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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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處入院令,為期3 個月,另須賠償受害人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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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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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處入院令,為期3 個月,另須賠償受害人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雙方承認的案情指上訴人因在街上被控方證人 (1) 不小心撞到而辱駡及拳擊後者,幸好被休班的警官看見及制止,最後召警把他拘捕。控方證人 (1) 當時已屆61 歲,經診斷後證實左眼紅腫及眼皮輕微裂傷,鼻樑則有擦損。

3.就是次判刑,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前言
  上訴人於2005 年7 月4 日承認一項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的罪行。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05 年7 月18 日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最終頒佈上訴人入院令,須留在小欖精神科醫院3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現提出上訴。
  ……
  判刑理由
  上訴人,28 歲,無犯事紀錄。
  ……
  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須入院留醫3至4 個月。
  經上述考慮,本席確定入院令為最合適,可防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再次使用暴力襲擊他人,且對上訴人精神問題早日得到治療。因此本席頒佈入院令為期3 個月。基於受害人年紀老邁且被上訴人所傷,本席亦下令上訴人把保釋金500 元交出用作賠償給受害人治傷。」

4.本席在讀過有關的精神科報告後證實,上訴人自1999 年病發後情況一直轉壞,最初還試過割脈。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內總認為街上的年長男子會對他不利,而且自己的母親也與他們合謀。還有更重要的是,他對自己的病況缺乏認識。

5.由於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3 個月的入院令是適合本案的判刑,在程度上亦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的規定。

6.相反,上訴人今天所說的,都只是希望能早點出院,又說不覺得自己有病,但這些都不是可成立的上訴理由。

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