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Yuk Lin 訴 Chan Chun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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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喺聽取咗溫大律師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就表格9號裡面所列舉嘅上訴理據同埋今日溫律師遞交嘅新增嘅理據各方面,本席可以批准被告人依據表格裡面嘅第2、第4同埋新增嘅第6、第7段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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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8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2411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1.喺聽取咗溫大律師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就表格9號裡面所列舉嘅上訴理據同埋今日溫律師遞交嘅新增嘅理據各方面,本席可以批准被告人依據表格裡面嘅第2、第4同埋新增嘅第6、第7段提出上訴。 2.至於表格裡面嘅第1同埋第5段,本席不認為提供一啲可供爭辯嘅理據。簡單嚟講,就第1段嗰方面,本席認為呢個只係一個背景嘅資料,雖然喺整件案件裡面係有相關連,但係最主要考慮案件嗰個是非曲折,應該係根據關於今次呢個維修工程或者圍欄工程同埋相關嘅漏水特別嘅證據,所以唔可以因為有其他單位有同樣漏水情況就一概而論。 3.至於第5段,本席考慮過被告人方面喺覆核嗰時想向法庭提出嘅新增證據,即係呢個Multi Protect Building Maintenance Limited嘅專家報告,本席唔認為有關嘅報告係有正如溫大律師提出嘅一個決定性嘅作用。 4.本席亦都考慮到,本席曾經喺恆峰花園一案,即係小額錢債審裁上訴案件2002年第76裡面就覆核申請裡面提出新證據應該考慮嘅原則,更加考慮到喺原審嘅時候被告人方面冇提出相關嘅證據,雖然當時被告人已經係有呢個專家方面去協助佢哋準備呢個答辯。喺考慮到平均雙方嘅權益同埋一般嘅原則方面,本席唔認為喺呢件案件嘅情況底下審裁官拒絕接納呢個新嘅證據,喺覆核過程裡面提出係一個違反原則嘅決定,所以本席亦都唔批准第5點喺上訴裡面提出。 5.就呢個上訴嘅準備,本席作出以下嘅指示,被告人須喺七日之內存檔同埋送遞申索人按第55號命令第4條發出嘅原訴動議通知書,並且喺該通知書內列明上述批准之上訴理由。本席批准雙方查閱審裁處之檔案,以準備上訴文件夾。上訴由法庭排期聆訊,並知會雙方,預計時間為一天。被告人須於上訴聆訊至少十工作天前向法庭存檔上訴文件夾同埋被告人嘅陳詞綱要同參考案例。申索人須於上訴聆訊至少五工作天前向法庭存檔申索人的陳詞綱要同埋參考案例。最後,本申請嘅訟費歸上訴嘅訟費。
被告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溫紹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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