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小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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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宗申請。第一宗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對周小鳳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入禀日期是2004年10月21日。第二宗是周女士的傳票申請,發出的日期應該是2005年3月2日,她要求撤銷或終結這破產呈請,並撤銷其他銀行因呈請而凍結她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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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014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01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2日 判案書 1.本席今天要處理兩宗申請。第一宗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對周小鳳女士提出的破產呈請,入禀日期是2004年10月21日。第二宗是周女士的傳票申請,發出的日期應該是2005年3月2日,她要求撤銷或終結這破產呈請,並撤銷其他銀行因呈請而凍結她的帳戶。 2.呈請人沒有與其他銀行合併前,牽涉本案的銀行是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以下凡提及呈請人,自當包括廣東省銀行。 3.呈請人要求頒令周女士破產,是由於她沒有償還法庭判決需要支付給呈請人的債項。呈請人在2004年3月18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4年4月13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周女士,追討金額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690號(“雜項案件”)得直判決的餘款,為數HK$466,998.30,附帶利息及訟費。2004年4月15日周女士付給呈請人的律師HK$21,000.00,是為雜項案件裁定的訟費,但卻沒有支付得直判決尚欠的款項。呈請人於是在2004年10月21日入禀,要求頒布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4年11月2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周女士。 4.就雙方提交的證據,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
5.周女士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是,她沒有任何責任向呈請人清還貸款。 6.周女士聲稱她看了報章的廣告,可以用「零首期」購買村屋,遂與長浩接洽。長浩的職員向她承諾,他們以「裝修費」解決首期後,可用「購入價」在銀行按揭,並向她保證這做法不會有問題。其後她在長浩安排下,往呈請人的元朗分行及律師行辦理按揭。 7.周女士又宣稱簽署了按揭後,她感覺不安,於是告訴長浩及呈請人她不要該物業了。 8.後來廉政公署就該交易向她進行調查,2002年8月,她接獲廉政公署的書面通知,無需繼續調查她的個案。 9.周女士說她是受害人,她被騙可以用「零首期」購買村屋,「誤購」了該物業,她跌入了「非法售賣商品陷阱」,故此無需償還呈請人借貸給她用作購買該物業的金額。周女士聲稱呈請人曾對她說,變賣該物業以清還按揭借貸的金額,所欠餘款只是約十一至十二萬元,並非是呈請人後來追討的四十多萬元。 10.本席並不認為周女士有任何法律根據,免去她需要還債的法律責任。 11.如前所述,聆案官已裁定周女士有法律責任,去清還按揭貸款。周女士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本席可以不理會聆案官的裁 定。她有出席聆案官的聆訊,也收到了呈請人律師後來寄給她的命令。自2002年5月至今,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申請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判決。本席不接納周女士的聲稱,她因為只懂得有限的英文,所以不知道原訴傳票只是追討欠款,和不懂得聆案官的判決。本席留意到,她是建築署行政科主任秘書的辦公室助理,也曾在1986年購買一物業,並向銀行取得按揭貸款。周女士清楚知道,原訴傳票和法庭命令都是法律文件,如果她真的不明白,她有責任去了解內容。 12.即使周女士是被誤導下去購買該物業,這也是她與長浩之間的爭議。如果她受了誤導招致損失,她可以向長浩追討。作為提供按揭貸款的第三者,呈請人是不受牽連的。周女士也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可信的證據,證實在報章刊登的廣告,與呈請人有任何關係,又或者呈請人知道長浩曾經誤導了她。她也沒有解釋,該物業樓價為HK$650,000.00,呈請人貸款給她是HK$455,000.00,即使賣方同意扣除HK$20,000.00作為「裝修費」,餘下的HK$175,000.00是如何支付。 13.毫無爭議的是,呈請人的確對周女士作出貸款,周女士也明白她以該物業作為貸款的抵押,並簽署了按揭書,裏頭清楚訂明,借款人有責任去清還所欠的款項。 14.周女士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爭議,她沒有法律責任償還呈請人追討的債項。 15.本席拒絕周女士的傳票申請,對她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呈請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趙佩麗律師代表 欠債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