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亮耀 訴 葉志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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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在8/10/99向法院申請傳票。法院在15/10/99,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的協議,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責任賠償原告因意外遭受的損傷,賠償金額有待評估,原告並可獲於15/10/99前使用的合理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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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12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案件1999年第1120宗 ----------------
---------------- 主審聆案官: 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決理由書頒佈日期:2006年2月6日 判決理由書 訟費裁決 1.本案始源自一宗交通意外引發的人身損傷賠償。 2.交通意外發生於16/10/96。 3.原告在8/10/99向法院申請傳票。法院在15/10/99,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的協議,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責任賠償原告因意外遭受的損傷,賠償金額有待評估,原告並可獲於15/10/99前使用的合理訟費。 4.原告的損傷評核聆訊始於9/11/00。由於雙方未能於原定的兩天聆訊期內把全案証供提交法院,案件押後續審。雙方一直未有申請恢復聆訊。續審最终於14/4/05進行。 5.本席於27/10/05作出評核裁决,裁定兩被告須支付原告合共HK$355,321.77的賠償金額。本席亦頒佈臨時訟費指令,指令原告可獲本案評核聆訊的訟費。 6.兩被告於15/11/05向本院申請更改臨時訟費指令。於5/12/05的書面陳述大綱中,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案耗用的訟費。 7.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的聆訊在7/12/05進行。在聆訊中兩被告代表律師要求本席指令原告支付自16/11/00(即區域法院頒佈僱員賠償日)後兩被告使用的訟費。為方便理解案中程序處理的流程,被告方呈遞案中程序表,本席採納此程序表為本裁决書的附表(I)。 8.法援署雖自7/12/00已無代表原告,但由於法援署曾一度是原告的代表律師,本案的訟費指令對法援署長有切身關係,本席批準法援律師於本訟費指令修改聆訊中有發言權。 9.據法援律師的陳述,法援署長於22/9/98給與原告法援。在27/11/00當兩被告存放合共HK$700,000的和解金於法庭,法援代表律師曾建議原告接納該批存放法院的和解金。由於原告拒絕接納法援代表律師的意見,法援署長於7/12/00撤銷法援,原告自此自行處理本案。法援律師要求法院判原告可獲7/12/00前消耗的訟費。 10.本席接納一貫的訟費原則是: 勝訴方可獲案中訟費 (O.62 r.3(2) )。在本訴訟中原告在法律責任上得值。本席經衡量案中証供,裁定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HK$355,327.77。 11.被告方指原告應向兩被告支付訟費,理由如下:
12.本案最令本席困惑的事項是案中並無確切資料指出原告的痊癒日(可參考本席在27/10/05頒報的判詞第66段)。在案件續審當天,原告並無醫療進度報告,亦無傳召醫生以質疑被告提供的醫療報告。本席基於雙方的醫療報告,以雙對可能性的基準,接納原告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已全面康服。 13.在本聆訊中,原告呈交僱員補償委員會在6/12/00簽發的覆檢評估書。該評估書指出原告曾於27/5/89, 2/8/00及23/8/00接受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檢查,僱員補償委員會接納原告應獲病假至6/8/99。僱員補償委員會在6/12/00 估計原告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14.原有的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在6/9/00簽發的評估書是被告方不認同的文件。在評估聆訊中,雙方未有提及僱員補償評估委員的評估。如原告在評核聆訊中提交6/12/00的覆檢評估書,本席對原告的康復日的裁決應有改觀。如本席接納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接納原告應獲病假至6/8/99,本席對原告的 (a)苦楚、喪失生活情趣的傷痛及賠償 (b) 聆訊前損失的工資及 (c) 喪失工作競爭力的賠償會有修改。 15.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1999年8月,則根據案中文件,原告的聆訊前損失的工資應加上HK$110,125。細節如下 (本席於27/10/05的裁决中接納原告自1996年至2000年的平均月薪可達HK$17,026):
16.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2000年12月(即原告於覆檢評估書簽發日的時段康服),則原告的聆訊前損失的工資應附加HK$289,943 ($110,125 + $179,818)。細節如下:
17.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2000年12月,本席對原告損傷賠償評估分別可能有以下的修改: -
18.本席接納最公平的訟費指令是: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獲法院批準出席律師: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張英敏大律師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90/2006 日期: 2006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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