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尤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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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屬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9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9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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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尤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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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7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屬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證供可簡單歸納如下 :

(一) 警方收到有人報案,得知有人集結,可能發生打鬥事件,因此派員到場調查。
   
(二) 被警察截查時,上訴人與一群人一起。
   
(三) 上訴人向證人 (1) (即其中一名警員) 招認,他們在該處找尋對頭人,也承認自己是一名三合會會員及透露其保家是誰,其後被捕。
   
(四) 在後來的會面紀錄 (證物 P2) 內,上訴人再向證人 (2) (即接手處理本案的探員) 承認,自己有黑社會背景。

3.再具體一點,證人 (1) 與上訴人在現場曾有類似以下的對話 (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証人先向何俊彥調查,再向上訴人調查。以下是証人與上訴人的對話:-
     
  証人: 『你哋成班人有乜嘢攪?』
     
  上訴人: 阿彥搵我出嚟幫手摑友。』
     
  証人: 『摑乜嘢友呀?』
     
  上訴人: 『知道係摑14四眼文班靚。』
     
  証人: 『你係跟邊瓣呀?』
     
  上訴人: 『跟勝和阿倫。』
     
  証人: 阿彥係邊個?』
     
  上訴人: 『阿Sir,企响我隔離嗰個就係阿彥,即何俊彥。』」

4.然而,裁判官以上述的對話發生於警誡前為由,表明不予以任何的比重。

5.相反,在進行過案中案後,裁判官接納證物 P2 為一份準確的會面紀錄,並准予呈堂。

6.至於它的內容,裁判官有以下的描述 :

此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B 條,同意以下兩份証人口供呈堂為証供。
     
    ….
     
  (ii) 偵緝警長13768的証人口供。這名証人受訓成為三合會專家。這名証人指出現時三合會招收會員是無須做任何儀式,並只須保家口頭承諾便可。就本案,他閱讀過被捕人士的調查及會面紀錄,在警誡下承認是三合會會員,清楚講出他們是屬何三合會,保家及職級。因此,各被捕人均可以身為三合會會員罪名檢控。
     
  ….」

本席在閱讀過P2後證實,確是如此,而且與證人 (1) 提到的內容相當一致。

7.最後,裁判官在聽畢上訴人就主要事項 (general issue) 的證供後裁定,他罪名成立。

8.裁判官說 :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是一名誠實,可信及可靠的証人。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案發當日自己的行徑所作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他完全未能解釋為何他與何俊彥一起達4 小時而不去追問為何要勞師動眾去接某人放學。他們見不到那人後,為何他不離開?本席認為他作出的解釋十分牽強。本席相信他有隱瞞事實之嫌。本席相信他向警方透露他與一干人等在該處去找尋有黑社會背景的對頭人是事實。本席認為他參與該行動屬於黑社會的行徑。加上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本席認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其指控的罪行。」

9.總括而言,裁判官給予證物P2 絕對比重。相反,他對上訴人就「案中案」及主要事項所作的證供都拒絕接納。

10.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反覆的都只是說自己無辜,別無其他理由,但上訴根本不是重審,不能以此作理據。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