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亮耀 訴 葉志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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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事發當天,原告正乘坐公司接送員工的巴士,準備回家。當公司巴士在沙田一屋邨旁停車以便原告下車時,D1駕駛的輕型貨車突然從後撞到公司巴士。两車的碰撞令原告失去平衡,衝向公司巴士的車門。原告隨而倒在巴士內,短暫時間失去知覺。事後原告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診治,即日出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112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2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案件1999年第11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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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亮耀 原告人
   
  葉志青 第一被告人
  蔡金福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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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

聆訊日期:    2000年11月9日 – 10日;2005年4月14,15及18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案書

案情簡介

1.原告在16/10/96因交通意外受傷。

2.在事發當天,原告正乘坐公司接送員工的巴士,準備回家。當公司巴士在沙田一屋邨旁停車以便原告下車時,D1駕駛的輕型貨車突然從後撞到公司巴士。两車的碰撞令原告失去平衡,衝向公司巴士的車門。原告隨而倒在巴士內,短暫時間失去知覺。事後原告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診治,即日出院。

3.D2是D1駕駛的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D1是獲D2授權的駕駛者。D1在7/1/97被法院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4.在8/10/99原告開始此追索程序,向法院申請傳票,向D1及D2追討賠償。

5.在15/10/99原告獲法院裁定D1及D2有責任向原告因上述交通意外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6.原告的損傷評核聆訊日始於9/11/00。經两日聆訊雙方未能把全案証供提交法院,案件押後。雙方一直未有申請恢復聆訊。評核聆訊最終在14/4/05恢復進行。

7.原告指自交通意外發生後至本賠償評估最终聆訊日,他的創傷一直未有痊癒,他的病患日益加深,他喪失工作能力。

8.案中部份醫學顧問指原告提供的病癥只是原告誇大病情的言詞。

9.本評核聆訊的關鍵在乎:-

(a)    意外碰撞給原告帶來的損傷程度; 及

(b)    原告的康服日期。

原告個人背景

10.原告於18/2/1954在內地出生,現年51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務農為生。自1975來港,與母同住,未婚。在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名切紙機操作員,受僱於香港印鈔有限公司,底薪每月HK$12,505。加上津貼及年尾花紅,意外發生前的1年內原告每月收入平均為HK$13,482 。在1/4/98 原告每月的底薪遞增至HK$13,950。原告在意外發生時年屆42歲。原告母親在1997年離世。原告在港的唯一親人是一名已婚的姐姐。其餘兄弟姊妹均居於上海。自母親離世後,原告在港獨居,經常往返上海探親。

原告傷勢

甲、急症室診斷

11.在意外發生不久,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當值醫生診斷原告傷勢如下: -

(i)      頭部輕傷,

(ii)     左門牙鬆脫。

(iii)     頸部扭傷,X光影象正常,及

(iv)    左肩軟組織受傷。

12.原告無須留院治療。醫生簽發假紙,建議原告放假3天。

. 原告傷勢的發展

13.意外3天後原告頸痛未退,他求診於公司醫生梁永興,繼續取得病假。

14.原告在意外後接受不同的治療,包括牙科檢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與精神科治療。

15.原告指他自意外發生後一直感覺不適,在案件評核聆訊日,雖然事隔8年多,他的痛楚有增無減。原告指他於意外發生兩年後因情緒困擾,一度求診於精神科。

16.在9/11/00的評估聆訊中,原告指他的頸部仍然痛楚非常,他需長期配帶頸墊以乘托他的頭部。原告並指他左手不靈活,時有抽筋現象。他覺得自己手部無力,他的手指須依賴橡皮箍才能有效地運作。他相信自己頸椎第六及第七節脊椎受損,因此當他把頭左右摇動時他感覺到左右肩膊酸痛,當他把頭上下搖動時他感覺眩暈。他不時感到手部抽筋及頸部痛楚。

17.在4 ½ 年後本案恢復聆訊日,原告指他的病情未有減輕。

丙、原告的創傷

18.原告遭受的創傷可分三類: (i)牙齒創傷; (ii)筋骨、肌肉損傷; 及 (iii)精神創傷。

(i) 牙齒創傷

19.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原告在本意外中左上顎門牙因碰撞被撕脱,被撕脱門牙旁左邊的5顆牙齒亦因碰撞變得脆弱。牙醫建議原告拔除該5顆脆弱的牙齒。

20.原告並沒有回到威爾斯醫院的牙科覆診或脫牙。他選擇到內地深圳拔牙及裝配假牙。後他不滿意深圳牙醫為他装配的假牙,原告到上海重造假牙。

(ii) 筋骨、肌肉損傷

21.在意外發生當天原告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曾接受頸部X光檢查。急症室醫生陳兆華高级醫官指X光照片顯示被告頸部正常,初步評估,無預見永久傷殘的徵兆。

