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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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經審訊後,他被判罪名成立。他不服判罪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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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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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05年8月2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經審訊後,他被判罪名成立。他不服判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5年3月14日零晨約4時10分,警員58008巡經馬頭圍道37號時發現上訴人坐在亞洲商業銀行門外。警員覺得上訴人可疑便趨前向他作出調查。在調查時,警員發現上訴人不會操本地話,因此雙方一直以普通話對話。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回應他並無身份證或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他聲稱是中國人,由湖北坐火車經深圳來香港。經確認後,警員即拘捕及檢控上訴人在香港非法入境。

3.上訴人自稱在香港出生,現年30歲。他不知道父母的身份也不知在那一間醫院出生。他陳述在香港長大,於1992年才被警方送返內地。他聲稱是從北京乘火車來香港並沒通過任何入境關口。

4.上訴人陳述在案發時,他正於馬頭圍道37號門外睡覺。警員向他宣布拘捕,並問他:「公安局大還是香港警察大。」他回答:「這裡沒有公安,只有警察。」他否認曾向警員說他來自湖北,但他曾承認偷渡來港找工作。他從沒有接受任何教育。他是由一群「大陸仔」撫養成人,一直居於旺角區,但居無定所。他從沒領有身份證,亦從沒有在香港工作。他否認曾告知警員他是乘火車到香港找工作,更否認是非法入境者。

5.原審裁判官相信該名警員誠實可靠而信納他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簡直是天方夜談。他的證供與代表他的大律師所陳述的案情並不吻合,大律師指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乘火車偷渡入境找工作。在主問時,上訴人亦確認此說法。可是在盤問時,上訴人卻否認曾說出上述說話。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而拒納他的證供。她裁定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從沒有通過任何入境關卡入境,很明顯他是非法入境者,更沒有證供證明上訴人入境後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留在香港。由於上訴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逗留在香港是干犯本案的罪行,所以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裁定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錯誤,因為他是在香港出世的香港人,在香港有居留權。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裁決陳述書逐段向他解釋,他確認裁決陳述書所述的案情。他只不同意原審裁判官相信該名警員而不信納他的證供。

7.他的上訴只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這是原審裁判官獨有的事實裁定。案中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定,而她所作的事實分析亦合符邏輯。本席不宜干預她的裁定。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判詞後語

8.其實,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曾於1993年被定同樣的罪行及企圖行劫罪而被判監禁共18個月。很明顯,於刑滿後,他被遺返中國。當時應該是1994年而不是上訴人所說的1992年,而他更非在香港出世由「大陸仔」撫養的香港人。他再度在香港非法入境及逗留,而於2004年6月21日被定罪及判處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4個月治療。根據這些記錄,上訴人的身份沒有置疑,他並非香港人,所以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上訴人在香港非法入境逗留明顯是干犯本罪行的罪證。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