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允岱 訴 朱明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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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兩名被告人要求撤銷余敏奇聆案官於2005年4月6日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於該日,聆案官拒絕兩名上訴人要求擱置原告人於2005年2月21日獲得的勝訴的命令。2005年5月5日,本庭批准第二被告人撤銷上訴的申請,因此本庭需要處理的只是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Case No.DCCJ 571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71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5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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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O OEN TAI (蘇允岱) 原告人
   
  CHU MING WA(朱明華) 第一被告人
  HA WAI CHING(夏慧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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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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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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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兩名被告人要求撤銷余敏奇聆案官於2005年4月6日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於該日,聆案官拒絕兩名上訴人要求擱置原告人於2005年2月21日獲得的勝訴的命令。2005年5月5日,本庭批准第二被告人撤銷上訴的申請,因此本庭需要處理的只是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2.2004年11月1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原告人是九龍彌敦道58號美麗都大厦6樓F3室(“物業”)的業主。2003年12月11日,原告人把物業租予第一被告人作為寳館之用,租期由2003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止。租約第5條規定承租人不得分租或轉租予別人。原告人指出在2004年8月期間,他曾到該物業之處,他發覺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下把物業分租、轉讓予第二被告人,因此他要求法院頒令得回處所。兩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在答辯書中,她們指原告人於2004年8月某天到過物業,看見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工作,因而可能產生了誤會,導致提出訴訟;第一被告人否認把物業分租或轉租予任何人;她說於2004年8月1日她起開始聘用第二被告人為員工,每月工資為3,500元。

3.2005年2月5日,原告人提出要求申索得直的傳票,並將傳票送達至兩名被告人的地址,於聆訊之日(2005年2月21日),聆案官判決原告人之申索得直,當時兩名被告缺席。在支持上述申請的誓章原告人出示一張物業的商業登記副本,該副本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8月5日提出登記,而物業作為寳館的開業日期是2004年1月15日。

4.2005年3月15日,兩名被告人提出取銷勝訴令要求的傳票。於聆訊日(2005年4月6日),聆案官撤銷兩名被告人的申請。針對該裁決,兩名被告人提出是次的上訴。兩名被告人是以2005年3月15日的誓章作為她們申請的根據。在該誓章中,兩名被告人指稱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為朋友,並無轉讓之事,只為協助代為服務而已。此外,兩名被告人說她們沒有收到2005年2月21日的傳票,以致缺席,而原告人獲得勝訴,事實上(她們)不在香港。

5.在2005年4月12日的誓章中,第一被告人說,據她的調查,為什麼原告人要這樣做,原來有人出價$270,000同原告人頂讓,所以原告人拿返去再賣給這個女人,她叫許梅。

6.在2005年5月7日的誓章中,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串通第二被告人,他叫第二被告人申辦一個商業登記証,填東主是夏慧禎。他叫第二被告人給他50,000元,另外給律師費10,000元,以便到法院告第一被告人,收樓後再賣高價270,000元。

7.在2005年5月5日的誓章中,第二被告人說原告人叫她辦理商業登記証,先給他50,000元,他就去交到律師樓到法院告上訴人,以便收樓。她說她願意出270,000元給原告人,叫他把物業頂讓給她。在她們二人提出取銷勝訴令的申請時,她們沒有提及上述的指控。在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4月12日所作出的誓章中,她說第二被告人因警察來到賓館,指她們沒有牌照和稅務登記,要停辦,要辦好才可以繼續營業,第二被告人因而嚇壞了,便去辦稅務登記,與前述“串通之說”,這是不同的理由,因此,關於第二被告人為何辦理商業登記的說法存有不同的版本,但真相祇有一個。本席難以相信第二被告人會給警察嚇壞而去辦理商業登記証。她應該把這事告訴第一被告人,由後者去辦理商業登記;她祇是一個幫手,而第一被告人是賓館的經營者,怎會由幫手而不是經營者去辦理商業登記!此外,在2005年3月15日的誓章中,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及商業登記之事,她祇說第二被告人只為協助她代為服務賓館而已。

8.根據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第13/9/14段的規定,如要成功推翻一個勝訴令,‘It is not sufficient to show a merely “arguable” defence that would justify leave to defend under O.14.  The defendant must show that he has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To do so, he must satisfy the court that his case and the evidence that he adduces in support of it is potentially credible and carries some degree of conviction.  Thus, the court must form a provisional view of the probable outcome of the action (Evans v. Bartlam [1937] A.C. 473, HL……………….’

8.1     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証據互相矛盾,可信性不高,她未能滿足上述第13/9/14段規定的要求,在審訊時她成功的機會不大,因此,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訟費

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M/S K.M. Lai & Li 律師事務所之Ma Pik Ha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