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麗珠 訴 冉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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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三宗案原始於小額錢債庭,後經小額錢債庭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在雙方同意之下,小額錢債庭和區域法院的命令均是三案一起同時審訊。

Case No.DCCJ 6716/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6716/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67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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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 LAI CHU (何麗珠) 原告人
   
  KAAN YUET WAH JASKY (冉月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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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94/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89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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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IU CHEUNG MING(姚璋銘) 原告人
   
  KAAN YUET WAH JASKY (冉月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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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95/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8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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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AN PIT WAH JANIFA(冉必華) 原告人
   
  KAAN YUET WAH JASKY (冉月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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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5日至19日及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11月 1日

裁決書

1.這三宗案原始於小額錢債庭,後經小額錢債庭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在雙方同意之下,小額錢債庭和區域法院的命令均是三案一起同時審訊。

2.三案之所以一同審訊原因是三案的被告人是同一人,冉月華女士。DCCJ6716/2003(下稱“6716”)一案原告人是何麗珠女士,她與DCCJ894/2004(下稱“894”)案之原告人姚璋銘先生是夫婦關係。DCCJ895/2004(下稱“895”)一案之原告人與被告人冉月華女士為姊妹關係。三案之發案時間相約。又因三案之證人大致相同,三案之原告人均由同一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亦由同一律師代表進行抗辯。因此,雙方律師作出申請,要求三案可同一時間進行,而且其中任何一宗案的證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均可被另二案的與訟雙方作為引用、舉證及抗辯理據。本席決定接受雙方律師之協議,以下的裁決也是據此協議程序作出的。

DCCJ6716/2003

3.本案原告人何麗珠女士向被告人追索五項的款項 :(1)2000至2001年度保險費$4,530;(2)2001年7月4日原告人借與被告人$20,000;(3)2001年10月17日原告人代被告人以信用咭簽帳貸款$20,223及利息;(4)2001年10月20日原告人代被告人以信用咭簽帳貸款$50,088及利息;(5)2001年10月22日原告人借予被告人$10,000。

背景

4.原告人及被告人相識十多年,原告人是被告人的保險經紀及朋友。被告人曾經任職於醫生診所,原告人因為經常帶同顧客到醫生診所,所以二人結識多年成為朋友。

原告人的舉證

5.原告人指出,她於2000年12月20日的晚上曾到被告人與黎桂妹合伙經營位於屯門海翠花園的珈潞時裝店,替被告人辦理黎女士的強積金事宜。與被告人和黎桂妹閒談時,收到朋友王木基先生的電話,要求原告人借予他$50,000以作週轉之用。原告人表示,因當時她並沒有這筆現金,又因她的薪金及酬金在1月9至10日才能支取,被告人向她建議在時裝店以信用咭當作購買$50,000的衣服以套取現金,這樣不用支付信用咭提取現金的利息。因此,原告人使用她的道享銀行信用咭帳戶號碼4921-0303-1151-9461簽署了$50,000的款項給珈潞時裝店 。她更支付了一筆$1,250的手續費予被告人的珈潞時裝店,而被告人當場亦提供了一張$50,000珈潞時裝店的支票給原告人。

6.翌日,12月21日,被告人致電給何女士,說她恐防信用咭中心察覺該筆咭數實際上不是購買貨物用的,所以要求原告人不要兌現早一天給她的$50,000支票,說她稍後才把$50,000的款項分三次存放入她的銀行帳戶中。當時,原告人提供了她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475-1014582及恆生銀行戶口號碼294-1136042給被告人存放該款項 。

7.根據原告人之證供,在2000年12月30日她收到被告人的通知,說她已分別於12月28日及12月30日把部份款項存放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中。根據原告人證供指出,被告人分別於12月28日以支票存款到她的豐銀行戶口$9,000及於12月30日存入一項$15,000之款項,更在2000年12月30日再存入$15,000於原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中。最後,在1月9日把$10,000存入她的豐戶口。而她則在1月初收取了自己的薪金及佣金後加上被告人的部份存款,提取了$50,000借與她的朋友王木基先生。

8.原告人指出,除了該次以信用咭在被告人的珈潞時裝店用購物方式套現$50,000外,她並沒有在任何時間向被告人借款,更從未拖欠原告人任何金錢。

9.在2001年5月,被告人曾要求她替珈潞時裝店辦理購買舖保,1年的保險費用是$1,150。那時,被告人亦曾要求原告人向劉海權醫生醫務所姑娘購買纖體藥,因此,她曾經代被告人支付了一筆$450的纖體藥藥費。兩項欠款共為$1,600,因此被告人在2001年5月15日的$1,600轉帳正是支付那保險費用$1,150及纖體藥費$450。

