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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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D3)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三項控罪。這是一項共同控罪, 同時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D3, 罪名是串謀偽造文件 [1]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9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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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德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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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4月30日下午4時14分
出席人士: 黃寳榮,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3] 串謀偽造文件(Conspiracy to forge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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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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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D3)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三項控罪。這是一項共同控罪, 同時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D3, 罪名是串謀偽造文件[1]

2.雖則D1也是承認第三項控罪, 但基於一些原因, 他的判刑會在較後時間處理。本席現時只是處理D3的判刑。

案情

3.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 車齡6年或以上的私家車和重量不超過1.9公噸的輕型貨車的車主, 必須親自或透過他們委托的車房, 把他們的車輛每年一次交給運輸署指定的車輛測試中心進行測試, 證明他們的車輛是宜於道路上使用和符合交通條例及相關規例的規定, 並且取得由負責驗車的指定測試中心發出的「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紙」), 然後才可以向運輸署申請續領行車證, 而運輸署亦只會替取得合格紙的車輛續牌。

4.全香港有22間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中心。上述的驗車工作必須在這些測試中心內由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員在運輸署認可的負責人的一般監督下進行。這些測試員和負責人必須完成由運輸署舉辦的陪訓課程才可以獲得運輸署授予認可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的資格。負責人亦可以履行車輛測試員的職務, 但車輛測試員則不可以執行負責人的職務。

5.車輛測試員在決定車輛是否宜於道路上使用時, 必須跟隨由運輸署在其發出的《指定車輛測試中心實務守則》、《車輛測試員手冊》, 和不定時發出信件中所列明的規定和建議(以下統稱為「驗車準則」)來進行驗車, 而檢驗必須嚴格地根據驗車準則進行。驗車準則明確規定如何驗車和在那些情況下車輛應被視為未能通過檢驗。

6.車輛測試員需要檢驗的項目包括對車輛的目視檢查、制動系統測試、廢氣排放測試、車頭燈測試、車輛及輪胎測試、轉向系統測試、速度計測試, 及起落架檢查等一般項目。運輸署規定每架車的檢驗時間不可以少於15分鐘。按照上述各項逐一檢驗, 一般所需時間約15分鐘。

7.在各種測試中, 制動系統測試及廢氣排放測試為主要項目需要以特定機器進行, 這些機器會列印出測試結果的相關數據。測試完成後, 車輛測試員需要輸入一份私家車/輕型貨車檢驗計劃檢驗證及修理通知書, 通知車主或其代表檢驗的結果, 並把測試的結果資料輸入至一台直接連繫至運輸署的電腦。

8.運輸署規定認可負責人必須每天從車輛測試員檢查的車輛中抽取約10%進行隨機查核。運輸署會向每間車輛測試中心進行突擊檢查。如發現任何違規行為, 運輸署會採取行動, 包括向有關的認可車輛測試員、認可負責人, 及車輛測試中心發出警告信。如違規情況嚴重, 運輸署可能會撤銷給予該車輛測試中心的授權, 及向有關認可車輛測試員和/或負責人採取適當行動。

9.車輛測試中心的標準檢驗收費為私家車530元和輕型貨車630元。如車輛第一次檢驗不合格, 在14個日曆天內重驗的費用分別為私家車165元和輕型貨車210元。

10.森那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森那美」)的土瓜灣服務中心是其中一間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中心。

11.D1在2000年1月17日被調往森那美的土瓜灣服務中心, 在經理郭耀宗的指導下工作, 他是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D1後來晉升為該車輛測試中心的助理部門主管。

