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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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 (1),「盜竊」及控罪 (2),「管有危險藥物」,處戒毒羈留所戒毒。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6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66號

(原荃灣裁判案件2005年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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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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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8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 (1),「盜竊」及控罪 (2),「管有危險藥物」,處戒毒羈留所戒毒。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案的案情簡單。用兩句話概括,就是上訴人在便利店高買,被抓獲後更發現身懷三套染有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痕跡的針筒。

3.至於今天的上訴,關鍵不在戒毒所羈留令的合適性而在其合法性。原因是,上訴人在本年7月20日認罪,判刑則押後至8月3日,以待有關的報告。然而,上訴人在7月22日率先被另一法院因其他罪名判處入獄6個月,可本案裁判官卻仍然在8月3日頒下戒毒所羈留令。

4.裁判官這個做法,屬原則性錯誤(wrong in principle),理由是戒毒所羈留令不能與即時監禁同時執行: HKSAR v. Man Wai Shing [2004] 2 HKC 465。

5.當然,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提到,戒毒所羈留令應在上訴人6個月監禁期滿後始生效,並引用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6A條作支持。然而,這也是誤解,因該條只適用於戒毒所羈留令在先,即時監禁的判決在後。只有在這種情形下,戒毒所羈留令才能暫緩執行,甚至失效。

6.由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1)與(2)均改判6個月即時監禁,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則與前案(KTC2424/2005)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轉聘陳銚明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