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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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上訴中, 馬桂珍 ( 馬 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朱芬齡 於2003年5月7日,2003年5月19日及2003年6月2日,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145/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4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姚黎李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2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馬桂珍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2003年5月7日,2003年5月19日及2003年6月2日,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

2003年5月7日的判決

2.源自HCA 4760/2002,法官在2003年5月7日的判決是:

(i) 駁回女士就聆案官2003年3月28日所作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ii) 駁回馬女士就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所作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3.本庭首先處理(i) 繼女士開展HCA 4760/2002案,該案被告人申請了延展將答辯書存檔的時限。2003年2月14日,聆案官批准延展時限。當這延展了的時限還未到期時,女士於2003年3月7日發出指示傳票,要求交換文件列表,檢視文件,交換證人供詞,等等的指示。

4.聆案官撤銷了女士的申請。法官聆訊女士的上訴,認為雙方提交訴訟書的程序還未完成時,發出指示傳票是過早和不恰當的,所以該傳票應被撤銷,因而將上訴駁回(法官2003年5月7日判案書第20段)。

5.然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的任何一方,仍可在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或如被告人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則為該等被告人中最少已有一人發出該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04版第一冊,第452頁25/1/4段,“if the summons for directions is issued before the close of pleadings, and there is no special reason for an early issue, the hearing will probably be adjourned until after the pleadings are closed” (“如指示傳票在提交訴訟書的程序未完成時而發出,而沒有特別理由提早發出,則很可能將聆訊押後,至提交訴訟書的程序完成”)。這是一個合理的做法,因為在提交訴訟書的程序未完成時發出指示傳票,第25號命令第1(7)條規則是准許的,但在沒有必要的情況時,這樣做是過早。既然只是過早,最省時省費的做法便是將指示傳票押後,而不是將它撤銷。撤銷的後果是如果訴訟書提交的程序完成時,則原告人便需要再次發出同一類的指示傳票。當然,聆官案可以因聆訊該過早的傳票所浪費的時間,判訟費歸於被告人。

6.法官在2003年5月7日的判案書中,似乎忽略了第25號令命第1(7)條規則,及25/1/4段。因此,本庭認為女士就(i)的上訴得直,本庭須撤銷法官的命令,而命令將原告人2003年3月7日的指示傳票押後,至雙方提交訴訟書程序完成之後。至於就這問題在法官及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本庭認為基於女士過早發出傳票引致不必要之聆訊,訟費應由她支付。所以本庭維持下級法庭這方面訟費之頒令。

7.本庭現處理(ii)。女士於2003年3月28日發出另外一張傳票,申請因被告人沒有提交答辯書而要求法庭登錄非正審判決。2003年4月11日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

8.法官駁回女士就聆案官的判令的上訴,這明顯是正確的判決,因為2003年3月28日時,被告人已獲批准延展把答辯書存檔的時限,所以被告人並不是欠缺答辯書。延展時限的命令是對與否,並不重要,因為任何命令沒有被法庭命令暫緩執行時,都是具效力的,直至命令被撤銷為止。至於女士的上訴理由,是全不切題,只是謾駡法官,本庭不適宜贅述。至於女士要求將法官處理了的事宜安排給另外一位法官聆訊,由於有關事宜不需重審,所以不必要作出任何安排。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馬女士就(ii)的上訴。

2003年5月19日的判決

10.源自HCA 4760/2002一案,法官在2003年5月19日的判決是:

(iii) 就女士2003年5月16日傳票,給予女士14天延展時限,但撤銷女士聲稱的恐嚇及漠視上訴權利指控。

本席在CACV 146/2003案5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第5-6段,已作出同類的判決。在本上訴中(CACV 145/2003),女士沒有提出其他新的論據,所以本庭現就CACV 145/2003作出同樣的命令,駁回她對法官在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判決的上訴。

2003年6月2日的判決

11.源自HCA 4760/2002案,法官在2003年6月2日的判決是拒絕批准女士2003年5月31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延期上訴法官2003年5月7日頒下的命令。

12.應否延期這類判決是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除非法官原則上有犯錯。法官的判案理由書中,已解釋她不給予延展上訴時限的理由,本庭看不到法官原則上有任何犯錯,而由於女士的上訴理由亦全不切題, 本庭駁回女士就該命令的上訴。

13.最後,鑑於本上訴大體上的結果,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3/4訟費給被告人,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