10.此外,2001年7月4日,原告人應被告人要求,借了一筆為數$20,000的款項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在其抗辯書第2段中承認曾收到原告人存入其帳戶該筆$20,000的款項。原告人指出,被告人至今從未清還該筆$20,000的貸款。原告人則否認此項$20,000的款項是因為曾向被告人借款而歸還的金錢。

11.在2001年10月22日 ,她又再應被告人的要求借出$10,000給被告人。原告人更指出此項借款被告人是承認的,但被告人至今還未有歸還該借款的部份或全部款項。

12.原告人的證供透露,早於2001年初被告人已向她表示在財政上出現困難。在2001年8月被告人向她說有意將珈潞時裝轉讓給第三者以套取現金。被告人除了在7月4日及10月22日分別向原告人借了$20,000和$10,000外,在2001年10月中旬,她更向原告人要求使用她的信用咭繳付珈潞時裝店的貨款。當時,被告人答應在信用咭還款期之前歸還所欠的簽帳。因此,在2001年10月17日,她跟隨被告人到九龍彌敦道金峰大廈的東日本時裝店,並且使用了她的豐銀行信用咭(戶口號碼5431-2200-0253-0709)替珈潞時裝簽了$20,223的帳項,代珈潞時裝支付貨款。在2001年10月20日,她又與被告人到金峰大廈的鈴木歐日時裝批發公司使用她的道亨銀行信用咭(帳戶號碼4921-0303-1151-9461)支付了$50,088的帳項,也是代珈潞時裝支付所欠的貨款。

13.可是,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對她的承諾。在2001年12月該兩項信用咭簽帳的付款到期前,她並沒有歸還給原告人那$20,223及$50,088的貨款。當原告人向她追問時,被告人托詞說當時未有現金還款,並答應當珈潞時裝成功轉讓給他人後,在2002年1月可收取轉讓費,她當會把簽帳款項及銀行所收取的利息全部歸還給原告人。可是被告人一直並未有清還該兩項簽帳款項及利息或其中任何一部份的欠款。

14.此外原告人更指出,在2001年10月中被告人曾致電給她,告訴她當時被告人準備在彌敦道租入單位作為儲存貨物之用。她更說,由於被告人聲稱她與珈潞時裝店的業主有所爭拗,又沒有支票戶口繳付彌敦道單位的租金,於是要求原告人替她簽訂租約。原告人表示她明白若租約以她的名義簽署,一旦被告人拒絕支付租金,後果會相當嚴重。但因為被告人向她苦苦相求,聲稱所簽只是短期的租約,她才答應了她的要求。

15.兩天後,她收到被告人的電話,要求她帶同支票簿到九龍佐敦道寶靈街寶城地產找一位姓姚的物業代理 ,簽署租約和支付按金及首期。當時,被告人向她作出承諾,答應儘快交還她所墊支的租金及按金,於是,原告人在當晚八時至九時之間到達寶城地產向姚先生開出一張$9,300的支票及簽署一份租約。$9,300是用以支付按金$5,200 、首月租金$2,600、佣金及釐印費$1,500一共$9,300。簽署租約後,原告人便離開了寶城地產,她根本連所租單位業主名稱、確實地址也沒有深刻的印象。在庭上,原告人指出,該寶靈商場店舖一切事宜為被告人與物業代理公司已預先作出安排,她只是應被告人要求到物業代理公司簽署租約及支付租金、按金等等,因此她對該舖位詳細資料並不清楚。而且,租約也一直由被告人保管。

16.原告人又指出,在2001年11月2日,被告人存入她的恆生銀行戶口一筆$14,625的款項,該款項包括歸還給原告人寶靈商場的舖位的按金、租金、佣金及釐印費一共$9,300,加上該舖位2001年12月及2002年1月的兩個月租金合共$5,200 ,再加上$125支付何女士丈夫姚先生的換鎖費用,合共為$14,625。因此,證明此筆還款並不屬於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款項,只是原告人因寶靈商場舖位代被告人簽署租約所支付的租金還款。原告人又指出,根據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庭的抗辯,被告人是以珈潞時裝在恆生銀行的支票存入原告人在恆生銀行的戶口中,支票日期是2001年11月2日,支票號碼為169873,支票上更有被告人和黎桂妹的簽署。

