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凱茵 訴 連乃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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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2月原告人錢凱茵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連乃壽先生追討13筆共2,363,000元的貸款。錢女士指其中7筆貸款共1,878,000元是在1999年7月至11月期間借給連先生而其餘6筆貸款共485,000元則是在2002年4月至9月期間借給連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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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09/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0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4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錢凱茵  
   
被告人 連乃壽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3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4年2月原告人錢凱茵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連乃壽先生追討13筆共2,363,000元的貸款。錢女士指其中7筆貸款共1,878,000元是在1999年7月至11月期間借給連先生而其餘6筆貸款共485,000元則是在2002年4月至9月期間借給連先生的。

2.連先生不但反對錢女士的索償,更向她提出反申索。

3.連先生指錢女士名下50%中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聯土木”)的股權是錢女士以受託人身份持有而他才是該些股權的實質受益人。

4.連先生的反申索是要求法庭強制錢女士將其名下的50%中聯土木股權轉到他名下。

5.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審理。

6.2005年9月29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連先生的反申索敗訴,而錢女士的索償則得直。陳法官下令連先生償還上述的2,363,000元給錢女士,另加利息及訟費。

7.連先生不服陳法官的裁決,向本庭上訴並要求本庭推反陳法官的裁決。連先生亦要求本庭採納一些新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8.連先生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有兩類:(一)中聯機械公司(“中聯機械”)1999年3月至12月的豐銀行月結單;及(二)錢女士已簽名的中聯機械的支票部。

9.代表連先生的陳錦泉大律師指上述新證據顯示在有關時段,中聯機械的財政狀況良好,而非錢女士所稱的有困難導致連先生要向她借貸。更重要的是在錢女士指她向連先生借出第3至第7筆貸款的同一天,有相同數額的款項由中聯機械的銀行戶口以現金提取,顯示錢女士聲稱貸給連先生的款項實在是源自中聯機械,而非其所稱由自己的儲蓄及向他人借貸所得。

10.陳大律師亦強調錢女士預簽了大量中聯機械支票,供他人(包括連先生和他指的另外兩名中聯機械股東謝先生和劉先生)使用,表明他們對中聯機械有控制權。這點和錢女士聲稱她是中聯機械的獨資東主不符。

11.陳大律師強調上述新證據不但和連先生的案情脗合,更顯示錢女士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12.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 批准連先生向本庭提交上述新證據。陳大律師指有表面證據顯示錢女士曾作偽證,故法庭行使上述酌情權時,應採納對連先生較寬鬆的處理方法。陳大律師援引Skone v Skone [1971] WLR 812, Kwan Chui Kwok Ying v Tao Wai Chun CACV 58/1995 unrep. 22nd November 1995 等案支持其立場。

1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對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有以下限制: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14.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15.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訴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16.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17.在其誓章,連先生強調他已遵照其律師的要求搜尋及將有關證據呈堂為證,但由於銀行月結單和支票部和一些建築工具一起放在兩個貨櫃箱而該些貨櫃箱自1999年已無人理會,故不能在審訊前尋獲該些文件。

18.陳大律師強調連先生目不識丁,而中聯機械是錢女士名下的公司,因此即使連先生向有關銀行提出要求,銀行亦不一定會提交有關月結單。

19.陳大律師更強調法例只要求申請一方採取合理方法努力尋找,而非要求他必須翻箱倒籠細心搜查全部可能會存放文件的地方,希望能找出有關文件。

20.誠如上文所述,Ladd v Marshall案定下的第一項條件是當事人曾採取了合理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有關證據的存在。

21.對事件的解釋,連先生誓章的內容是不完整的亦是不令人感到滿意的。

22.假若連先生的指稱屬實,在有關時段,有關的銀行月結單和支票部都是在他的控制之下。雖然他聲稱不知情,但連先生沒有解釋為何文件會和工具一起放在貨櫃箱內及為何他會在案件聆訊完畢後才去搜查貨櫃箱而尋獲有關文件。

23.即使連先生不知悉有關文件是在他的控制下,假若他知悉文件有任何重要性,他必會要求錢女士作出披露。如錢女士拒絕,他可向法庭申請或採用其他方法,以求獲得該些文件。

24.在原審過程,雙方都有提及過有關的銀行月結單和錢女士曾預簽的支票。但連先生沒有表示他曾採取過任何方法去尋找有關文件。代表他的大律師亦沒有向原審法官表示希望能從錢女士處獲得有關文件。

