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依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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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附例BK《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及23(1A)條,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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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5年第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7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0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附例BK《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及23(1A)條,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簡單,控方只傳召了食物環境衞生署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PW1」)作證。 3.案發時,PW1正在魚檔附近身穿制服執勤。他看見面向魚檔的上訴人把手持的香煙扔到馬路上距她右腳約半呎的位置。約20秒後,上訴人轉身向PW1的方向走過來。PW1上前把她截停,出示委任證,並告訴上訴人她剛才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違反了清潔法例,將會受到檢控。當PW1指出被扔在地上的煙蒂時,上訴人隨即回身將之拾起,要求PW1給予一次機會,但不為他接納。因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以供檢控之用,最後要警方派員到場,她才照辦。 4.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位到場調解的警員(「DW1」)及「DW2」)作辯方證人。 5.上訴人說她當時正在魚檔買魚。當女店主在盆中掏起一尾魚給她看時,魚兒因掙扎把水濺到上訴人的面及身上。上訴人被嚇了一跳,手上的菜及手袋也掉在地上。上訴人隨之拾起手袋,並用紙巾抹乾身上的水。 6.就在這時,PW1在她耳邊告訴她跌了東西,但上訴人沒有理會。PW1再說一次,並指着跌在地上的菜。這時,魚檔有一名女仕及男仕先後走出來,分別向PW1解釋事件是因女檔主掏起魚兒而引起的,與上訴人無關,但PW1變得情緒失控,喝令該兩名人仕途離開。上訴人忍不住與PW1理論,後者卻表示要「做硬」她,要檢控上訴人扔棄煙蒂。上訴人反問煙蒂在何處,PW1則指向她把菜掉下的地方。這時,魚檔的一男一女再次走出來,說之前沒有看見上訴人手上有煙蒂。 7.由於PW1報警,稍後有兩名警員到場(DW1和DW2)。上訴人把事件經過告之他們兩人。 8.至於DW1及DW2,他們在庭上均說上訴人曾向他們解釋,她並沒有扔棄煙蒂,她只是在挑選鮮魚時,因魚兒掙扎,才令她手上的煙蒂掉在地上。DW2更指他問過魚檔一位先生,後者的說法和上訴人一樣。 9.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書面判詞有有以下的分析:
10.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共提出了兩大理由以推翻定罪。 11.第一,她指裁判官在審訊時顯得很不耐煩,不時看鐘,令到她不能暢所欲言。 12.然而,當本席問她是否有具體例子時,上訴人又未能清楚指出。最接近的也只是裁判官指她不能對辯方證人有類似盤問的問題,但這在程序上又是正確的糾正。 13.至於第二個理由,上訴人則指辯方證人因休假,所以未能在第一天的審訊出庭。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兩個月,結果令到他們對事件的記憶變得模糊,對她不公平。 14.問題是,傳召有關的警員,是上訴人的意願,之前又未能提早向法庭申請傳票,所以押後續審,完全是裁判官應有的做法,但後果只能由上訴人本人承担。 15.總的來說,本案的定罪,乃基於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裁判官在期間所作的分析,亦十分合理。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16.至於針對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早在今天聆訊之始即表示撤回,因此毋需再行處理。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