17.關於這支票的發出,原告人曾傳召黎桂妹作證,黎女士在庭上指出,她於2000年2月間,開始與被告人冉月華合伙經營珈潞時裝,商舖地址在屯門海翠花園159號A舖 ,而該舖是以被告人個人名義租用的。她承認珈潞時裝擁有恆生銀行的來往戶口,帳戶號碼是024-357-128685-001。而珈潞時裝所簽發的支票必須有她與被告人兩人的簽署才能兌現。黎女士更同意在2000年12月20日,何麗珠曾經在店內使用她的信用咭簽帳,目的是套現$50,000用以借給她的朋友。當晚,她清楚記得曾經簽署一張珈潞時裝的支票$50,000,抬頭人是原告人。但,後來被告人向她說,恐防信用咭中心懷疑提款$50,000與咭的$50,000簽帳的巧合,因此提出那$50,000之簽帳款項分三期支付予原告人。黎女士更指出,她在2001年6月4日已正式退出珈潞時裝店的合伙經營,而且,在2001年6月下旬更往商業登記署取消了她為珈潞時裝的合伙人的登記。她曾經相約被告人到恆生銀行取消支票帳戶024-357-128685-001,但每次也遭被告人拒絕。所以,那支票戶口據她所知至今仍未被取消。至於被告人在2001年11月2日所發出珈潞時裝的一張$14,625支票存入原告人戶口一事,她對這支票有她的簽名也感到疑惑,因為她在2001年6月4日後再未有簽署任何支票,而且她更對此支票的支付全不知情。

18.至於原告人2001年10月17日及10月20日以信用咭簽帳$20,223及$50,088一事,原告人指出,是因為被告人向她作出要求,因時裝店週轉不靈,她要求原告人以其信用咭代她支付在東日本及鈴本歐日時裝批發公司所購買的貨物。並不是如被告人所說因為她與被告人合伙經營零售童裝業務,所以由她負責支付此等貨款。原告人更指出,東日本及鈴本歐日時裝批發公司的發票,全部也是發給珈潞時裝的,証明貨物並不是售予她的。

19.原告人傳召第三證人冉必華作證。冉必華女士是被告人的胞妺。她之所以認識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在2000年間曾介紹她認識原告人。冉必華女士的證供指出,在2001年10月間,被告人曾經要求她本人代支貨款,只因她的信用咭用額已滿 ,被告人才要求何麗珠女士幫忙支付貨款。她又指出,其實被告人當時已把該批童裝貨物提取並搬去屯門海翠商場珈潞時裝店。及後 ,原告人才到批發店替被告人支付貨款。又因冉必華女士應被告人的要求在寶靈店替被告人看舖及售貨,她一直的了解是被告人是該舖的東主 ,而何麗珠女士並非該舖的合伙人。

被告人案情

20.被告人承認曾欠原告人2000年至2001年度的保險費$4,530 ,又承認曾於2001年10月22日向原告人借$10,000 ,但她聲稱,該兩項款項已於2001年11月2日歸還給原告人。她指出,該筆$14,625的還款 ,是以支票於2001年11月2日支付的 ,包括該$10,000欠債及保險費及$95利息。

21.至於2001年7月4日原告人曾經借給被告人$20,000的申索,被告人聲稱,該$20,000乃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清還三筆借款的一部份。2000年10月28日她應原告人之要求借予原告人$9,000,第二項借款是在2000年12月28日應原告人之要求再借款$15,000 ,第三項借款為2001年5月15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借予她的$1,600。因此,原告人一共拖欠$25,600。2001年7月4日原告人給被告人的$20,000是歸還以上三筆總數$25,600貸款的一部份。

22.至於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0月20日,原告人以信用咭簽帳繳付貨款。被告人指出,是她應原告人之要求,於2001年8月開始合作經營童裝零售生意。合作形式為原告人出資金,被告人出力。所謂出力,被告人指出,即她負責購買童裝、尋找貨源。她亦承認自寶靈舖開張以後,她並未在寶靈商場之店舖內註守,這交由其妹冉必華負責,而她自己,則只是每月到該舖一至兩次,這是因為屯門的時裝店生意需要自己親自打理的原故。被告人更指出,其胞妺冉必華亦是寶靈商場之童裝零售生意之合夥人之一。但被告人承認,冉必華沒有支取任何薪金及並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但她並不知道原告人與冉必華之間的其他合作條件。

23.被告人否認寶靈商場之店舖是她在寶城地產的姚先生協助下成功商討租入的。她在證供中指出,此店舖是原告人親自尋找舖位及簽署租約的。因應原告人的合伙經營童裝店要求下,她才答應只出力,不用出資金。而她只是在簽妥租約後才把貨物送到寶靈商場舖位,那是她第一次到該店,進行擺放貨物等工作,但她承認是她負責訂購安置貨物的陳列架等。她承認,她親自把貨物放到店舖的陳列架上,而當時原告人並不在場。她更承認當貨物從批發商購買後曾經運到屯門珈潞時裝店中,在珈潞時裝店把貨物分類及訂價後,才把貨物再送到寶靈商場店中。

24.由於寶靈舖在2001年10月開始營業直至2002年1月間 ,生意一直虧損,因此原告人向她提出終止經營此店的建議。她在原告人同意之下把童裝店轉到人流較多的白加士街凱豪商業中心(下稱“凱豪舖”),她同意凱豪舖的租金連管理費每月為$4,193,可是生意額則跟寶靈舖一般平均每月生意額不足港幣$1,000。

