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eta Decoration Co Ltd 訴 C.S. Construction (Hong Kong)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739/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September 2005.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173,081元的貸款。被告人袛承認欠原告人47,395元。據此,法庭在2004年9月6日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先付此款項。原告人已收到該筆款項,因此本席需要裁決的,是餘款125,686元(173,081元 – 47,395元)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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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739/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1739宗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5日、16日,6月8日,7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9月2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173,081元的貸款。被告人袛承認欠原告人47,395元。據此,法庭在2004年9月6日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先付此款項。原告人已收到該筆款項,因此本席需要裁決的,是餘款125,686元(173,081元 – 47,395元)的申索。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是一間製造木器傢俬的公司 ,在國內設有名為和富傢俬製品廠(“和富”)的工廠。在接到訂單後,它便會交由和富製造木器傢俬。被告人是一間裝修工程的公司。約於2001年8月或9月,與訟雙方開始有業務的往來,並達成以下的協議:-
3.文書上顯示的協議條款,可見於報價單和發票。在每一份報價單(呈堂證物P.3)上都載有如下條款:-
4.在發票(呈堂證物P.4)上也載有如下條款:-
5.被告人派羅中成和夏冠國前往和富監控整個木器傢俬製造過程 ,在報價單及一些發票(證物P6,第1至20頁)上,都載有“在廠內驗收”的條款。謝欣先生在庭上作供,也提到每星期有2-3天羅中成會留在和富內。羅中成早上到和富,晚上才離去。毫無疑問被告人有驗貨,如果不是驗貨,他留在和富內有何目的?這些報價單(証物P3) 載有廠內驗收的條款。製品做好後,原告人會把貨品運往被告人指定的收貨地點,由被告人安裝。除了發票0054的第3及第8項外,原告人在本案追討的所有貨品已送到被告人指定的地方。原告人指出,第3及第8項是被告人指示原告人停止付運的。在答辯書內,被告人說“項目(3)沒有出貨,因已提早通知停做;…… 項目(8)未出貨”。在此發票上,就項目(8),被告人寫下“未出貨”,但沒有寫下“未出貨”的理由;就項目(3),被告人寫下“未出貨,香港自己買。”的句字;就項目(3)被告人沒有在發票上寫“提早通知停做?”。很明顯被告人在發票上顯示項目(3)不出貨的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可以在香港自己買,而不是因為“提早通知停做”。原告人既然已把製品做好了,它必定會依被告人的指示出貨,否則它便無權向被告人收取貨款。原告人的證人說被告人不指示出貨,因此原告人可得到貨款的全部。 6.原告人曾收到運港後的貨品其中一部份的投訴 ,這些貨品的發票號碼是0033、0057、0058、0059、0068、0102以及0125。與訟雙方已就這些發票達成和解的協議。例如:發票0057的原來貨款是12,480元 ,但索償書袛顯示雙方同意和解的款額 ,即10,820元 。 7.約於2002年6月,在原告人追討欠款的情況下,被告人突然把厚厚的發票副本傳真給原告人(證物P6,第1至第69頁) ,在這些發票上被告人寫下單方面要減除的款額以及減價的理由。收到這些發票的傳真後,原告人的董事梁偉達即與原告人在國內計算成本及報價的負責人王新安 ,以及木工主管詹官才及吳祖龍商討及核對其事。在收到發票副本的7天後,梁偉達在發票上寫下回應,然後傳真給被告人,回應分為三類:-
發票0037 8.發票0037、0039、0045及0047的送貨地點是深圳銀湖頤園別墅。有關發 票0037,梁偉達提出以下的證供:-
就發票0037,羅中成則有以下證供:-
8.1 在發票上被告人寫下“現客不收貨質量差改料”的字。這顯示被告人的客人不收貨品,但在客人收貨之前被告人必定曾經檢查貨品 ,因此梁偉達才會說“羅中成先生在付運前也曾檢查貨品”,這必定是事實。羅中成的證據則沒有提及此點。如果貨品不符合被告人的要求,羅中成一定不會讓貨品付運給被告人的客人。既然貨品已運給客人,貨品一定符合被告人的要求。 發票0039及0045 9.有關發票0039及0045,梁偉達說被告人錯誤選木皮樣板,與其客戶的要求不配合。羅中成則說0039發票的成品與樣板所要求顏色完全不對,不關木皮的事,是油漆質量問題,“和富”師傅自己也看過,所以才調配人手到施工現場翻工。 9.1 在0039的發票上,被告人寫下“顏色完全不對”的字句。那即是說,成品的顏色與樣板的顏色完全不對。本庭難以相信這是事實,特別是被告人有專人在和富內對被告人貨品的施工,實施監察,該些專人又怎會讓樣板與貨品有不對的顏色之事發生! 發票0045 10.就發票0045,羅中成說:-