22.原告於7/11/96 (意外發生3星期後) 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骨科S.H. Yung 醫生曾為原告檢查。在檢查中原告表示左上肢外則麻痺,左手肘與手腕輕度無力,頸椎位置有觸痛感覺,頸椎旁的肌肉有痙攣現象,頸部移動幅度下降。X光圖片顯示原告無骨折,頸椎C6,7節的脊椎骨骨盤之空間有縮窄現象。

23.為解決原告頸痛,頸部移動幅度減低,及左上肢麻痺的問題,醫院向原告提供物理治療。原告於7/11/96開始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在7/11/96至25/3/97期間醫護人員為他提供頸部物理治療。在意外發生後的4個月,即28/2/97,原告向醫生指他左肩膊及左手肘也感到痛楚,因此醫護人員在14/4/97至23/5/97期間為原告提供左肩膊與左手肘的物理治療療程。

24.自7/11/96至23/5/97原告接受共26節的物理治療。在頸、肩及手肘的物理治療療程完結時,物理治療師評估原告頸部已有60%至70% 康服,原告頸部運作有理想的改進。於肩膊與手肘的物理治療療程完畢時,原告能無痛楚地全面運作他的手肘與肩膊。原告的物理治療療程在23/5/97(意外發生後的6個月) 終止。

25.原告指他左前臂近尺骨位置及左手手背麻痺,他左手手掌關節位有疲累痛楚,自30/5/97他開始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職業治療師接受職業治療。原告向職業治療師指他未能用手掌持久地抓緊菜刀。在初步測試檢驗中,職業治療師發現原告左上肢的運作能力無損。但於測試中原告左手抓緊物件的力度比他右手遜色。

26.經8節職業治療療程,原告向職業治療師指他感覺自己的關節僵硬程度減低,手指靈活度有改進,但他的左上肢麻痺感覺未有改善,他的手掌捉抓力度還較為軟弱。原告在10/7/97完成他8節的職業治療。原告向職業治療師指他能照顧自己日常起居生活的運作,他有信心恢復切紙工人的工作。職業治療師解釋原告指左上肢麻痺的位置應是原告頸椎 C-6 至胸椎T-1神經線管理的皮膚區。

27.由於原告指他左上肢持續麻痺,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診所於25/4/97為原告進行「磁力共振」影像調查。「磁力共振」影像調查由Hector Ma醫生進行。掃描結果如下:-

(i) 原告體內脊髓無損害。脊髓的大小、形狀及信息傳遞功能正常。
   
(ii) 骨髓的信息傳遞功能正常。脊椎骨的排列完好,無脱位或變動的情況。
   
(iii) 在頸椎C5/6左後節有輕微關節炎及前方有骨贅(osteophyte),影嚮頸椎C5/6關節的神經椎間孔(neuroforamen)。
   
(iv) 在頸椎C6/7位置有輕微脊椎骨盤脫垂(disc prolapse)的現象。傾斜前後向的掃描影象顯示原告頸椎C6/7的左後外則骨盤微凸,該微凸骨盤軟組織伸延至該骨節的神經椎間孔(neuroforamen),影嚮該椎間孔的內則(medial aspect)。
   
(v)  頸椎C7節至胸椎T1節的骨盤位置正常。
   
(vi) 中軸排列掃描影象再度証實原告體內脊髓(spinal cord)無損,無脊髓收窄現象。

28.Hector Ma醫生的結論是原告的的頸椎骨C5及C5節有骨刺。原告頸椎骨C6及C7節的輕微脫垂情況,可能影嚮位於頸椎C6節及C7節左邊的神經根。Hector Ma醫生未能斷定原告脊椎骨盤輕微脫垂(disc prolapse)的現象是意外造成的創傷或是原告自然退化的現象。

29.由於原告指自己感到眩暈, 威爾斯親王醫院為原告安排到耳鼻喉科接受檢查。耳鼻喉科的Virgil Yue醫生為原告作出檢查。經檢查後Yue醫生証實原告耳聽無問題,無耳鼻喉科的病患。

30.原告指他的頭、肩、背、手痛一直未能痊癒。為協助理解原告的創傷,曾一度代表原告的法律援助署委聘骨科蔡智華醫生為原告檢查。

31.在4/12/98 (意外發生後的两年多) 原告到蔡智華醫生診所接受驗傷檢查。原告向醫生指他時有頭暈(dizziness)、眼花療亂(blurring of vision)、頸部僵硬、頸痛、咳嗽時頸痛加劇、頸痛伸延至頭後枕及左上肢位置、左上肢外則麻木、手指麻痺、手掌捉抓力弱、手指失去靈活性。