25.至於凱豪舖的租約,她承認是她負責尋找舖位及簽署租約的。她聲稱,在2002年9月間,她與原告人同意不再經營凱豪舖。但,她不會在此案中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追討凱豪舖的租金及營業額的不足而引致的虧損。理由是原告人經已負責支付寶靈舖的租金等支出。

裁決

26.此案之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承認有多年的朋友關係 ,並且雙方亦有金錢上的來往 。包括被告人經原告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等。

27.是次的訴訟包括五項原告人向被告人的追索 ,其中三項是發生於2001年10月17日、10月20日及10月22日。首兩項是原告人代被告人以銀行信用咭簽帳代支批發店的貨款,至2001年10月22日告人借予被告人$10,000的現款,全屬六天內所發生的事。另外第二項的追索為$20,000的現金借款是2001年7月4日發生的。此外第一項的追索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2000年至2001年的保險費用$4,530。

28.本案被告人在其抗辯中指出,第一項的保險費用已於2001年11月2日由被告人以一張$14,625的支票歸還該保險費用$4,530 。其中$10,000是原告人在2001年10月22日借給被告人的,因此她把那$10,000貸款交還給原告人,加上$4,530,還有餘數$95為保險費的利息。對於被告人這項的抗辯,原告人則指出那$14,625是被告人歸還給原告人的寶靈舖租金、按金、首期、釐印費及佣金$9,300,加上$125換鎖費及寶靈舖2002年12月及2003年1月的租金$5,200,合共$14,625。

29.被告人對寶靈舖的租金、按金、釐印費等等的答辯則是寶靈舖是屬於原告人何麗珠女士一人所租,因此她根本不用支付分毫,據彼此的協議,這全是原告人的責任。而原告人對此項指控完全否認。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及冉必華(被告人的胞妹)的證供均指出,寶靈舖並非原告人所租用的舖位,雖然租約是以原告人名義簽訂。又因冉必華女士曾經替被告人冉月華看守該舖位,據她所知,該舖並非原告人及被告人合資經營的童裝店,指出該童裝店是由被告人獨資經營的。她在被告人要求之下在空餘時間曾替被告人在寶靈商場的店內看舖。她指出,她是利用在送女兒到尖沙咀聖瑪利書院上學的空間替被告人看守店舖,而被告人亦並非經常到該舖,因為那時她仍然全職經營屯門的時裝店。被告人也承認該店在2001年10月承租之後直至2002年2月退租而轉租凱豪舖之前,她只是每月到寶靈舖一至兩次。原告人表示,她對時裝或童裝的零售經營全不通曉,她是一位保險從業員,她亦從未與被告人合資經營童裝零售的生意。她之所以願意簽訂寶靈舖的租約全是應被告人的要求,因為被告人說她沒有支票戶口,亦沒有別的商業登記提供予業主,因此只能要求原告人替她簽下寶靈舖的租約。而據原告人所知,寶靈舖之租金便宜,而且只是用作儲存被告人的貨物之用。又因為被告人在屯門的珈潞時裝店商場租約並不允許被告人經營童裝的零售,與屯門商場的其他童裝經營者作出競爭。因此,被告人需要另覓舖位經營童裝零售。原告人及冉必華女士亦指出,被告人曾經在屯門珈潞時裝店內售賣童裝,但因為商場業主的反對,她只能在關閉大門後才作出童裝零售的黑巿交易。

30.根據以上的證供,明顯地,原告人及冉必華女士兩人的證供皆指原告人並非寶靈舖的合伙人,因此她不應負責寶靈舖的租金、按金、首期及釐印費等費用。而且,根據原告人所計算的那$14,625支票的還款,她能清楚地列出每一項的費用。相對於冉月華女士所提出的$4,530,加上$10,000還款,只是$14,530, 並非$14,625,只是她聲稱其中$95為利息。但是,她未能解釋根據何等利率去計算那$95利息。而且 ,貨物發票既然是發給珈潞時裝店的,又豈能屬於何女士的貨物呢?若她是第一次到寶靈舖已把貨物放上架上,她又怎可以預先得知店內貨物架容量及作出訂購呢?二人若認真地合資經營童裝店,為何並沒有商業登記的紀錄?據此,我對冉女士的抗辯解釋不能理解或接受。我接受原告人何女士的證供,那$14,625支票付款是用以支付寶靈舖的租金、按金、首期、釐印費、佣金及換鎖費,和寶靈舖2002年12月及2003年1月的租金,合共$14,625,是清楚明確的解釋。

