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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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誠文先生, 是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的客戶。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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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4308號)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案情 1.上訴人—謝誠文先生, 是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的客戶。 2.謝先生在銀行開有外幣定期存款戶口,及買賣外幣的「孖展」戶口。 3.一般買賣外幣「孖展」戶口,客戶須支付按金,才能‘開倉’買賣外幣。謝先生則因為有外幣定期存款為抵押而獲銀行免繳按金額度,令他可以不支付額外按金而在某一上限內進行外幣「孖展」買賣。 4.假若謝先生買賣的款額超過某一上限,他要支付額外按金所需的差額。 5.根據雙方簽訂的存款押記及抵銷契據,銀行有權單方面訂定根據存款為抵押所批出之免繳按金額度。 6.謝先生曾簽署一份授權書,列出雙方的權責。授權書亦有提到其他合約文件,包括風險說明等。 7.1998年10月8日,謝先生在「孖展」戶口有16手馬克沽盤及12手日元沽盤。同日下午7點45分,銀行以日元對美元之價持續急劇波動及上揚,及根據授權書所賦予的權力,在未有通知謝先生,要求他補倉前,便將他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上述沽盤的交易時間是1998年10月8日下午7時56分29秒。 8.銀行的立場是斬倉前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的百分比是負79.85%,超過定下的斬倉百分比負70%。 9.謝先生認為銀行無權在未知會及要他補倉前便平倉。他指銀行以其戶口的保證金逆差達負79.85% 為理由而斬倉,而事實上在正確計算其「孖展」戶口的按金數目後,保證金逆差不足負70% , 未達銀行內部指引所定的斬倉百份比,因此銀行將其12手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 10.謝先生的立場是在斬倉當天,即1998年10月8日計算其「孖展」按金逆差時,不應將他在1998年10月7日訂定的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計算在內,原因是交收日應是1998年10月9日(T+2),而計算按金逆差時,亦需以當天為準。 11.謝先生的另一立場是計算保證金逆差時,應將他的外幣存款所獲的利息計算在內。謝先生指出如將利息考慮在內而減除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其保證金逆差不超過負30%;即使將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考慮在內,其外幣存款的利息亦會令保證金的逆差不超過負50% ,不達到負70%之斬倉百分比。 12.謝先生亦認為即使要斬倉,銀行亦應先將16手馬克沽盤平倉而非先將12手日元沽盤平倉。 13.謝先生強調銀行下午7時45分決定斬倉,而交易卻要11分鐘後,即下午7時56分才進行。以外巿埸而言,11分鐘屬極長之時段,因此銀行在下午7時56分不一定有權斬倉,而銀行再等一會則日元和美元的價可能會改變,令銀行無需斬倉。 14.謝先生指銀行違約或錯誤將其日元沽盤平倉,導致他蒙受損失,故入稟法庭要求銀行賠償。 15.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張舉能法官審理。經審訊後,張法官裁定謝先生敗訴。張法官撤銷謝先生的索償並下令他支付訟費。 16.謝先生不服判決,現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張法官的判決,改判他勝訴。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的基本裁決是根據雙方簽訂授權書的第7條,銀行有絕對權力,在無需知會謝先生的情況下便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而銀行平倉的方法亦是符合授權書第7條所定下的方式。 18.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及風險說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對雙方有約束力。 19.原審法官認為雖然風險說明書內沒有列明銀行毋須事前通知客戶補倉,便可進行斬倉行動,但授權書第7 條有明確列出“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銀行之決擇”將客戶之買賣盤平倉。 