25.連先生不能在事後以文件和工具一起棄置在貨櫃箱內而強調即使他曾採取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亦不能知悉該些文件的存在,更不能指中聯機械的銀行戶口是以錢女士名字登記,因此,即使他向銀行要求,銀行亦不一定會向他提供該些月結單。

26.連先生未能顯示他的申請符合了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第一項條件。

27.本庭亦不同意有關文件對案件會有重要性的影響。

28.雖然月結單顯示中聯機械的戶口不時有巨額結存,但本庭不能忽視每月甚至每日都會有巨額款項由該戶口提取,數額是以百萬計。在1999年的末期,戶口內的結存和提取的款額相比,可謂微不足道。連先生不能以中聯機械的戶口有大額存款而強稱錢女士指中聯機械有財政困難屬謊言。

29.雖然錢女士聲稱貸給連先生的多筆款項,不論是數目或日期都和一些從中聯機械戶口提取的款項脗合,但在有關時段每月從中聯機械戶口提取的款項次數眾多,而款額亦十分巨大。因此,上述脗合之處,可能只是巧合,不顯示錢女士曾作偽證。

30.錢女士亦明確表示曾簽署空白支票交給連先生,由他個人或透過劉先生或謝先生支付公司的支出。

31.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立場指有表面證據顯示錢女士曾作偽證,故須根據Skone v SkoneKwan Chui Kwok Ying v Tao Wai Chun 等案例採納對連先生較寬鬆的方法來處理他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32.整體而言,本庭不同意應行使酌情權接納連先生的申請,所以本庭撤銷了連先生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33.本庭現處理連先生的正式上訴。

原審時錢女士的立場及證據

34.無爭議的案情顯示1999年1月至11月期間,錢女士7次將總額共1,878,000元存入連先生的戶口,而在2002年4月至9月期間亦5次將總額共435,000元存入中聯土木的戶口及一次將50,000元存入連先生兒子家榮的戶口。

35.錢女士作供時指連先生多次要求她貸款,以便他能償還按揭借款及支付個人使費;連先生更表示妻子因炒賣股票蒙受巨額損失,故急需資金週轉,故錢女士在1999年多次將180多萬現金存入他的戶口。

36.錢女士亦指在2002年,連先生再多次要求她將款項存入中聯土木的戶口,令中聯土木能支付工人工資及分判商的工程費用。

37.錢女士強調1999貸給連先生的款額源自她的儲蓄和向朋友及契媽的借款,而2002年貸給連先生的款額則除了一筆50,000元是朋友的貸款外,其餘5筆款項都是從信用卡公司或銀行借來的。

38.錢女士斷言否認款項是從中聯機械的戶口提出後存入連先生的戶口,以便他支付中聯機械的使費。

39.錢女士更指自己曾和連先生有婚外情,並誕下一女兒。他們在1988年創立中聯機械,由錢女士註冊為獨資東主,1999年11月19日兩人更創立了中聯土木,由二人共同擁有,每人佔50%股權。

40.但錢女士同意雖然她是中聯機械的註冊東主,事實上公司是她和連先生共有的“夫妻檔”,僱用劉先生和謝先生分別負責接洽生意和工程項目。

41.錢女士指在中聯土木成立初期,她控制公司的銀行戶口。其後應連先生的請求,她將控制權交了給連先生的長子家榮,亦辭去蕫事職位,由家榮接任。但錢女士拒絕放棄中聯土木的50%股權,原因是連先生沒有償還欠她的貸款。而她亦要確保連先生履行他曾作出的承諾,照顧她和女兒的生活。

42.錢女士將她和連先生的電話通話錄音謄本呈堂為證。該錄音謄本某程度支持她的立場,顯示連先生確有欠她近200萬的款項。

43.錢女士亦解釋她在2003年10月9和23日寄給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兩封信的內容。該兩封信顯示她承認自己只是中聯機械和中聯土木的掛名“老細”,而事實上連先生、謝先生和劉先生才是真正“老細”。錢女士指她只是穩瞞事實,目的是希望能從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獲得財政協助。

連先生的立場及證據

44.連先生否認和錢女士有婚外情,亦否認有和她誕下一女兒。連先生指錢女士只是他和謝先生和劉先生成立的中聯機械僱用的會計員。由於他信任錢女士,故邀請她成為中聯機械註冊東主和中聯土木的50%股東。

