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健茵 訴 譚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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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九龍大角咀合桃街8號福群大廈地下14號舖(“處所”)的業主,申請人於2005年5月31日提交申請通知書,指處所的租賃已因時間期滿而於2004年11月30日終止,申請人因此申請 收回處所的管有。答辯人於2005年6月6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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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5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05年第5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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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2005年5月31日的申請 1.申請人為九龍大角咀合桃街8號福群大廈地下14號舖(“處所”)的業主,申請人於2005年5月31日提交申請通知書,指處所的租賃已因時間期滿而於2004年11月30日終止,申請人因此申請 收回處所的管有。答辯人於2005年6月6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
2.在2005年7月7日聆訊時,答辯人缺席,於聆聽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並批准她的申請及作出以下的頒 令 :-
答辯人於2005年7月15日的非正審申請 3.答辯人於2005年7月15日提交非正審申請書,要求擱置 2005年7月7日的命令,該申請於2005年8月4日聆訊,答辯人主要的證供是 :——
4.申請人承認曾經委託爸爸與答辯人商討租約的細節,但否認她的爸爸有作出書面租約以外的任何口頭承諾。申請人亦承認經雙方同意後,申請人是委託物業代理代為收取答辯人每月繳交的租金。 5.於2005年8月4日聆訊完畢後,本席隨即作出宣判。本席在衡量相對的可能性後,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處所的租賃是一年固定期的租賃,由2003年12月1日開始,至2004年11月30日止,並不是兩年(“一年死約、一年生約”)的租賃。本席亦指出,如按答辯人所指,該書面租賃的租期為口頭協議所修訂,答辯人方面負有舉證責任。綜合本案的證供,答辯人顯然未能成功就這點舉證,所以本席選擇根據書面租賃的條款來確定處所的原來租期。 6.本席亦裁定申請人於2005年4月29日發出給予答辯人的信件(見證物A2)為一有效的通知書。 7.雙方不爭的是 :答辯人在上述該通知書指定的日期後仍未有將處所的管有權交回予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有權利於2005年5月31日提交本案的申請通知書,亦應該獲得本案的訟費。 8.雙方亦不爭的是 :申請人未有收過答辯人有關處所2005年 6月1日及以後的每月的租金/中間收益。 9.因此,本席於2005年8月4日作出以下的頒令 :——
答辯人2005年8月16日的單方傳票申請 10.申請人於2005年7月7日提交申請,並於2005年7月11日獲准發出收樓令狀。 11.答辯人於2005年8月16日提交單方傳票,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12.於2005年8月24日聆訊答辯人的單方傳票時,雙方確定答辯人仍未有繳付予申請人或繳存本審裁處2005年6月1日或以後的租金/中間收益及/或訟費。 13.答辯人只是重覆他以前聆訊時所作的證供,他並表示將會提出上訴。 14.本席最後作出下列的頒令 :——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