20.原審法官裁定根據授權書第7條,銀行可按情況決定不給予謝先生事前通知,便可將其倉內之日元或馬克沽盤平倉,以終止虧蝕。原審法官特別強調“當率走勢對客人(亦間接對作為客戶之貸款人的銀行)不利時,銀行仍必定硬性地需要聯絡客人,向客人要求額外按金,並給予客人一定的時間去繳付按金,然後再等候看客人是否交來按金,才有權進行斬倉行動以終止損失的話,可以想像在很多情況下,那是不設實際及對銀行(亦間接地對客戶)不利的做法”。 21.原審法官亦否定了謝先生提出的其他論點,包括計算謝先生的免繳按金額度時,應將其外幣存款的利息考慮在內,及計算「孖展」按金逆差時,不應考慮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等。 22.原審法官裁定在決定平倉及正式平倉時,謝先生的戶口保證金的逆差都超過銀行斬倉的負70%百份比;而銀行需時才能正式執行斬倉的解釋亦是合理的。 23.原審法官亦根據證據而裁定,即使銀行未經通知謝先生而將其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行為,謝先生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原因是即使謝先生在1998年10月8日晚上 接獲銀行補倉通知,他亦沒有金錢可以即時補倉。原審法官強調謝先生承認,他只能要求銀行通融給予他時間補倉。在上述情況下,即使銀行通知謝先生要他補倉,謝先生亦無能為力,因此銀行亦會將12手日元沽盤平倉。原審法官亦裁定謝先生無權指定銀行須先將馬克沽盤平倉。因此,銀行是否有通知謝先生要他補倉,結果不會有分別,亦不會導致謝先生蒙受他原本不會蒙受的損失。 上訴理由 24.謝先生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述,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投訴銀行出動資深大律師對付他,屬壓迫行為,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論點,卻接納銀行的全部論點,屬錯誤裁決。 25.謝先生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授權書的其他條款,特別是第2條和第6條。謝先生指出第2條列明銀行要執行他的買賣及交收指令而第6條亦列明:
26.謝先生強調銀行不能,亦事實上沒有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原因是銀行了結日元沽盤合約的方式是平倉,而非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以對沖買賣方式進行。謝先生力稱即使銀行有權斬倉亦只能根據授權書第6條行事。而根據第6條,銀行則必須先知會他,才能斬倉。謝先生亦重申銀行須執行其買賣及交收指令,而1998年10月7日的2手日元買賣,應在10月9日才交收,但銀行卻在交收前斬倉,而計算保證金的逆差時,更將交收前的浮動損失計算在內,屬違約行為。 27.謝先生指按慣例銀行應順序平倉,先買先平,但銀行沒有按交收慣例,處理其戶口。謝先生指銀行提供的零售銀行服務一般說明,雖然並非合約文件,但亦屬行規,而該說明的第5.9.8.2條列明:“銀行行使斬倉權力時,會將頭盤一次過平倉或選擇性部份平倉”。謝先生認為根據上述行規,銀行有責任“先斬頭盤”,而他更理解‘頭盤’是‘開倉’時間較早的交易。 28.謝先生亦重申銀行在計算其保證金的逆差百份比時,必需將其存款的利息計算在內。 29.謝先生有就原審法官所作的判決,根據其立場逐點反駁。 30.謝先生強調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授權書內對他有利的條款,偏幫銀行。謝先生力稱銀行在不同文件,以不同條文支持其斬倉決定,完全漠視合約精神。 討論 31.授權書的有關條款詳列如下:
32.有關的風險說明亦列出:
33.上述授權書的不同條款,賦予銀行不同權力。銀行可以在不同情況下,分別行使該些不同權力。 34.授權書的不同條款是獨立的。解釋該些條款時,應令它們的意義盡量一致,而並非令它們互相排斥。銀行行使某一條款的權力時,除非該條款和其他條款有明顯衝突,否則不應受其他條款的約束。 35.授權書的第2條指明銀行為客戶的代理人,即表示銀行不會因執行客戶指示時出現的問題負責。但在行使‘斬倉’權力時,銀行並非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故授權書第2條不適用。 36.授權書的第6條賦予銀行權力要求客戶繳交附加保證金及在客戶未克依銀行要求繳交附加保證金時毋須知會客戶,便將客戶的買賣平倉。 37.授權書的第7條則賦予銀行絕對權力在該條款適用時,按其決擇並依據該條款所定之方式將客戶的買賣平倉。 38.授權書第7條所用的字眼清晰,在巿場波動的情況下,銀行行使該條款的權力時,無須受授權書的其他條款所約束。 39.‘風險說明’的內容亦明確支持上述看法。 40.謝先生認為授權書的其他條款約束銀行行使第7條的權力的立場不正確。 41.