32.醫生檢驗原告的頸部,發現原告頸部左傾,脊椎旁的肌肉與肩胛上的肌肉均有觸痛反應。原告的頸部向左邊屈曲或轉動的能力比常人低,他的頸部的伸展、屈曲或旋轉能力近乎不存在。

33.有關原告的左上肢,醫生發現原告左手肘與手腕均束有膠圈。原告的左手的手臂肌、前臂肌及內部肌肉無萎縮。原告左手的雙頭肌、三頭肌及旋後肌(supinator)的反射反應正常。原告指他的左前臂外則及左手手指麻木無感覺。根據測試结果,原告的左手捉抓能力不及他右手(右手捉抓力40公斤)。原告左手的捉抓力度在3次測試中明顯有異(左手捉抓力分別為5公斤、15公斤與8公斤)。

34.醫生從原告的放射照片中見到原告頸椎排列正常並無傾側現象,頸椎骨C4-5節、C5-6節及 C6-7節有退化跡象,位於頸椎C5-6, C6-7關節的左邊神經椎間孔有收窄現象。頸椎C6-7骨盤空間亦有缩窄的程况。

35.醫生指原告的C5-6及 C6-7 頸椎情况不能解釋原告頸部嚴重僵硬及頸部肌肉嚴重痙攣的狀況。醫生相信原告在診所的表現涉及心理因素。

36.基於原告對他的痛楚描述,原告在檢驗時顯示頸部肌肉抽搐及頸部運作失控,原告於頸椎C5-6節及C6-7節的輕度骨盤脱垂,及原告頸椎於 C6-7節的神經根被壓的問題,醫生估計原告遭受整體13%的永久傷殘。並由於原告於本意外發生的一年前在另一宗交通意外亦有類同的頭部衝擊傷,醫生估計本意外是原告病况導火線的70%,因此本意外給原告帶來9% (70% x 13%)的永久傷殘。

37.由於醫生指原告的病癥有心理因素,法援署安排神經科胡健維醫生為原告進行神經系统的檢查。

38.在1999年3月4日原告向醫生描述他的病癥如下: 頸、背有被抓緊般的痛楚,他的痛楚感覺散發到頭後枕部位及前額两則的太陽穴位置。他的前額與鼻後方常有膨脹不適的感覺。他每天均有5至6次眩暈,並有噁心的感覺。他的左上肢的側面虛軟無力,內則左前臂的肌肉顫抖。他不能使用他的左手煮食或切菜。他感覺自己的記憶力衰退。他變得易怒及脾氣暴躁。

39.醫生指出神經根受損的病患者的肌肉會因操控該肌肉的神經根受損而衰弱萎缩,相應皮膚區的感應能力亦會退減,相應的深層腱的反射效應會消失。對於神經根有否遭損壞,病患者有否呈現肌肉衰弱萎缩及深層腱反射效力消失的現象,是最為客觀的兩項病癥。

40.根據原告描述,他的左手運作機能嚴重受損,感覺器官功能嚴重減退。如原告病癥屬實,原告於頸椎C4節至胸椎T2節的腦神經應全部受損。不協調處是原告並無肌肉萎缩的現像,他的深層腱的反射功能亦無損。原告無客觀的受損徵象,他描述的病癥只是原告主觀感受的言詞,原告極有可能是虛構病情。

41.醫生的經驗,病患者遭受原告遇到的類同碰撞,並造成頸痛、軟组織受損、頭痛,眩暈等現象,一般均可在意外發生後的12個月康服。如病患者無法康服,專注力下降,他的精神損害會減低人體整體工能的2%。在未有康服前,病患者的頸痛減低人體整體工能的5%。在未有康服前,病患者因他的頸痛及專注力下降,會令病患者的工作能力減低10%。

42.於22/6/2000 (约意外發生後4年) 法援署再度要求蔡智華醫生為原告作出第二次覆檢。原告向醫生表示他的病況無改善。表面檢視的结果顯示原告頸椎排列正常,如原告注意力被分散時他頸部運作理想,再無頸部肌肉抽搐,頸部中線位從頸椎C1節至C7節有擴散性的觸痛反應,頸部脊髓旁的肌肉有擴散性的觸痛反應。測試時原告頸部運作幅度雖比1998的測試结果有改善,但較正常運作的伸、曲、轉動的能力還有一段距離。

43.在22/6/2000的覆檢中,原告的手部肌肉無萎縮,他的雙頭肌、三頭肌與旋後肌的反射反應正常,左上臂的關節表現出普及性無力,左上臂近尺骨邊、左前臂、左中指與左尾指有擴散性的麻木感覺,左上臂對觸覺感受降低,手指活動時動作笨拙。X光片的結果與1998年的情況相同。

