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榮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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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上訴案的申請人是崔榮泉、梁玉貞。以下分別簡稱男申請人、女申請人。男女申請人請求本庭發給「許可」准許他們進行上訴。男申請人由郭大律師代表,女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男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本庭准許他上訴。女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刑罰,現申請本庭准許她進行上訴推翻判罪和准許她過期進行上訴減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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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71/1998 CACC 47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47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5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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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這宗上訴案的申請人是崔榮泉、梁玉貞。以下分別簡稱男申請人、女申請人。男女申請人請求本庭發給「許可」准許他們進行上訴。男申請人由郭大律師代表,女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男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本庭准許他上訴。女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刑罰,現申請本庭准許她進行上訴推翻判罪和准許她過期進行上訴減刑期。 2. 男、女申請人被控“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內記入記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換句話來說,他們兩人用欺騙手段從受害人獲得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其後將該支票過了戶。 3. 罪行詳情如下:兩名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用不誠實和欺騙的手段以為自己獲取利益,虛假地向受害人,張雅美,表示女申請人是大圍村第二街7-8號單位的業主,並打算把該單位賣給受害人,張雅美,從而促致在滙豐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即該一百萬元支票。 4. 案情簡述如下:女申請人自從認識了受害人後,兩人的感情漸漸濃厚和密切。表面上雙方是契媽和契女身份。男申請人是女申請人的男朋友。雙方相處了相當時間,關係十分親密,甚至以夫婦相稱。事發時是女申請人請求受害人資助她的先生或者親密男朋友購買一批地盤機器。當時受害人對借款一事,並不積極和猶疑不決。女申請人於是向受害人提議將擁有上述地址的一間丁屋出賣而要受害人先付買屋訂金以作為急需之用。該筆款項是一百萬元。但該丁屋要六個月後才可交吉,屆時可到律師事務所辦理丁屋買賣手續。商議賣買丁屋前,雙方亦曾談過借款問題。當談及借款問題時男申請人亦有數次在場。最後,當受害人還未同意協議書時,受害人丈夫從房間走出來看見受害人與男女申請人在商議中。受害人丈夫知道情形後便拿起協議書細閱。他看完後認為該交易不穩當,因而導致受害人與丈夫發生一塲口角。受害人丈夫離開現塲返回房間。其後,他們三人達成協議,男女申請人先後簽署協議書,協議書是把所謂『屬於』女申請人的丁屋賣給受害人,以一百萬元作為訂金。翌日,他們兩人從受害人取得一百萬元支票,最後該筆款項存入男申請人的戶口。 5. 當三人商議時,受害人稱:男、女申請人都十分了解協議書內容。原審法官裁定男女申請人都清楚與受害人談話內容。該談話內容和協議書內容是相同的,就是關於以賣丁屋付訂金供應要求貸款一百萬元一事。受害人查明丁屋業主並不是女申請人擁有,於是男、女申請人被控告。 6. 男申請人經郭大律師向本庭指稱:雖然他與女申請人關係密切,他們兩人對外甚至互相以夫婦相稱,男申請人亦有幾次在塲及簽署該份協議書,但法庭不能就這些情形推論男申請人必然知道女申請人不是丁屋的業主。 7. 當然,任何一個控罪,法庭必須在全無懷疑下信納証供才定罪。只懷疑一個被控的人有罪當然不能將他入罪。法庭也必須要有足夠証據才可作出無可抗拒唯一合理的推論、推論到男申請人是知道女申請人不是業主。而法庭一定要肯定無其他並存的情況可以削弱或摧毀這些推論。在任何一方面,若果法庭到最後階段覺得有懷疑,當然不可以作出這些推論。 8. 原審法官在案情內信納受害人的証據,亦裁決女申請人並非丁屋的業主和女申請人欺騙受害人。於是原審法庭判女申請人有罪並入獄兩年零三個月。女申請人只說她是受害人的最好朋友和這些只是貸款用在賭塲換碼生意,一百萬存款每月可獲得五萬元利息,而受害人是私自在協議書上加上賣丁屋一項。不過原審法官不信納她的証供。 9. 本庭認為區域法院法官判女申請人的罪是正確的。法官從証人言行舉止信納受害人的証供,而本庭沒有充份理由干預區域法院法官的判決。今天,女申請人只強調她絕對沒有欺騙受害人、她的契媽,但人証、物証俱在,法官的裁定是有依據的。女申請人沒有提出充份理由支持她請求准許進行上訴定罪。本庭不接納她請求上訴許可;她的請求被撤銷。 10. 女申請人亦同時申請准許她可逾期進行上訴扣減刑期。法官在判罪時把女申請人的私人和其他情形全部一同考慮,而女申請人今天只是向法庭稱她有椎病,常常痛楚和精神不佳,她有兩名小孩子,一名十歲,另一名八歲,所以希望法庭扣減刑期。當然,這些不是可以接受的理由。女申請人也沒有向本庭提出任何解釋她為甚麼逾期申請「許可」進行上訴刑期。所以本庭不批准延期。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不延期給女申請人申請「許可」進行上訴刑罰。所以,本庭不干預原審法官判女申請人兩年零三個月的刑期。 11. 在本案中,雖然郭大律師代表男申請人從不同角度作出分析及陳詞請求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推論,原審法官有足夠資料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那就是男申請人一定由始至終知道女申請人不是丁屋的業主,同時亦知道女申請人是企圖用這種手法欺騙受害人,最後獲得一百萬元的支票。這一點是他唯一上訴理由。原審法官的推論是有法理依據和有確鑿証據支持,所以本庭不接受郭大律師的陳詞。本庭撤銷男申請人請求「許可」進行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第一上訴申請人: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申請人:梁玉貞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