原告人於珈潞時裝店簽用50,000元信用咭數

31.至於此項的簽帳,何女士指出,因為友人的要求急需$50,000週轉,因此經被告人冉月華的提議,在珈潞時裝店以信用咭簽帳$50,000 ,但並無購物,被告人冉月華及黎桂妹女士二人又以一$50,000支票支付給原告人 ,而且原告人更支付了$1,250的信用咭費用給被告人。此等事實,除了原告人的證供外,還有黎桂妹女士的庭上證供支持那$50,000信用咭簽帳的來龍去脈,並支持往後分別以三次付款去代替被告人及黎桂妹女士所簽的$50,000支票,是因為恐防信用咭公司及銀行查詢關於此巨大的簽帳購物項目,以及那$50,000支票一次過支付數目的吻合。而再月華女士則辯稱那$50,000的咭數是支付何女士所購買的衣服,她沒有解釋清楚為何原告人須一次過支付那麼多的衣服帳項又沒有單據支持何女士所買的衣服及購買日期 。這些說法與何女士和黎女士的證供並不符合。黎女士是此案的獨立證人。

32.我接受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証明及證人黎女士的證供 ,該項2000年12月20日在珈潞時裝店簽用$50,000的信用咭簽帳 ,被告人是於2000年12月28日以一$9,000的珈潞時裝店支票,和在2000年12月29日轉帳$10,000予何麗珠的恆生銀行戶口中,更於同年12月30日再轉帳$5,000至何麗珠的豐銀行戶口及在同日轉帳$15,000到同一豐銀行戶口內,再加上2001年1月9日被告人轉帳港幣$10,000予何麗珠的豐銀行戶口中,一共$49,000,用以抵償何麗珠在珈潞時裝店12月20日的信用咭簽帳$50,000 。而剩餘的$1,000,據何麗珠的解釋則是她曾經接受被告人支付$1,000保險費用,但後來此$1,000的付款並未到期,因此之前向冉月華收取的$1,000已用作為那$50,000的部份還款。

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追索

33.原告人指出 ,她曾於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0月20日代被告人以豐銀行信用咭簽帳$20,223貨款,又以道亨銀行信用咭簽帳支付貨款$50,088。

34.被告人指此兩項貨款是原告人與她合資經營寶靈舖的童裝零售生意資本的一部份。據原告人及冉必華女士的證供則指原告人並非被告人的寶靈舖童裝零售的合伙人,原告人沒有責任替被告人支付任何貨款。根據冉必華女士的證供指出,貨物早於2000年10月17日之前完成訂購及送往屯門珈潞時裝店之內。原告人何麗珠的支付貨款是在貨物已送到屯門珈潞時裝店後才發生。一直以來,冉必華女士也在協助被告人提貨及處理寶靈店內的童裝零售,若原告人是寶靈舖的合伙人,冉必華女士不可能全不知情。而且,被告人所訂購的童裝貨物,據冉必華女士的證供,是被告人在2001年9月經已訂下,而被告人之所以在提貨後未有支付貨款是因為冉必華女士自己的信用咭額也被被告人用盡了,因此被告人及冉必華女士也未能支付那批童裝貨物的貨款。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要求下,才在10月17日及10月20日兩次替被告人支付這兩項的貨款。

35.根據原告人及原告證人所提供的證供,我認為她們的證供是可信的。相對於原告人的舉證,被告人所提供的證供無論在款項的計算上或於事實的證供上,既不合情理又不合邏輯。被告人指出,原告人與她合資經營寶靈舖的童裝零售生意,是原告人出資金,被告人出力。被告人所指她所出之力是訂購童裝,以及在屯門珈潞時裝店中把童裝貨物分門別類及登上價目,然後送到寶靈舖中放在貨架上。看守舖位的責任則落在冉必華身上。被告人每月則只到寶靈舖一至兩次。在此期間,被告人一直在屯門經營珈潞時裝店,因此她所謂出力是在9月購貨及10月在屯門珈潞時裝店中登上價目,而且,她之所以租用寶靈舖是避免屯門舖的業主反對她在屯門舖內售賣童裝。但她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上的佐証。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指何女士為合伙及出資人是不盡不實,她提出與原告人的合資經營原則既不合邏輯,更不合道理,更沒有合伙協議書或商業登記的支持。因此我不信納被告人的抗辯。

36.我接受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她在2001年10月17日以豐銀行信用咭替被告人簽帳$20,223,更在3天後10月20日代被告人以道亨銀行信用咭簽帳$50,088。全是原告人替被告人支付的貨款,而貨物是被告人獨資經營的童裝生意所用的。

