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瑞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8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8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81號

(原東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465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潘瑞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所作的撮要 (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

3. 林國仁生生 (控方第一證人) 作證時指出,在2004年8 月21 日下午六時左右,他正沿著港灣道東行右線行駛。那段港灣道有兩條行車線。當控方第一證人行駛至港灣道與菲林明道交界處時,那處的一組交通燈為紅燈,所以,他停了下來。他的車子在那條行車線排行第二。當時也有其他車輛停在左線,等候交通燈轉為綠燈。
     
  4. 那個交界處的港灣道左邊行車線有一個『只准左轉』的道路標誌,所以,車輛只可向左轉。而在右線的車輛則可以向前直去或向左轉。
     
  5. 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的車子向前行,駛過交界處。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要左轉入菲林明道,所以,他亮起了左轉指示燈,向前行駛了少許,便開始向左轉。跟著他在倒後鏡中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正沿著港灣道左線向他駛來。上訴人沒有向左轉,反而一直向前行駛,駛過交界處。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停以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在那個時候,上訴人的私家車駛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子,他的右後車身擦到了控方第一證人車子的左前車角。案中有一些照片 (證物(2)和證物(3)) 顯示這兩部車子的損壞情況。
     
  6. 由於上訴人於撞車後沒有停車,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去追上訴人而不轉入菲林明道。最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的車子停在灣仔新鴻基中心對面的一個公眾泳池入口外,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記下了上訴人車子的詳細資料,並於較後時間報了警。
     
  7. 馮錦成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剛巧當時駕駛著他的車子,跟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目擊事情的發生經過。他的證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類似,所以,本席不予重述。」

3.反之 :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他在陳詞時指稱,全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到他的私家車才會發生這次事件。」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謂 :

10. 在這件案件中,沒有任何證據是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互相抵觸的。其實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他明顯地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碰撞經過的證詞。
     
  11. 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本席裁斷上訴人沒有遵守『只准左轉』的交通標誌。他在應該向左轉的情況下,一直向前行,駛過上述交界處。那時候,他沒有適當地小心注意在他右邊的車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子,可能會左轉入菲林明道。正因如此,發生了這次事件。本席裁斷上訴人嚴重不小心駕駛,因此罪名成立。」

5.對於以上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三 項以英文書寫的書面上訴理由,現中譯如下 :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在考慮證供時發現是控方證人 (1) 的車輛在左轉時撞向上訴人的車輛;
     
  (2) 原審裁判官未有在考慮證供時發現是控方證人 (1) 從港灣道東行第二線左轉往第一線時未有採取應有的謹慎和關注因而引致碰撞;和
     
  (3) 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引致碰撞。」

6.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曾一度批評裁判官未有對控方證人 (1) 與 (2) 在證供上的出入作出分析,並要求索取有關的謄本,不過最後撤回。

7.無論如何,在本席解釋過有關法律,及查證一番後,上訴人終於主動承認,他當時的確因未察覺「只准左轉」的路標而把車直駛。然而,他認為,他的汽車損毀於右後方,控方證人 (1) 則在左前方,那就明顯反映出他比後者較前、較快,碰撞也就是後者左轉時未有對左一線上的他加以注意的結果。這亦是三 個書面理由綜合所指。

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實難以成立。

9.要記得,裁判官信納的是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這從他書面判詞第10 段清楚可見。而控方證人 (1) 的說法,是從鏡中看見上訴人從後駛來,卻始終沒有左轉,一直向前,致令他立即剎車也被撞上,情形絕對可與雙方車輛的損毀位置脗合,主要視乎車速。

10.關於控方證人 (1) 與 (2) 的異同,本席為審慎計,亦曾向上訴人求證過,結果獲後者確認,情況就只如他在結案陳詞中提到的一樣。他是這樣說的 :

被告人: 係,我想法庭留意嘅就係,就係我哋聽到證人一所講,佢話就係我架車就一轉紅燈之前就直衝過嚟喇,直駛嘅,就係完全冇轉左嘅意思嘅,咁先引致呢個意外,但係第二證人所講就話我哋兩架車係平排嘅,當著燈嗰陣時我架車就左轉,轉咗一半之後,跟住我架車就抽右,然後第一證人嗰架車見到我右轉,抽右嗰陣時就即刻停車咁樣嘅,想法庭留意呢一樣嘢。」

11.既是如此,裁判官指控方證人 (2) 的證供與控方證人 (1)「類似」,便屬合理,因二者的關鍵都在指出了上訴人終於還在向前直駛。事實上,如控方證人 (2) 的觀察屬實,則上訴人更不能卸責,因他是突然轉向。

12.最後,本席還要指出,上訴人是否立心違反「只准轉左」的路標,並不重要。因為就算這是無心之失,也定必構成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關注,亦即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外的,構成「不小心駕駛」的另一個元素。相反,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則兩個元素都有用上,這從他的書面判詞第11 段可見。

13.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理應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