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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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是一宗追討二千多萬元的違約索償。案情十分特殊,訴訟過程亦十分曲折。原告人是一名商人,她是金成功有限公司的董事,她與前夫亦是該公司的股東,按照他們的離婚協議,她實則管有金成功有限公司的股權及控制權。金成功有限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從事英泥買賣。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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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2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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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3、15及20日 判案日期:2005年9月20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訴訟是一宗追討二千多萬元的違約索償。案情十分特殊,訴訟過程亦十分曲折。原告人是一名商人,她是金成功有限公司的董事,她與前夫亦是該公司的股東,按照他們的離婚協議,她實則管有金成功有限公司的股權及控制權。金成功有限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從事英泥買賣。 2.華榕(集團)有限公司(「華榕集團」)是福州市國營企業。被告人是華榕集團旗下的公司;在香港與福州經營房地產和建築業務。 3.夏雲翼曾擔任華榕集團的副總經理及旗下華榕財務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並兼任被告人的董事。他已於2001年底退休。 4.原告人與夏雲翼自1985年相識,她與金成功有限公司已於1991年與華榕集團進行商業交易,更於1993年與被告人合作投資地產 。於1994至1998年間,被告人向金成功有限公司購入約五千萬元的英泥在香港發展建築業務。金成功有限公司在該交易獲利一千五百多萬元。因此,原告人與華榕集團及旗下公司的董事關係甚佳。 5.於1993年10月,被告人經由三名前董事及負責人; 溫源芳、余傳炎及溫小榕與原告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合作,以原告人的名義購入土地作共同發展用。原告人在大尾篤洽購兩幅丁屋地。由於被告人認為該兩幅丁屋地環境優美,被告人擬獨資經營,於是改為以原告人名下的偉倫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購入該兩幅丁屋地,而只給予原告人佣金作酬報。該兩幅丁屋地的買入價為三佰多萬元,全數由被告人支付,而原告人則簽訂兩張410,000元及2,933,000元的借據作為保證被告人在該兩幅丁屋地的業權,年息為該兩筆款項的20%。兩年後,中央執行宏觀調控。被告人須出售該兩幅丁屋地兌現以供中央查核。於1995年2月間,雙方遂達成協議以4,300,000元把該兩幅丁屋地的業權售予原告人。於是金成功有限公司代原告人發出三張面額合共4,300,000元的支票給予被告人,可是被告人卻沒有把原告人所簽訂的兩張借據退還。 6.於1998年5月間,夏雲翼致電原告人,建議原告人投資被告人的地產發展項目。夏雲翼提出假如原告人同意投資,被告人便會向金成功有限公司購買英泥,而原告人須將該貨款全數投資予被告人的地產發展項目。原告人接納夏雲翼的建議,並同意投資二千萬至三千萬元。 7.雙方於1998年5月下旬在灣仔見面商討投資詳情。夏雲翼聲稱被告人在福州擁有大量土地作發展用途,若原告人同意投資,被告人便向金成功有限公司訂購英泥;否則被告人將會向其他供應商訂購。夏雲翼所提出的投資條件為:原告人須以她的私人名義投資;而不能以金成功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投資額為二千萬至三千萬元,於三年後退回本金。若投資獲利;該本金則作為投資資本,而投資的回報率不少於年息18%。若投資虧本;該本金則作為貸款,年息為優惠利率加2%。原告人同意上述的投資條件,不過雙方卻沒有簽訂書面投資合約。 8.於1998年5月29日,原告人應夏雲翼的邀約到被告人公司洽商。當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的金成功有限公司訂購6,000噸英泥,其貨款為4,500,000元。其後,被告人向金成功有限公司發出銀行信用狀以支付該筆貨款。收到該貨款後,原告人隨即從金成功有限公司的户口將該筆貨款於扣除銀行服務費用後的餘款4,496,623.75元轉到她的私人户口,然後她將全數以被告人為抬頭人簽發支票交付給被告人。