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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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汽車停放在道路上造成障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罪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1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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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余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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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汽車停放在道路上造成障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罪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對控方的案情,有如下摘要(見書面判詞):

「2. 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一名交通督導員,案發地點是在荷里活廣場對出的馬路旁,現場有燈柱AA2266及一避車處,第一證人在晚上8時35分巡經現場,看見在避車處有多輛汽車停泊,包括一部私家車GA8309(被告人是註冊車主),當其他的車輛之司機看見第一證人後都相繼駕車離去,只剩下該部沒有司機及乘客的私家車。第一證人等了約5分鐘,仍然沒有司機回來,於是證人便發出定額罰款,票控該部報違例私家車。證人指出,在該避車處的外圍,由早上7時至晚上12時是禁區,禁止汽車上落乘客及貨物,而在避車處對入的行人路上,有一個住客巴士站的標誌豎立,證人指出,由於汽車停泊在避車處,他有理由相信將會引致住客巴士不能駛入避車處上落乘客,被迫停在禁區上落客,所以他認為那樣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障礙。證人呈上一張草圖(證物P1),顯示當時的情況。證人指出,在避車處附近有一所公廁。證人否定被告人聲稱禁區時間是下午4時至7時,亦否定避車處對出並沒有黃線的說法。」

3.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則謂:

「3. 被告人作證,他是該部私家車的註冊車主,在事發時,他亦是司機。當他駛經龍翔道時,發覺急需小便,而最近的洗手間,就是在案發地點,於是他便將汽車停泊在那避車處,然後到洗手間小便。他是一名行動不便的人士,所以需要半小時才能完事。他認為對方是針對他,因為有七部汽車停泊,但只是票控他。他指出指稱在路面上禁區標記的時間,是下午4時至7時,至於那避車處,他相信是可以給需要使用洗手間的人士泊車之用。他所持抗辯的理據,是由於生理上急需小便,他亦指出由於他的膀胱比一般人較細,不能儲水。他亦提出泊車在此,並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障礙。在被盤問下,他同意可能誤會了禁區標記的時間,當被問及他可採取其他的選擇,例如將汽車駛入荷李活廣場停車場停泊,他的回應是,一則,他沒有那麼多錢;二則,他有急切性需要小便。」

4.最後是裁判官就是次定罪判決的分析(只選相關部份):

4. 根據有關的條例第12(1)條所提供的免責辯護,在指定的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免責辯護。根據附表1中列出,觸犯第4條(本案的控罪),在B,C,E,G款的情況下,可構成免責辯護,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辯方依賴G款:
     
    “汽車基於以下原因不能前行
     
  (i) 機械故障;或
     
  (ii) 其他非司機所能控制的情況 ,並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盡量避免造成障礙及盡快將汽車移走。”
     
  ……  
     
  6. 在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證,而第一控方證人是控方案情中的唯一及關鍵證人,他的證供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所以本席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  
     
  8. 被告人之證供大致上可分為三個類別:
     
  (一) 他指出他需要到洗手間;
     
  (二) 他在別無選擇下,急不及待,所以被迫將車停泊在該位置;
     
  (三) 他認為並無對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士造成障礙。
     
  9. 對於第一部分的證供,控方並無提出質疑,本席接納該部分的證供,至於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證供,本席並不接納該些證供,該些證供是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他的身體狀況,和平時一樣,那天亦沒有任何的身體不適,真是難以理解為何突然需要那樣的緊急,連花數分鐘,找一個合法的車位也來不及(例如到商場的停車場) ,就需要那樣急切性泊在街上,趕到洗手間。至於該避車處對入的行人路上,有一個住客巴士站的標誌豎立,再加上那是禁區時間,明顯地將汽車停泊在避車,必然引致住客巴士被迫停泊在禁區處上落客,對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士造成障礙。本席認為,由於他根本從來沒有考慮過會構成障礙的問題,所以亦從來沒有採取任何的步驟,盡量避免造成障礙。
     
  ……  
     
  11. 本席亦有考慮到第12(1)所提供的免責辯護條款,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告人並不能在平衡可能性之標準下建立任何免責辯護,包括在附表1中所提及的G款情況。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所以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5.在本席席前,上訴人重申自己乃傷殘人士及膀胱較常人小等事實,并以此為上訴理由。

6.然而 ,這些都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原因與條例第12(1)條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有關,情況就如裁判官在判詞解釋的一樣。

7.本席唯一的關注是,由上訴人提出并經我批准呈堂的一幀新增照片。被該照片拍得的標誌顯示,避車處外的路面,只在上午8至10時及下午5至7時屬於禁區 ,亦即與控方證人所講的相當不同 ,而且事發路時面應已解禁。此外,裁判官在斷案時曾多次提到,外面的路面因屬禁區,所以上訴人的行為極有可能引致住客巴士在外上落乘客而構成障礙。

8.然而,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即使控方證人在這點上有錯,可上訴人把車泊下離開達三十分鐘卻是他自認的事實,而且避車處內亦確有一住客巴士站,巴士駛來後相當可能須到外面上落乘客,并相當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的結論,亦會維持不變。要注意的是,這與外面是否禁區沒有關係,因法例針對的是不必要的障礙。

9.總括而言,控方證人在禁區生效時間上的錯誤,并未影響是次定罪的穩妥性,維持原判也并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Ching Kwok-yin v. HKSAR [2001] 1 HKLRD 268。

10.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