37.至於2001年10月22日原告人借予被告人$10,000,證供指被告人在2001年10月間因珈潞時裝的生意資金週轉出現問題,這些她亦坦白承認了。因此,在2001年6月4日黎桂妹退股後,她在10月22日向原告人借款$10,000並非不合理 。至於被告人指出,因為原告人曾經向她借款,因此在2001年6月18日何麗珠曾還款$30,000予被告人,更在2001年7月4日再存入$20,000,這些是原告人償還給被告人的借款之說,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根據被告人在珈潞時裝店的前合伙人黎女士的證供,珈潞時裝店的經營一直虧損,而被告人又何以有多餘的金錢借給何麗珠女士達$50,000之多呢?若她擁有現金借給何麗珠女士,為何不親自支付東日本及鈴本時裝店的貨款呢?既然黎女士在2001年6月退出與被告人合伙經營的珈潞時裝店,被告人在6月之後以獨資方式經營,該時裝店又一直虧損,她的營運資金方面有極大的問題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我相信被告人當時不但向何麗珠女士借款,更經常要求胞妹冉必華女士以她的信用咭替她支付時裝店的貨款。

總結

38.因以上的種種理由 ,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及證人黎女士及冉必華女士所說的屬實,而被告人所提供的抗辯並不成立。我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追索的:(1)2000年至2001年度保險費$4,530;(2)2000年7月4日原告人借予被告人的$20,000的款項;(3)2001年10月17日原告人代被告人以豐銀行信用咭簽帳貨款港幣$20,223及利息;(4)2001年10月20日原告人代表被告人以道亨銀行簽帳貨款$50,088及利息;(5)2001年10月22日原告人借予被告人$10,000的款項。

利息

39.本席接納原告律師所提供的豐銀行信用咭及道亨銀行信用咭簽帳貸款的利息的計算。這些利息的計算亦為被告律師所接納。因此關於第三項追索豐銀行信用咭貸款$20,223的利息,雙方同意為$12,304.43。而第四項追索,道亨銀行信用咭簽帳貸款$50,088的利息則為雙方協議的$40,507.47。至於原告人所追討的第一、二及五項的款項,則由原告人向被告人追索入禀法庭之日起計,直至裁決日的利息為法庭所定的利息之半息,在裁決後,則為法庭所定之利息之全息直至款項全部支付為止。

訟費

40.暫准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審核。

DCCJ 894/2004

41.本案原告人姚璋銘先生向被告人冉月華女士追討一項$50,000的貸款。姚先生指稱,他在2001年6月17日的晚上11時收到冉月華女士的電話向他要求借款$50,000。當時被告人告知姚先生借錢的原因是她與朋友合資在荃灣城市廣場租下商舖準備經營時裝店,她必須在翌日把租金、按金及律師費繳付。並說她向大新銀行申請的貸款經已批核,待她取到該筆貸款後,她會立刻歸還所借的$50,000給姚先生。她更要求那$50,000必須在翌日早上10時前,以現金分別存入兩銀行戶口。其中$30,000必須存放在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其餘$20,000存放在一中資銀行戶口。她並且提供這兩間銀行的戶口號碼給姚先生,囑咐他必須把$50,000分別存入。

42.姚先生在翌日,2001年6月18日清早到達荃灣麗城花園恆生銀行,從他的戶口276-702-9123提取了一筆$45,000的現金,連同身上的$5,000現金,先把$30,000存放入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中。再到隔壁的中資銀行存放$20,000現金到被告人指定的中資銀行帳戶中。那些存款証明書已經由妻子何女士送給被告人。

43.姚先生指出,他之所以答應借$50,000給被告人,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冉女士是其妻何麗珠女士的多年朋友。被告人冉女士實在先向何麗珠女士要求借款,但何麗珠女士當時並沒有$50,000現金,被告人才要求姚先生把此款項借給她。又因被告人向他作出承諾,在幾天內大新銀行把貸款發放後,她立刻歸還那$50,000給姚先生,他才答應冉女士的要求。可是,冉女士一直也沒有把貸款歸還給姚先生,經過多番的追討後,最後姚先生決定在2003年7月入稟小額錢債庭向被告人追討該$50,000的債項。

44.根據姚先生的妻子何麗珠女士的証供,她證實在2001年6月17日晚上11時她曾收到冉月華女士的電話。冉女士向她要求借款$50,000以作暫時的周轉,並且她已得到銀行批准她的借款申請,答應幾天後便可全數歸還貸款。當時何麗珠向冉女士指出,她沒有現金可借,但冉女士要求何女士向她丈夫姚璋銘先生商量把錢借給她。何女士告訴被告人冉女士,她應直接向姚先生提出。因此冉女士才與姚先生通話,後得姚先生答應把$50,000借給冉女士。

45.根據何麗珠女士的証供,兩星期後,姚先生曾向她追問為何被告人冉女士遲遲未償還欠款。而何麗珠女士也一直代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還款,但遭被告人推說她的財政困難,並得知大新銀行的貸款並未得批准。當時被告人告訴何女士,她打算把屯門珈潞時裝店轉讓給他人,待她收到轉讓費後,她會立刻清還貸款給姚先生。