上述的英泥交易與原告人繳付投資的款項均獲得銀行信貸文件、付貨單、支票副本、戶口記錄等的佐證支持,但被告人卻沒有就原告人所交付的款項發出收據。 9.其後,金成功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分別共進行三次相同的英泥交易,日期為1998年7日13日、8月20日及9月14日;而貨款分別為3,862,500元, 4,998,750 元及4,612,500元。原告人亦以同樣方式把扣除銀行服務費用後的貨款轉到她的私人户口,然後將全數以被告人為抬頭人簽發三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人,該三張支票的款額分別為3,859,388.19元,4,994,982.03元及4,608,943.44元。 10.於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向金成功有限公司訂購第五批7,335噸英泥,其貨款為5,501,250元。收取該貨款後,按照夏雲翼的指示,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三張支票面額合共3,300,000元作為向被告人的投資。夏雲翼又指示原告人把餘款存入被告人的財務經理張福貴的私人戶口作為這筆投資的佣金。夏雲翼向原告人解釋該筆佣金是給予被告人的,唯被告人急需現金週轉,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須經由兩名授權人簽署才可動用戶口內的款項,但當時被告人在香港只得財務經理張福貴一人獲授權,所以他向原告人提出上述安排以便被告人可解決當前之急。於是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發出一張以張福貴為抬頭人而面額1,700,000元的支票;她亦分別轉帳440,000元至張福貴設於新華銀行的戶口及轉帳57,137.97元至張福貴設於廣東省銀行的戶口,該三筆佣金款項合共2,197,137.97元。截至第五宗英泥交易,原告人先後已給予被告人投資款項合共21,259,937.41元及佣金2,197,137.97元。 11.原告人曾多次催促夏雲翼安排她與被告人簽訂投資合約,不過夏雲翼藉詞被告人仍需要向金成功有限公司訂購英泥而延期簽約。數月後,於1999年3月,夏雲翼又藉詞由於被告人正值被查核帳目,再度延期簽訂投資合約。延至1999年5月,被告人反而向原告人追討她就大尾篤兩幅丁屋地所簽下的借據。可能由於當時處理該合作投資事宜的董事與負責人均已離職,原告人與被告人就該兩張借據的爭議糾纏不下。最後,被告人於2000年入禀高等法院針對原告人的兩張借據作出破產呈請;即高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4060號。 12.於2001年5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審理該破產呈請,她認為金成功有限公司付給被告人的4,300,000元與該兩張借據沒有關連,她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實則或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就該破產呈請向原告人作出破產令。原告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在2002年2月21日的上訴聆訊時,她提供證據證實她已付給被告人在本案所指的投資款項合共二千一百多萬元。她爭議即使金成功有限公司所付給被告人的4,300,000元不能視作代她償還該兩張借據的欠款,但她已支付給被告人的二千一百多萬元投資款項亦足以抵銷該債務。於2002年3月5日,上訴法庭裁定她有理由反對該破產呈請並將該破產令擱置。 由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察覺被告人沒有申請撤銷該破產呈請或解除破產令,他提示原告人須自行申請撤銷該破產呈請或解除破產令。原告人遂於2004年7月19日申請撤銷該破產呈請,但卻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拒絕。因此,當該破產令於四年期屆滿後獲高等法院解除,原告人於2005年5月22日後才能繼續進行本訴訟的程序。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3.被告人於2002年7月存檔的答辯書内的抗辯理由為原告人所指稱的投資協議欠缺詳情。被告人承認收到原告人的款項合共21,259,937.41元,但否認與原告人曾訂下該投資合約。被告人反而就原告人所簽的兩張借據提出反申索,即高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4060號所追討的債務。其後被告人曾作一些數字上的修訂。 14.於2002年12月18日,被告人存檔第一次再修改答辯書。在該修改答辯書中,被告人承認收到原告人的款項合共21,259,937.41元,更提出較具體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的董事及副總經理余傳炎提供財政支援以幫助她購買英泥轉售謀利。