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l Air Engineering Ltd 訴 Lee Chi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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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與被告均為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控告被告曾委託他人向原告作出滋擾,所以要求本院頒發禁制令,禁止被告經由其僱員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法向原告之職員、董事、前董事和前董事們的家人作出滋擾。原告並在8月4日向法庭申請同樣內容的臨時禁制令。原告董事Wong Tze Siu(黃先生)於同日做了一份非宗教式宣誓書,以支持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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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1459號 ------------
------------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6日 宣判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1.原告與被告均為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控告被告曾委託他人向原告作出滋擾,所以要求本院頒發禁制令,禁止被告經由其僱員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法向原告之職員、董事、前董事和前董事們的家人作出滋擾。原告並在8月4日向法庭申請同樣內容的臨時禁制令。原告董事Wong Tze Siu(黃先生)於同日做了一份非宗教式宣誓書,以支持這申請。 2.從黃先生的宣誓書可見,有三位分別姓柯和叫阿強和阿健的男士,在今年6至7月間,曾多次致電原告的董事及前董事作出威嚇性的口頭滋擾,並曾多次未有預約便到訪原告的辦事處,以幫助被告追討一筆$2,811,248的債項,黃先生在誓章中說原告並沒有欠被告上述債項。 3.柯先生、阿強和阿健亦曾多次寄送及派送傳單予原告的董事及前董事,要求原告償還予被告上述債項,並留下聯絡電話。傳單多數都附有一句恐嚇性的說話,就是要求收傳單者從速致電與追數人聯絡,“否則後果自負”。 4.今早被告的董事曾先生向本席說,原告確有欠被告上述債項,且已拖欠多年,所以被告便委任了一所《力生信貸管理有限公司》(Nixon Credit Management Limited)向原告追索,但曾先生不知道《力生》會使用任何不法的滋擾或恐嚇方法,以逼使原告還款。 5.黃先生的宣誓書清晰地顯示這案中有一重要的事項須要審訊,因為有證據顯示被告所委任的《力生》公司曾對原告的職員及董事作出非法的滋擾和恐嚇,本席同時認為金錢的賠償對這樣的行為所產生的後果,並非足夠的濟助,所以在權衡及比較對雙方的影響後,決定頒下臨時禁制令。 6.不過這臨時禁制令不會涵蓋到原告的前董事及其家人,因為他們與原告的關係已終止了,要是這些前董事及其家人覺得受到《力生》的追債行為的滋擾,他們可以考慮加入本案作為第二或第三原告,或向被告或《力生》提出新的控訴。 7.此外,本席也不同意在禁制令中禁制被告「嘗試」作出任何恐嚇性的行為,因為「嘗試」的意義在這裏不夠清晰,被告可能會無所適從。本席亦不同意根據原告申請書第1D段的內容頒下命令,因為1D段的內容與申請書第1段的引子意義重複。 8.除上文所述,本席接受原告申請書第1段的內容,並按所言頒下臨時禁制令。在現階段,本席不考慮頒下任何其他濟助,所以本席現在不會處理原告申請書中的第2段。 9.此外,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恰當的申請,若原告最終能在本案勝訴,便應得到這申請的訟費,若然原告最終敗訴,本席亦認為原告毋須向被告付這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所以本席對這申請作的訟費命,就是若原告勝訴的話,便可向被告追索這申請的訟費,否則,雙方自付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禁制令的內容) 10.最後本席聲明這禁制令有一個條款,英文叫proviso (即但書),就是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採取法律訴訟,以討回被告認為原告欠他的債項或其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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