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凱茵 訴 連乃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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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十三筆貸款,被告向原告反申索,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的50%的中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的股權轉移給被告或他指定的代名人,被告已擁有有限公司餘下的50%股權。原告反對反申索,她說自己是有限公司50%股權的受益人。

上訴部份得值: 請參閱CACV409/2005 日期: 2007年3月16日
Case No.HCA 23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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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錢凱茵  
   
被告人 連乃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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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7日至29日

宣判日期:2005年9月29日

判案書

1.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十三筆貸款,被告向原告反申索,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的50%的中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的股權轉移給被告或他指定的代名人,被告已擁有有限公司餘下的50%股權。原告反對反申索,她說自己是有限公司50%股權的受益人。

反申索

2.此案的特別之處是原告稱她曾與被告有一段婚外情,並為被告誕下一女兒,他們因為這關係而一起工作,並在1988年成立了一間中聯機械工程公司(下稱「舊公司」),原告是舊公司的註冊獨資擁有人。原告與被告更在1999年11月19日成立了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的股份就是由他倆共同擁有。

3.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婚外情,更否認是原告女兒的父親,他說原告只是由他及他的股東為舊公司僱用的一名會計員,基於被告對原告的信任,所以便邀請原告註冊為舊公司的獨資擁有人和有限公司50%股份的持有人。

原告陳述的案情

4.本席先處理被告的反申索,原告說她於1986年為被告誕下一女兒,她與被告在1988年成立了舊公司,而她是舊公司的註冊獨資擁有人,也是唯一有權運作該公司銀行戶口的人。

5.舊公司的業務是經營建築分判工程,原告在她的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上都稱舊公司是她獨資擁有的生意,她解釋說既然她是這公司的註冊獨資擁有者,她認為在法律上她便是獨資擁有這公司,但她同意這公司實質上是一個「夫妻檔」。

6.舊公司聘有一位劉姓及一位謝姓的員工,劉先生負責接洽工程,而謝先生是公司的工程師,被告則說劉、謝兩位是他在舊公司的股東。

7.原告說她與被告在1999年4月19日成立了有限公司,她倆必須聯合簽名才能運作該公司的銀行戶口,被告則說他倆任何一方都可單獨使用該公司的銀行戶口。無論如何,原告是可以運作或控制該公司的銀行戶口的。

8.原告說被告對她說自己非常疼愛兩人的女兒,建議她應留在家裡照顧女兒,更承諾會一直照顧她和女兒,並且會將女兒送到英國讀書,在被告的懇切要求下,原告便在2002年4月放棄了對有限公司銀行戶口的使用或控制權,而將此權交予被告的長子連家榮。

9.基於同樣理由,原告在2003年初辭去了有限公司董事的職位,而同時連家榮也被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但原告拒絕將她名下50%有限公司的股份轉予被告或他指定的代名人,因為她認為被告仍未償還欠她的貸款,她亦需要確保被告會照顧她和她女兒的生活。

被告證人供詞的案情

10.被告的說法截然不同,他在2005年8月20日的補充證人供詞中說,舊公司開始是經營中港貿易,當時他和股東劉先生及謝先生都是在一間昌聲建築公司工作,為了不想開罪當時的僱主,他們沒有用自己的名字登記作為舊公司的股東。

11.原告是經朋友介紹給他們認識的,他們知道原告懂得會計及能操流利普通話,而被告本身是文盲,需要別人代他處理往來文書,在得到劉及謝兩位首肯後,被告便聘用了原告作為公司的文員及持牌人,本席認為被告所指的持牌人,就是公司的註冊獨資擁有人。

12.被告說舊公司的規模愈來愈大,而他也希望多開設一間公司去承接更多的工程,但劉、謝兩位意欲移民,希望被告本人獨力支持新公司。被告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說:

「由於前的工程稍有微利,及原告應承本人繼續任職會計文員和持牌人,故在99年11月19日正式成立中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與原告各佔百分之五十股權,註冊資金100,000元,及現金七十多萬元由本人支付。」

被告口頭供詞的案情

13.被告以口頭作證時表示,他之所以認識原告,是因為他倆都住在石籬貝邨,雖然劉、謝二君不認識原告,但他倆因信任被告而接納被告的建議,同意聘用原告作為他們的信託人、註冊為舊公司的獨資擁有人,他們當時認為原告非常可信,所以沒有要求原告簽署任何信託聲明書,以確認原告乃他們三人的信託人。

