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g Hing Yiu 訴 Lo Man Yiu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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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關於發生在2001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於干諾道中的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輛私家車車牌編號 JP9123及一輛市區的士車牌編號 JS6530。

Case No.DCCJ 5172/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1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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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NG HING YIU 原告人
   
  LO MAN YIU 第一被告人
  TAM KAI LEU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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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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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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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關於發生在2001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於干諾道中的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輛私家車車牌編號 JP9123及一輛市區的士車牌編號 JS6530。

2.意外發生時,JP9123(以下簡稱為「原告私家車」)的註冊車主是原告人及由原告人的兒子彭兆楷先生(以下簡稱為「PW1」)所駕駛,JS6530(以下簡稱為「被告的士」)的註冊車主是第一被告人及由第二被告人所駕駛。

3.原告人於2003年9月10日終止了在本案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因此,審訊只涉及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主要爭議

4.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同意原告私家車及被告的士有於上述時間和地點發生碰撞,但他們對於意外的成因提出爭議。

5.原告人指稱,碰撞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他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索償原告私家車的維修費及檢查費,總金額64,194.40元。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第4段提出第二被告人有8項疏忽,其中包括下述兩項索償理據:

a. 在意外當時的程況下,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車速太快,及

b. 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

6.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被告的士有及時停於原告私家車後面。被告的士是被從後而來的一輛白色私家車碰撞後,再推前才撞向原告私家車。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否認碰撞是由其疏忽所導致。

7.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

就於交通意外發生經過的證據

8.意外發生時, PW1及第二被告人均在現場,原告人並不在場。

9.根據PW1的證供,他當時正駕駛著原告私家車以40公里時速在右二線沿干諾道中向東行駛。意外發生前約半分鐘至一分鐘,他從倒後鏡觀察到被告的士是以相距約一個私家車之長度距離,跟隨著原告私家車。

10.當行駛到事發地點附近時,他見到在原告私家車前方的一輛市區的士突然減速,車輛尾部並亮起停車警示燈。他於是亦隨之減慢原告私家車的車速,並在距離前方市區的士車尾約半個私家車之長度的位置停定下來。就在停定後約3秒鐘,他突然聽到原告私家車尾部傳來「呯」一聲,同時他感到原告私家車尾部震動及被推前約2至3呎才停下來。

11.意外發生後,他下車察看原告私家車的損毁情況。他發現被告的士停於原告私家車後約2至3呎位置,原告私家車的車尾緩冲護柵(即俗稱「泵把」)及車尾箱被撞凹,而被告的士車頭燈亦撞毁。PW1亦察覺到在被告的士後面停著一輛白色私家車。

12.PW1指出在意外發生時,只聽到被告的士碰撞原告私家車所發出的一響碰撞聲,他並不知道被告的士有否被那輛白色私家車碰撞。他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沒有提及被告的士是被那輛白色私家車推前而碰撞原告私家車。

13.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駕駛著被告的士沿干諾道中右二線向東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車上並載有乘客。原告私家車正在被告的士前方約五至六個車位距離行駛。

14.當駛到意外發生地點附近,他見到在前方約六至七個車位距離有一輛單層巴士由右三線切入右二線,導致前方的車輛減慢車速。他亦見到原告私家車車尾亮起停車警示燈,於是他立即踩腳制並將被告的士停在原告私家車後約小半個車位的位置。在被告的士停定後約1秒鐘,他突然聽到車尾傳來「呯」一些,並感到被告的士被推前撞向原告私家車車尾。他從倒後鏡看到被告的士是被一輛白色私家車碰撞。

15.第二被告人於是下車檢查被告的士的損毁情況,當時原告私家車有兩名男子下車,而後面的白色私家車亦有兩名男子下車。他留意到原告私家車車尾泵把中間被撞凹約2至3吋,被告的士左前車頭燈燈罩損毀及車尾泵把亦輕微撞凹。至於那輛白色私家車的車頭泵把亦輕微撞凹。

