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邱秀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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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非法勞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一項控罪)和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 (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監禁兩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則監禁十二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上訴人現針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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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0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05年8月2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非法勞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一項控罪)和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 (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監禁兩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則監禁十二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上訴人現針對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從內地來港訪客,於2005年6月11日入境而獲准在港逗留30天,但不得在港接受僱傭工作。於2005年6月20日,警方在藍田的一間酒樓發現上訴人在廚房內洗碗碟,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於2005年6月的某日以50元購買一張姓名為邱婉瑜的身份證副本到該酒樓找工作(第二項控罪),她獲僱用為雜工,日薪150元的僱傭工作(第一項控罪)。 3.上訴人過往曾有一項違反逾期逗留條件及被判監禁14天的記錄。 上訴人背景及要求減刑理由 4.上訴人現年50歲,與子女及丈夫在內地居住。她的丈夫患腦血管病,所以上訴人要來港工作籌備醫藥費,她的丈夫將於本年八月需要回醫院接受治療,屆時,她需要返回國內替丈夫辦理手續入院及接受手術。此外,她的家翁已過身,她需要照顧年老及患病的家姑。她的兒子亦患上肝病。她急需返回國內照顧家人。 本上訴的裁斷 5.就違反逗留條件罪行,上訴法庭尚未作出判刑指引。原審裁判官參考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Ho Mei Wa (何美華), CAAR 3/2003一案所訂下有關僱用非法勞工之判刑指引,採用三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該案例的指引是涉及僱主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而不適用於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但由於兩項罪行的性質接近,原審裁判官以該案例作參考亦屬恰當。 6.在HKSAR and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2002] 1 HKLRD 681,上訴法庭指出被告人在違反逗留條件期間非法工作會被視為加刑因素。該案件的被告人逾期居留超過二年半,並在逾期居留期間非法接受僱傭工作。上訴法庭在處理刑期的上訴時,經考慮過相關的案例後,認為九個月監禁的刑期起點過重,把刑期起點減至四個半月監禁。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逾期居留及只獲僱用一段短期間。原審裁判官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及相當寬容。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原審裁判官作出三份一的認罪判刑減免才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亦是恰當。 7.就第二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長利 案例,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5號。上訴法庭就這類罪行的判刑作出以下的指引。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居留,若他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一般而言應訂為監禁十二個月。若他確曾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找工作,在認罪的情況下而量刑起點為十五個月監禁。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經考慮上述判詞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監禁十二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已是對上訴人相當寬容。 8.上訴人以她的家庭困境、丈夫、家姑及兒子的重病及欠債為特別理由,要求本席給予人道考慮減刑可使她即時獲釋返回國內以解決家庭困難。本席對她的境況深表同情。她全心來港找尋工作以解決家庭的困難是可以理解的。但她離鄉赴港前已知悉及面對這些情況,當時她已知悉她必須於本年八月替丈夫辦理入院及進行手術的手續。她過往亦曾被定同樣罪行及被判處監禁。她應知道若她的罪行一旦被揭發,她將會被判處監禁。這情況全屬她所能預計的。而她的家庭困境與家人的疾病並非在她來港後發生的。她以家庭困難作為人道理由要求減刑。倘若本席予以批准,本席不但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而更會鼓勵其他人來港作非法勞工而影響本地的就業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的人道理由。 總結 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及判刑恰當。以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亦不算明顯過高。上訴人沒有合理的人道理由要求減刑。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減刑上訴。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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