45.連先生指他和謝先生和劉先生都曾在一間名為昌聲建築公司工作。他們不希望前僱主知悉他們另創公司,故沒有用自己的名字登記為中聯機械的股東而更在劉先生和謝先生的同意下,聘用錢女士為文員和持牌人。連先生強調錢女士只是他們的信託人,雖然他們沒有要求錢女士簽下任何信託文件。

46.連先生指中聯機械的生意愈做愈大,故成立了中聯土木,但其後劉先生和謝先生離港,故由他獨力支持。連先生重申他是錢女士名下中聯土木50%股權的實質受益人。

47.連先生強調錢女士曾告訴他每人須持有50%中聯土木股份,故他讓錢女士名義上持有50%中聯土木的股份。

48.連先生力稱錢女士所謂的貸款都是從中聯機械戶口提取後交給他用作支付中聯機械或中聯土木的僱員工資或其他使費。連先生否認曾錢女士曾借貸給他,但連先生承認中聯機械在1988年成立前,昌聲建築公司已結業。

原審法官的裁定

49.陳法官裁定錢女士和連先生確有過一段婚外情,而該關係亦導致他們成為中聯機械和中聯土木的共用擁有者。陳法官亦裁定連先生更因此而容許錢女士成為中聯機械的註冊東主和銀行戶口以及中聯土木銀行戶口的操控人。

50.陳法官指出假若錢女士只是信託人,連先生必會要求錢女士簽署有關文件以茲證明或只會容許錢女士代他持有少量股權。

51.陳法官強調假若錢女士不實質擁有中聯土木的權益,連先生不會容許她操控銀行戶口或成為公司董事。

52.陳法官指出中聯機械在1988年成立時昌聲建築公司已結業,因此連先生指利用錢女士為註冊東主的原因並非真確。

53.陳法官亦指出,錢女士和連先生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連先生沒有否認欠她180多萬元。

54.陳法官接納錢女士的證供,裁定她在1999年支付了共7筆貸款給連先生,更收取利息每月2萬元,而在2002年,應連先生和家榮的要求,多次向信用卡公司貸款,為中聯土木解決財政困難。

55.陳法官因此撤銷了連先生的反申索及裁定他需償還該13筆貸款共2,363,000元給錢女士。

56.但在其判案書中,陳法官完全沒有提及錢女士發給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兩封信。該兩封信表面上顯示她並非中聯機械或中聯土木的實質持有人而只是掛名“老細”而“老細”是連先生、劉先生和謝先生。

連先生的上訴理由

57.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裁決,原因是他忽略了一些非常重要的證據,特別是錢女士發給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兩封信,陳大律師強調錢女士在信件中作出的承認和她的立場有抵觸。

58.陳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詮釋有關證據,他強調連先生無需錢女士批准,便有權從中聯土木戶口提取巨額款項更不時根據自己的喜好發獎金給錢女士,顯示他才是中聯土木的實質受益人。

59.陳大律師亦強調連先生因信任錢女士才容許她成為中聯機械的註冊東主,而他沒有要求錢女士簽署信託文件全因他沒有受教育,對事件不知情。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連先生的解釋。

60.陳大律師指證據顯示連先生提供了中聯土木的全部股本10萬元亦註資另外70萬元。因此根據回歸信託的原則及因錢女士並非連先生的配偶,故預贈推定不適用的情況下,錢女士只是中聯土木其名下50% 股權的受託人,而連先生才是實質受益人。

討論

61.陳大律師就回歸信託的陳述是完全忽視了案件的背景及錢女士和連先生的特殊關係。

62.原審法官裁定錢女士和連先生有一段婚外情,更誕下一名女兒,連先生對該裁定不表異議。本庭亦認為他們的特殊關係解釋了案情中顯示雙方眾多的特殊安排,包括錢女士如何成為中聯機械的註冊東主和中聯土木的50% 股東,如何有權處理公司的財務,亦解釋了為何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的生意屬“夫妻檔”。

