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56/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September 2005.

1. 譚嘉豪(上訴人)與友人參加球賽,期間,旁觀者有一名有語言困難的人(「受害人」)在觀賽期間不自禁不時尖叫,令嘉豪誤以為該人出言侮辱。賽後,嘉豪先以粗言辱罵受害人,繼而出拳毆打。受害人受襲後跌在地上,嘉豪仍向受害人臉上踢上數腳,令受害人上下唇有撕裂。嘉豪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將嘉豪判往教導所,認為教導所的訓練及釋放後之監管對嘉豪有裨益。嘉豪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改判嘉豪往更生中心服刑。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46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嘉豪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8日及21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譚嘉豪(上訴人)與友人參加球賽,期間,旁觀者有一名有語言困難的人(「受害人」)在觀賽期間不自禁不時尖叫,令嘉豪誤以為該人出言侮辱。賽後,嘉豪先以粗言辱罵受害人,繼而出拳毆打。受害人受襲後跌在地上,嘉豪仍向受害人臉上踢上數腳,令受害人上下唇有撕裂。嘉豪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將嘉豪判往教導所,認為教導所的訓練及釋放後之監管對嘉豪有裨益。嘉豪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改判嘉豪往更生中心服刑。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背景

2.嘉豪生於1986年11月,為家中獨子。他在12歲當年首次犯事,因盜竊遭警司警誡。其後四年,他仍算能循規蹈矩。但在2002年10月至2004年9月兩年期間,嘉豪干犯一連串的罪行。

時序列表

3.本席將嘉豪干犯罪行以列表列出:

(1)

2002年10月23日

以三合會社員身分行事

(2)

2003年3月11日

以三合會社員身分行事

(3)

2003年3月15日

以三合會社員身分行事

(4)

2004年5月1日

盜竊罪

(5)

2004年5月1日

盜竊罪

(6)

2004年5月1日

盜竊罪

(7)

2004年5月1日

盜竊罪

(8)

2004年8月31日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案)

(9)

2004年9月16日

盜竊罪

4.就上述罪行(1)、(2)、(3),嘉豪在2004年11月20日首次被判往更生中心。六日後(即11月26日),他就上述罪行(9),再被判往更生中心。在兩個月後(即2005年1月26日),就上述罪行(4)、(5)、(6)、(7),他亦再被判往更生中心。雖然嘉豪在2004年8月干犯本案,他是在2005年4月才被起訴、在5月6日被判刑的。

上訴重點

5.代表嘉豪的潘英賢大律師指主任裁判官判處嘉豪往教導所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過分嚴苛。本上訴案件的重點在於以本案案情及嘉豪的背景而言,主任裁判官判處嘉豪往教導所是否犯錯,或是否過分嚴苛。

法庭作出教導所命令應採取的做法

6.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0] 3 HKLRD 840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有以下之指引:

「法院在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確信案件的情況已符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的年齡乃介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況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的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也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則作別論。」(譯文)

更生中心條文

7.表面看來,嘉豪干犯本案的情況和他的背景符合上述指引。嘉豪雖然無使用武器,他亦誤以為受害人出言侮辱他,但他在受害人倒地後,仍踢向其面部,令其身體受傷;本案案情不可說是輕微。但本席關注到的是Wong Chun Cheong一案頒下指引時,《更生中心條例》仍未生效。在2002年7月11日生效的《更生中心條例》(即香港法例第567章)第4(2)條指: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a)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的人;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並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羈留在以下地方亦從未如此被羈留——
     
  (i) 勞教中心;
     
  (ii) 教導所;或
     
  (iii) 戒毒所;
     
(d)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時,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癮。」
   
(本席加以強調)

可見更生中心是特別為適合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人提供一個羈留之處。

裁定

8.本席認為在《更生中心條例》有效後,法庭考慮上述就教導所的指引時,亦應考慮更生中心的條文內容。

9.從嘉豪的背景看來,他在兩年期間,確實是屢屢犯事。他因為與「和勝和」黑社會分子為伍,因而參與「講數」、「晒馬」之類的行為,干犯了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的罪行。他在2004年11月首次被判往更生中心受羈留。其後就他所干犯的罪行,他亦一併被判往更生中心。他在更生中心行為雖不算異常優異,但亦算不過不失。最重要的是他對他自己以前的所作所為深感悔意,亦有決心重新做人。他的父母亦對他以行動表示支持。

10.雖然嘉豪在本案的行為確令人髮指,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及嘉豪背景(包括本案發生在2004年8月,而判刑則在嘉豪就2004年9月干犯的盜竊罪之後),認為嘉豪屬「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更生中心是合適的判刑;教導所判刑是過分嚴苛。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將教導所命令撤消,改判嘉豪往更生中心服刑。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託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