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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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案中的控罪 (2)、(3)、和(4)。前兩項的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涉及一瓶0.06 克的草狀大麻和三支共含0.37 克草狀大麻的手捲煙。最後一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即1,145.86 克的草狀大麻。為此,他分別被處入獄1 個月、1 個月和12 個月,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4)則分期執行,即合共1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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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9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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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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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案中的控罪 (2)、(3)、和(4)。前兩項的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涉及一瓶0.06 克的草狀大麻和三支共含0.37 克草狀大麻的手捲煙。最後一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即1,145.86 克的草狀大麻。為此,他分別被處入獄1 個月、1 個月和12 個月,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4)則分期執行,即合共1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上訴人背景及量刑依據所作的說明,原文見他的書面判詞:

3. 案情顯示於2005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一次反毒品活動中,見得被告駕車停泊在荔枝角邨喜荔樓外,下車並進入賞荔樓,在10 分鐘之後再出現,於是上前將其截停查問,事後警員除了在其車上的儲物間隔找到一個內有0.06 克的草狀大麻,更在其身上搜得3 支內含0.37 克的草狀大麻,警誡之下被告亦承認兩瓶大麻皆為其管有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即第一及二控罪)。
  4. 事後警方在被告賞荔樓的居所起出5 罐已封口的草狀大麻,其總重量為1145.86 克。案情顯示警方在被告家中起出其他毒品,包括3 顆俗稱‘忘我’的藥丸及5.41 克內含四氫大麻酚的植物,由於控方並無就此提出起訴,故本席在量刑時不予考慮。
  5.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因為失業,所以自內地把該5 罐大麻運來香港圖利。
  6. 律師會指派辯方大律師在作出求情陳詞之時,指出鑑於涉及非法犯運的毒品為1,145 克草狀大麻,量刑起點約為8 至16 個月。這點,控方並無異議。本席就考慮過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年紀、犯量紀錄之下,遂就(4)控罪採納1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2 個月。至於第(2)及(3)控罪,則以2 個月為量刑起點,下調至1 個月。考慮及數罪並罰原則之下,本席下令被告就(2)及(3)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惟與第 (4)控罪分期,故總刑期為13 個月監禁。」

3.至於今天,上訴人的投訴單指裁判官就控罪(4)判刑時未有考慮有關的毒品為草狀大麻,而根據HKSAR v. Chor Lui,[2001] 3 HKLRD 95一案,販運此類毒品的數量如不超過2,000 克,則適當的量刑應不多於4 個月。

4.對於這個說法,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也同意,他說:

7. 事後本席再參考有關判例,發覺上訴庭在Tuen Shui-ming [1995] 2 HKLLR 129一案中,建議如涉及販運的是大麻樹脂,份量在2000 克以下可被監禁達16 個月,份量如2000 克至3000 克間,可被判監禁 16–24 個月。高於3000 克至6000 克的,則可判監禁 24 個月至36 個月。上訴庭又指出,大麻樹脂所含有四氫大麻酚,高於草本大麻的含量4 倍。因此,原訟庭在處理裁判法庭上訴時(參考Chor Liu [2001] 3 HKCRD 95),認為要是涉及販運草本大麻,法庭可將上訴庭就販運大麻樹脂的量刑指引作適當之調整。是所以如涉及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於2000 克的話,適當的量刑,當是不超於4 個月監禁。因此,本案之量刑,顯然高於既定之原則。要是本席在判刑之時,醒覺有關案例,自然會將刑期定於4 個月監禁,與此同時,本席亦會考慮到就(2)及(3)控罪的量刑,會就危險藥品條例第 54A 條的規定下令先索取戒毒所報告才作判刑。」

5.最後,答辯方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應該得直。

6.本席現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撤銷,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重判,期間有關當局須為上訴人就控罪(2)及(3)提供戒毒所報告,讓裁判官重判時作參考。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