44.醫生同意醫生指原告的「磁力共振」掃描結果顯示原告除於頸椎C6-7節的神經根可能受影嚮外,並無其他關節的神經根受影嚮。因此原告表現出的頸、手問題於骨科與神經科的病學理解中無合理因由。醫生相信原告頸、手運作的問題有可能是原告心理因素做成,因此原告表現出的身體狀況未能在病理學中理解。醫生建議原告接受心理測試。

45.醫生指由於原告的身體病癥可能是心理因素做成,純以原告身體機能的表達以評估他遭受的永久創傷並不準確,因現有的醫學斷傷評估只按照病人有骨盤脱垂並確有神經線受壓作出的粗略計算,並無考慮人為或心理因素的成果。

46.醫生的意見,撇除原告的頸椎C5-6及C6-7骨盤輕度脱垂及有骨刺有否令原告的手、頸活動能力下降;  純粹基於原告的C4-5, C5-6, 及C6-7脊骨的情況,根據醫學計算的理論,原告頸椎骨的變化,如有病癥,病者因上述脊骨問題,會有7.5% 的全體功能退減。

47.被告聘用骨科劉海權醫生在21/9/00 (即意外發生的4年後) 為原告再作檢查,以引証原告傷勢。原告指假牙令他咀嚼硬物有困難。原告並向醫生指他頭痛、頭暈、視力減退,他於步行15分鐘後或改變姿勢時情況更差。原告指他的頸與左肩有痛楚,並有肌肉抽筋的現象、左上肢軟弱、左上下肢均有麻木感覺、左上肢的麻木感覺較左下肢的麻木感覺更為強烈。

48.醫生檢查原告的結果如下: X光片中顯示原告脊椎並無傾側,但在C6至C7椎骨間的軟骨層空間有退化性的收窄現象。於檢查時,原告在解開頸箍後頭部左傾,頸部有全面擴散性的觸痛感覺,沒有肌肉抽搐,頸部的伸曲轉動能力差。原告左前臂與手的感應力低,左前臂橈骨邊緣部位及近尺骨的两隻手指的感應力弱,中指全無感應。但原告左右上肢的反射感應相約、正常。他左右上肢前臂的圆周長度相等。

49.醫生指原告在檢查期間指他不能移動他的頸,並頸部感到有全面擴散性的劇痛。上述均是原告對自己感覺的主觀描述。客觀的現象卻顯示原告頸部肌肉無抽搐,頸椎的彎曲度正常,在拍攝X光照片時原告的頭部並無左側 。 客觀的資料顯示出原告誇大他的頸部問題。

50.醫生指原告如因頸椎C5-6節及C6-7節的輕微骨盤脱垂而引至頸椎C6-7節的神經根受壓,因而引致他左上肢感覺能力受損,原告應有以下的客觀徵狀,包括: (i)受影響的上肢肌肉應有明顯的損耗萎縮,(ii)不正常的腱反射功能,及於(iii)電力測試診斷中應顯示出原告神經缐受損的情況。

51.醫生指原告未有上述客觀的病癥。醫生深感醫生對原告永久傷殘的評估未有考慮原告無客觀病癥的因素。因此醫並不認同醫生對原告的永久傷殘評估。

52.醫生更指年過40的中年人士,有原告類同頸椎輕微脱垂情況但無任何病癥的個案,佔同類頸椎病患者的28%。

53.醫生指原告在意外中遭受的創傷在一般情況下應在6個月內復原。他相信原告把問題誇大,因此治療對原告並不奏效。

54.劉海權醫生認為原告的頸傷早已康復,原告應是誇大病癥。

本院對原告頸傷的裁决如下  :- 

55.在本意外中原告遭受「頭部衝擊傷」(whiplash injury),即由於頭和頸受到突然其來的撞擊引至韌帶、脊柱、脊髓或頸部神經震盪受創。

56.原告指自意外發生後,他一直感到頭痛、眩暈、頸痛、肩膊痛、背痛。他的左上肢感到痛楚、麻痺與抽搐。他手指須束上橡膠圈用以減輕他手部的痛楚及麻痺感覺。

57.「磁力共振」的電腦掃描顯示原告頸椎C5-6節有骨刺,原告頸椎C6-7關節亦有輕微脫垂現狀。醫生指原告頸椎C6-7關節位輕微脫垂的成因未明,不能斷定為意外造成或是原告因年齡增長、不正確使用脊骨的自然退化現象。

58.原告於21/12/99拍攝的X光照片顯示他的腰椎L2至L5有輕微骨刺,在腰椎L2-3節及腰椎L4-5節均有微量脱垂現象。原告的腰椎輕微脱垂現象與本意外無關。原告的腰椎骨刺與脫垂情況顯示出原告脊椎的自然退化現象。

59.骨科醫生指有約28%的病人雖有輕微骨盤脫垂,但無影嚮體內神經系統的運作,因而並無任何身體病癥。

60.醫生指原告的病癥,於骨科的醫學常識,無合理解釋。骨科與神經科的專科醫生,在檢驗原告傷勢時均發現原告的身體狀況描述與原告的頸椎退化情況及原告其他客觀身體功能不協調。