分析

14.本席理解當舊公司在經營中港貿易時,被告和劉、謝三人可能不便以他們的名字註冊為該公司的持有人,但被告同意當舊公司轉營建築工程時,他們的舊僱主昌聲已停業,所以當時他們是可以用自己的名字註冊為舊公司的擁有人,但被告說他們認為原告是非常可信,所以繼續容許原告作為舊公司的註冊獨資擁有人,同時也容許原告繼續作為唯一可以操控該公司銀行戶口的人,原告還須要以獨資擁有人身分向稅務局填報該公司的報稅表。當舊公司營業規模擴大後,他們仍然容許原告作為該公司的獨資擁有人,並沒有要求她把該公司的擁有權轉回給三位實質股東,或將銀行的運作權交回給他們。

15.雖然被告是文盲,但他承認劉、謝二君是有學識的。當成立有限公司時,被告的長子已24歲,但被告仍認為他年少無知,而繼續要求原告代他持有有限公司的股票。

16.被問及為何他要求原告代他持有該公司50%的股票,而並非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一時,他說是原告告訴他每人都須要持有50%的股份,而他就接受了原告的說法,但本席在此必須指出,被告是一位非常能幹的工程分判商,他曾是七至八個地盤的總管,在他管轄的地盤裡工作的工人人數逾千,所以他並不是一位沒有智慧而任人擺佈的人,但對於股份的安排,他卻說他接受了原告的說法,而讓她持有有限公司的50%股權,同時,他也沒有要求原告簽署任何信託聲明書,以確認原告名下股權的實際受益人是他本人。

17.該公司是由一間秘書公司代原告和被告成立的,若原告只是被告的信託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被告不會要求原告簽署一張信託聲明書。

18.至於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原告說她與被告須要共同簽署才可運作該戶口,被告則說原告或他本人都可單獨運作這戶口,在舊公司過渡至有限公司期間,原告說有限公司是新成立,所以舊公司要繼續承接工程,而把工程分判予新公司,原告的說法是可以由她存檔於稅務局的公司會計文件得到支持,因為這些會計文件證明舊公司曾支付有限公司大量款項作為分判工程費用。

19.有關一件發生在2002年的工業行動,被告說他當時需要七十多萬,以支付工資給一個財政出現困難的分判商的員工,當時有限公司的戶口並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他便要求原告將舊公司戶口的資金轉到有限公司,以便支付予該分判商的工人,被告更說舊公司的資金是以往完成了的工程的保固金。

20.若這些資金是以往工程的保固金,它們便應屬於舊公司,而根據被告的說法,這些資金是他、劉和謝三位共同擁有,所以本席不明他怎可以隨便地要求原告將這些資金調動到有限公司,以支付給有限公司的分判商的工人,這種態度顯示出被告只把舊公司作為他自己擁有的資產,而並非一個他與劉、謝三位共同擁有的股份公司。

結論

21.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是文盲,但若舊公司不是他和原告所共同擁有,而是他和劉、謝三位的合股生意,他們是不會容許原告註冊為該公司的獨資擁有人,或容許原告作為唯一有權操控該公司銀行戶口的人,因為沒有需要。

22.本席更認為當有限公司成立時,若原告與被告並非意欲每人擁有該公司50%的股權,被告是可以將50%的股權註冊在其長子名下,就算他希望原告能作為公司的另一位股東,以代他持有公司部分股份,他也沒有理由不要求原告簽署一份信託聲明書,或只要求原告代他持有少量股份。

23.再者,若原告並不擁有有限公司任何利益,被告也沒有任何理由容許原告有權使用或操控該公司的銀行戶口至2002年4月,本席亦覺察不到被告有任何理由須要委任原告作為有限公司董事,原告只是在2003年初才辭去這董事職位,被告的說法與常理及商業知識並不吻合,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

24.本席更認為,要一位女士公開承認有婚外情是一件困難的事,要她公開承認她女兒的父親不是她丈夫,而是她的婚外情人,更是難上加難。原告在庭上承認上述事情時,表現誠懇,當被告否認與她有上述關係,或是她女兒的父親時,她明顯地受到傷害,本席相信原告所說,不過這並非本席上述裁決的唯一理由,本席在上面也提及了其他理由。

