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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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處入院令,為期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0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0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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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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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5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處入院令,為期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証供
  (1) 控方第1 証人(李鈞浩)於2005 年3 月8 日約早上9 時左右在荃灣石梨邨石佳樓地下大堂等候升降機回家。上訴人跟隨著控方第1 証人,直至13 樓走出升降機後,並質問控方第1 証人出示身份証件。控方第1 証人見上訴人舉止怪異,擔心安全,於是回家至電報警,這時上訴人離去。一會兒控方第1 証人返回大堂目睹上訴人與警員對持,最後被制服。
  (2) 控方第2 証人(警員3881)於2005 年3 月8 日約早上9 時左右接報抵達石佳樓地下大堂。控方第2 証人見上訴人拍著大堂護衛的辨工檯大叫。控方第2 証人上前查問。上訴人投訴信箱被毀。控方第2 証人查閱上訴人的身份証後交由同行警員作紀錄。控方第2 証人走出大堂外與電台聯絡,調查上訴人是否被通輯。上訴人亦走出大堂從後把控方第2 証人捉住,兩人互相掙扎。最後上訴人被推跌花糟旁,眉心流血。這時上訴人從背部取出一支雙截棍揮動。控方第2 証人隨著拿出申縮警棍打了上訴人大腿一下。上訴人仍然上前用雙截棍襲擊,控方第2 証人於是用警棍把上訴人的雙截棍打脫離手。同行警員叫上訴人停手,控方第2 証人改用胡椒噴霧作戒備並把上訴人帶上手扣。然後將他送院治傷。
    本席裁定上訴人表面証供成立。
  辯方証供
    上訴人拒絕宣誓作供。並無傳召其它証人。」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證供的評核:

(1) 控方第1 証人沒有任何動機要虛構証供誣捏上訴人。控方第1 証人只見上訴人行為舉止怪異以安全理由報警。控方第1 証人的証供可信,全部被接納,可見上訴人的確可疑。
  (2) 控方第2 証人與同僚到達現場見上訴人怪異行為,上前查問。可見控方第1 証人及第2 証人所說屬實,上訴人的確行為奇異。控方第2 証人若要虛構,誣捏上訴人,可真接簡單地指上訴人被查問時即時使用暴力襲擊。但控方第2 証人所稱是後期走出大堂向電台聯絡時才被襲擊,可見控方第2 証人誠實,只把所遇坦述。控方第2 証人更坦承地確認曾用申縮警棍打了上訴人大腿一下,可見控方第2 証人坦率把事實真相說出,控方第2 証人的証供全被接納。當上訴人取出雙截棍向控方第2 証人揮打,控方第2 証人拿出警棍是合情合理地使用以作防衞。控方第2 証人用棍打了上訴人大腿一下,明顯是想用最低武力制服上訴人。上訴人掙扎時被推跌碰撞花糟,而受損傷是無可避免的。
  (3) 証物 P1雙截棍支持控方第2 証人所述。
  (4)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証實上訴人所犯罪行。上訴人不承認有襲擊。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所稱。本席確定上訴人有意襲警。」

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合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都沒有錯。相反,上訴人在法庭只能說「自己沒有打過差人」,「是警察打我」,但這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5.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6.至於判刑,裁判官有以下的書面理由:

「上訴人於1960 年出生,年約45 歲,有1 次紀錄於2003 年會入住小欖精神科醫院4 個月。

本席參考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同意所說,判上訴人入精神科醫院6 個月。」

7.相反,上訴人則指自己「好番」,不想在醫院「太耐」。

8.本席在參閱過有關的精神科報告後證實,上訴人的情況實相當嚴重,患上精神分裂不止還有涉及動用武器的暴力前科。有關的醫生亦建議他入院4 至6 個月。

9.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是合適的,亦符合程序。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明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