63.即使連先生確實提供了中聯土木的全部股本10萬元另加註資70多萬,亦不表示他是中聯土木全部資產的擁有人。

64.連先生明確指出是因為中聯機械的生意愈做愈大,故需要成立中聯土木,延續生意。

65.錢女士是中聯機械的註冊東主,雖然生意屬“夫妻檔”,在雙方的特殊關係下,當成立中聯土木取代中聯機械時,錢女士和連先生每人各佔50% 股權,實在是理所當然的安排,不表示錢女士受任何回歸信託的規限。

66.連先生以回歸信託支持其反申索的立場不成立。

67.原審法官根據其作出的事實裁決來駁回連先生反申索的決定是絕對有基礎的。

68.事實上原審法官裁定錢女士索償得直亦是建基在他對事實作出的裁決。

69.在多宗案件本庭都曾指出以下原則:

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70.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二)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的詳論)。

71.陳大律師多番強調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完全沒有提及錢女士寄給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兩封信,亦強調信的內容和錢女士的立場不脗合。對於原審法官沒有提及該兩封信,本庭感到詫異,但本庭不接納原審法官有忽略了該兩封信。

72.案件由2005年9月27日至29日審理,在審理過程代表連先生的大律師十分依重上述的兩封信。他多番以該兩封信的內容盤問錢女士,而錢女士亦有詳細作出解釋。

73.原審法官是在2005年9月29日同一天當雙方的結案陳詞完結後約一小時對案件作出宣判。

74.在上述情況下,指原審法官完全忽略了該兩封信是不切實際的。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他明顯是接納了錢女士對該兩封信的內容所作的解釋,他亦明確裁定錢女士的證據合信,從而否定了連先生的證供。

75.原審法官是有權作出該裁定的。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特別是錢女士有多份文件支持她的立場而連先生則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作為佐證,原審法官的裁定亦是合理的。

7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中唯一值得商榷的是他就2002年4月至9月的6筆貸款所作的裁決。

7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6筆款項中5筆是存入中聯土木的戶口而一筆款項則是存入家榮的戶口。原審時錢女士就2002年的6筆款項的證供詳列如下:

問: 99年嗰啲錢就全部都入咗去連先生戶口吖。
  答: 係。
  問: 但係2002年嗰啲就全部都唔係入落佢戶口個喎。
  答: 對。
問: 實在02年嗰六筆錢係邊個同妳借?
  答: 係連先生同埋佢嘅仔連家榮問我借嘅。
  問: 連家榮,係。如果連先生唔出聲,淨係連家榮嚟問妳借,妳會唔會借呀?
  答: 唔會。
  問: 妳認為妳2002年啲錢實在係借畀邊個,係借畀連先生定係連家榮,定係間有限公司呀?
  答: 我幫銀行貸款返嚟啲錢係愛嚟救間公司嘅。
  問: 係,咁邊個係妳嘅債仔呀?
  答: 就我啲錢係借畀連乃壽,連家榮,啲錢係愛嚟救嗰間中聯土木有限公司。
  問: 點解妳呢個案又唔告連家榮,淨係告連乃壽?
  答: 因為我告就係連乃壽,是關係有不尋常嘅關係。
  問: 咁係咪妳認為連乃壽一個人已經係有責任要向妳還番呢啲錢畀妳呢?
  答: 對。”  

78.從她的主觀立場,錢女士當然認為連先生需對2002年的六筆貸款負責。但錢女士的主觀立場,沒有充份客觀證據支持。

79.六筆款項並非存入連先生的戶口而是存入中聯土木或家榮的戶口。錢女士明確指出貸款是用作救中聯土木而她個人亦是中聯土木的50% 股權擁有人。錢女士更明確表示選擇控告連先生只是因為連先生和她有特殊關係。

80.本庭認為即使全部接納錢女士的證供,亦不足以證明連先生對2002年的六筆貸款要負上個人責任。連先生向錢女士貸款並非個人行事,而是代中聯土木或家榮行事。錢女士由始至終亦是知悉連先生的代理人身份。因此錢女士無權因和連先生關係特殊而要求連先生個人負責2002年的六筆貸款。

8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下令連先生需歸還2002年的六筆貸款共485,000元給錢女士的判令是錯誤的,故須撤銷。

82.本庭判連先生的上訴部份得直。連先生須償還給錢女士的款額由2,363,000元減至1,878,000元另利息。

83.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和本案的判決,包括本庭較早前撤銷連先生的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認為合適的訟費判令是連先生須支付本上訴的70%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84.錢女士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評定。

85.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 由劉志華律師行轉聘陳錦泉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