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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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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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19 [2019] HKDC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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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 案情 2.2018年12月24日,一個包裹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後,顯示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3.2019年1月2日,海關關員將包裹送達深水埗一單位,被告人收取包裹,海關於是拘捕被告人。其後,海關在單位內搜出海洛英毒品及一套吸服危險藥物裝置。 4.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包裹內的2,313.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估計市值港幣645,578.10元,及在單位內搜出的合共14.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3克混合劑,估計市值港幣14,146.90元,均用作非法販運用途,被告人亦承認管有單位內搜出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冰」毒的吸服裝置。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51歲,越南人,於1987年以越南難民身分來港,其後經甄別獲准留港,以散工維生,月入約萬多元。但在本案還押前,已經沒有工作數個月,依賴每月約4,000元綜援金維生。 6.被告人於1998年離婚,有一名24歲兒子,但並不同住。被告人曾有三十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共三十九項罪名,其中六次與藏有毒品有關,但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 判刑 7.本案涉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本席顧及到HKSAR v Chow Yu Chi(CACC 359/2000)的原則,認為首兩項控罪(即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干犯時間接近,關係密切,認同可以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 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可以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國雄一案(HCMA 698/2005)考慮。該案指出,販運草狀大麻不超過2,000克,適當量刑不應多於4個月監禁。但本案涉及共超過2,300克的草狀大麻,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個月監禁,但因案中包括有國際元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兩個月至六個月監禁,除了坦白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判監4個月。 9.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海洛英,法院對這類罪行早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據R v Lau Tak-ming([1990] 2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判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 10.本案涉及共14.69克海洛英,量刑理應約為五年三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控罪一涉及的二千三百多克草狀大麻,並認同可以以合併方式去考慮判刑。本席認為,經考慮後,正如梁大律師所說,其實毋須再將量刑上調,因此決定判處以五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示,涉案海洛英有部分自用,本席考慮到涉案單位內的確搜出吸服毒品的裝置,而被捕後被告人亦有招認自己有吸服海洛英的情況,加上呈堂的驗尿報告的確足以支持被告人案發時有吸服毒品的習慣,但本席考慮到涉案海洛英市值超過14,000元,而被告人依賴每月4,000元的綜援金維生,因此,認為他的收入實在難以支持涉案的海洛英有三分之一可以作為自用,並表示被告人可以出庭作供支持其說法。但其後代表被告梁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出庭作供,因此本席認為,雖說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吸毒的情況,但並不足以支持涉案海洛英有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為自用。換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聲稱,涉案海洛英有三分之一留作自用。因此,本席以五年三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除坦白認罪以外,再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本席將刑期下調三分之一,判監42個月,刑期全數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一般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因此判監兩個月。 12.考慮總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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