)上。其後另有一次面試,面試時PW2向合資格人士查詢他們是否東豐的全職僱員及核實證書正本。PW2獲得滿意答案。 27.PW7的證供顯示他同意以第一年是$10,000報酬出席一次消防處面試及報稱他是D5東豐公司全職職員。他指他曾出席工場視察。其後參與一次面試,在文件上確定他是東豐全職職員後便從D1處收到$10,000。 28.PW10作證指他持有水喉匠牌照。他在水喉匠工會認識了D2。D2在1999年底致電給他,說「有人要申請消防牌」,着他去「幫手出個牌」。PW10答應協助。PW10指整個行業性質都以「掛名形式」,一年給予一次費用;而所謂「掛名」是向消防處稱為該公司僱員而令消防處發出牌照,但實際上並非在該公司工作。 29.其後D2安排PW10前往工場 ,當時D5在場,D2介紹D5 予PW10認識。PW10將身份證及牌照交予其後到場的消防官員,以作查詢。過了一段日子D2約PW10到消防處辦手續。PW10參與一次面試,D5及一名應是機電工程師的人出席。D2及一名姓李人士則在大堂等候。消防職員問他是否在東豐工作,他確認後就簽名。PW10表示有與東豐以分判形式承接工作,但從未受僱於東豐或D5。當牌照發出之後,D2致電通知PW10牌照已發出,並由D2支付$10,000予PW10。 就控罪(3)及控罪(4) 30.PW8作證指他是俊和建築公司的工程師。他從沒有受聘於兆邦、D4、D5或D1。約於2001年中,PW8打算轉工;他曾將自己的證書、成績單及身分證傳真給一名自稱Timble Li的人。一星期後,Timble Li致電給他,說有消防公司想找他(PW8)幫忙申請牌照,每年給他約$7,000/$10,000;他祇需前往消防處面試,聲稱是該公司職員便可。PW8指他一口拒絕,因他本身是想找「長工」,而且他覺得這樣做有欺騙成份。 辯方案情 31.就控罪(1),D3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就控罪(2)及(3),D2選擇作供。 32.D2是持牌水喉匠,在水喉匠工會認識李金華(即PW9)和黃文森(即PW10)。他自己替邦民工作,有工作時他才去做,不用天天「返工」。在2000年,D2介紹黃文森到一間消防工程工作,原因是D1表示他朋友的消防工程公司需要一位水喉匠工作——$10,000一年,另工程「逐單計」。D1支付了該$10,000,並由D2將款項交予黃文森。在是次安排中,D2沒有收取任何佣金或利益。 33.在2002年,D2介紹李金華給一間消防公司——$9,000一年,原因也是D1說其朋友的消防工程公司需要聘請水喉匠。李金華之前曾向他(D2)表示她不夠工作,要求D2介紹工作給她。在是次安排中,D2同樣沒有收取任何佣金或利益。至於消防公司如何申請這類牌照,D2一概不竅,也從未接觸過;他只是介紹工作給別人。 34.在盤問下,D4問D2在2002年他是否知道D1協助他人申請消防裝置承辦商牌照,他的答案是不知道,並表示D1只說有消防工程公司需要請水喉匠,但沒有講及申請承辦商牌照。他現在(即在作證時)才從「口供紙」知道D1收取13萬元替D4申請有關牌照。 35.在控方盤問下,D2表示在邦民工作,他收過一次顧問費——$10,000一年,之後「逐單工程計錢」。 36.D2同意有陪同黃文森和李金華到有關的消防工程公司。他指是D1吩咐他約同他們出席的。當時因不懂該公司地址及名稱,所以D1與他一起出現。D2表示他曾陪同黃文森到消防處面試,因他要取關於滅火筒的單張。 37.但就李金華而言,D2指他沒有陪同她到消防處;是隔了數天後,D1着他交$4,000給李金華,他才給予李金華$4,000的。當被問及李金華是替兆邦做水喉匠,為何是D1着他付款?他答道他只是遵照D1的吩咐去做,沒有意識到D1是替朋友或他自己支付。 38.至於李金華前往工場事宜 ,D2是約了李金華在火炭火車站等候,然後一起前往的。在途中,D2交$5,000給李金華,原因是D1着他如此做,所以他便照做。當他被問及為何要透過他支付金錢?他解釋說總之D1着他支付,他便支付;他沒有問過究竟。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1) D2 39.D2代表資深大律師駱應淦率領蔡維邦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就D2是否對申請書內的陳述知情作出任何事實裁斷:即向消防處不誠實地表示某些人士是該公司的全職職員。 40.駱資深大律師引述控罪(2)及控罪(3)的罪行詳情——尤其是(i)段。 41.兩位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串謀行騙是一意圖的罪行:若某人與他人作出協議,用虛假的陳述意圖令其他人等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行為,這便構成一項串謀行騙罪。控方無須證明被控人士是否成功誘使他人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行為。顯而易見:串謀行騙罪的基礎是一不法的協議,而有罪的人一定是要在關鍵時刻有意圖去詐騙他人。換言之,串謀行騙的其中一元素是被告要在知情的情況下與其他串謀人作出協議。若被告人不知其他串謀人所作出的行為是虛假或不誠實的,被告人並不是有意圖去作詐騙的行為。 42.兩位大律師引用英國案例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td [1898] 1 QB 119指詐騙的最基本定義是:
43.兩位大律師指無可置疑,裁判官對此案是作出很詳盡的分析,但裁判官沒有在任何階段作出任何就有關D2是否有足夠的認知的裁決——即D2知悉其他串謀人是在消防裝置商註冊申請中,向消防處表示某些人士是該公司的全職僱員。他們指裁判官忽略之處極為關鍵;即使D2是介紹了兩名合資格的人士給兆邦和東豐,及D2是協助兩間公司安排合資格人士在消防處作驗工時到場,這並不足夠證明D2是知悉兆邦及東豐在提交消防處的申請書內作了的申報。換言之,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判來作分析,其實不能排除D2是不知悉兆邦和東豐對消防處陳述PW9和PW10分別是在兆邦和東豐的全職僱員。他們指在沒有明確裁斷有關此點時,任何對D2的定罪是明顯不穩妥。 44.兩位律師指在本案審訊中,沒有任何可靠的直接證據支持D2是知悉申請表上的陳述此推斷。在這情況下,D2的定罪更令人感到不安。 45.駱資深大律師口頭陳詞時引述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的附屬規例A《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3條及附表一,指具備註冊所需資格的「僱員」可以是「全職」或「兼職」。控方在本案選擇控告D2與他人串同詐騙消防處的詳情是不誠實地指申請表上的具備註冊所需資格人士是「全職僱員」。駱資深大律師認同原審裁判官非常仔細詳盡處理案情證據,但駱資深大律師指原審判官祇以「宏觀」方式來看詐騙情況,而非集中於申請表內的陳述。駱資深大律師作一比喻:好比一名被告被控以「天仙局」騙人罪,但裁判官祇處理騙人,而無處理「天仙局」。由於裁判官祇着重考慮「宏觀」的詐騙情況,他沒有就重要事實(即D2是否知悉控罪詳情(i)所述的情況)作出裁斷。D2是有合理期望裁判官清楚列出定罪理由的。 46.駱資深大律師指根據控方有關證人的證供,他們可以是兼職職員,因他們有收報酬。 47.駱資深大律師指D2雖然有作出安排有關控方證人出席工場視察、面試及交錢予證人的行為,該等行為祇是串謀的「外圍預備功夫」,並不表示D2知悉在有關申請表上有關證人被形容為有關公司的「全職職員」。D2並不是申請人,亦無在申請表上簽名。 答辯人回應 48.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回應指在一般串謀犯罪的案件中,控方每每依靠串謀者的種種所作所為,以證明他們之間存有犯罪的協議。若無協議在先,常識及常理顯示他們絕不會分工合作做出各種犯罪的行為。 49.萬律師指本案也不例外,裁判官正正依靠下列的證據裁定D2曾參予串謀詐騙:
50.萬律師指顯而易見,在先後兩次詐騙行動中,D2並不單是介紹人,他是完全知悉PW9和PW10這些「超高日薪」的臨時假冒角色的唯一存在目的是替兆邦及東豐以欺詐的手法申請消防裝置承辦商牌照。 51.萬律師指D2作供表示他只是幫D1辦事才付錢給PW9及PW10,D2聲稱從不知有關申請消防承辦商牌照。裁判官考慮D2身為區議員,並非少不更事之輩,認為D2絕不會在不查明箇中原因之前,任由D1擺佈。故此,裁判官不接納D2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52.萬律師指從上述所列出的證據可見,由招攬假冒僱員,到陪同他們出席消防處官員的工場視察,直至事成後發薪給他們,D2也有直接參予其中,相信沒有事實裁斷者會不作D2是知情的串謀者此推斷。萬律師指裁判官並無犯錯。 (2) D3 53.D3的代表陳世傑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理據(一) 54.陳大律師指裁判官未能恰當或充份處理有關控罪的元素——即D3有否與有關人等達成「協議」(agreement)。他指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似乎只集中於實質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之元素。陳大律師引用案例Roger John Alexander Bolton (1992) 94 Cr.App.R. 74第75頁下列判辭:
55.在處理串謀罪行方面,陳大律師指裁判官雖有講述串謀罪行的法律原則,但他沒有相應地恰當處理另一相關重要元素:即「知情下參與」。陳大律師引用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4第36-12至36-14段;及案例R. v. Siracusa 90 Cr.App.R. (在349頁)支持他的論點。 56.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單憑D3之背景(高等教育程度)和曾在工場視察中假作D1的僱員而推斷D3是知悉他是幫助D1提交之申請及其內容是錯誤的;所依賴的不足構成唯一合理的裁斷。 理據(二) 57.此理據是承接上述就「唯一合理推論」裁斷的所作的投訴。 58.陳大律師指在關乎「唯一合理推論」而言,裁判官應相應考慮以下的事項:
59.陳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Kwan Ping Pong and Another [1979] HKLR 1 及HKSAR v. Tang Kwok Wah (2002) 5 HKLFAR 209案支持論點。 理據(三) 60.此理據亦是承接理據(一)及(二)。陳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對關鍵之申請書(證物P.2)並非D3所簽署這一點給予恰當份量。他指此項事實跟上訴人對罪行是否知情及有否參與串謀有關。另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未有就一封要求撤銷D3在申請中之角色的書函(證物P.4),給予恰當之份量,亦沒有理會其中之證據價值。 答辯人的回應 61.萬律師沿用他對D2所作的有關串謀罪的陳詞。 62.萬律師指裁判官以下列的證據為D3的定罪基礎:
63.萬律師指裁判官考慮了D3的背景(一個受過高深教育的工程師) ,認為他沒有可能會讓自已在不知就的情況下,不理後果地假扮別的公司僱員。由此,裁判官推斷D3是清楚知道他假扮僱員的目的是協助他人申請消防承辦商牌照。 64.萬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他己考慮了D3在申請書的角色在工場視察後的一個月後改由D4代替。裁判官並不認為上述改動會改變D3曾經參予串謀的罪行這一事實。 就定罪上訴的裁定 (1) D2 65.本席詳細考慮駱資深大律師率領蔡維邦大律師,及萬律師的詳盡陳詞後,認同及接納答辯人的論點。在裁判官席前及他裁定為事實的證供,他絕對有事實根據裁定D2是知情的串謀者。 66.駱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作出裁定指D2是知悉其他串謀者在有關的申請中向消防處表示某些人是申請有關公司的「全職僱員」。 6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段已開宗明義道出控罪涉及何事:
68.在處理有關法律時,裁判官在第14段說:
69.明顯裁判官不單知悉詐騙行為是在申請牌照時向消防處訛稱有關申請公司的「電機工程師」或「水喉匠」是「全職僱員」,裁判官亦就何謂「僱傭關係」作出解釋。 70.在申請成為註冊承辦商,有關條例規則(即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指明可接受「合資格人士」是來自董事、合夥人或僱員。在申請表上就只列明「全職受僱於申請人」或「兼職受僱於申請人」。表面看來,有關公司的僱員可為全職或兼職。但就此方面裁判官作出頗詳盡的考慮分析(參閱第76及77段),裁判官引用規管「申請成為註冊承辦商」的附屬法例(香港法例第95章)內的規則(3)及(5)指出「合資格人士」須為「全職」的重要性。 71.根據上述規例(3):
72.裁判官(在第77段)指:
73.裁判官繼而處理有關在申請書上聲稱合資格人士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述有關人士與有關申請公司無僱傭關係。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根本是不容作「有關人士是『兼職』」此裁定的。 74.再者,就D2所參與的角色及程度,裁判官指「並非只是做穿針引線的角色」(裁斷陳述書第59段)。裁判官指「D2清楚了解這勾當所有事情,亦是積極參與者,這勾當是以虛假資料去欺騙消防處以獲取牌照」。 75.裁判官的結論(第86段)清楚指出:
76.裁判官根據各串謀者的所作所為,推斷他們之間有不法協議存在。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無可置疑的推斷是D2是知情的參與者。他與其他串謀者的協議是不誠實地在有關申請書上訛稱合資格人士為有關公司的僱員,而該等有關人士根本不是僱員(不論是全職或兼職均不是),而目的是誘使消防處信以為真,批出牌照。 7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2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 D3 78.本席在考慮陳大律師及萬律師的詳盡陳詞後,認同接納萬律師的陳詞。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所指:裁判官無恰當充份處理D3有否與有關人士達成「協議」,是否在「知情」情況下參與其事。 79.本席先前就D2上訴所作的分析 (第67段至第73段,及第75段)裁定適用於D3的上訴。 80.裁判官不但知悉有關申請書曾作修改 ,由D4代替D3為「電機工程師」,他亦已作出考慮。裁判官不認為有關修改會改變D3曾參予串謀罪行此事實。 81.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就「唯一合理推斷」所作的陳詞論點。亦不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0 段將消防處沒有作跟進歸咎於D3。他祇是引述證供指律師的陳詞「站不住腳」而已。 82.裁判官根據各串謀者的所作所為,推斷他們之間有不法協議存在。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無可置疑的推論是D3是知情參與者。他與其他串謀者的協議是不誠實地在有關申請書上訛稱合資格人士為有關公司的僱員,而有關合資格人士(D3本人)根本不是有關公司的僱員(不論全職或兼職均不是),目的是誘使消防處批出牌照。 8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3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1) D2 84.駱資深大律師率領蔡維邦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D2被定罪的罪行是串謀詐騙。這類罪行是沒有任何一定的判刑,而法官判刑時是必須考慮所犯的案情,然後決定適合的量刑起點。他們指本案所涉及的罪行並不能被視為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故此裁判官以1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過重。 85.他們指案情涉及以不誠實手段誘使消防處人員批發牌照給申請商。在一定程度上,本案能向一般較輕的不守廉案件借鏡(即如《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的罪行),因其手法都是以不誠實的手法來令公職人員在公務上作一些不當的決策。 86.