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比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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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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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6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1.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為:
2.本席於聆訊後即席將訴訟剔除,現頒下理由。 背景 3.原告人為原調景嶺村第7區25號寮屋的佔用人。1995年,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發出搬遷通知書,收回調景嶺的土地。原告人曾與政府及房委會展開連串訴訟。有關政府遷拆調景嶺寮屋的背景,懇請參照 Tong Tim Nui & ors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上訴庭合併案件CACV 281/1998及CACV 282/1998等)日期為1999年9月27日的判案書。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歷史,懇請參照Yeung Bee Lee Billy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高等法院合併案件HCMP 6606/1999及HCA 1425/2001)杜溎峰暫委法官日期為2002年3月21日的裁決理由。 4.蓋括而言,原告人提起高等法院案件HCMP 114/1998,要求房委會就收回其寮屋作出賠償。施偉文法官裁定,政府於1961年6月承諾調景嶺居民可無限期居留。因此,房委會於1995年發出的搬遷通知書屬濫用權力,法院可以給予損害賠償。施偉文法官列出寮屋的賠償計算辦法。原告人等不滿房委會的賠償金額,提出上訴(即Tong Tim Nui合併案,原告人本身的上訴案件為CACV 282/1998)。政府則沒有提出反上訴。 5.上訴庭駁回上訴。上訴庭法官高奕輝在判詞中指出,政府並無對居民作出任何承諾,居民並不能証明任何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政府在法律上毋須作出賠償。然而,政府願意作出恩恤補償。 6.之後,原告人再提起HCMP 6606/1999要求房委會賠償。2000年8月16日,原告人在律師代表下,與房委會達成協議。房委會同意支付1,774,442.48元,原告人同意撤銷HCMP 6606/1999的訴訟,及放棄就調景嶺的遷拆對政府及房委會未來的一切索求。 7.協議和解後,原告人提起高等法院案件HCA 1425/2001,狀告政府,再次要求賠償,及要求取消和解協議,其理據包括:房委會及政府串謀以欺詐、隱瞞、強迫手段,以使他達成和解協議。而該案的索償理由為政府違反承諾,以武力遷拆原告人的寮屋。 8.就HCMP 6606/1999,杜溎峰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証明房委會欺詐、隱瞞重要事實或失實陳述,拒絕撤銷和解協議,並將該訴訟永久擱置。就HCA1425/2001,杜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與政府之爭議正是上訴庭在Tong Tim Nui案中所議決的問題,而該議決是終局的。鑒于房委會與政府的關係,足以成為利害關係人,可等同看待。因此,裁定事項已決、不能再訴,將之剔除。原告人提出上訴(上訴庭合併案件CACV 195 & 196/2002)。上訴庭頒令原告人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原告人反對,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被拒。最終因未能提交訟費保証金,上訴案件被自動駁回。 9.就本訴訟,原告人指政府在調景嶺施展各種的侵權陰謀,並以數百防暴警察及數百房屋署官員,摧毀了整個調景嶺村。要求就其寮屋作出金錢賠償,及精神賠償。 被告人的論據 10.政府的理據如下:
原告人的論據 11.原告人的論據如下:
考慮 12.原告人在與房委會的和解協議中,清楚訂明放棄對政府及房委會未來的一切索求。杜暫委法官已裁定協議有效,且上訴已被駁回。原告人指上訴庭未有審理上訴論點,可以再訴。但在紀錄而言,上訴是被駁回,成爲終局。因此,原告人現試圖繞過杜暫委法官的判決,推翻協議,是濫用法庭程序。原告人表示,他上次無力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今次有群衆支持,即使需要上訴,訟費保證金對他亦無大礙。這亦證明他藉本訴訟濫用法庭的程序。 13.基於以上一點,訴訟必須剔除,其他論點大可按下不表。不過,本席特別提及任慶福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案(HCA 4960/2001)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所任)日期為2003年3月11日的判案書,因爲任慶福於本聆訊在律師席上協助原告人,而原告人亦表示知悉該判決。 14.任慶福是調景嶺村的寮屋居民,處境與原告人相似,所提論據亦相同。林暫委法官將訴訟剔除,判決的重點如下:
15.本席認同林文瀚法官的分析。本席希望原告人能夠理智地看問題,不要斷章取義,引發無謂的爭端。 訟費 16.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指出他要上訴,要求將訟費決定保留至上訴終結爲止。本案已經完結,這階段的訟費應有決定。若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庭有權另作命令。 17.本席即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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