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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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案中的控罪 (2)、(3)、和(4)。前兩項的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涉及一瓶0.06 克的草狀大麻和三支共含0.37 克草狀大麻的手捲煙。最後一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即1,145.86 克的草狀大麻。為此,他分別被處入獄1 個月、1 個月和12 個月,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4)則分期執行,即合共1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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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8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案中的控罪 (2)、(3)、和(4)。前兩項的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涉及一瓶0.06 克的草狀大麻和三支共含0.37 克草狀大麻的手捲煙。最後一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即1,145.86 克的草狀大麻。為此,他分別被處入獄1 個月、1 個月和12 個月,控罪(2)和(3)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4)則分期執行,即合共1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上訴人背景及量刑依據所作的說明,原文見他的書面判詞:
3.至於今天,上訴人的投訴單指裁判官就控罪(4)判刑時未有考慮有關的毒品為草狀大麻,而根據HKSAR v. Chor Lui,[2001] 3 HKLRD 95一案,販運此類毒品的數量如不超過2,000 克,則適當的量刑應不多於4 個月。 4.對於這個說法,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也同意,他說:
5.最後,答辯方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應該得直。 6.本席現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撤銷,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重判,期間有關當局須為上訴人就控罪(2)及(3)提供戒毒所報告,讓裁判官重判時作參考。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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