12.D3在2009年4月1日被調往森那美的土瓜灣服務中心工作。他是一名認可車輛測試員。

13.2011年11月7日, D3因為本案被廉政公署拘捕, 並且在警誡下接受會面。

14.在警誡下, D3承認, 他約於1986年9月加入位於荃灣的「寰宇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技工, 寰宇後來改名為森那美。D3在1997年成為認可汽車測試員。他約在2009年被調派至森那美在土瓜灣的驗車中心工作, 負責汽車維修及驗車, 而D1是他的上司。該中心平均每天檢驗大約60多部車輛, 主要是由車房代客人交來檢驗。D3承認, 在土瓜灣開始工作後不久, D1向他作出指示, 對於車房交來檢驗的車輛, 只要它們的問題並不涉及車輛的安全性, 他便可以「寬鬆處理」。根據D3的理解, D1的指示是, 只要車房交來檢驗的車輛不合格的項目並不涉及安全問題, 他就可以讓它們通過測試。D3亦供稱, D1也曾向他說過, 如果沒有大問題就可以「放過」該些車輛, 不要阻礙輪候的車輛。D3承認, 在D1的指示下, 他曾經多次讓一些如果嚴格進行驗車便會不合格的車輛通過測試。他曾經利用一部車輛在廢氣排放測試時取得的合格數據, 作為另一部車輛的廢氣排放測試結果, 而這部車在原先的廢氣排放測試中是不合格的。D3亦曾見過他的同事作出相同處理, 因為他們都是聽從D1的指示。D3承認這種做法不正當及有欺騙成份。但是, 由於害怕得罪上司(即D1), 他只好無奈同意及依從D1的指示。他每天平均檢驗10多部車輛, 差不多每天都有1至2輛原本不應合格的車輛被他評定為合格, 但這些車輛的不合格項目並不涉及危險性。

15.雖然D3是認可車輛測試員有權簽發合格紙, 但是, 他只可以在指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簽發合格紙, 而這個情況就是車輛通過根據運輸署訂定的驗車準則進行的測試。因此, 當D3明知車輛未能通過測試但依然替它簽發合格紙時,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 條的定義,他簽發的合格紙就是虛假文書, 而他簽發合格紙時, 他就是在製造虛假文書, 而他的意圖是誘使運輸署接受這些合格紙為真文件, 導致運輸署批准一些不應該批准的續牌申請。

16.D3承認, 他與D1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串謀偽造合格紙。

17.根據運輸署的記錄, 於2000年1月17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間, D3曾經簽發的私家車合格紙為5,887張。

犯罪紀錄

18.D3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D3現年45歲, 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任職汽車維修和驗車員, 在森那美工作, 自本案揭發後離職。D3在候審期間做裝修散工支持家人。D3經已結婚, 妻子是一名文員。

減刑陳詞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D3在1986年中學畢業後便加入森那美的前身寰宇當學徒, 由於勤奮工作和好學, 由學徒連續晉升三級成為A級技工, 在1997年更在公司的推薦下在運輸署完成課程成為認可的車輛測試員, 在被捕前, 月薪達至11,900元。大律師指出, D3的妻子健康欠佳[2], 需要D3長期照顧及陪伴覆診。因此, D3是支撐整個家庭。大律師強調, D3在開審前選擇坦白認罪, 在眾多被告人中, 他參與罪行的時間最短, 因為他只是從2009年4月1日才開始在有問題的驗車中心工作, 所以他簽發有問題的驗車合格紙也是最小, 而替不合格車輛簽發合格紙的時間約為兩年。而且, 對於安全性有問題的車輛, 例如制動或剎車系統出現問題的車輛, D3一概不會簽發合格紙, 而他不應該但簽發了合格紙的車輛只是涉及廢氣排放的問題。D3純粹是因為長期受僱於森那美, 對公司有歸屬感, 亦因應D1的要求和指示, 怕得罪上司, 也為了避免失去工作, 才勉為其難參予罪行之中, 在罪行中沒有得益。大律師指出, D3在案發時購買了物業, 每月需要還錢給銀行, 所要不願意失去工作。在案發後, D3的朋友介紹他到車房工作, 但由於D3心繫本案, 所以他沒有上班, 只希望案件儘快結束, 然後重投社會工作。大律師呈上11封由D3的妻子、親戚、朋友和牧師撰寫的求情信, 全部都給予D3的人格和做人正面的評價。大律師力陳, 本案沒有判刑指引, 因此本案可以判處任何形式的刑罰, 並且指出D3完全符合The Queen v Brown[3]提出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的6個條件, 並且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麗詩[4] 案作為例子, 強調D3是初犯、有良好和穩定的背景、得到家人的支持、良好工作記錄、重投社會經已有所安排、認罪、後悔和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因此要求法庭考慮判處D3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21.對於D3所犯罪行的受責性和嚴重性,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2.第一、雖則在案發時D3是D1的下屬, 亦是D1指示他容許由車房交來驗車但未能通過測試的車輛合格, 但是, D3本人是認可車輛測試員, 曾經完成運輸署的課程才取得這個資格,所以, 他必然知道, D1的指示不單止破壞了車輛續牌制度的完整性和公信力, 而且更是違法。因此, D3根本毋須聽從D1的指示, 他卻選擇接納D1的指示, 同意參予其犯罪行為。他是明知故犯。