61.曾診斷原告的醫生均未能找到原告合理的頭、頸、手痛的原因。原告頸椎C6-7位的輕微骨盤脱垂是原告在電腦掃描中唯一可見的頸骨異常處,醫生因此推斷原告頸椎C6-7輕微骨盤脱垂極有可能是原告病痛的原因。

62.精神科醫生指出,如原告病癥描述準確,根據神經創傷科的醫學資料,原告的C4至T2神經應全部受損。但電腦掃描清楚顯示原告只在頸椎C6-7位有輕微骨盤脱垂的現像。

63.本案的客觀資料是在原告接受醫生的檢驗時,原告的手臂肌肉無萎縮,深層腱的反射功能正常,明確顯示出管理該等肌肉及腱的神經線無損。

64.本席接納原告的頸椎C5/6的骨刺及頸椎C6/7的輕微骨盤脱垂未有影嚮原告的神經根運作,原告無持久性的神經線或身體機能運作損壞。原告指他身體機能下降的程度是他誇大病徵的言詞。

65.原告指他左手無力,於他呈堂的照片中,其中一張照片卻顯示出原告在巴士上以左手放置於巴士的鐵杆上為乘托。

66.一如精神心理科Lai醫生的意見,縱使病人裝病誇大病癥,他的病情描述亦有可能有部份是真確的資料。本案令事實裁决者最為困惑者,是本案雖有充份証據証實原告誇大言詞,虛報病程,但無實在資料証實原告的真正康服日期。

(iii) 精神受損

67.原告自9/10/98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求診。他向醫生指他在過往的一至两年間感到情緒低落、消極、食慾不振、不能安睡,對人多疑,並有短暫片斷的自殺念頭。原告指他煩躁不安與專注能力差的成因是1996年的交通意外令他失去工作能力。

68.醫生對原告的觀察如下: 原告情緒低落,消極,但無積極的自殺傾向。他對身邊四周事物時空、地點及人物的概念與認知正常,專注能力略差。他似是而非的幻聽錯覺未達精神錯亂程度。醫生接受他受到中度片斷抑鬱(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以藥物及心理輔導冶療。經治療,原告的精神困擾減退,情緒問題已獲舒緩。

69.於2000年5月至7月間原告曾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病學科接受智力測試。Sung Wing Kuen醫生指測試結果顯示原告的智商讀數是67,原告可被歸納為輕度智力遲緩的一群。

70.法援署委聘精神科Benjamin Lai醫生為原告評估原告的心理問題。原告於2/3/00 及3/3/00抵達Lai醫生診所接受精神心理測試。

71.原告向Lai醫生說當他獲知自己的頸椎神經可能受壓,他應考慮應否進行頸骨穩固手術後,他開始有眩暈的感覺,他感到頭內有一股液體在流動,他失眠,無力恢復工作。他週遭的人並不相信他。他的家人也認為他在躲懶。他感到情緒低落。在1998年原告開始感到他的左下肢也有痛楚。他的左下肢不時有間歇性的肌肉抽搐。當他到醫院與醫生、護士傾談後或當他返回上海訪親後,他的情緒低落問題每有改善。

72.他每天經常感到頭後枕位置與他頭兩側有輕微痛楚。他經常感到眩暈,但無嘔吐情況。晚上他經常睡不好。

73.他的母親在1997年因哽塞窒息致死。原告對於他在母親窒息時未能加以援手,深感內疚。他姊姊曾安慰他,指母親年事已長,離世是必然的事。自1999年原告把母親骨灰帶返上海安葬後,他的內疚感覺漸有減退。

74.原告與Lai醫生在2/3/00會見時原告並無配帶頸箍。在該次會面中原告不時伸展他的頸項,似是舒緩他頸部的肌肉。在3/3/00的會面中,原告帶上頸箍,並指頸箍有助乘托他的頸項。在會談完畢後,原告脱下頸箍才離開診所。原告向Lai醫生解釋他不希望街上路人見到他帶上頸箍的樣子,誤認他為精神病患者。

75.Lai醫生基於原告在診所的答問表現,指原告患有中度抑鬱症,且原告的抑鬱症是本案的交通意外給原告帶來的後遺症。交通意外令原告感到身體不適、不能復工、失眠、無人生樂趣、專注力減退、希望早死。Lai醫生指如原告能獲心理輔導,協助他解除他對母親之死的內疚感,令他理解他的頸椎問題不會增加他遭受意外的危機。Lai醫生估計原告的精神困擾問題導致他有20%的永久傷殘。Lai醫生估計原告的智商問題亦可能是本意外引發。

