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訴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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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雖說2個申請,但本席所要裁定的實質問題只有一個 : 就是答辯人就申請人及家庭子女的每月贍養費應付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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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12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案案件編號 2004 年 第 11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5年6月24日 及 7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8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次審訊中,本席須要處理2項申請 : -
2.雖說2個申請,但本席所要裁定的實質問題只有一個 : 就是答辯人就申請人及家庭子女的每月贍養費應付多少金額。 背景 3.申請人是一名家庭主婦;答辯人則是一名現役警員。與訟雙方於2001年9月1日結婚。婚後,他們於沙田大圍海福花園居住 (「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的註冊業主是答辯人的父親。於2004年6月答辯人離開前婚姻居所而雙方開始分居。分居後,答辯人父親要求申請人遷出,因此申請人於2004年7月被迫遷出前婚姻居所。 4.申請人在遷出後,並在她父母的協助下,在沙田大圍積存街租下一個單位為其居所。 5.在遷出前,申請人已於2004年2月開始懷孕,並於2004年12月17日為答辯人誕下一個男孩,申請人現與該兒子居於上址。他們現時的生活是依靠答辯人所給予的每月$12,000臨時贍養費維持。 6.申請人與答辯人分居時,她已懷孕4-5個月。由於得不到答辯人的供養,因此,申請人於2004年7月向法庭申請一個贍養費的命令。該申請於2004年8月24日在郭靄誠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郭靄誠法官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1,000的臨時贍養費,並於2004年10月15日頒發一個入息扣押令。 7.在入息扣押令生效前,答辯人並沒有根據郭靄誠法官的命令支付每月$11,000的臨時贍養費。因此到了2004年11月期間,答辯人總共拖欠了$33,000的臨時贍養費。 8.申請人於2004年11月8日向答辯人發出判決傳票,該傳票於2004年11月25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一如概往,答辯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因此本席頒佈拘捕令。 9.答辯人於2004年12月13日最終出現在本席席前,本席在該天頒發以下的命令,主要包括 :-
10.於2005年2月16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將2004年12月13日的命令更改為如下 : -
11.本席於2005年3月17日將雙方的申請都押後進行正式審訊。 有關法律 12.在答辯人的申請傳票中,答辯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要求本席更改之前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現將該有關條例節錄如下 :-
13.明顯地,答辯人所引用的法律是完全錯誤。從《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第 (1) 及(2)節的條文可見,該條例只適用於更改根據該條例所發出的命令。但郭靄誠法官及本席所發出的臨時贍養費命令並不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發出,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6章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9條所發出。現將該有關條例的內容節錄如下 : -
14.雖然答辯人的律師在傳票中援引錯誤的條例,但在答辯人大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她似乎已發覺此一錯誤,從而要求本席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7條要求更改較早前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該第7條的有關內容是如下 : -
15.本席認為其實答辯人是根據那一條條例去申請更改有關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已不重要,這是由於這次審訊已是關於申請人所要求的一個最終贍養費命令。無論如何,本席仍希望有關的法律代表能及早弄清楚有關的法律依據,以免浪費各方的精神及時間。 16.在考慮申請人的贍養費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3條及第5條的規定,它們的有關內容如下 : -