16.其中一位從那輛白色私家車下車的男子向第二被告人詢問是否可以駛離現場,第二被告人回答說先要查詢原告私家車司機。原告私家車司機查看過原告私家車的損毁情況後,向第二被告人說「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於是所有人仕便駛離現場,在離開現場前並沒有交換個人資料。第二被告人於翌日把被告的士送到車房修理,修理費用800元。

就於交通意外發生經過的證據的評估

17.PW1於意外發生半分鐘至一分鐘前是意外發生前最後一次留意到被告的士,其後他是於碰撞後才再留意被告的士。明顯地,PW1並不知道意外發生的經過。有見及此,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丘律師很合理地於結案陳詞中,放棄依賴申索陣述書第4段中除了上文第5段所述的兩項以外的其他指控。

18.原告人一方沒有證人可就意外發生經過提出證供,反之第二被告人有提出證供。所以,本席須考慮應否接納第二被告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

19.首先,本席留意到PW1的證供有部份引證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例如,PW1證實意外發生前有巴士切入干諾道中東行右二線,導致其後的車輛(包括原告私家車及被告的士)須減慢車速或甚至停車。PW1亦證實意外發生後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在被告的士後面,而該輛白色私家車的司機亦有下車協助處理事固。

20.本案又是否有直接反駁第二被告人就於交通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

21.雖然PW1和第二被告人就事發前原告私家車及被告的士之間的距離有不同描述,但他們可能是在不同時間作出評估。再加上PW1是透過倒後鏡來評估與被告的士的距離,本席認為他們就距離的描述有所不同不足為奇,並不能顯示誰的證供較為可信。

22.本席將於下文分析PW1有否在現場說過「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這一項爭議。除了上述以外,本席認為沒有證據直接反駁第二被告人就於交通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

23.本席接著考慮一些可能質疑第二被告人證供的證據或論據。

24.雖然PW1提出事發時只是聽到被告的士碰撞原告私家車所發出的一響碰撞聲,但本席認為不能單憑此證供否定第二被告人指出有兩次碰撞的可能性。第一,PW1沒有交代事發時路面噪音如何及有否有關上車窗。第二,PW1清楚表示他並不知道被告的士有否跟該輛白色私家車碰撞。

25.雖然PW1提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沒有提及被告的士是被那輛白色私家車推前才撞到原告私家車,但他亦證實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在被告的士後面,而白色私家車後面是沒有其他車輛停著。倘若該輛白色私家車並沒有涉及該宗意外,該車司機應該較沒可能停下來協助處理? 況且,PW1亦曾在2001年9月14日向警方作出的書面口供中,表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有說過「大家都係被人累,唔想的」(參看審訊文件冊第39頁)。

26.丘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提出,根據原告私家車事後的檢查報告(參看審訊文件冊第26頁)原告私家車的損毁嚴重。加上被告的士是前後被撞,而被告的士更將原告私家車推前約2至3呎,所以被告的士的損毁理應相當嚴重。第二被告人提出修理費用只是800元,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如被告的士損毁的相片、修理費單據或檢查報告等。丘律師質疑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27.本席從原告人呈堂的原告私家車的相片(參看審訊文件冊第30-32頁)留意到,原告私家車的損毁外觀上不算嚴重,亦和第二被告人就原告私家車損毁的證供吻合。雖然原告人有就原告私家車的損毁及維修費金額傳召專家作供(即原告人第三位證人李啓雄先生),但專家並沒有提出專家證據評估被告的士的損毁情況,或質疑修理費800元是否合理。

28.至於被告人沒有提供被告的士損毀及維修的確實證據這一點,本席留意到PW1及第二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均沒有即時報警,PW1是在當晚約10時45分才到警署備案。其後,警方是透過一份要求提供駕駛者資料通知書(Notice  Requiring Identification of Driver)才尋得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是於10月15日(即意外發生後個多月後)才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及時保留被告的士損毀及維修的確實證據是可以理解的。