76.為進一步評估原告的心理精神狀況,被告安排原告會見黃重光醫生,再作評估。原告對醫生描述自己的病癥如下:

(i) 他患有頭痛及暈眩。他每天有30次至100次大約5至6分鐘的暈眩。在每2至3天他會跌倒1次。頭痛常會隨著暈眩一同發生。
   
(ii)   他有頸痛,需要自行按摩。
   
(iii)  他感到左上肢痛楚、麻痺及抽搐。他手指須束上橡膠圈以助他減輕痛楚與麻痺的感覺。
   
(iv) 他感到左下肢痛楚,其痛楚程度較上肢的痛楚為輕微。他能在平地、斜路及梯級步行。他步行時需要輔加乘托力,但沒有支持的情況下他也可自行步行。

77.原告向醫生指他自意外後感到情緒低落。他每2至3個月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與職業治療。自2000年5月他成為沙田醫院精神科的日間病人。

78.於檢查中醫生觀察到原告步伐流暢,無需尋求承托。他的語言流暢有條理,並能闡釋他的想法。原告的聲音響亮、字句清晰。從原告的會談言詞間,原告並無情緒低落、焦慮或反應遲緩的徵象。原告沒有幻聽者的常有舉動。

79.醫生為原告進行不同的測試。測試的結果顯示出原告的時空觀念無損,原告的長期記憶功能正常。原告的即時反應,卻常有答非所問的現象,似乎顯示出原告的近期記憶力嚴重受損。醫生指近期記憶功能嚴重受損者一般不能辨別時間,原告卻沒有這個問題。

80.醫生指原告在簡單計算功能測試中提供的答案顯示出原告有規律及有邏輯地刻意提供不正確的答案。原告提供的答案不時顯示出原告能處理較複雜的推理計算,但對於較簡單的推理計算他卻經常性提供部份錯誤的答案。根據醫生的經驗,此項測試結果是病人詐病的臨床徵狀。

81.對於原告腦部的結構功能,原告顯示出他能模仿繪畫多邊形的圖案,並能不在意地繪畫出多條雙重的平衡線。在重覆繪畫同一個圖案時,他卻提供部份錯誤的繪圖。

82.醫生為原告進行不同的測試,以測試原告有否細微失語、認知喪失、執行指示功能減退、抽象思维下降,以測試原告的神志功能有否遭損害。

83.根據醫生的觀察,原告對隨意的問題並無作答困難,並無精神病患者的徵狀。對於直接的問題,原告的答案卻有明顯精神病患者的徵狀。但原告的行為卻與此等精神病患者的病癥不符。根據原告對直接問題提供的答案,原告應患有下列精神病: 廹害性幻想; 第三者幻聽;  幻覺; 精神錯亂; 及關係幻想。這均是人格分裂症的病癥。

84.醫生觀察,原告並無情緒抑壓或焦慮的表現,他無精神遲鈍或精神抑壓錯亂的主要徵狀。原告在他的推理計算測試中表現出他不誠實一面。基於原告無基本的精神病患者應有的病癥,醫生根據他過往的30年診斷精神病患者的經驗,斷定原告不協調的錯配表面精神錯亂徵狀是原告假裝病情的現狀。

85.醫生解釋部份檢驗原告的精神科醫生被原告誇大假裝的徵狀瞒騙,未有防範原告不誡實及前後矛盾的跡象,因而錯誤斷言原告患有抑鬱症。

86.Lai醫生於2/11/00,獲知醫生對原告的診斷,指醫生不應對病人的答案抱懷疑態度,並指如醫生不相信原告描述的病癥,醫生應坦言告知病人,好讓病者有機會解釋他不協調的表現。Lai醫生雖然不認同醫生的診斷结論,但Lai醫生同意原告在醫生的測試答案中有未盡全力的跡象。Lai醫生指病人縱使假裝詐病,病人的病癥描述亦有可能有部份是實情。Lai醫生建議與醫生共同測試原告的精神心理問題。

87.醫生的測試顯示出原告無一般精神病患者的病癥。原告更能處理較複雜的推理計算。本席接納原告並無精神病患。他的心理障礙多因本訴訟未被解决。

意外後的事態發展

88.原告指他操作切紙機時需移動沉重的紙張。自意外發生後,原告一直未有全面重操故業。

89.在1997年及1998年期間,原告曾嘗試復職。在1997年7月至8月期間他只有在公司的原有工作崗位維持工作11天。在1998年8月他亦只能工作10天。原告指他感覺眩暈、頸痛及左手無力,他只好停工,再放病假。公司曾為原告安排其他不用搬抬紙張的崗位,被告指他身體不適,不能稱職。至2000年的審訊日,原告獲醫生建議放病假1266日。

