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小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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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宗申請。第一宗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對周小鳳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入禀日期是2004年10月21日。第二宗是周女士的傳票申請,發出的日期應該是2005年3月2日,她要求撤銷或終結這破產呈請,並撤銷其他銀行因呈請而凍結她的帳戶。

Case No.HCB 10144/2004
Court
HCB
Date02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014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0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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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周小鳳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呈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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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2日

判案書

1.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宗申請。第一宗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對周小鳳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入禀日期是2004年10月21日。第二宗是周女士的傳票申請,發出的日期應該是2005年3月2日,她要求撤銷或終結這破產呈請,並撤銷其他銀行因呈請而凍結她的帳戶。

2.呈請人沒有與其他銀行合併前,牽涉本案的銀行是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以下凡提及呈請人,自當包括廣東省銀行。

3.呈請人要求頒令周女士破產,是由於她沒有償還法庭判決需要支付給呈請人的債項。呈請人在2004年3月18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4年4月13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周女士,追討金額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690號(“雜項案件”)得直判決的餘款,為數HK$466,998.30,附帶利息及訟費。2004年4月15日周女士付給呈請人的律師HK$21,000.00,是為雜項案件裁定的訟費,但卻沒有支付得直判決尚欠的款項。呈請人於是在2004年10月21日入禀,要求頒布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4年11月2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周女士。

4.就雙方提交的證據,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

(1) 2000年9月2日,周女士簽署一份地產代理協議,就擬購買的物業,委任長浩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長浩”)作為她的代理。牽涉的物業是元朗錦上路大窩村翠怡居21C及D後座地下(“該物業”)。
   
(2) 同日,周女士以買方身份,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及一份附加協議書。周女士同意以HK$650,000.00購入該物業,在簽署臨時合約時付HK$10,000.00為臨時訂金,在不遲於2000年9月8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樓價餘款在買賣完成時付清,該物業的交吉日期是2000年10月9日。周女士又跟賣方議定,總成交價包括由賣方承諾替她裝修該物業,裝修費的上限是HK$20,000.00。若她選擇自行裝修該物業,雙方同意裝修費可在樓價餘款扣除。
   
(3) 2000年10月9日,周女士在呈請人2000年9月28日對她發出的函件上簽署,接納函件的借貸條款。函件是中英對照,訂明在雙方同意下,呈請人向周女士貸款HK$455,000.00,以180期分期歸還,每月供款是HK$4,282.80。周女士以該物業抵押給呈請人,又列明所需付的利息。
   
(4) 同日,周女士在黃許律師行,以買方身份簽署了一份轉讓契,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又簽署了一份按揭,把該物業抵押給呈請人。兩份文件都以英文書寫,並具有律師行職員簽署,確認已把內容翻譯給周女士。按揭訂明,周女士以該物業作為HK$455,000.00貸款的抵押,承諾一旦呈請人要求,即全數歸還借貸尚欠的本金,付帶利息。
   
(5) 2000年10月10日,周女士簽署一份地產代理協議,委任長浩為她的代理,以HK$650,000.00放盤價出售該物業。
   
(6) 2001年6月16日,呈請人的律師發信給周女士,追討借貸所欠的金額,為HK$482,492.66.
   
(7) 2001年8月20日,呈請人行使按揭的權利,委任接管人接收該物業,取得了該物業的管有權。
   
(8) 2001年10月24日,呈請人在雜項案件發出了原訴傳票向周女士索償,要求償還借貸尚欠的款項,及訴訟的費用。
   
(9) 在2002年4月19日,雜項案件在陳素嫻聆案官席前聆訊,周女士親自出庭,聆案官判呈請人得直,裁定周女士需要支付的欠款為HK$532,826.21,附帶利息及訟費,訟費評定為HK$21,000.00。呈請人的律師在2002年5月10日把聆案官的命令寄給周女士,並追討裁定需支付的金額。
   
(10) 2004年3月15日,呈請人以HK$190,000.00售出該物業,清還了周女士的部分欠款,隨即在2004年3月18日對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5.周女士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是,她沒有任何責任向呈請人清還貸款。

6.周女士聲稱她看了報章的廣告,可以用「零首期」購買村屋,遂與長浩接洽。長浩的職員向她承諾,他們以「裝修費」解決首期後,可用「購入價」在銀行按揭,並向她保證這做法不會有問題。其後她在長浩安排下,往呈請人的元朗分行及律師行辦理按揭。

7.周女士又宣稱簽署了按揭後,她感覺不安,於是告訴長浩及呈請人她不要該物業了。

8.後來廉政公署就該交易向她進行調查,2002年8月,她接獲廉政公署的書面通知,無需繼續調查她的個案。

9.周女士說她是受害人,她被騙可以用「零首期」購買村屋,「誤購」了該物業,她跌入了「非法售賣商品陷阱」,故此無需償還呈請人借貸給她用作購買該物業的金額。周女士聲稱呈請人曾對她說,變賣該物業以清還按揭借貸的金額,所欠餘款只是約十一至十二萬元,並非是呈請人後來追討的四十多萬元。

10.本席並不認為周女士有任何法律根據,免去她需要還債的法律責任。

11.如前所述,聆案官已裁定周女士有法律責任,去清還按揭貸款。周女士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本席可以不理會聆案官的裁 定。她有出席聆案官的聆訊,也收到了呈請人律師後來寄給她的命令。自2002年5月至今,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申請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判決。本席不接納周女士的聲稱,她因為只懂得有限的英文,所以不知道原訴傳票只是追討欠款,和不懂得聆案官的判決。本席留意到,她是建築署行政科主任秘書的辦公室助理,也曾在1986年購買一物業,並向銀行取得按揭貸款。周女士清楚知道,原訴傳票和法庭命令都是法律文件,如果她真的不明白,她有責任去了解內容。

12.即使周女士是被誤導下去購買該物業,這也是她與長浩之間的爭議。如果她受了誤導招致損失,她可以向長浩追討。作為提供按揭貸款的第三者,呈請人是不受牽連的。周女士也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可信的證據,證實在報章刊登的廣告,與呈請人有任何關係,又或者呈請人知道長浩曾經誤導了她。她也沒有解釋,該物業樓價為HK$650,000.00,呈請人貸款給她是HK$455,000.00,即使賣方同意扣除HK$20,000.00作為「裝修費」,餘下的HK$175,000.00是如何支付。

13.毫無爭議的是,呈請人的確對周女士作出貸款,周女士也明白她以該物業作為貸款的抵押,並簽署了按揭書,裏頭清楚訂明,借款人有責任去清還所欠的款項。

14.周女士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爭議,她沒有法律責任償還呈請人追討的債項。

15.本席拒絕周女士的傳票申請,對她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趙佩麗律師代表

欠債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