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武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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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47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7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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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武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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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言而之,是指上訴人在2004年7月20日,在新界粉嶺欣盛里西岸國際(車場)有限公司偷竊港幣29元,當時上訴人是該停車場的收銀員。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證供顯示上訴人在7月19日晚收取了一名顧客(私家車GX4538車主)1,977元現金,但其後他交給接替他的收銀員的金額只有1,948元,即少了29元。上訴人在有關的月租記錄簿寫下的銀碼亦祇是1,948元。控方第五證人是有關停車場的分區經理,他確認上訴人有7年多的年資;他亦知悉在2004年10月份該車場將會交回政府管理,會遣散員工。該分區經理否認公司趁機解僱上訴人,亦否認如此解僱上訴人是為了節省公司的開支。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證指他在該公司工作7年多,過去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在7月19日當值時,他收了GX4538車主1,977元;他在月租記錄簿寫上的銀碼是1,948元,他亦是交了1,948元給接手的收銀員。上訴人解釋指因在當日較早前,他應向私家車JE1935的車主收取1,948元,但他當時少收了29元 - 只收取1,919元,他唯有多收GX4538車主29元來掩飾和補償該錯誤。上訴人指他沒有從中取利、公司亦沒有損失。他指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上訴人指公司在9月1日突然召見和解僱他,公司只給予賠償400多元,沒有支付任何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給他。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並無提出任何特別的上訴理由,他只是不斷重覆他心知肚明他本人沒有干犯控罪、沒有偷取29元,故此他認為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對他非常不公平。

裁斷陳述書

5.裁判官用了相當長的篇幅作證供評核和裁斷。他正確指出上訴人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上訴人只是對分區經理作出較多的盤問,指公司趁機解僱他,以祈節省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裁判官最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

6.至於上訴人指只是一時工作失誤、並無偷竊意圖此說,裁判官在評核上訴人證供時,已經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是到了7月20日早上,完工前過多小時(即早上5時許),上訴人才知道少收了29元。裁判官指既然如此,為何上訴人竟會在前一日(7月19日晚上),已經刻意多收另一名車主(即GX4538車主)29元呢?另外,裁判官又指出月租記錄簿上沒有特別記錄,為何上訴人在7月20日早上會突然醒覺少收車主29元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說出真實的情況,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上訴人指他只是為掩飾先前少收金錢此說法。

7.裁判官作出了分析後,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控罪,不誠實挪佔了公司的財產,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定

8.本席可見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考慮有關證供證據。裁判官作出的證據評核和裁斷完全合符情理,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裁判官深明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亦作出詳盡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