雖然銀行有絕對權力在授權書第7條適用時,根據其列出的方式,按其決擇將客戶的買賣平倉,但雙方在原審時同意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百份比需超過負70% ,銀行才有權斬倉。 42.原審法官經聆訊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及陳述後,裁定計算有關百份比時,只考慮謝先生外幣定期存款的本金。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定時,除了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外,亦有考慮過謝先生簽署的存款押記及抵銷契據的有關條款,即銀行有絕對權力單方面訂定給予謝先生的銀行融資,包括給予謝先生的免繳按金額度。原審法官亦根據證據否定謝先生所指計算保證金逆差時,不應將1998年10月7日沽出的2手日元的浮動損失包括在內。 43.原審法官裁定銀行將謝先生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前,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百份比超過負79%。 44.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的事實裁定。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必須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裁定的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的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的理據。 45.謝先生指銀行的證人證供不可信,本庭不認同。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原審法官有權接納銀行證人的證供,作出不利謝先生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裁定謝先生沒有就有關的日結單或月結單的內容提出異議。 46.終審法院在Ka Wah Bank v Moorjani [2002] 1 HKLRD 719一案裁定在計算「孖展」需求的金額時,浮動損失要計算在內,原因是「孖展」目的是保障現存及/或浮動損失可能會帶出的風險。謝先生指計算其戶口保證金的逆差時,不應將1991年10月7日訂定的2手日元沽盤的暫時損失計算在內,亦是錯誤的。 47.就平倉的次序而言,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頭盤’並非謝先生所指‘開倉’時間較早的交易。他向法庭提供的《英漢證劵期貨及財務用語匯編》亦顯示‘頭盤’是指開巿價。根據謝先生所指的行規,銀行有權以開巿價將未平倉合約全部或部份平倉。原審法官裁定銀行有權選擇先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是正確的裁定。 48.原審法官的裁定唯一值得質疑是授權書第7條的正確詮釋及銀行處理謝先生的未平倉合約時,是否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 49.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對沖買賣只是指將要斬倉的盤口在巿場內現存但相反的盤口互相配合成交,而銀行亦是將謝先生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交由另一銀行在巿場上即時進行對沖或在短時間內與其他銀行的買盤進行了平倉,因此已符合授權書第7條的要求。 50.授權書第7條不但適用於遠期交易,亦適用於即期交易而即期交易只能以‘平倉’,而不能以‘對沖’避險或鎖定利潤。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對沖’包括‘平倉’是合理的詮釋方法。 51.但授權書第7條明確列出銀行要行使不通知客戶而斬倉的權力時須“按銀行之決擇…將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 52.代表銀行的莫若志大律師力陳在詮釋授權書第7條時需根據特殊巿場環境而採納彈性的處理方法。莫大律師指出外巿場只有一個單一的國際巿場,因此銀行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使平倉權力時,只需將平倉盤全數交給中國銀行,而中國銀行將從其他不同銀行收集到的全部買賣盤對盤後,才將差額轉到國際巿場進行交易,則從銀行立場而言,銀行已符合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予以了結”。 53.本庭不同意莫大律師的陳述。假如他的陳述正確,則銀行不論是行使授權書第6條或第7條的斬倉權時,所能使用的方法無須有分別。銀行都只需將全部要平倉的買賣盤交給中國銀行集中處理,而中國銀行則可先將收集到的買賣盤對盤後,才將差額交往國際巿場交易。