被告人的抗辯

46.被告人冉女士指出,她並未在2001年6月17日或任何時間向何麗珠女士要求借款$50,000。而且,她亦未有在任何時間向原告人姚璋銘先生借$50,000或任何款項。冉女士指出,她的確在2001年6月18日曾經收到何麗珠女士通過銀行入帳$30,000存放到她的戶口,但該筆款項是何麗珠女士清還欠她的債項,並非原告人借給她的款項。她更指出,她從來沒有擁有一個中資銀行的戶口。

裁決

47.原告人在此案中提供了被告人冉女士在小額錢債庭抗辯的文件,並且根據被告人在2004年12月16日的聆案官聆訊的誓章,當時冉女士存入法庭的文件包括她的銀行支票戶口的票根4張(支票票根號碼939501 至939503 及939505)以及一張滙豐銀行的櫃員機‘ATM’通知書,日期是2001年5月15日20:13時,為一項$1,600的轉帳,存放帳戶號碼為294-1136042。這些文件在聆訊文件夾第37頁可見。當時冉女士的抗辯理由為那4張支票票根已記錄她曾在2000年12月28日給予何麗珠女士3張支票,939501的$15,000,939502的同樣是$15,000,而939503則是$9,000的支票,加上939505支票日期為2001年1月5日的$10,000款項,一共$49,000全部也是支付給何麗珠女士的。再加上2001年5月15日所存入的$1,600,共為$50,600。冉女士試圖解釋,這$50,600是她借給何麗珠女士的貸款。而姚璋銘先生則在2001年6月18日早上存入她的恆生銀行戶口$30,000,是姚先生替其妻子何女士歸還那$50,600的部份欠款。

48.在此案審訊期間,原告人姚璋銘的代表律師提供了文件夾中第38、39及42至45頁的文件 ,証明姚璋銘先生在恆生銀行戶口2001年6至7月的戶口記錄及其妻子何麗珠女士的恆生銀行儲蓄戶口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間的記錄。這些記錄顯示,姚先生的確在2001年6月18日曾經在其恆生戶口提取現款$45,000。而何麗珠女士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記錄,亦顯示在2000年10月28日只有$9,000的支票存入她的儲蓄戶口,而且 ,在同一時間中並沒有與被告人聲稱其餘3張支票的存放。在審訊的後期,被告人經其律師提供了文件夾46頁至49頁,是被告人與黎桂妹女士合資經營的珈潞時裝店(Karo Fashion Boutique)在恆生銀行所開設的帳戶支票第939501至939503及939505  4張支票的覆印本。其中939501的支票抬頭人為冉月華女士,支票是$15,000,而939502支票日期同為2000年12月28日發出,抬頭人是黎桂妹女士,銀碼也是$15,000。第三張支票939503是同日2000年12月28日所發出的,銀碼是$9,000,抬頭人是何麗珠女士。至於支票939505 $10,000的支票抬頭人則為一位潘偉彬(Poon Wai Bun)先生,支票日期為2001年1月3日。

49.從以上所提供的文件顯示, 冉月華女士在之前所提供的証供指出那$50,000是何麗珠女士歸還給她的款項,因為她曾以那4張支票以及該滙豐銀行櫃員機轉帳$1,600的款項,共$50,600借予何麗珠女士的証據並不屬實。只有文件夾第48頁之939503的 $9,000支票是支付給何麗珠女士的。何女士亦指出那經櫃員機轉帳的 $1,600在 2001年5月的存款是被告人支付保險費用$1,150及$450用以購買纖體藥的帳。

50.何女士承認,在2000年10月28日她曾經收取 $9,000的支票,而那$9,000是因為她在2000年12月20日曾經在冉月華女士及黎桂妹女士合資經營的珈潞時裝店中簽帳$50,000去換取$50,000現金借給她的朋友王先生。提款的方法是由珈潞時裝店給她一張 $50,000元的支票。而何女士更以現金$1,250支付給珈潞時裝作為信用咭銀行收取的費用。但當晚(12月20日)冉月華女士曾致電何女士,提出若她把$50,000珈潞時裝店的支票之提款,可能引起銀行懷疑珈潞時裝店濫用信用咭,因此建議以數張支票支付此項提款。而那12月28日的$9,000支票正是其中之一部份。另外一項付款是以銀行轉帳的方法,在同日12月28日,被告人把一項$15,000的現款轉帳給何麗珠女士。再者;何麗珠女士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文件夾第40頁)的記錄第26項2000年12月30日$15,000轉帳亦是該$50,000的一部份。而文件夾第41頁第10行2001年1月9日$10,000櫃員機存款亦是由被告人存入何麗珠女士戶口的$50,000還款其中一項。何麗珠女士亦承認關於該$50,000的信用咭簽帳,雖然被告人未能在12月28日或1月2日之前全數支付,冉女士在日後已全部歸還,因此關於該$50,000的信用咭簽帳取得的現金也全部歸還了。