23.第二、D3聲稱並非為了任何利益而只是害怕得罪上司及為了保住飯碗才勉為其難參予罪行。即使D3所言屬實, 而承認案情亦的確沒有顯示D3得到薪金以外的其他益處, 但判例清楚顯示, 為了避免解僱而聽從僱主的吩咐干犯嚴重罪行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HKSAR v Cheung Chun[5]; HKSAR v Leung Yau Wing[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 Hing and others[7]。對公司有歸屬感而造出愚忠的行為也不是干犯嚴重罪行的有效減刑因素: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Siu Wai[8]

24.第三、D3的罪行並不是停留在達成非法協議這個階段, 因為他確實把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當他替每一輛未能通過測試的車輛簽發每一張合格紙時, 他就是干犯了一次製造虛假文書罪[9], 這項控罪的最高判刑是監禁14年。根據D3承認的案情, 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他簽發了5,887張私家車合格紙, 但案情並不顯示他簽發了多少張輕型貨車合格紙。當然, D3簽發的合格紙並不是每一張都涉及一輛未能通過測試的車輛, 而案情亦沒有清楚說明D3批准了多少輛不合格的車輛合格。但是, D3招認差不多每天都有1至2輛原本不應合格的車輛被他評定為合格。D3在2009年4月1日被調往森那美土瓜灣汽車中心不久之後便開始聽從D1的指示, 罪行直至2011年11月7日當他被捕為止。根據今天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D3的犯罪時間為大約2年。即使本席假設D3每天只是讓一輛而不是兩輛不合格的車輛合格, 而每個月他只是工作20天, 根據D3的說法, 未能通過測試但D3依然簽發合格紙的車輛也會高達接近480架次。換言之, D3罪行的規模相當大。

25.第四、D3聲稱他從來沒有讓涉及安全問題的車輛合格, 而他的招認顯示他只是容許未能通過廢氣排放測試的車輛合格。從運輸署訂下的驗車準則可見, 車輛必須在三大範疇符合規定才會被評定合格: (1) 在機械操作上它是安全; (2) 在廢氣排放上它是符合標準; (3) 在其他裝置上符合運輸署的要求。D3沒有承認不合格的車輛涉及第一和第三個範疇, 故此本席在判刑時不應該亦不會考慮。但是, 就著第二個範疇, 雖然它不是有如第一個範疇針對機械故障直接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可能性, 但是, 這並不表示未能符合第二個範疇的規定不會做成其他直接的傷害。當未能符合廢氣排放測試標準的車輛在路面上行駛時, 這些車輛噴出的過量廢氣, 當然會破壞香港社會的生活環境, 亦會損害或危害香港市民的身體健康, 而且, 有關車輛的車主在取得合格紙後, 他們極有可能誤以為他們的車輛在廢氣排放方面沒有問題, 從而不會採取補救行動, 導致這些不合格車輛極有可能持續性地在香港的路面上排放超標或不符合規定的廢氣, 直至約一年後的再次驗車才終止。辯方大律師認為不恰當廢氣排放造成的傷害低, 程度較諸容許不安全的車輛合格低很多。本席當然同意讓安全出現問題的車輛在市面上行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但讓排放廢氣不當的車輛在路面上行駛也是相當嚴重, 因為廢氣影響整個居住環境而有可能受害的人是整個社會的數百萬人, 對他們造成在肉眼上可能未能察覺或即時察覺但真實地存在的傷害。本席認為, D3的罪行直接損害公眾安全和公眾利益。辯方大律師又說, 其實一些D3不當地評為合格的車輛本身應該是合格的, 因為只要他讓車輛的機器運行較長的時間然後可以挪取的數據會顯示車輛的廢氣排放也是合格, D3只不過是懶惰而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 D3現在根本不可以這樣說。既然他沒有完成測試而只是相信該車會合格, 他依然是基於他的相信而不是基於他的測試評定車輛是合格, 這也構成簽發偽造文件, 因為他只可以完成測試真正肯定車輛的廢氣排放符合標準才可以發出合格紙。

26.第五、整個驗車續牌制度是否可以有效地保障公眾安全和公眾利益, 完全倚靠所有獲得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誠實地履行他們的責任。當D3與其他人串謀並且真正簽發偽造的合格紙時, 雖則D3不是運輸署的僱員故此本案並不會視為違反誠信的案件來進行判刑, 但是, D3和串謀者的非法行為令到整個車輛驗車續牌制度名存實亡。再者, 雖則D3不是從運輸署或香港政府或市民收取薪金, 但是要他誠實地履行車輛測試員的工作並不是要他免費為市民服務。假若他得不到運輸署授予車輛測試員的資格, 他根本就不能從森那美賺取作為車輛測試員的薪金。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D3的罪行是相當嚴重, 故此刑罰必須因應罪行的嚴重性作出恰當處理, 以達至懲罰的目的。