那麼草擬授權書時為何將第6條(“通過巿場”)及第7條(“通過其他國際巿場”)明顯的介別出來呢? 54.根據授權書第7條,銀行無需通知或給客戶任何機會補倉,就有權斬倉。銀行的權限是極為廣闊的,為了確保銀行行使授權書第7條時,不會徇私和更需保護客戶的權益,包括令他們安心信納無知會他們的斬倉是透過無關聯的人士進行,銀行斬倉時須通過其他國際巿場進行,是合理和與第6條的文字相符的詮釋。 55.授權書第7條用詞是清晰的,但和銀行的立場不脗合。本庭不接納銀行將要平倉的買賣盤全數交付中國銀行而中國銀行將收集到的全部買賣盤先對盤後才再將差額轉到國際巿場進行交易,便構成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予以了結”。從銀行的角度而言,當銀行將要平倉的盤交付中國銀行後,該些買賣盤已屬了結。中國銀行如何處理收集到的買賣盤亦與銀行無關。 56.再者,假若授權書第7條的用詞含糊而合理的詮釋方法亦不能處理用詞含糊所引發的議題,則詮釋時需以對立約者不利為基礎。銀行是授權書的草擬者,如授權書用詞含糊,則法庭亦須以對銀行不利的基礎來詮釋授權書第7條。 57.本庭認為銀行並沒有根據授權書第7條將涉案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銀行亦沒有根據授權書第6條將沽盤平倉,因銀行沒有在平倉前先知會謝先生。 58.本庭裁定銀行將謝先生12手日元沽盤平倉的方法屬違約行為。 損失賠償 59.考慮謝先生的損失賠償時,本庭需先從謝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入手。在其申索陳述書,謝先生要求銀行賠償的損失如下:
60.合約違約者只需負責其違約導致的金錢補贘而違約和損失亦必需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損失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被視為違約的自然後果,亦即是按普通情理會發生的,或是可合理地推定,雙方在簽訂合約時考慮到違約很可能造成的結果,否則損失會被視為和違約關係過遠,違約者亦無需對損失負責。 61.謝先生要求的第二和第三項賠償,並非是銀行斬倉行為直接導致的。謝先生決定將馬克平倉及不再繼續投資外是他作出的決定,和銀行的違約無直接因果關係,謝先生聲稱因此而蒙受的損失亦不能公平地、合理地被視為屬違約的自然後果。 62.謝先生第四項指因斬倉而蒙受的感情或健康上的損失更不屬可追討的金錢補償範圍內。謝先生要求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賠償都明顯和違約關係過遠,不能追討。 63.至於第一項賠償“日元被斬倉時損失及這幾年的利息”,謝先生沒有列出詳情,解釋有關損失性質是甚麼,損失如何導致及數額是多少。法庭亦無從計算上述損失。 64.再者,原審法官裁定事件中謝先生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原因是即使銀行依循授權書第6條行事而謝先生在事發當晚接獲銀行補倉要求,他亦沒有金錢可以即時補倉。他只能在翌日早上才能從另一銀行提款補倉。 65.原審法官指出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延遲補倉的要求,亦有權立刻斬倉。 66.在上述情況下,銀行通知謝先生給予他補倉機會和沒有通知他便斬倉,結果不會有分別。 6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同原審法官裁定。銀行違約斬倉,沒有導致謝先生任何實質的損失,故謝先生無權獲任何實質的賠償。 68.謝先生指銀行故意說謊及犯有欺騙之毀約行為而贏得訴訟。他更指銀行增聘資深大律師意圖以巨額訟費壓迫他,造成他精神損害。謝先生要求銀行支付懲罸性賠償及加重賠償。 69.任何訴訟,雙方有權聘用其意欲的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香港《基本法》第35條亦有保障上述權利。謝先生以銀行聘用資深大律師作為追討賠償的論據,是完全站不着腳的。 70.謝先生沒有就原審法官裁定:即使銀行違約,亦沒有導致他任何實質損失,提出異議。本庭亦不能看到謝先生有任何爭抝之論點足以推翻上述裁決。 71.因此,謝先生無權獲判任何實質的賠償,而只能獲象徵性的賠償。本庭定象徵性的賠償為100元。 判決 72.本庭判謝先生上訴得直,原判(包括訟費命令)撤銷及謝先生應得象徵性賠償100元。 73.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謝先生在原審及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加上謝先生只獲得象徵性賠償,就原審及上訴本庭都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無律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莫若志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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