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亮耀 訴 葉志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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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在8/10/99向法院申請傳票。法院在15/10/99,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的協議,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責任賠償原告因意外遭受的損傷,賠償金額有待評估,原告並可獲於15/10/99前使用的合理訟費。

Cited by 3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90/2006 日期: 2006年12月6日
Case No.HCPI 112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2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案件1999年第11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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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亮耀 原告人
   
  葉志青 第一被告人
  蔡金福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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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決理由書頒佈日期:2006年2月6日

判決理由書

訟費裁決

1.本案始源自一宗交通意外引發的人身損傷賠償。

2.交通意外發生於16/10/96。

3.原告在8/10/99向法院申請傳票。法院在15/10/99,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的協議,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責任賠償原告因意外遭受的損傷,賠償金額有待評估,原告並可獲於15/10/99前使用的合理訟費。

4.原告的損傷評核聆訊始於9/11/00。由於雙方未能於原定的兩天聆訊期內把全案証供提交法院,案件押後續審。雙方一直未有申請恢復聆訊。續審最终於14/4/05進行。

5.本席於27/10/05作出評核裁决,裁定兩被告須支付原告合共HK$355,321.77的賠償金額。本席亦頒佈臨時訟費指令,指令原告可獲本案評核聆訊的訟費。

6.兩被告於15/11/05向本院申請更改臨時訟費指令。於5/12/05的書面陳述大綱中,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案耗用的訟費。

7.申請更改臨時訟費令的聆訊在7/12/05進行。在聆訊中兩被告代表律師要求本席指令原告支付自16/11/00(即區域法院頒佈僱員賠償日)後兩被告使用的訟費。為方便理解案中程序處理的流程,被告方呈遞案中程序表,本席採納此程序表為本裁决書的附表(I)。

8.法援署雖自7/12/00已無代表原告,但由於法援署曾一度是原告的代表律師,本案的訟費指令對法援署長有切身關係,本席批準法援律師於本訟費指令修改聆訊中有發言權。

9.據法援律師的陳述,法援署長於22/9/98給與原告法援。在27/11/00當兩被告存放合共HK$700,000的和解金於法庭,法援代表律師曾建議原告接納該批存放法院的和解金。由於原告拒絕接納法援代表律師的意見,法援署長於7/12/00撤銷法援,原告自此自行處理本案。法援律師要求法院判原告可獲7/12/00前消耗的訟費。

10.本席接納一貫的訟費原則是: 勝訴方可獲案中訟費 (O.62 r.3(2) )。在本訴訟中原告在法律責任上得值。本席經衡量案中証供,裁定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HK$355,327.77。

11.被告方指原告應向兩被告支付訟費,理由如下:

(a)  區域法院在16/11/00於DCEC-52/98的僱員賠償中,根據雙方協議,判僱主須賠償原告HK$531,793.66的僱員在職受傷賠償金額。

(b)  原告僱主於4/12/00 清繳僱員賠償款項。

(c)  本席裁定原告所能獲得的損傷賠償金額少於原告從僱主獲取的僱員在職受傷賠償,因此原告於本訴訟中未能獲得分文的金錢賠償。原告應支付兩被告的訟費(被告律師要求法院參考Ho Moh HCPI-125/98; 鍾秀玲 DCPI-362/01 及 Singh Jagdeep DCPI-391/05)。

(d)  法院不應考慮被告存放法院的和解金。

12.本案最令本席困惑的事項是案中並無確切資料指出原告的痊癒日(可參考本席在27/10/05頒報的判詞第66段)。在案件續審當天,原告並無醫療進度報告,亦無傳召醫生以質疑被告提供的醫療報告。本席基於雙方的醫療報告,以雙對可能性的基準,接納原告極有可能於1998年12月已全面康服。

13.在本聆訊中,原告呈交僱員補償委員會在6/12/00簽發的覆檢評估書。該評估書指出原告曾於27/5/89, 2/8/00及23/8/00接受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檢查,僱員補償委員會接納原告應獲病假至6/8/99。僱員補償委員會在6/12/00 估計原告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14.原有的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在6/9/00簽發的評估書是被告方不認同的文件。在評估聆訊中,雙方未有提及僱員補償評估委員的評估。如原告在評核聆訊中提交6/12/00的覆檢評估書,本席對原告的康復日的裁決應有改觀。如本席接納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接納原告應獲病假至6/8/99,本席對原告的 (a)苦楚、喪失生活情趣的傷痛及賠償 (b) 聆訊前損失的工資及 (c) 喪失工作競爭力的賠償會有修改。

15.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1999年8月,則根據案中文件,原告的聆訊前損失的工資應加上HK$110,125。細節如下 (本席於27/10/05的裁决中接納原告自1996年至2000年的平均月薪可達HK$17,026):

1999年1月 $17,026 - $7,884 = $9,142
1999年2月 $17,026 - $7,087 = $9,939
1999年3月 $17,026 - $1,395 = $15,631
1999年4月 $17,026 - $930 = $16,096
1999年5月 $17,026 - $0 = $17,026
1999年6月 $17,026 - $0 = $17,026
1999年7月 $17,026 - $930 = $16,096
1999年8月 $17,026 - $7,857 = $9,169
      _____________
      HK$110,125
      ============

16.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2000年12月(即原告於覆檢評估書簽發日的時段康服),則原告的聆訊前損失的工資應附加HK$289,943 ($110,125 + $179,818)。細節如下:

1999年9月 $17,026 - $0 = $17,026
1999年10月 $17,026 - $465 = $16,561
1999年11月 $17,026 - $465 = $16,561
1999年12月 $17,026 - $0 = $17,026
2000年1月 $17,026 - $14,880 = $2,146
2000年2月 $17,026 - $1,395 = $15,631
2000年3月 $17,026 - $0 = $17,026
2000年4月 $17,026 - $465 = $16,561
2000年5月 $17,026 - $930 = $16,096
2000年6月 $17,026 - $465 = $16,561
2000年7月 $17,026 - $9,067 = $7,959
2000年8月 $17,026 - $16,019 = $1,007
2000年9月 $17,026 - $12,791 = $4,235
2000年10月 $17,026 - $1,604 = $15,422
      _____________
      HK$179,818
      ============

17.如本席接納原告的痊癒日是2000年12月,本席對原告損傷賠償評估分別可能有以下的修改: -

(a)  苦楚、喪失生活情趣的傷痛及賠償 $300,000
(b) 聆訊前損失的工資及 $383,242
($38,299 + $110,125 + $179,818)
(c)  喪失工作競爭力的賠償會有修改 $80,000
(d) 專項消費 (無更改) $13,022
(e)  牙齒護理的未來使費  (無修改) $54,000
___________
HK$83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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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本席接納最公平的訟費指令是:

(a) 原告可獲本案自發票日至兩被告最後放存和解金的日期,即27/11/00。

(b) 自28/11/00後,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

(c) 本聆訊無訟費指令。

  (源麗華)
聆案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獲法院批準出席律師: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張英敏大律師

Appendix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90/2006 日期: 20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