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揚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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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揚鴻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7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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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001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5日及9月7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陳揚鴻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7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上訴案在本年3月15日首度聆訊 。在本席向上訴人解釋上訴程序及向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控方案情詳情時,上訴人表示以他的記憶所及,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與裁判官記載的有出入。上訴人要求本席讓他先聽有關審訊錄音帶,其後再繼續聆訊。 3.基於上訴人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有差異之處,本席並無下令索取謄本,祇等待上訴人在再次聆訊時,告知本席是否有分歧之處。案件則安排在本年6月14日繼續聆訊 。 4.在6月13日本席收到上訴人的來信,他告知本席在6月14日他有突發急事要處理,無法安排時間出庭。他亦指由於他太忙,他亦沒有找律師。他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本席順應其要求,將案件再押後,另定新的審訊日期。本席同時已去信告知上訴人,本席不會再考慮廷期聆訊。案件排在8月5日聆訊。 5.在8月4日,本席再次收到上訴人的來信,申請押後審訊。他的理由是他患有「不規則散光」,閱讀文件非常困難;加上他在創業階段,每日需要工作8小時以上,故此「每每要到最後才能擠出時間處理」本案件。他指他不是故意,而是有心無力。他要求若本席允許安排在任何一個星期三聆訊,他便可以抽出時間應訊。本席考慮後批准押後申請,安排將案件定在9月7日星期三聆訊。本席亦去信通知上訴人此乃最後一次批准押後。 6.在9月6日,本席從書記處得悉上訴人致電書記,向她詢問他是否可以在9月7日不出庭,因他太忙及他現正申請法律援助。本席著書記告知上訴人本席是不會考慮押後申請的。 7.在9月7日,直至10時20分,上訴人仍然沒有出席。基於本席已一而再、再而三順應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更將案件排在星期三,但上訴人仍缺席,本席決定在上訴人缺席情況下繼續聆訊。在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8.控方第一證人是的士司機,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乘客。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停車,好讓控方第二證人下車。控方第一證人沿著高輝道至崇德園,他亮了「左燈」,並向左邊扭了少許,準備停車。約兩秒後,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尾部被上訴人的貨車從後面撞上,被推前約1呎。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貨車在其前方反方向路綫上。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路滑,踏不到迫力,已經扭呔」,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警方人員到場。上訴人指地面有水漬。控方第一證人四周張看,見到地面有點濕,但並沒有「一潭水」的現象。 9.控方第二證人指在事發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停定在崇德圍路口的附近,並沒有超越行車線、亦沒有停在反方向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先前亦無先停在崇德圍路口前、然後再開動、過了路口再停此舉。當第一證人正在找贖零錢給第二證人時,的士從後被撞。 10.控方第三證人警員指他到達現場,看見分隔白線有一直徑約兩呎的油水漬,但該油水漬已經滲透地下,並不是「一潭水」的樣子。現場的高輝路兩邊停泊了一行「死車」,餘下的位置足夠一輛汽車駛過,汽車不須超越至反方向的行車線。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看見的士「打左燈」,以為的士左轉。當他駛到時,已來不及停車,所以發生踫撞。上訴人並指「地面有漬」。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證指他在高輝道時尾隨第一證人的車,相距約3個輕型貨車位。兩車時速均為40至50公里。高輝道兩邊均泊滿了車,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只可在反方向行駛 ——即五分之四的車身在反方向行車線,五分之一的車身在正方向的行車線。上訴人在距離崇德圍路口尚有5至6個輕型貨車位時,看見前面有水漬。與此同時,他看第一證人減速、打燈、然後停在崇德圍的路口前。上訴人於是減速至30公里,與第一證人的距離因而減至約1.5個車位。然而,第一證人又再開動車輛,並加速駛過崇德圍路口,過了路口後再突然停車。上訴人指第一證人並不是停在左手邊,而且停在路中央。上訴人立即煞車,且扭右閃避。但由於右邊已泊滿了「死車」,他不能「扭得太多」,最後,他便與第一證人發生踫撞了。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除了已經列印的理由外,他另外加上「証人作供與証物不完全吻合,存在疑點下定罪」此理由。雖然上訴人在3月15日向本席表示以他的記憶所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裁判官記載的有分歧之處,但並無在任何時間提供任何資料顯示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亦無向本席顯示本案的證供如何與證物不吻合?裁判官如何在「有疑點」情況下將上訴人定罪? 答辯人回應 13.代表答辯人的政府高級律師林穎茜採納她的同事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的書面陳詞。基本上答辯人指裁判官並無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的裁斷是合情合理。案件涉及的是事實上的爭拗。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神態,從而決定他們的可信性程度。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案情如控方所述的情況下發生。就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應不加以干預。況且本案件有一名獨立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作證,令控方的證供更加鞏固。 裁定 1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相當詳盡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人的陳詞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和論點。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他亦詳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他給予詳細解釋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講法、為何他接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的做法合情合理。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本席要作出干預。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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