90.原告指他如非遭受意外,在1996年至2000年他應有15.6%的加薪,而他在2000年的月薪應為HK$17,026。

91.原告在31/7/2001年離職,到庇護工場工作。

原告的損傷總結

92.在意外中原告的5顆牙齒需被拔除換上假牙。他頭部受到輕傷但未有做成永久性的傷殘。頸部肌肉扭傷,左肩膊的軟組織受損。據骨科醫生的經驗,受到原告類同的碰撞的病患者,一般能在受傷後的6個月康服。據精神科醫生的經驗,受到類同碰撞的病患者,加上精神心理困擾的問題,亦多於事發後的1年內痊癒。

93.原告母親於1997因哽塞窒息而死,原告因未能加以援手而深感內疚。原告母親離逝,令原告遭受精神打擊,拖慢原告手、頸一般6至12個月的康服期。由於原告誇大病癥,他的病情描述並不準確。醫生於4/12/98為原告檢查身體時,發現原告肌肉無萎缩,深層腱的反應正常。上述客觀現象顯示出原告運作手部的神經線無損,他亦經常運作手部肌肉,因此左右手臂肌肉保持現狀,並無衰弱萎縮的跡象。 於相對可能性的基準,本席未能接納原告因意外而遭受永久的手、肩、臂創傷。原告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因本意外碰撞帶來的頸、肩創傷已全面康服。

94.原告的精神困擾問題始於他誇大病情,令醫生一度誤認他頸椎須進行頸骨牢固手術。醫生為原告進行的詳盡心理精神測試顯示出原告心智正常,他無精神病患者的主要徵狀,並能處理複雜的推理計算。本席接納本意外未有為原告造成精神、心理損害。

賠償項目

95.本案中原告可獲賠償的項目可分為四類: - (甲)傷痛、損失生活樂趣的賠償(P.S.L.A.); (乙)評核聆訊前的金錢損失; (丙) 評核聆訊後因意外帶來可預見的損失及使費。

甲、  傷痛、損失生活樂趣的賠償(P.S.L.A.)

96.此項賠償是用以彌補傷者遭受的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傷賠償。被告在意外中失去片段知覺、1顆左上顎門牙鬆脱及該門牙旁的5顆牙齒變得脆弱,須拔除及裝上假牙。

97.原告頸部扭傷、左肩軟組織一度受創,須接受35節物理治療及8節職業治療。後母親離逝,曾令他精神受困擾,拖慢病情進展。原告因本意外引致的頭、頸、肩創傷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全面康服。

98.經考慮雙方提供的過往類同「頭部衝擊」受傷案件(包括 Lai Yuk-ching PI-724/95、Cheng Lai-kwan PI-175/96、Cheng Lai Kuen [1998] 2 HKC 730、傅玉珍HCA-2587/99、Chan Siu Youn [2000] HKLRD G-9、黃漢棉HCPI-36/02、Lam Chi [2002] HKLRD D-14) 及牙齒因碰撞損壞案件( Pang Wai Hung PI-1093/95),本席接納原告可獲的傷痛及損失生活樂趣的賠款應為HK$200,000。

乙、  評核聆訊前的金錢損失

(i) 審訊前損失的薪金

99.由於原告誇大病情,本席未能接納原告的病癥描述。於客觀事實,原告在在4/12/98接受醫生檢查時,已是肌肉無衰退萎缩、深層腱運作正常,因此原告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已不再受意外創傷影響。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意外發生後(即 16/10/96) 至1998年12月因病假帶來的工資損失。

100.根據原告的受薪記錄,原告僱主自意外發生日至1998年2月一直未有因病假扣除原告薪金。原告自1998年3月才開始因缺勤被扣減薪金。自1998年2月至1988年12月原告因缺勤而被扣除的薪金共HK$38,299.77 。

(ii) 專有項目的賠償 (Special Damages)

  雙方無爭議的使費如下: -  
  醫療費用:  
(i) 威爾斯醫院精神科(HK$44 x 7) HK$308
(ii) 威爾斯醫院骨科(HK$40 + HK$44 x 13) HK$612
(iii)  威爾斯醫院ENT部 (HK$44 x 2) HK$88
(iv) 李嘉誠專科診所 (HK$44 x 17) HK$748
(v) 圓洲角診所(HK$37 x 3) HK$111
(vi) 威爾斯醫院物理治療 (HK$44 x 10) HK$440
  威爾斯醫院物理、職業治療 (HK$44 x 9) HK$396
(vii) 威爾斯醫院藥物部 HK$44
(viii) 貝友明醫生 HK$280
(ix) 梁永興醫生醫務所 HK$480
     
  交通費  
(i) 19次前往威爾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乘塔的士的費用, HK$760
  每次來回港幣40元計算。  
(ii) 47次前往威爾斯醫院及李嘉誠事科診所乘搭的士的費用, HK$1,880
  每次來回港幣40元  
(iii) 3次前往圓洲角診所乘搭的士的費用,每次來回港幣40元 HK$120
(iv) 3次前往梁永興醫生醫務所,每程港幣80元的士費及港幣11元 HK$273
  的火車來回票價  
     