發票單上的金額4,230元全被刪去,但被告人沒有在發票上寫下任何與上述證據有關的理由。 發票0047 11.梁偉達說 ,發票0047是‘應被告人要求跟發票0045其中一件已確認的樣板做的,而在付運前由羅中成查驗’。羅中成則說“此單與No. 0037單存在同樣問題”。 11.1 發票上寫有“顏色完全不對……”“客不收貨……”的字。這顯示貨品已付運給被告人的客人。在付運之前貨品一定經被告人的負責人檢查,在符合其要求後才付運。 發票0049 12.有關此發票梁偉達說 ,被告人指原告人在4個門上未安裝鎖,所以扣減400元。這是被告人在出貨時事先同意原告人因時間緊迫不需安裝,另因被告人時間緊迫,所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緊急安排專事直接運往廣州際大酒店的TVB辦公室;在正常情形下,原告人是安排貨車運載 包括其他客戶已訂購的貨品,並不會祗專運被告人的貨品,這次是例外及應被告人的要求。 12.1 羅中成則說:-
12.2 發票0049的第(1)及第(2)項顯示原告人需造4度門。據被告人所指,它已給了“和富”樣板鎖並要求安裝在門上,但原告人竟然沒有把4度門裝上。在付運之前被告人必定有對被告人的貨品進行檢驗,被告人一定毫無困難知道4度門沒有裝鎖。如果知道有此事,又為何會讓 貨品到達地盤?因此,合理的推定是被告人在出貨時事先同意原告人因時間緊迫不需要在門上裝鎖。 發票0054 13.梁偉達說,被告人沒有通知停做,袛是不指示出貨。羅中成則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及此發票。 發票0110 14.有關發票110號,梁偉達說被告人投訴項目2及4有問題,但原告人不發覺有任何問題。羅中成說‘項目(2)及(4)確實顏色及捫皮不太好,沒有辦法只好送回“和富”。基達之梁先生也曾到現場查看’。在發票上被告人寫下“客不收貨現已取回廠……”的字。被告人沒有寫下它的客人不收貨的原因。在貨品付運之前被告人必定已檢查貨品,貨品已符合被告人的要求才付運,因此被告人必須照原價付款。 發票0155 15.有關此發票,梁偉達說:-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羅中成沒有就提及發票0151及0155。答辯書亦袛有發票0151,沒有發票0155的附件。答辯書有提及發票0151及0155 。被告人說沒有收到0155的單據 。有關發票0151,在“貨品出現的問題”的一欄,被告人寫下“項目(2)至(5)客不收貨,已重做及另開單”。既然貨品已付運給被告人的客人,則貨品在付運前已經過被告人查驗以及符合被告人的要求。在0155的報價單上(證物P4,132頁)有“To : 梁生 From : 謝欣”的手寫字,以及單價$740被刪去而代之以370的字。手寫的文字指原告人已‘做錯深度……現還要收改工費。“何解”!!’很明顯,被告人已收到原告人0155的報價單,因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發票0079 16.原告人承認發票0079所做的工作有問題,要求被告人付一半發票金額,即$3,120,因為被告人沒有把貨品退回及已用了,貨品雖有問題,但仍有其價值。被告人則把單價$6,240全刪掉了。 被告人的證據 17.被告人未能提出扣減金額的基礎及數據。很明顯地,被告人是胡亂及任意扣減貨款。例子(1):發票0045第3項是一個樣板,而被告人在報價單(證物P3,36頁)上已簽名確認了。但其後被告人又否定及不付款。相同的例子有發票0018、發票0024。例子(2):在發票0118上,被告人反對付項目1-7的貨款,但被告人的羅中成先生已在報價單(證物P3,第124頁)上簽名確認。 18.被告人聲稱扣減貨款金額是有先例可援,並舉出上述和解扣減金額的發票作支持,但這些發票是經由原告人同意扣減的,因此這些扣減不能構成先例。 19.在被告人陳詞的第3頁 ,被告人說‘如“廠家”的貨品到現場出現錯誤損失$1,000,我司在香港提供更改修補的成本費用就要$5,000至10,000不等……”。被告人沒有在庭上提出證據支持這些數據。 20.被告人未能提供獨立證據(包括專家證據,例如公証行報告)及未能提供相片以證明貨品質素有問題以支持其扣減金額的行為。它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客人向它扣除的金額,引致它遭受損失。在品質及其他被告人指稱的問題上,被告人完全依賴羅中成的證供 ,但他的證供不能令人相信:-
21.謝欣先生在其陳述書中曾指稱因原告人的產品出現問題,被告人需在香港購買材料進行修補及額外聘請工人在現場更換,如工程緊急更需加班進行。但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的購買發票單據及工人工資的文件作為証物。 22.被告人投訴產品有問題,但被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它的退貨之事。明顯地原告人也沒有收到退貨。 23.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原告人已把有關的貨品送至被告人指定的地方,它亦已證明該些貨品的金額,被告人指稱部份的貨品有質量的問題,因而引至它遭受損失。它有舉證的責任,以證明這些指稱是事實,但是它未能成功證明有關的指控,因此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25,686元,及其利息,利息由2003年3月2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訟費 24.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雙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Joseph C.T. Lee律師事務所之Lo Chun Chiu, Adrian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謝欣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