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比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53/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September 2005.

1.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為: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5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53號

-----------------------

原告人 楊比利(先生)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6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1.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為:

(1) 原告人缺乏合理訴因;

(2) 訴訟屬已決事項、不能再訴;

(3)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4) 濫用法庭程序。

2.本席於聆訊後即席將訴訟剔除,現頒下理由。

背景

3.原告人為原調景嶺村第7區25號寮屋的佔用人。1995年,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發出搬遷通知書,收回調景嶺的土地。原告人曾與政府及房委會展開連串訴訟。有關政府遷拆調景嶺寮屋的背景,懇請參照 Tong Tim Nui & ors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上訴庭合併案件CACV 281/1998及CACV 282/1998等)日期為1999年9月27日的判案書。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歷史,懇請參照Yeung Bee Lee Billy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高等法院合併案件HCMP 6606/1999及HCA 1425/2001)杜溎峰暫委法官日期為2002年3月21日的裁決理由。

4.蓋括而言,原告人提起高等法院案件HCMP 114/1998,要求房委會就收回其寮屋作出賠償。施偉文法官裁定,政府於1961年6月承諾調景嶺居民可無限期居留。因此,房委會於1995年發出的搬遷通知書屬濫用權力,法院可以給予損害賠償。施偉文法官列出寮屋的賠償計算辦法。原告人等不滿房委會的賠償金額,提出上訴(即Tong Tim Nui合併案,原告人本身的上訴案件為CACV 282/1998)。政府則沒有提出反上訴。

5.上訴庭駁回上訴。上訴庭法官高奕輝在判詞中指出,政府並無對居民作出任何承諾,居民並不能証明任何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政府在法律上毋須作出賠償。然而,政府願意作出恩恤補償。

6.之後,原告人再提起HCMP 6606/1999要求房委會賠償。2000年8月16日,原告人在律師代表下,與房委會達成協議。房委會同意支付1,774,442.48元,原告人同意撤銷HCMP 6606/1999的訴訟,及放棄就調景嶺的遷拆對政府及房委會未來的一切索求。

7.協議和解後,原告人提起高等法院案件HCA 1425/2001,狀告政府,再次要求賠償,及要求取消和解協議,其理據包括:房委會及政府串謀以欺詐、隱瞞、強迫手段,以使他達成和解協議。而該案的索償理由為政府違反承諾,以武力遷拆原告人的寮屋。

8.就HCMP 6606/1999,杜溎峰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証明房委會欺詐、隱瞞重要事實或失實陳述,拒絕撤銷和解協議,並將該訴訟永久擱置。就HCA1425/2001,杜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與政府之爭議正是上訴庭在Tong Tim Nui案中所議決的問題,而該議決是終局的。鑒于房委會與政府的關係,足以成為利害關係人,可等同看待。因此,裁定事項已決、不能再訴,將之剔除。原告人提出上訴(上訴庭合併案件CACV 195 & 196/2002)。上訴庭頒令原告人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原告人反對,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被拒。最終因未能提交訟費保証金,上訴案件被自動駁回。

9.就本訴訟,原告人指政府在調景嶺施展各種的侵權陰謀,並以數百防暴警察及數百房屋署官員,摧毀了整個調景嶺村。要求就其寮屋作出金錢賠償,及精神賠償。

被告人的論據

10.政府的理據如下:

(1) 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事實,與HCA 1425/2001相同,訴訟各方亦相同。該案已有判決,而上訴亦被駁回,基於事項已決、不能再訴。
   
(2) 原告人所提出的陰謀欺騙,以武力作出土地侵權,引致經濟損失,人身損害,但缺乏詳情,不能支持訴因。
   
(3) 就HCMP 6606/1999,原告人與與房委會達成和解協議,收取恩恤補償,承諾對政府不再作出任何索求,該協議亦被法庭裁定有效。因此,本訴訟屬濫用司法程序。
   
(4) 侵權的6年的訴訟時限已過。

原告人的論據

11.原告人的論據如下:

(1) 原告人於HCMP114/1988申請加入施偉文法官席前由其他居民提起的司法覆核,得施偉文法官批准。但在Tong Tim Nui案中, 上訴庭裁定施偉文法官法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既然錯誤加入,原告人便非與案一方,與結果無關。況且,上訴庭只不過就施偉文法官在程序上的做法提了些意見,並無處理原告人的實質問題,判決並無任何效力。
   
(2) 杜暫委法官基於上訴庭於Tong Tim Nui案的判決裁定HCA1425/2001為已決事項、不能再訴,是犯了錯誤。
   
(3) 杜暫委法官未有就HCA1425/2001的是非曲直作出審判。因此,本案不屬已決事項,並非不能再訴。
   
(4) 司法覆核屬公法(public law),業權爭議屬私法(private law),公法訴訟不能決定私法爭議。
   
(5) 杜暫委法官雖然裁定HCMP 6606/1999的和解協議書有效,但上訴庭以訟費保證金阻撓,未有審理上訴,並不公平。
   
(6) 本案涉及土地業權紛爭,訴訟時限應為12年,並未超過。

考慮

12.原告人在與房委會的和解協議中,清楚訂明放棄對政府及房委會未來的一切索求。杜暫委法官已裁定協議有效,且上訴已被駁回。原告人指上訴庭未有審理上訴論點,可以再訴。但在紀錄而言,上訴是被駁回,成爲終局。因此,原告人現試圖繞過杜暫委法官的判決,推翻協議,是濫用法庭程序。原告人表示,他上次無力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今次有群衆支持,即使需要上訴,訟費保證金對他亦無大礙。這亦證明他藉本訴訟濫用法庭的程序。

13.基於以上一點,訴訟必須剔除,其他論點大可按下不表。不過,本席特別提及任慶福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案(HCA 4960/2001)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所任)日期為2003年3月11日的判案書,因爲任慶福於本聆訊在律師席上協助原告人,而原告人亦表示知悉該判決。

14.任慶福是調景嶺村的寮屋居民,處境與原告人相似,所提論據亦相同。林暫委法官將訴訟剔除,判決的重點如下:

(1) 調景嶺村的寮屋居民沒有業權,因為《徙置條例》(香港法例1964年版第304章)第41條第(3)款及第44條第(2)款已清楚列明,在平房徙置區之安排設定之後,所有獲批准在該徙置區內居住之人士均被視為根據《徙置條例》之條文下在有關地方居住。由於這是成文法的規定,法庭不能透過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原則來凌駕有關之法例條文。
   
(2) Tong Tim Nui案中上訴庭是以公法的角度來處理有關的紛爭,所以上訴庭的判詞在私法之範疇下提出之申索沒有關係一說,從上訴庭的判詞中可見,上訴庭考慮的問題並不單局限於公法之範疇,上訴庭事實上是具體地考慮了各調景嶺居民在有關事情中私法方面的權益,並仔細及清楚地在判詞內交待了為何他們在私法下沒有向政府追討的法理根據。就不容否認業權(proprietary estoppel)之討論,這明顯是屬於私法之範疇。因此上訴庭的判詞並非不可在任慶福 案中被援引為案例。

15.本席認同林文瀚法官的分析。本席希望原告人能夠理智地看問題,不要斷章取義,引發無謂的爭端。

訟費

16.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指出他要上訴,要求將訟費決定保留至上訴終結爲止。本案已經完結,這階段的訟費應有決定。若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庭有權另作命令。

17.本席即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吳文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