28.再者, D3干犯的罪行可以說是難於察覺, 因為運輸署只是完全信賴認可的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會誠實地履行他們的責任, 並且只是倚靠屬於同一間公司的負責人查證車輛測試員的工作是否符合要求。這個當然是整個制度一個漏洞。在現行的制度下, 當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串謀簽發偽造合格紙時, 他們的罪行便難以發現。在本案中, 假若不是有正直的報案人黃少康先生向廉署舉報, D3及其他人的罪行可能永遠不會被揭發。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判刑還需要負上阻嚇作用, 而阻嚇的目標和力度, 必須是不單止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再犯, 也要阻嚇其他人進行相同的犯罪行為。

29.據本席的理解, 這次判刑是這一類案件的第一宗。因此, 沒有任何與本案情節相同或相似的判例可供本席參考。

30.本席曾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遠名及另一人[10]。該案涉及消防裝置承辦商在註冊申請時串謀詐騙消防處, 訛稱僱有註冊所需資格的人為犯案人的全職僱員, 從而誘使消防處發出牌照給他成為消防裝置承辦商。該案的案情當然與本案不相同。但是, 兩宗案件同樣地涉及罪行本身危害公眾安全, 以不誠實手段誘使政府機關在公務上作出一些不當的決策, 導致發出不應該發出的牌照。再者, 本席認為, 本案較戴遠名案可以說是更為嚴重, 因為在該案中沒有說明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實際對公眾造成實際傷害, 而在本案中, 根據D3的招認, 本席肯定

D3的罪行曾經導致廢氣排放不合格的車輛依然在道路上行駛, 對社會環境和市民健康造成傷害。在戴遠名案, 裁判官認為犯案人罔顧公眾安危, 因此罪行嚴重, 而且亦令發牌制度形同虛設, 所以裁定對於初犯的犯案人也要判處監禁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裁判官的判刑得到高等法院原訟庭確認。當然這案與本案的情節不相同, 但本席認為同一判刑理念和處理方式也適用於本案。

31.判例顯示, 即使犯案人是初犯及符合Brown案所指6大條件故此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但假若罪行嚴重例如入屋犯法罪, 法庭也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HKSAR v Wong Yiu Kuen[11]

32.至於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朱麗詩案, 該案的情節完全與本案不相同。該案的犯案人擅自代客人在交易文件上簽署, 但該宗交易是真正存在, 而假若她要求客人簽署, 客人是必然會簽署的。在本案中, 運輸署必然不會接納偽造的合格紙。

33.雖則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D3履行社會服務令, 基於以上理由, 尤其是為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34.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沒有先例可援。考慮到D3罪行的性質、參予罪行的時間、和簽發偽造合格紙的數目, 但亦考慮到D3並不是罪行的發起人、不合格車輛的不合格原因沒有涉及車輛機械結構上的安全, 及除了薪金之外沒有證據證明D3從罪行中有任何得益,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5.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了D3的個人和家庭背景。本席得知D3的妻子健康不佳需要D3的照顧。但是, 在嚴重情節的案件中, 這一點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36.本案其他被告人願意對控方提供幫助檢控其他涉案人士。他們是否真的提供幫助和幫助的程度, 及其幫助對判刑選擇及假若判監的話刑期長短的影響還有待考慮。D3沒有對控方提供幫助, 這是他的選擇, 但他不會得到這方面的減刑優待。

37.D3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這亦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38.至於應否判處緩刑, 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可以給予雙重的減刑效力可以令到刑期暫緩執行。再者, 本席認為, 判處緩刑只會發出錯誤訊息, 令犯案者或有可能犯案者相信, 即使犯了法及被定罪, 他依然可以得到法庭輕判, 不用付出很大的代價。判處緩刑絕對會破壞本席認為刑罰必須達致的目標。

39.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D3監禁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

[2] 本席經已閱讀D3妻子的求情信, 得知她的病患, 為了保障其私隱, 本席不會也毋須列出她的病況。

[3] (1981) 3 Cr App R (S) 294。

[4] HCMA527/2010。

[5] CACC539/1998。

[6] CACC244/2001。

[7] [2001] 2 HKLRD 229。

[8] CAAR 11/1996。

[9]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10] [2006] 1 HKLRD 736。

[11][2002] 1 HKLRD 7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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