  假牙費用 HK$1,962
  損壞手錶的價值  HK$3,000
  控摩器具 HK$1,280
     
  由意外發生日至發出修訂賠償陳述書日每2 HK$240
  至3個月使用一支藥油的費用,藥油每支  
  購買價為港幣20元(港幣20元 x 4 x 3)  __________
 

合共

HK$13,022

101.基於原告病情未如他描述般嚴重,本席接納職業治療師的報告,原告能照顧自己的日常起居生活,家務助理並非必要的開支。原告並無中醫消費的收據,亦無資料說明他從中醫師獲得的療程。申索的HK$5,000的中醫費用未能成立。

丙、 聆訊後可預見的损失及使費

102.由於本席接纳原告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已全面康服,本意外未有替原告帶來永久傷殘,原告無預見收入損失(loss of future earning)。

103.原告因頸傷而於勞工市場有就業機會下降的可能(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or handicap in the labour market),本席判原告可獲HK$50,000的賠款。

104.可預見的牙齒護理消費: 原告在1999年4月20日於容清華牙科醫生診所,接受全面的口腔檢查。醫生發現原告口腔內不同牙位上均裝有假牙,除意外中須拔除而裝配在左上顎的6顆假牙外,原告在右上顎亦另裝有3顆假牙。原告下顎裝有牙橋。原告有吸煙習慣,有牙周病,牙齒有嚴重煙迹。原告的牙周病令他的假牙及現有牙齒衰退。醫生建議原告拔除不健康的牙齒,在上下顎均装配新的假牙,每兩年到牙醫診所進行檢查與維修保養程序,並每5年重新裝配新的假牙。

105.在2000年10月18日原告接受牙醫謝紹光的檢查。醫生指出原告除有蛀牙,有牙周病外,口腔衛生亦欠佳。原告人的假牙,原有牙齒與下颚的牙橋均未如理想。醫生建議原告拔除上顎的4顆牙齒,在上顎裝上全副假牙,每5年更換假牙及每年進行口腔護理。其建議的牙科護理費用如下: -

106.假設原告活至70歲,原告人的牙齒護理費用如下:-

  拔除上顎的4顆牙齒與装橋 (4 x 港幣300元) 港幣1,200元
  装配上顎全副的假牙 港幣4,000元
  每5年更換假牙 (5 x港幣4,000元)  港幣20,000元
  每年進行檢查及口腔護理(24 x港幣1,200元) 港幣28,800元
 

合共:

港幤54,000元

107.辯方代表律師表示被告方願意支付HK$54,000的牙醫護理費用。原告的原有代表律師亦曾表示原告可接受HK$54,000的牙醫護理費用。

108.本席接納醫生的評估較為準確,醫生的評估包括了原告與本意外中無關的3顆壞死牙齒及原告下顎牙橋的問題。

109.根據统計署的資料,於2004年的數字统計,香港男士的平均壽命為78歲,但由於原告是否確有78歲的壽命及他在此裁决頒報日已可獲該筆款項。考慮預支款項的得益及原告壽命是未知數,本席接納以70歲上限的計算亦算公平的衡量準則。

賠償總項目

110.原告可獲以下賠款:-

(i) 傷痛、苦楚與喪失生活情趣賠償 200,000.00
(ii) 聆訊前的工資損失 38,299.77
(iii) 喪失功作競爭力的賠償 50,000.00
(iv) 專項消費 13,022.00
(v) 牙齒護理的未來使費 54,000.00
 

合共

355,321.77
    ========

111.對於上述評定的賠款,原告可獲利息。傷痛與損失生活情趣的賠償款項以年息2釐,自傳訊令狀日至本裁决日計算。餘下賠款(除未來牙齒護理費外),以年息4釐,自意外發生日至本裁决日計算。

112.本案於2000年11月9日的評估聆訊中,代表原告的律師曾表示原告僱主,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原告曾支付一筆约為HK$490,726.93的僱員補償。如原告僱主確有向原告支付超越本評估的款項及利息,原告僱主根據該條例第25(1)(b)條可向被告追討民事責任,被告應把上述賠款及利息轉交原告僱主。

113.於本聆訊中,雙方未有呈遞文件以証實僱主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確有向原告支付僱員補償款額,本席對扣除賠款一事,現未作指令。

訟費指令

114.原告可獲本評核聆訊的費用。如雙方於訟費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可向法院要求評核。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如雙方未有於本裁决頒報日後的14天內向法院申請修改,則本臨時訟費指令會自動引進為一最终訟費指令。

  ( 源麗華 )
聆案官

2000年11月9日 – 10日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2005年4月14,15及18日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