17.從答辯人的証供顯示,答辯人並不否認他在離開婚姻居所後是停止了支付生活費給申請人,他亦不否認他有供養申請人及兒子的責任,但他說他的經濟能力有限,並希望本席頒發一個較低贍養費金額的命令。因此,本席是信納申請人是滿足了《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的第 3(1)(c) 及 3(1)(e)條的要求。 18.本席接着要考慮的是 :在這情況下,本席有權頒發何種的命令。 19.在這點上,本席是有權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 5(1)(c)條,就申請人的贍養費頒發一個合理的命令。但就有關兒子的贍養費則較複雜。根據有關法例第 5(1)(d)條的規定,本席要在決定了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後,才有權力頒發一個有關子女的贍養費命令。但可惜的是申請人在作出有關申請時,該名子女還未出生,但當該子女出生後,申請人代表律師似乎是忘記了修改有關的申請,以致法庭未能處理有關該名兒子的管養權問題。如果本席未能處理有關管養權的問題,本席亦不能根據第 5(1)(d)條頒發一個有關該名兒子的贍養命令。 20.雖然因為技術問題,本席不能根據申請人所依賴的《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就有關兒子的贍養費作出命令,但本席認為應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8條作出一個有關兒子贍養費的命令,該條例的內容如下 : -
21.因此,本席無論在考慮申請人或兒子的贍養費時,本席是須要裁定一個合理的贍養費金額。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2.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現時沒有收入,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全職照顧一名8個月大的嬰孩。根據証據顯示,申請人在未婚前曾任職侍應及文員,最後的工資是大約每月 $5,000 - $6,000,但在婚後申請人已沒有繼續工作直至現在。 23.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曾指出申請人現年只有24歲,可算年輕,她理應可以出外尋找工作,自食其力。但申請人則說她須要照顧一名手抱的嬰孩,因此無能力出外工作。 24.在這方面來說,本席認為申請人無疑是有照顧兒子的責任,但綜觀來看,本席認為以申請人的年紀,雖然她已脫離勞動市場數年,她是理應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如有決心,再加上香港現在正改善的經濟環境,本席認為她能再找到一份大約 $6,000的侍應或普通售貨員的工作,並不困難。 25.至於孩子的照顧,本席知道申請人的父母都已沒有工作,他們的年紀亦非老邁,他們理應可在這方面幫手照顧孫兒。本席相信申請人的父母現時已在這方面向申請人提供協助。 26.本席完全理解申請人希望能親身照顧兒子的願望,但這亦要在乎客觀環境及答辯人的經濟能力是否容許等因素。 27.再者,本席亦信納申請人其實是與父親共同擁有沙田馬鞍山耀安邨一物業。申請人的父母兩人現正居於該物業,申請人與答辯人在未搬入婚姻居所前亦曾在該物業居住一段短時間。 28.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曾聲稱該馬鞍山物業並不是她的,而是屬於她父母的物業,只是因父母年紀已大才將她的名字加入。但從其他証據顯示,該物業是於1999年以申請人及其父親的名字聯名買入,其不是如申請人所說的後來才將她的名字加入。再者,在申請人於2005年3月7日所宣誓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第 2.2段可見,申請人是填寫她擁有該物業的業權或實益權益50%,現在她所佔的淨市值為 $64,600,這些都與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大相俓庭。本席因此信納申請人是實質擁有該馬鞍山物業50%的權益。 29.據本席所知,該馬鞍山物業應有 300多平方呎的面積,原來的設計是2房的單位,只是在申請人搬走後才改建為一房的單位。本席認為由於申請人是該物業一半權益的擁有人,她是有權,亦理應搬回馬鞍山的物業居住,這不但方便照應,亦可省回一筆無謂的租金支出。 30.至於答辯人的經濟來源方面比較簡單,他是一名現役警員,他每月的總收入為 $20,995。申請人的律師對這方面亦沒有很大的挑戰。至於物業方面,申請人並沒有擁有任何的物業。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1.至於申請人的每月開支方面,從她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見為 $15,750 : -
32.本席在考慮申請人的開支時,本席認為在家庭的經濟比較緊拙下,有些項目是有削減的空間。 33.在居住方面,本席在以上已經提過,呈請人是擁有一個馬鞍山物業的一半業權,在她未結婚前,她是在那裡居住,甚至乎連答辯人亦曾在那裡居住過一段短時期,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安排是答辯人應搬回馬鞍山物業居住,這亦省卻申請人父母來回申請人現居所的不便。因此,本席認為租金的開支是理應可以省卻。當然,本席亦認同如果家庭的經濟是非常充裕的話,申請人搬開與兒子過著獨立的生活亦未嘗不可,但在答辯人的有限收入下,本席認為申請人與父母同住則是一個比較合理的做法。話雖如此,本席亦認同就算申請人是與父母同住,她亦可能要負擔家庭的部份開支,因此本席容許申請人在這方面有 $1,000的支出。 34.至於公共設施雜費方面,本席認為只得申請人及兒子2人,共支出 $2,000 則是比較過多。本席認為每月 $1,000 是比較合理。 35.另有關食物方面,申請人在個人食物總開支 (包括在家及在外的食物開支)為 $3,500,本席認為每月 $2,500 比較合理 (即每日$80)。 36.本席認為家居保險的 $60並不是必須的,因此可予以扣除。 37.本席留意到申請人有一項為數 $500的寵物開支。本席認為這項是可以省卻。 38.至於申請人及兒子的醫療費合共為每月 $800。由於答辯人是公務員身份,他及家屬理應得到免費醫療,本席認為這亦可減去 $800 的開支。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每月開支可以作出為數 $7,100 的削減。換句話說,本席認為申請人及兒子的每月合理支出為$8,640。 40.至於答辯人的每月支出方面,答辯人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曾列出各個支出項目,其詳情如下 : -
