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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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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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81號 (原東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465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所作的撮要 (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
3.反之 :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謂 :
5.對於以上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三 項以英文書寫的書面上訴理由,現中譯如下 :
6.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曾一度批評裁判官未有對控方證人 (1) 與 (2) 在證供上的出入作出分析,並要求索取有關的謄本,不過最後撤回。 7.無論如何,在本席解釋過有關法律,及查證一番後,上訴人終於主動承認,他當時的確因未察覺「只准左轉」的路標而把車直駛。然而,他認為,他的汽車損毀於右後方,控方證人 (1) 則在左前方,那就明顯反映出他比後者較前、較快,碰撞也就是後者左轉時未有對左一線上的他加以注意的結果。這亦是三 個書面理由綜合所指。 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實難以成立。 9.要記得,裁判官信納的是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這從他書面判詞第10 段清楚可見。而控方證人 (1) 的說法,是從鏡中看見上訴人從後駛來,卻始終沒有左轉,一直向前,致令他立即剎車也被撞上,情形絕對可與雙方車輛的損毀位置脗合,主要視乎車速。 10.關於控方證人 (1) 與 (2) 的異同,本席為審慎計,亦曾向上訴人求證過,結果獲後者確認,情況就只如他在結案陳詞中提到的一樣。他是這樣說的 :
11.既是如此,裁判官指控方證人 (2) 的證供與控方證人 (1)「類似」,便屬合理,因二者的關鍵都在指出了上訴人終於還在向前直駛。事實上,如控方證人 (2) 的觀察屬實,則上訴人更不能卸責,因他是突然轉向。 12.最後,本席還要指出,上訴人是否立心違反「只准轉左」的路標,並不重要。因為就算這是無心之失,也定必構成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關注,亦即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外的,構成「不小心駕駛」的另一個元素。相反,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則兩個元素都有用上,這從他的書面判詞第11 段可見。 13.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理應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