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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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謝誠文先生以被告 - 中國銀行違約,在沒有知會他補倉前便將他的外幣「孖展」戶口的日元沽盤平倉為訴因,向中國銀行索償。謝先生的索償被高等法院原訟庭張舉能法官撤銷,張法官亦下令謝先生支付案件的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21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 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4308號) 

原告(上訴人) 謝誠文  
   
被告(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5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 謝誠文先生以被告 - 中國銀行違約,在沒有知會他補倉前便將他的外幣「孖展」戶口的日元沽盤平倉為訴因,向中國銀行索償。謝先生的索償被高等法院原訟庭張舉能法官撤銷,張法官亦下令謝先生支付案件的訟費。

2.張法官裁定根據雙方合約中國銀行有權在沒有知會謝先生前,便主動將其日元沽盤平倉。

3.謝先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4.2005年9月2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謝先生上訴得直。本庭裁定中國銀行在未知會謝先生前將他的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行為。

5.本庭撤銷原判,改判謝先生勝訴。但因謝先生未能證明中國銀行的違約行為對他有做成任何實質損失,所以本庭只判給謝先生象徵性的賠償100元。

6.本庭亦作出暫准頒令,就原審及上訴都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謝先生和中國銀行都認為對方應負責訟費,故分別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更改暫准訟費頒令。

8.謝先生要求中國銀行支付他5萬多元的訟費,原因是他曾諮詢多名律師,要支付律師費。他亦指因訴訟而消耗了大量時間。

9.謝先生更強調自己上訴成功,而法庭亦判定中國銀行有違約行為,因此本庭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以訴訟結果為根據,要失敗一方,即中國銀行支付訟費。

10.中國銀行則指雖然謝先生索償得直,但法庭只判給他象徵性賠償100元,因此法庭不應視他為勝訴一方而判訟費給他。

11.代表中國銀行的莫若志大律師援引Gallium Development Ltd. & Others v. Winning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CACV 186 及 400/2003 案判決書內援引Anglo-Cypian Trade Agencies Ltd v Paphes [1951] 1 AER 873,874指謝先生不但沒有獲判任何實質賠償,亦沒有因案件而確立了任何其應有的法律權利,故應被視為敗訴一方及要負責中國銀行的訟費。

12.莫大律師亦援引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4年版第1 冊第888頁內列出的論點支持其有關論據。莫大律師特別強調以下一段:“Where plaintiffs in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recover only nominal damages and do not establish anything which is of the least value to them, they are not to be regarded as successful plaintiffs, and the Court will normally treat the defendants as having succeeded and award the defendants the costs of the action …  ” (在違約訴訟的原告只獲判象徵性賠償而未能確立任何對他有實質價值的事項時,原告不應被視為勝訴一方,一般而言法庭會視被告勝訴並判訟費給被告)。

13.莫大律師力稱謝先生最終勝訴的論點只是在開審時才首次提及,故根據Beoco Ltd. v. Alfa Laval Co. Ltd. [1994] 3WLR 1179案, 謝先生理應至小要支付提出上述論點前所涉及的訟費。莫大律師強調在謝先生提出上述論點後所涉及的訟費和訴訟的最終結果而言屬不成比例,因此謝先生亦應負責全部或部份訟費。

14.根據法例,法庭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况,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當然行使酌情權時,法庭亦須按既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行事。

15.謝先生最終成功的論點,即中國銀行將其日元沽盤平倉時,並非是通過國際巿場予以了結,故不是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不是在訴訟初期提出,但謝先生由始至終都是以中國銀行違約將其日元沽盤平倉為訴因提出索償。原審時,雙方亦在上述議題作出全面及幅度甚廣的爭拗,原審法官亦在上述議題作出判決。本庭不認為這點在訟費一事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16.雖然謝先生最終只獲象徵性的賠償100元,但法庭同時裁定中國銀行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時並非通過其他國際巿場進行,故不是行使授權書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只是根據援權書第6條行事。因此中國銀行在平倉前應先知會謝先生。

17.上述裁決,不能視為對謝先生全無實質價值。作為中國銀行的客戶,謝先生有權確保中國銀行會依約行事而假若中國銀行違約,亦會導致一些不利的後果。

18.本庭的裁決確立了謝先生和中國銀行之間在合約上應有的法律權利,令雙方行事時有所依循,故對雙方都有實質價值。

19.在上述情況下,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對中國銀行有利的訟費判令是有基礎的。

20.就謝先生要求訟費的申請,本庭重申2005年9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第73段的立場。

21.本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對謝先生有利的訟費命令亦是有足夠論據支持的。

22.本庭拒絕謝先生和中國銀行的訟費申請,就原審、上訴及本聆訊的訟費,本庭都不作任何命令。雙方需各自支付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莫若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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