29.綜觀本案證據,本席決定接納第二被告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的士在與原告私家車碰撞前是有及時停定於原告私家車後面,被告的士是被後面的一輛白色私家車從後碰撞並推前才撞到原告私家車,導致原告私家車的損毁。

30.基於上述事實裁決,第二被告人成功反駁原告人提出事實自證的索償理據。

31.就於在意外當時的程況下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車速是否太快,丘律師倚賴第二被告人自己的證供。首先,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他以「約」時速50公里行駛。第二被告人沒有在盤問中被問及關於在當時的交通程況下,該車速是否太快。第二,根據PW1於2001年9月14日的供詞指出(參看審訊文件冊第38頁),事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超越時速限制。第三, PW1亦於上述供詞中述及,事發時的交通是暢通的。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實第二被告人在當時的程況下駕駛的車速是太快。

3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本交通意外中並沒有責任。其實,PW1在盤問中亦坦白承認他不能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要為此宗交通意外負責。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是否有和解協議?

33.為着本判決的完整性,本席繼續考慮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是否有和解協議,導致原告人不能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34.如前述,第二被告人指出PW1在現場曾向他提出「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而第二被告人是在同意之下才駛離現場。換言之,第二被告人提出他跟原告人之間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人不能事後向其提出索償。PW1否認有在現場作出上述陳述。

35.本席有小心留意PW1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態度。本席認為PW1是一位非常良善的人。他於盤問中坦白承認是次意外是他第一次經歷交通意外。因為事出突然而事件又發生得很快,他於意外發生後有些不知所措。他於盤問中表示記不起有否在現場要求第二被告人就原告私家車之損毀作出賠償,及有否要求報警。但奇怪地,他卻能否認說過「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這一句說話。本席雖然原則上接納PW1為一位誠實的證人,但對於他這方面的證供的可靠性存有疑問。

36.反之,第二被告人有3至4年的駕駛的士經驗,是一位有經驗的職業司機。他應該知道怎樣處理交通意外。當發生了涉及車輛損毁的交通意外後,及在相關司機有下車檢查損毁的情況下,他應該懂得交換司機的個人資料後才駛離現場。倘若PW1事後向他提出申索,他不單可提出白色私家車司機的疏忽作為抗辯理由,更可向白色私家車司機申索被告的士之損毁倍償。所以第二被告人應該較沒可能在沒有交換司機個人資料的情況下駛離現場,除非大家在現場達成了協議各不追究。

37.再者,根據呈堂的原告私家車損毁的相片(參看審訊文件冊第30-32頁),原告私家車的損毁外觀上不算嚴重。據PW1現場留意到被告的士亦只是車頭燈損毁。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 PW1和第二被告人是很有可能達成第二被告人指稱的和解協議。

3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PW1有於意外發生後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並獲第二被告人接納。雙方於是在沒有交換個人資料之情況下駛離現場。

39.PW1於意外後亦沒有立即報案,到了晚上10時後才到警署備案。明顯地PW1是在心情平服後及經過深思熟慮才決定報警及作出追究。

40.丘律師提出「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字義上不足以構成一和解協議,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在意外發生後及在留意到原告私家車及被告的士的損毁後,PW1說出「大家各自修理,唔需要報警」是包括了各不追究車輛損毁的意思。否則為何要「唔需要報警」及「各自修理」?倘若PW1有意事後向第二被告人追究,他應該召喚警員到場搜集證據或立即備案,及在第二被告人確認維修報價後才進行原告私家車的維修。

41.丘律師進一步提出,沒有證據證實PW1在意外時是以原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份駕駛原告私家車,或PW1有獲原告人授權作出上述和解協議。因此,即使PW1和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有達成上述和解協議,協議也不能影響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償的權利。第二被告人並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指出倘若丘律師的論點正確,許多在交通意外後在現塲跟司機達成的和解協議便可能沒有法律效力。

42.究竟PW1在交通意外時是以甚麽身份駕駛原告私家車?

