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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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CA3586/2002,HCA4760/2002和HCA2744/2002三案雖涉不同的訴訟人士,但案件的事實背景卻互有關連。而且上述六項上訴和傳票申請均排期4月30日聆訊,為省時省費和方便訴訟方,本席將它們在4月30日早上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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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760/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 2002年5月7日 ---------------------- 判案書 ---------------------- 1.是次聆訊共涉及三項上訴及三項傳票申請,詳情如下:
2.HCA3586/2002,HCA4760/2002和HCA2744/2002三案雖涉不同的訴訟人士,但案件的事實背景卻互有關連。而且上述六項上訴和傳票申請均排期4月30日聆訊,為省時省費和方便訴訟方,本席將它們在4月30日早上一併處理。 案件背景 3.Marcorda與卓萬本為業主與租客關係;所涉物業為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厦2樓D1室("D1單位")。因卓萬沒有如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費,Marcorda在2002年3月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財物扣押案件2002年第1953號("DCDT1953/2002")。2002年6月13日Marcorda的代表陪同法院執達主任到達D1單位,執行財物扣押令,期間因單位鎖上不能進入,執達主任因而破鎖進入,並扣押單位內的財物,被扣押的財物在6月21日拍賣,得款92,000元。 (1) HCA3586/2002 4.Marcorda在2002年7月12日在區域法院提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DCCJ4364/2002"),向卓萬追討尚欠的租金和管理費和申請收樓令。卓萬在7月30日分別提交「答辯書」和「反申索申請書」,指Marcorda違反口頭承諾和强行進入D1單位造成侵擾,追討共1,340,000元的賠償。8月20日Marcorda提交「回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 5.卓萬在8月23日以傳票申請登錄非正審裁決,並要求監禁Marcorda 的代表和法院人員和盡快辦理案件。傳票9月6日在區域法院周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撤銷首兩項申請,並頒令將DCCJ4364/2002轉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此為HCA3586/2002的由來。 6.卓萬之後在9月27日在HCA3586/2002案中重新提交「答辯書」和「反申索申請書」。10月4日Marcorda提出兩張傳票。其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就Marcorda的申索取得最終判決。其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和撤銷卓萬的反申索。10月7日,卓萬發出指示傳票,其內容與傳票一如出一轍。 7.這3個申請在11月5日在源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頒令3個申請押後以排期與HCA2744/2002案中兩個類同的申請一併聆訊,並指示雙方提交誓章。卓萬不服判令,提出上訴。上訴在12月23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駁回。 8.2003年3月28日卓萬以傳票申請,就反申索登錄非正審判決。2003年4 月11日,羅聆案官撤銷申請和頒令卓萬支付Marcorda該申請的訟費。卓萬就此判決在4月14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此為上訴一。翌日,卓萬發出傳票一。 (2) HCA2744/2002 9.馬女士為卓萬的主要股東和董事。她在2002年7月16日提出HCA2744/2002,指Marcorda 違反口頭承諾,濫用司法程序,違反法例,擅自更換門鎖和收樓,以及違約拉走馬女士的物品等,要求賠償。Marcorda在2002年9月12日存檔「答辯書」,後在10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10月7日馬女士發出指示傳票,其內容與傳票二相同。11月5日源聆案官指示押後此兩項申請,以排期與HCA3568/2002中的類同申請一同進行聆訊。馬女士同樣就聆案官的指示提出上訴,上訴同於12月23日為林文瀚暫委法官駁回。2003年4月15日,馬女士再發出傳票二。 (3) HCA4760/2002 10.馬女士在2002年12月20日提出HCA4760/2002,指Marcorda的代表律師姚黎李在DCDT1953/2002 案中偽造文件,及在沒有出示財物扣押手令下,擅自進入D1單位,索償6,080,000元。 11.姚黎李透過其代表律師的近律師行在2003年1月2 日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應姚黎李的申請,羅聆案官在1月17日把存檔和送交「答辯書」的期限延長28天。2月7日,姚黎李再以傳票申請延長存檔和送交「答辯書」的期限,至馬女士提交他們在同日發出的通知書中所要求的文件之後。姚黎李2月7日的通知書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0和11A條規則發出,要求馬女士提交若干她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文件的副本。2月14日,姚黎李的申請在黃聆案官席前審理,馬女士亦有出席。黃聆案官批准申請,把存檔和送達「答辯書」的期限延展,直至姚黎李收到其通知書所要求文件的副本之後的28天內。就此判令,馬女士沒有提出上訴,而上訴限期亦早已屆滿。 12.然而,馬女士在2003年3月7日發出指示傳票,申請內容與傳票一和傳票三相同。3月28日,何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馬女士的申請和頒令她支付姚黎李該申請的訟費800元。馬女士在3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何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此為上訴二。 13.此外,馬女士亦在3月28日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因欠缺「答辯書」而登錄非正審判決。4月11日羅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申請,並頒令馬女士支付1,200元訟費予姚黎李。馬女士遂在4月14日就羅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此為上訴三。 14.之後,姚黎李在4月25日發出傳票三。 判決理由 (1) HCA3586/2002(上訴一和傳票一) 15.DCCJ4364/2002在未轉往原訟法庭審理前,已完成提交訴訟書的程序。《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適用於由區域法院轉移至原訟法庭審理的民事訴訟。