25.本席接受原告所說,本席更相信就是這關係,令到她與被告成為舊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共同擁有者,令到被告容許她作為舊公司的獨資擁有人、舊公司銀行戶口唯一的操控人和有限公司銀行戶口唯一或共同的操控人。

26.本席亦覺察到雙方證據中顯示,被告曾在舊公司及有限公司提取大量金錢,(而原告雖然是50%的股東,卻只是支取每月$10,000的薪金)。但被告是公司的主腦人,而被告也有一位太太和四個子女要照顧,而原告的需要已得到足夠的保障,所以本席理解為何原告會容許被告支取大量金錢,而她只支取月薪$10,000及一些金錢上的其他福利,與及不定期的數萬元的花紅。

27.代表的被告大律師曾經批評原告的證供說,原告曾聲稱自己是舊公司的獨資擁有人(而不是50%的股東),本席在上面已解釋過這是原告對法律的理解不足或誤解,所以才會這樣說,她事實上承認舊公司是「夫妻檔」,而不是她個人擁有的。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被告的反申索,本席現處理原告的申索。

原告的申索

29.有關原告所說的十三筆貸款,其中七筆是在1999年內借出的,總數為$1,878,000,而其餘六筆是在2002年不同日子借出的,總數為$485,000。詳情如下:

日期

收款人

款額 (HK$)

8-1-99

連乃壽-(滙豐銀行的戶口)

$328,000

11-2-99

連乃壽

$65,000

6-5-99

連乃壽

$65,000

9-6-99

連乃壽

$500,000

6-7-99

連乃壽

$580,000

0-8-99

連乃壽

$270,000

8-11-99

連乃壽

$70,000

總數:

 

$1,878,000

     

22-4-02

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戶口)

$100,000

18-6-02

有限公司

$100,000

31-8-02

連家榮-(滙豐銀行的戶口)

$50,000

4-9-02

有限公司

$50,000

5-9-02

有限公司

$90,000

18-9-02

有限公司

$95,000

總數:

 

$ 485,000

合共:

 

$2,363,000

原告的証據

30.在1999年借出的七筆貸款,都是直接存入被告在滙豐銀行的戶口的。至於2002年的六筆貸款,除了一筆$50,000是在2002年8月31日存入連家榮先生在滙豐銀行的戶口,其餘五項均是存入有限公司在滙豐銀行的戶口。

31.原告舉證時說1999年的貸款是在被告要求下貸給被告的,被告當時向她貸款,以待被告償還按揭借款及支付其他個人用途,原告更說被告貸款時,曾向她說因為太太炒賣股票時蒙受重大損失,所以需要資金。原告提供了七張銀行發出的存款單的正本,以證明她曾將這七筆貸款存入被告的戶口。

32.對於這些貸款的金錢來源,原告說有部分是她存在滙豐銀行的,另一部分是她向她的契媽及朋友借來的,但原告並沒有提供任何她向契媽及朋友借款或向他們還款的文件證據,以支持她的說法。

33.至於2002年的貸款,她說她是在被告和連家榮的要求下而借出的,當時她已把有限公司銀行戶口的操作權讓予連家榮,也沒有再處理有限公司的業務。

34.至於2002年初兩筆每筆$100,000的貸款,她說她是借給有限公司的,因為被告說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資給工人或分判商。

35.至於第三至六項貸款,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借出,並直接存入有限公司的戶口和連家榮的戶口,以付給參與上述2002年的工業行動的工人,因為這批工人的僱主,即有限公司的一個分判商有經濟困難,未能支付工資予工人,而工人為了取回工資,便發動這了次工業行動。

36.原告亦提供了四張她向信用卡公司貸款時簽署的文件,以證明2002年的第一、二、三及五筆貸款的資金,是她向信用卡公司借來的,至於第四項貸款,她說這$50,000是從朋友處借來,而最後一項$95,000貸款,她則說是從花旗銀行借來的,為了證明她曾從花旗銀行借入這款項,她呈遞了一份花旗銀行的索償信;她更呈遞了六張存款單,以證明她已把這六筆款項存入連家榮及有限公司的戶口。