他們引用案例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和R. v. Chan Kwok Hing [1994] 3 HKC 115,指高等法院及上訴庭均肯定此類案件應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們指裁判官在本案所採納的18個月的量刑起點,比較一般的量刑起點是高出達50%,明顯是過重。 87.他們指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只是小數目,而且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牌照發出後,令公眾人士受任何實質的傷害。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88.最後,兩位大律師指裁判官亦忽略了對D2有利的求情理由。D2不單是一個有良好紀錄的人,他更是一個熱心社會服務的工作者。裁判官應基於這些因素給予D2兩至三個月的減刑。 答辯人的回應 89.萬律師指裁判官選擇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時,已考慮了本案的嚴重性——即干犯本罪行而引起的後果是直接影響公眾安全。正如裁判官所說,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公司在進行牌照所容許的工程時,有合資格人士負責監督,從而保障公眾的安全」。上訴人的所為令「發牌制度形同虛設」。裁判官指出「當罪行涉及公眾安全,法庭絕不能輕視之,若過份輕判只會給予犯事者一個錯誤信息,以為可以置人命傷害於道外」。 90.萬律師指由於本案的控罪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干犯罪行的後果威脅公眾安全,所以18個月的量刑起點絕不過重。 91.萬律師指本案涉及公眾利益遠大於R. v. Lai Yuk Kui一案所涉及的貪污行為,兩者的量刑起點自然不能相提並論。 92.萬律師指裁判官在決定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時 ,已清楚考慮各被告的個別情況及求情因素。 93.萬律師亦將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 Hing & others [2001] 2 HKCRD 229交予本案參考。該案件涉及在地鐵站地盤發生的「短椿案」;由於案中被告的行為危害公眾安全,恰當的量刑起點是6年。 上訴人回應 94.就萬律師引用的Li Che Hing案例,駱大律師回應指本案案情遠不及Li Che Hing一案嚴重。 (2) D3 95.陳大律師提出以下理由指18個月之判刑是明顯過重和不恰當:
答辯人的回應 96.萬律師指D3在撤回自已的偽僱員角色前,明顯早已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其他串謀者使用,亦完成了假冒僱員出席消防處官員的工場視察的任務;故此以串謀罪而言,他的罪責與其他串謀者理應相若。 97.萬律師沿用他就D2所作的陳詞 ,指同樣適用於D3的針對判刑上訴。 裁判理由書 9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各被告的求情理由後,說:
裁定 99.本席考慮了駱資深大律師率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D2的陳詞和陳大律師代表D3的陳詞、簽辯人代表萬律師的陳詞、及裁判官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書後,認同接納萬律師的陳詞論點。 100.本案案情根本不能與Lai Yuk Kui及Chan Kwok Hing案件相提並論。本案的案情當然不及Li Che Hing般嚴重,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一天也不過多。 101.就D2,他身為區議員,應為人民謀福利,但他反而連番做出罔顧公眾安全的行為。 本席不認為他身為區議員是減刑理由。 102.本席認為就D2而言,每項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絕對正確。D2的個人背境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裁判官在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下令D2須服刑共24個月。本席裁定無理據指該判刑是過份嚴苛。 103.就D3而言,他被裁定串謀罪,罪責與其他串謀者相若。本席已裁定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一天也不過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D3的判刑應較低。D3的個人背境亦不足以將18個月此量刑起點作扣減。 104.D3雖然是初犯,他所干犯的控罪嚴重——他罔顧公眾安危 。本席不認為就本案而言 ,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刑罰。裁判官無就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作出考慮是絕對正確的。 105.基於上述理由,D2及D3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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