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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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2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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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黃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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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4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共3位證人。最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她當時駕駛一輛7座位私家車,沿著東區走廊 (西行) 的左三綫行駛。在東區走廊總共有3條綫。當時交通十分擠塞,車輛行車速度十分緩慢。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20公里行駛,打算切入左二綫。她在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電單車正在她的左後方左二綫上。距離她約1至2個車位。因此,她即打燈,成功切入第二綫,並在上訴人前面。當控方第一證人切入第二綫時,在她前面的巴士停下來,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也停下來,兩車相距約半個私家車位。此時她看見上訴人把電單車從右邊駛上來,停在控方第一證人司機旁邊。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口中喃喃自語,由於車窗關閉,所以聽不到上訴人說甚麼。

3.約10秒後,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的巴士起動,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也同一時間起動。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上訴人的電單車加速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約半個電單車位時,上訴人的電單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右前車頭切入左二綫,令控方第一證人緊急剎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右前車頭與上訴人的電單車左邊車身後生碰撞。事後,兩車都停下來,沒有再移動。

4.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機拍下現場情況。在審訊時,這輯相片被呈堂列為控方証物P-2。

5.裁判法官從相片中得悉車輛損毀情況,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一位警署警長作供指稱當日到達現場後,向上訴人詢問案發經過。上訴人曾向他表示較早時,在東區走廊第二綫行駛,案發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右邊左三綫突然加速由三綫切入二綫,在上訴人前面。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此舉危險,所以上訴人爬頭切入第三綫與私家車平排,欲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加速超越私家車再切入第二綫。當時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因交通擠塞,上訴人的電單車停下來,接著便發生碰撞。

6.控方第二證人繪畫兩車未被移動前的停車位置,即控方證物P-1。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的電單車沒有明顯損毀,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右前泵把有花痕,確認這情況可參考控方證物P-2 (5) 至 (8)。

7.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作供,他的供詞並不影響此案的實情。

8.在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聲稱他沿著第二綫行駛,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前面快速由左三綫切入第二綫引致上訴人閃避。控方第一證人切入第二綫之後,此時,前面交通阻塞,她的車便停在上訴人前面。上訴人聲稱於是將電單車駛到控方第一證人司機位旁邊,望一望司機,再駛前,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與前面車輛中間位置。

9.後來,前面的車起動,上訴人預備起動,從倒後鏡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起動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他的電單車的尾輪,引致電單車打斜;而他沒有跌倒。當時,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的車撞到他的電單車,而控方第一證人卻叫上訴人開車,否則報警。

10.上訴人作供後仍作結案陳詞。裁判法官判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列出上訴人陳詞指出當時上訴人有15年駕駛經驗,沒有法庭定罪記錄。上訴人指稱如果他從右切綫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他的腳必會受傷,但當時他沒有受傷。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虛假,因為她曾致電上訴人提議和解,向上訴人索取HK$4,000元。由此可見這案犯錯的是控方第一證人。

11.在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陳詞之後,因這案純粹是事實上的爭論,裁判法官小心分析證據後,才作決定,究竟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

12.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清晰和直接,是一個誠實可靠獨立證人。裁判法官亦提醒及覺察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因此加倍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在考慮此證人證供後,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誇張、不渲染和合情合理,亦參考證物P-2 (1) 和 (2) 號相片所示,若果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前一剎那的相對位置如上訴人所言,控方第一證人起動後向前行駛,應該會是她的車頭的正前中央部份,而不會是她的右前車頭部份。這些相片足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及可靠。

13.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合理之處,本席不再詳列,因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經已列明。

14.基於上述分析,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個獨立證人,證供支持相片拍攝的車輛損毀情況;及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屬於不小心駕駛。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上訴人強調裁判法官不應該不相信他,並忽略考慮全面證供。上訴人再次提及當時嚴重塞車,他是不可能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意外發生的可能性不高,他一再強調控方第一證人說謊。

16.本席在上訴時的原則,只考慮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是否出錯,並不是重審此案。因為裁判法官有机會觀察每個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而事實上作出事實的決定,上訴庭不會作出干預,除非裁判法官作出事實上分析時有出錯,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因此加倍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認為沒有出錯,對於定罪沒有不穩妥及不公平的現象,所以並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作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