41.明顯地,答辯人是沒有能力維持以上的消費模式。答辯人在作証時供稱,由於他現在只間中返回前婚姻居所及加上他的經濟困境,以上項目中的公共設施雜費、管理費及償還父親的每月 $3,000已實際上沒有支付。另外,由於法庭已頒了一個入息扣押令,他每月的收入根本沒有能力償還聯合財務公司的每月供款,有關的財務公司已通知了警察部,答辯人現正接受紀律調查,如這狀況繼續下去的話,他是很有可能因理財不善而被辭退。 42.在考慮答辯人以上的各項開支時,本席認為有些項目是有削減的餘地。 43.由於答辯人已沒有支付前婚姻居所的公共設施雜費及管理費,而答辯人亦不是業主,他亦沒有責任支付該款項,因此本席在計算他每月的合理支出時是不會將該2項計算在內。 44.至於出外膳食方面,本席認為每月 $2,500 (即一天 $80) 比較合理,這亦與申請人的膳食支出相約。 45.至於娛樂費 $800 方面,如答辯人真是如他所說的困難,本席認為娛樂費是一個可以扣減的項目。本席認為每月 $300 比較合理。 46.至於答辯人的每月 $400 香煙開支,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必須的,可以扣減。 47.至於償還父親貸款方面,在審訊時,答辯人的父親是有出庭作供以支持答辯人的說法。本席信納答辯人是有欠下父親不少金錢,但詳細的數額則連答辯人父親亦沒有紀錄。本席認為在答辯人有經濟的困難下,他的父親是不會向他提出認真的還款要求。因此,本席是暫時不會計算這 $3,000的還款額為答辯人的合理支出一部份。 48.至於聯合財務、豐銀行及信用的還款方面,本席信納答辯人是有這方面的還款責任。 49.基於以上計算,本席是信納答辯人每月有以下的合理支出 : -
50.就算本席將給予申請人的贍養費數目 $12,000 減至 $8,640,答辯人每月仍有開支 $22,982。這仍是每月收入只有 $20,995的答辯人所不能負擔的。更何況現在他還須要分期支付每月 $3,300 為清還早前欠下的臨時贍養費,這些數目都令答辯人不勝負荷。 51.但可幸的是,似乎有些還款項目會快將完結。例如答辯人每月清還 $3,300的臨時贍養費理應於 2005年10月1日完結。有關豐的每月還款 $525亦將在不久的將來還清。再者,據本席所知,答辯人身為公務員,每年的收入理應會跟隨他的增薪點而畧為調高,這亦對解決答辯人的財政困難畧有幫助。如這仍有不足的話,本席相信如答辯人與有關的財務公司商討重整他的還款計劃,將有關的還款期畧為延長,這亦理應可解決答辯人目前入不敷支的困境。 52.雙方的律師在陳詞中,都希望本席考慮對方在婚姻期間的所謂不當行為。呈請人所依賴答辯人的不當行為是他於申請人懷孕後不顧而去。答辯人亦說申請人在婚姻持續期間的揮霍從而令答辯人陷入財政困境。如要比較,本席認為答辯人的不顧而去是比較值得譴責。但無論如何,本席始終認為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雙方的實際需要及能力,而不是雙方的行為。 53.雙方在陳詞中亦曾引述多個案例以作為本席參考之用。但本席認為何謂合理的需要及負擔能力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在該些案例中的法律原則對該些事實的裁定作用不大。 5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贍養費命令是答辯人須支付每月$8,614,但為了方便計算起見,本席頒令答辯人每月支付$8,700作為申請人及兒子的贍養費。至於分配方面,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分配是申請人可得$5,700,兒子則為$3,000。 55.由於這最終贍養費的命令是比臨時贍養費命令少了$3,300,本席曾考慮應否從申請人及兒子將來所得的贍養費命令中扣除全部答辯人過往多給的部份,但本席考慮到這樣做會對申請人及兒子將來的生活做成困難,再加上命令發出時是答辯人主動迴避出庭,因此本席認為只適合將答辯人在2005年9月1日及2005年10月1日所未支付的2期分期付款扣除 (共 $6,600)。至於其他多給的金額,則不會在將來所應支付的贍養費中扣減。 法律爭議 56.本席須要處理的最後一個法律爭議是答辯人律師所提出有關本案的入息扣押令應否延續。 57.有關入息扣押令的法律可見於香港法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8條,現將該條例的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
58.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以上有關入息扣押令的條例並不適用於公務員。她所引用的法律是香港法律第300章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23條,該條例的內容如下 :-
59.本席詳細考慮過該兩條有關的條文,本席認為從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8(1)(b)條中可見,法庭如要頒發一個扣押入息命令,其中一個先決的條件是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何作扣押者,……」。換句話說,如果沒有可作扣押的入息,法庭便不能頒發一個入息扣押令。 60.因此,本席須要裁定是否有一些可作扣押的入息。 61.明顯地,從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23條可見,該條例的第 (1)(a) 節說明一名官方人員的工資或薪金,是不得扣押的。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身為一名公務員,他的薪金並不是可扣押的薪金,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8條的入息扣押令亦不適用於公務員的每月薪金。 命令 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所發出的命令如下 :-
訟費 63.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這張傳票的訟費,這是以一個暫准的命令發出,而這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的日期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 由施文律師行李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古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