43.雖然原告私家車在事發時是由原告人的兒子(即PW1)所駕駛,但本席不能單憑原告人和PW1的父子關係斷定PW1當時是以甚麽身份駕駛原告私家車(參看 Hewitt v. Bonvin [1940] 1 KB 188)。

44.英國的高等法院在 Barnard v. Sully (1931) 47 TLR 557 一案中指出:

「No doubt, sometimes motors-cars were being driven by persons who were not the owner.  As illustrations of that there were the numerous prosecutions for joy riding, and there were also the cases where chauffeurs drove their employers’ motors-cars for their own private folly.  But, apart from authority, the more usual fact was that a motor-car was driven by the owner or the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owner, and therefore the fact of ownership was some evidence fit to go to the jury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motor-car was being driven by the owner of it or by his servant or agent.  But it was evidence which was liable to be rebutted by proof of the actual facts. 」

45.此外,英國樞密院亦曾於 Harry Rambarran v. Gurrucharran [1970] 1 WLR 556一案中指出:

「Where no more is known of the facts, therefore, than that at the time of an accident the car was owned but not driven by A it can be said that A’s ownership affords some evidence that it was being driven by his servant or agent.  But when the facts bearing on the question of service or agency are known, or sufficiently known, then clearly the problem must be decide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

46.上述案例所述及的法律原則可概述為:當意外發生時肇事車輛並非由車主所駕駛,法院可憑藉肇事車輛的擁有權作為該車輛在事發時是由車主的僱員或代理人所駕駛的表面證據。

47.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可接納原告人作為原告私家車車主的事實,作為意外發生時的駕駛者(即PW1)是原告人的僱員或其代理人的表面證據。其實,原告人可於審訊中提出PW1在事發時是以甚麽身份駕駛原告私家車,或PW1當時駕駛的目的是否和原告人有關,以反駁上述的表面證據。但原告人一方沒有傳召這方面的證據。

48.再者,根據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第17版 (2001年), 第83(2)條目:

「A person who, in dealing with an agent, reasonably believes that the agent is the principal in the transaction is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by payment to or settlement with the agent in any manner which would have operated as a discharge if the agent had been the principal … provided that he had not at the time when the payment to or settlement took place … received notice that the agent was not in fact the principal.」

49.上文述及的法律原則可概述為:當某君與一位代理人處理一宗交易時,如果他並不知道該代理人事實上並非主事人,並合理地相信該代理人為主事人,那麽他在支付了款項予該代理人或履行了跟該代理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後,而所支付的款項或履行了的和解協議又足夠解除倘若該代理人實為主事人時某君在該宗交易的責任的話,某君在該宗交易的責任便告解除。

50.綜觀本案證據,本席接納當第二被告人和PW1在現塲達成上述和解協議時,第二被告人合理地相信PW1就是原告私家車的車主,他並不知道車主另有其人。

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PW1在事發時是以原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份駕駛原告私家車,而當第二被告人在和PW1達成上述和解協議時,第二被告人相信PW1是原告私家車車主。第二被告人可引用和PW1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本案原告人向其申索的抗辯理由。

52.因此,倘若第二被告人在交通意外中是有疏忽,原告人亦因為上述和解協議而不能成功再向第二被告人索償。

原告人提出的申索金額

53.本席繼續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申索金額。

54.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分為兩項:原告私家車的維修費63,534.40元及檢查費660元。原告人有把原告私家車的檢查及維修報告及有關的單據呈堂,亦有傳召撰寫該檢查及維修報告的專家作供。第二被告人沒有對上述證據提出爭議。本席接納原告人第三位證人李啓雄先生為車輛維修及估價的專家。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的損失為維修費63,534.40元及檢查費660元。

結論

5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本案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之申索。

56.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抗辯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翁宗榮律師行丘偉勝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