第78號命令第3條規則要求被告人在收到司法常務官通知案件已正式轉移到原訟法庭之後,在原訟法庭作出認收送達,即存檔一份「擬抗辯通知書」。這是因為在未引入2002年《區域法院規則》前,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中,被告方是無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案件轉移至原訟法庭審理時,被告人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以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下的程序。雖然,在引入現行的《區域法院規則》後,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亦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但由於《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未有作出相應的修訂,因此區域法院案件在轉移高院審理後,案中被告人仍要再存檔「擬抗辯通知書」。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的條文並不要求被告人或反申索之被告人需重新存檔或送達「答辯書」。在HCA3586/2002中,卓萬和Marcorda均不需要重新存檔和送達其「答辯書」、「反申索申請書」和「反申索答辯書」。它們在DCCJ4364/2002案中所存檔的訴訟書自動轉成HCA3586/2002中的訴訟書。因此,卓萬在2003年3月28日提出就反申索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是不能成立的。聆案官撤銷申請乃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一應予以駁回。本席同時頒令卓萬支付Marcorda上訴一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金額指定為1,000元。 16.至於傳票一,它是一個指示傳票,其申請內容跟卓萬在2002年10月7日在本案中發出的指示傳票完全相同。卓萬10月7日的傳票至今尚未審理,要待處理Marcorda按第14號命令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分別作出的申請後才審理。在此情況下,卓萬不需要復不能再發出傳票一,重複就同一議題再提訴訟。Marcorda的兩項申請和卓萬10月7日的傳票目前尚未審結。日後,倘Marcorda的申請得直,則整個訴訟將告一段落,卓萬10月7日的指示傳票將沒有處理的需要。相反,若Marcorda的申請失敗,則法庭當會處理10月7日的指示傳票。由此得見,卓萬是不需要發出傳票一。再者,基於卓萬10月7日類同的傳票倘未處理,卓萬亦不應再發內容相同的傳票重複申請相同的事項。在此等考慮下,傳票一理應被撤銷。基於卓萬之前並沒有送達傳票一的副本予Marcorda,而且傳票一亦是在上訴一至三的聆訊中一併審理,因此就傳票一,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2) HCA2744/2002(傳票二) 17.傳票二的情況與傳票一的情況類同。基於同樣原因,本席認為馬女士不需要和不應提出傳票二,傳票二亦被撤銷。本席同樣不就傳票二的訟費作出命令。 18.從馬女士的陳詞,本席恐怕馬女士對源聆案官2002年11月3日的判令有所誤解。聆案官並沒有將HCA2774/2002和HCA3658/2002兩案合併,她只是就Marcorda和卓萬在兩案中幾個性質相近的申請,指示排期同時間一併聆訊。因此日後除非兩案正式合併或是在個別有需要的情況下,卓萬和馬女士不需要每次都分別在兩案中提出一模一樣的申請。 (3) HCA4760/2002(上訴二、上訴三和傳票三) 19.就HCA4760/2002而言,基於黃聆案官2月14日的判令,和因為馬女士還沒有向姚黎李提交2月7日的通知書內所要求的文件副本,姚黎李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尚未屆滿。 20.在訴訟雙方提交訴訟書的程序尚未完成的情況下,馬女士3月7 日的指示傳票是過早發出和不恰當的,應予以撤銷:見《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同樣由於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獲得延長,以致至今尚未屆滿,因此馬女士不能以欠缺「答辯書」為由申請非正審判決,故其3月28日的傳票亦應予以撤銷。馬女士在本庭陳詞時指姚黎李不應向她要文件,她也不知道和不認為要交甚麼文件。本席認為不管馬女士的觀點如何,黃聆案官2月14日的命令是具有約束力,並有效地延長了送交「答辯書」的期限,因此馬女士是不能以欠缺答辯書為由,登錄非正審判決。 21.至於3月7日和28 日傳票所涉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申請失敗者需支付對方的訴訟費。該兩張傳票不涉任何特殊之情況,因此按上述訴訟常規,何女士是應付Marcorda的訟費。 22.《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授權法庭在作出訟費判令時,一併指明該付訟費的數額,以代替評估訟費的程序。在類似卓萬3月7日和28日所作這類簡短的非正審傳票申請中,為節省評定訟費的額外費用,採用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令是合適的。為著有效地管理案件的進度和減少不必要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在簡短的非正審申請中頒下整筆款項的訟費令,是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近年普遍的做法。 23.至於金額方面,馬女士在陳詞時並沒有針對這方面作出批評。馬女士的主要上訴論點是,基於她的經濟能力有限,該兩項訟費命令無疑是窒礙了她繼續進行訴訟的權力。本席理解馬女士的憂慮。然而,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令其中一個作用,是提醒訴訟各方在作出任何非正審的申請前,應同時考慮申請一旦失敗所衍生的訟費責任。本席認為兩位聆案官3月28日和4月11日所作的判決和訟費令在法理上是成立的。本席駁回上訴二和上訴三,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頒令馬女士支付姚黎李兩項上訴的訟費,金額指定為1,000元。 24.就傳票三而言,無疑馬女士是未有按判令支付兩項訟費,但不能忽視的是馬女士同時就兩項訟費令提出上訴。雖然單單提出上訴不會令判令被擱置或暫緩執行,但有鑑於馬女士無律師代表,她可能不諳這方面的法律情況。本席認為若因她在上訴二和上訴三未審結前沒有履行訟費令便撤銷其訴訟或作出「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是不恰當的。然而,如今上訴二和上訴三經已審結,馬女士應儘快履行該等訟費令。另一方面,有鑑於馬女士確是未有遵從聆案官的命令支付指明的訟費,姚黎李發出傳票三的行動是可以理解的,本席因而不就傳票三作出訟費命令。 總結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下列頒令:
馬桂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經司法常務官批准,由其董事馬桂珍女士代表出庭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姚黎李律師行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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