被告的証據

37.對於原告的申索,被告的說法非常簡單,他說原告是經常需要將資金存入他的戶口,以便他支付工人及分判商的工資,所以無論1999年或2002年的資金,都是由原告從舊公司提出來,而注入他的戶口或有限公司的戶口作上述用途;他說原告把金錢存入他的戶口作上述用途是經常的事,差不多每個月都發生一、兩次,原告本人從來沒有借給他任何貸款。

38.被告從案件開始直至審訊開始時,更否認曾收過1999年的兩筆每筆$65,000的款項,對於第二筆$65,000的款項,他的否認是有根據的,因為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將貸款日期錯誤地寫為3月6日,這筆款項實際上是在5月6日提供的,所以被告否認曾在3月6日收過這筆款項。至於第一項在2月11日支付的$65,000,被告不單止否認曾收過這筆款項,他更沒有向法庭提供這個月他的銀行月結單,要是這月結單是呈了堂的話,就會證明他曾在2月11日收過這筆$65,000的款項。

分析

39.至於被告斷言說所有1999年或2002年的存款,都是從舊公司的戶口提出的,事實上,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在2002年有四筆款項是原告從信用卡公司借來的,而不是從舊公司的戶口提出的,所以被告這說法,與這四筆總數$340,000的款項的來源,是不符的。被告後來補充說,他不知道原告是從那裡提到這十三筆款項所需的資金,更不知道她是從朋友或信用卡公司借來的。

40.原告在作供時說當她向被告提供了$1,850,000多萬貸款時,被告便容許她每月從舊公司支付$20,000作為貸款的利息。當被告的大律師盤問原告時,他只向原告指出這每月$20,000的款項是花紅,而非利息,被告的大律師沒有向原告說她根本沒有從1999年開始每月收取過這$20,000。但當被告作供時,他竟否認從來有支付過每月$20,000予原告,所以被告的証供與他在這事件的立場不一致。

結論

41.本席接受原告的證據,同意她從1999年支付上述七項款項予被告後,便每月收到$20,000,本席更裁定這$20,000是每月的利息,而不是花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會驅使被告容許原告每月收取$20,000花紅,而原告的薪金只是每月$10,000。

42.本席更參照了幾個原告與被告之間電話通話的錄音謄本,從謄本中可見,原告曾多次提及她要承擔$1,850,000多的債項,但被告從沒有質疑她為甚麼會有這些債項,又或否認責任,被告只是支吾以對。被告在作供時說,他當時大病,根本不知原告所說何事,但本席不能接受這證據,因為被告支吾以對的反應是清晰可見,被告在電話上多次說他沒有資金而健康也很差,他是用這些藉口來推搪原告的要求。

43.基於上述的裁定與分析,本席認為原告的確在1997年借了上述七筆為數$1,850,000多的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亦容許原告每月從舊公司及後來從新公司支取$20,000作為利息,這利息的支付最遲在2003年6月1日停止了。

44.被告的大律師曾提出的一個論點,就是這些所謂1999年的貸款,實在是原告設下來陷害被告的陷阱,本席不能接受這論點,也不明白這論點的基礎為何;據被告所說,原告每月都有一、兩次要將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以支付工人及分判商的工資,被告不能解釋為何原告不選取其他年月所支付給被告的款項,作為申索的理據,而單選擇1999年這七項存款作為理據,本席因此不同意這是一個陷阱。

45.至於2002年的貸款,若原告不是受壓,本席認為她是不會向信用卡公司貸款的,本席接受原告的證據,本席同意她當時是在被告和被告兒子的要求下,才向信用卡公司貸款,以支付款項予有限公司而為其解困。被告作供時說,他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向信用卡公司貸款,本席不接受這說法,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會令原告把向信用卡公司貸款的事向被告隱瞞,本席更參考電話錄音謄本,在謄本中原告曾多次提及她向信用卡公司貸款,而被告從沒有表示驚訝、或就此向她提出任何問題。

46.基於上述論據,本席命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上述十三筆貸款,總數為$2,363,000,本席更命令被告要向原告繳付利息,利率為判定債項利率,利息由2004年2月9日起計,本席更命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本案及反申索的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Mr Hylas Chung大律師代表

上訴部份得值: 請參閱CACV409/2005 日期: 20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