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庭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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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 年 9 月 27 日,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其定罪及判刑擱置,但下令案件要發還重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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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2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4 年第 21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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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5 年 9月 27 日 宣判日期: 2005 年 9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5 年 10月 3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5 年 9 月 27 日,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其定罪及判刑擱置,但下令案件要發還重審。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上訴人被控 28 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林偉權暫委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 4 年監禁。上訴人不服,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上訴人提出這次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一間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僱員,負責會計賬目及開發支票。控方指上訴人在 2000 年 6 月 9 日至 2001 年 5 月 25 日期間冒簽已獲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人士的簽名來發出 28 張現金支票從公司的銀行戶口內兌現了 HK$1,850,633 的款項。該公司共有 4 名獲授權簽發公司支票的人士,他們是李桂芳(任職行政秘書)、陳庭欽(任職總經理),李少波(公司股東)及李少榮(任職經理)。該公司規定發出的支票必須由這四位人士中的其中兩人共同簽署;而面額在 HK$50,000 以上的支票就必須由陳庭欽或李少波連同另一人共同簽署。 4.根據陳庭欽的證供,該公司自 1990 年開業以來只允許指定的人士到銀行替該公司兌現支票。案發時,這些指定的人士是他本人、李桂芳、李少波及李少榮四人,不過李少榮很少執行這項工作,而該公司亦從沒有授權其他員工到銀行兌現現金支票。 5.上訴人於 2000 年 3 月 28 日受聘於該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的職位。該公司因上訴人表現不佳,在 2001 年 5 月 26 日將他解僱。繼任的會計主任上任不久就發現公司賬目有不妥當之處,於是向該公司的銀行(即中南銀行)就有關的 6 張支票 (P23 至 P28)進行審查,之後,該公司先後兩次再向銀行索回共 57 張被兌現的支票來審查:第二批是 40 張,第三批是 17 張,連同早前的 6 張,審查的支票總共 63 張。這批支票表面上是由陳庭欽及李少榮簽署的,而支票的背面則有上訴人的簡簽。陳庭欽及李少榮都否認曾經簽發過這批支票。 6.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涉及上述 63 張支票的其中 28 張。根據林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控辯雙方並沒有披露控方為甚麼只是依賴這 28 張支票(即控方證物 P1 至 P28)向上訴人提出檢控。 7.陳庭欽稱該公司在收到銀行交回的第一批被人兌現了的六張支票後,已於 2001 年 6 月 16 日報警,並多次聯絡上訴人,向他追討該 6 張支票的 HK$400,000 款項。陳庭欽對上訴人說該公司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提取了該公司的款項。上訴人一直否認指控,直至 2001 年 6 月 20 日才承認指控。雙方在 2001 年 6 月 21 日在一間銀行見面。陳庭欽將 P23 至 P28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看過後隨即把他帶來的 HK$200,000 現金交給陳庭欽。陳庭欽說不夠數,上訴人就帶他往附近的另外一間銀行,在該銀行的保險箱庫裏取出 HK$200,000 交給陳庭欽,之後,陳庭欽應上訴人的要求簽發了 6 張憑單給他。陳庭欽對上訴人說涉及的款項應該不只這個數目,上訴人說若果陳庭欽找到其他支票背面有他的簽名的話,他會再次付錢給陳庭欽。陳庭欽在索取到第二批 40 張及第三批 17 張的支票後再次試圖聯絡上訴人,但不成功。 答辯理由 8.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承認 P1 至 P22 支票背面有他的簡簽,但 P23 至 P28 背面的簡簽雖然與他的字跡相似,但他不能肯定是不是他的簡簽。上訴人指他在公司需要負責開發支票及憑單。若果公司需要開發支票支付某些項目,上訴人會先開發憑單,然後連同附證文件交給李桂芳及陳庭欽審閱。他們批准後,上訴人才會開發支票,連同較早前的憑單及附證文件,再交給陳庭欽及李少榮簽署。不論支票是陳庭欽或李少榮先簽署,上訴人最後都會將支票交回給陳庭欽,由他決定如何處理。上訴人說他不知道該公司有不讓員工到銀行兌現支票的政策,而且他曾見過有員工這樣做。 9.上訴人稱在以下的情況該公司是會發出現金支票的:
10.上訴人稱支付給大陸廠的加工費會涉及數以萬元計的金額。陳庭欽間中會指派他到銀行提款,其他人則從沒有對他作出過這樣的指示,但上訴人曾見過李少波吩咐一名名叫阿南的職員到銀行提款。 11.上訴人對涉案的 28 張支票有以下的解釋:
12.上訴人否認曾經和陳庭欽通過電話、會面及將 $400,000 交給陳庭欽。上訴人更稱他在 2000 年初上任時已發現公司賬目有出錯之處,這些賬目顯示公司欠陳庭欽 $200,000。陳庭欽對他這次的查數表示不滿。 13.陳庭欽否認上訴人的指控。 林法官的裁決 14.林法官裁定上訴人不但冒簽開出 28 張支票,更將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及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而沒有將任何款項交回或用於該公司身上。林法官作出以下的判決:
證人的可信性 15.在本案控方並沒有傳召字跡專家去鑑證28 張支票上陳庭欽及李少波的簽名是不是偽冒的。另外,由於法官裁定該公司在保管憑單的程序及做法上不嚴緊,故此就算在該公司的文件內沒有和這 28 張支票相符的憑單也不能證明這批支票上的簽名必定是偽冒的。 16.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的裁決純粹建基在林法官對有關證人可信性的評估,這即是說林法官應否接納陳庭欽及李少波稱他們並沒有在這 28 張支票上簽名、陳庭欽指自己從未指示過上訴人去兌現其中 22 張支票,及沒有親自處理另外六張支票的證供及應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林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17.一般來說,除非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時明顯地出錯,例如: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他沒有考慮某些重要的證據或者這些事實的裁決是和另外的證據有極大的抵觸,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這些事實裁決。 被告人的緘默權利 18.本庭認為林法官的裁決過程有令他的裁決變得不穩妥及不安全的地方。在上文節錄的裁決理由中,林法官曾經兩次提及上訴人被警方逮捕時,並沒有就警方指控他冒簽及盜竊的罪行作出解釋及表示不會回答任何有關的問題,在第二次他更指上訴人被警方逮捕時是‘無言以對’。 19.香港的法律清楚定明,一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香港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v. HKSAR (李福興)(譯音)(2004)7 HKC FAR 600 案指出法律賦予被告人這項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若這權利被用作置被告人於不利處境的用途,屬極為不恰當。終審法院指出法律賦予被告人這項權利,而警誡被告人時警員一般都會提醒他享有這項權利。但如果在審訊時被告人卻因為行使緘默權而被置於不利的處境,例如容許控方就這議題向他盤問或作出評論,這就是不公平的做法。 20.有關定罪理由書顯示林法官曾經提醒自己上訴人在警誡下是有權保持緘默的,但從他處理這個問題的方法來看,他並沒有實質地應用有關緘默權的原則。首先,若林法官的用意只是複述上訴人在 2002 年 1 月 4 日被逮捕時表明不會回答任何警方就 63 張支票的查詢,他在引述控方及上訴人的案情時已經分別兩次做到。因此在分析案情時,他是無需再一次複述上訴人的說法。但事實上當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及作出裁決時卻兩次提到上訴人沒有對警察的指控作出任何回應。在這個情況下,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林法官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及早披露他的答辯理由,所以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用帶有評論性的用詞‘無言以對’,亦顯示林法官忽視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緘默權利。林法官的處理方法正是違背了李福興 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上訴人行使其享有的緘默權不能在審訊時令他處於不利的處境。 21.由於本案的裁決主要是依賴林法官對雙方口頭證供的評估,他必需摒除一些對上訴人不利的無關因素,以便在這議題上作出一個令人信服的公平裁決。由於 案件存 在 這 樣 嚴重的缺 陷 ,本庭不 能 認同 可以使用但書維持原判。 總結 22.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庭認為單是 和 緘默權 有 關 的理由, 已足以令 本庭 判 上訴 得直 及撤銷定罪。 但 本庭認為案件 是有充分證據可令上訴人入罪,因此下令案件要 重審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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