被告人陳述原告人從供應商購買英泥時,被告人便與金成功有限公司簽訂背對背的購買英泥合約及以銀行信用狀給予金成功有限公司付貨款,這運作是間接協助原告人付款給她的供應商。當原告人把英泥轉售及收到貨款後,她便償還被告人付給金成功有限公司的貨款另加5% 報酬。被告人並列舉該五宗英泥交易的詳情;如數量、售價、信用狀的資料等。這些詳情與原告人的案情相符。但這抗辯理據存著內在矛盾,假設該貨款是被告人所指的財政支援,被告人從原告人所收回合共21,259,937.41元的還款僅為提供給原告人的財政支援在扣除銀行信用狀費用後的餘款,該還款並不能抵銷原有的借款亦不包括原告人所承諾的5% 報酬在内。 15.於2004年3月23日,被告人存檔第二次再修改答辯書。在該答辯書中,被告人雖然承認曾向金成功有限公司發出五張信用狀及收到原告人合共款項21,259,937.41元,但卻撤回有關與金成功有限公司購買英泥的背對背虛假合約的指稱及否認從金成功有限公司購買英泥。但這抗辯理由不足之處是被告人從沒有解釋收取原告人21,259,937.41元的原因。 原告人索償的裁斷 16.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她與被告人的口頭投資合約。她無法提供書面投資合約,亦未能提供被告人收納該二千多萬元投資款項的收據。雖然如此,但根據被告人存檔的第二次再修改答辯書的指稱,被告人確曾在銀行申請向金成功有限公司發出五張信用狀,該五張信用狀顯示的交易與原告人所指稱的五宗英泥交易的數量與貨款絕對吻合。此外,被告人亦承認曾收到原告人款項合共21,259,937.41元。除否認該筆款項與原告人所指稱的投資合約有關外,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解釋收取原告人該筆款項的原因或代價。在聆訊前審核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其公司的收支帳目記錄,她要被告人交待有關在會計入帳上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可是被告人所提供的帳目沒有該筆款項的入帳記錄。被告人的董事及秘書陳進寶亦在其誓章中更斷然聲稱在帳項中找不到該筆款項的記錄。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欠缺真誠而陳進寶的誓章內容不盡不實。此外,更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提供抗辯證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裁定原告人的證供可信。雖然原告人無法提供有關該書面投資合約,本席亦信納她的證供。本席裁定原告人確實經由夏雲翼與被告人訂下口頭投資合約,而該口頭投資合約的條款正如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所述的一樣。根據該口頭投資合約,直至1998年10月,原告人已付被告人的投資額約二千一佰多萬元。而被告人應於2001年10月向原告人退回該筆投資款項及該投資的回報。由於證據所限,本席無法評估該投資的回報。原告人亦採取務實態度,願意接納本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8條所頒令的利息。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21,259,937.41元及利息,而利息則由原告人發出修訂陳述書當日;即2002年11月11日起以高等法院所訂的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被告人反申索的裁斷 17.至於被告人就該兩張借據向原告人的反索償,本席同樣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雙方協議由原告人名下的偉倫國際有限公司代被告人購入該兩幅丁屋地,而原告人所簽的借據並非真正的借據,該借據只屬一張保證被告人在該兩幅丁屋地的業權文件。於1995年2月,雙方協議把被告人在該兩幅丁屋地的業權以4,300,000元轉讓給原告人,而金成功有限公司亦已代原告人繳付該筆轉讓款項。本席裁定於金成功有限公司代原告人繳付該筆轉讓款項給予被告人後,該兩張借據已失去效應,而原告人在該兩張借據的責任亦已獲解除。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本訴訟的反申索。 結論 18.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 21,259,937.41 元及利息,而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反申索則被撤銷。此外,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並包括全部保留尚待裁定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缺席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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