51.根據何麗珠女士的証供及所提供關於她的銀行戶口來往帳目的資料顯示,每一項關於該$50,000的還款她也能清楚逐一解釋,反觀冉女士所提供的証供,她並不能清楚証明及以任何文件支持她的抗辯。

52.姚先生的另一位証人為冉必華女士。冉女士是被告人冉月華女士的胞妹。她的証供指出,在2001年5月間,她知悉被告人需要一筆$50,000的現金與她另一位妹妹冉惠華女士在荃灣城市廣場開設時裝店所用。當時冉月華女士曾向她提出要求,以她所居住的物業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冉必華女士和她的丈夫商量後拒絕了冉月華女士的貸款要求。後來,她在冉月華女士口中得知該$50,000的資金被告人已成功向何麗珠女士借取,因此她不用四處張羅了。據冉必華女士的証供指出,及後她從胞妹冉惠華女士中得知冉月華女士並未有與冉惠華女士一同開設荃灣城市廣場的時裝店。

53.以上的証供已足以証明被告人的抗辯並不成立。她提供的文件更未能支持她的抗辯。相反地,她所提供的文件及原告証人証供全部也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54.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提供的証供,我相信姚先生是一位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亦由其妻何麗珠女士及冉必華女士所支持。反觀冉月華女士的証供,在庭上她的表現吞吐,閃爍其詞,未能坦白作供,所提供的証據亦不盡不實,缺乏支持,因此我不能接受她是一位可靠的証人。

55.據以上的原因,本案的証供清楚不過,我接受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冉月華女士必須支付予原告人$50,000,並且支付從2001年6月18日至裁決之日的利息,息率為法庭所定的利息之半息,在裁決之後,至全數款項支付止,利率則以法庭所定的全息計算。

訟費

56.暫准判令: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審核。

DCCJ895/2004

57.原告人冉必華向被告人冉月華追索她以信用咭代被告人支付時裝批發店的貨款$64,209。因為被告人只歸還了信用咭利息$28,460,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由2001年5月至2004年3月應還未還之信用咭款項及利息合共$64,800。

58.原告人冉必華是被告人冉月華的胞妺。冉月華於2000年3月與合夥人黎桂妹女士經營屯門海翠花園的珈潞時裝店。黎桂妹女士已於2001年6月4日退出該時裝店。

59.冉必華女士在本案中指出,她應其姊冉月華女士的要求,曾經在2001年5月4日至2002年3月13日期間 ,先後14次以其AIG信用咭替被告人簽帳繳付貨款,一共支付了$64,211。而被告人當時向原告人作出承諾,答應償還原告人該等簽帳款項及信用咭利息。

60.冉必華女士承認冉月華女士亦曾於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2月5日期間 ,先後11次存款予原告人AIG的戶口內,總額為港幣$28,460(後調整為$32,460),為該些簽帳款項及利息的部份還款。但被告人自2003年2月5日後,一直沒有繼續還款給原告人或把還款存入原告人AIG信用咭的帳戶內。因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命令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49,405.31及該$49,405.31的法定利息。

61.被告人的抗辯書則指出,她承認在2001年5月至2001年11月份曾經要求原告人以AIG信用咭代被告人繳付時裝批發店的貨款,但被告人不承認她仍拖欠信用咭或原告人任何應還未還之款項。她指出,她已於2001年至2003年2月間向原告人完全清還全部的貨款。

無爭議之事項

62.自2001年5月起 ,被告人的珈潞時裝店資金週轉困難,因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到時裝批發商取貨及付款。而原告人亦答允用其AIG信用咭替被告人簽帳繳付貨款。

原告人案情

63.原告人冉必華的證供指出,2001年5月3日被告人冉月華致電給她 ,告訴她她的屯門珈潞時裝店合夥人黎桂妹女士將與她拆夥。她要求原告人陪同她翌日到時裝批發店購買貨物,給她一點意見。原告人答應了被告人的要求。翌日,她陪同被告人到九龍佐敦道的名家時裝批發店(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被告人選擇貨物後拿出她的信用咭支付貨款時,發覺她的信用咭簽帳額已滿,於是被告人要求借用原告人的信用咭代簽帳。當時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承諾,答應歸還該筆代簽帳款項。因此原告人當日以她的美國國際信用咭(香港)有限公司信用咭,帳戶號碼4386-1813-5869-0208(下稱“AIG”),代被告人支付了珈潞時裝店的貨款,該天的貨款為$5,925。

64.原告人更指出當日購貨完畢後離開時裝批發公司,被告人向原告人承認她的財政有點困難 ,沒有現金週轉。她要求原告人借出她的信用咭代她支付貨款 ,並且向她保證她定會負責還款及支付信用咭利息的,因此原告人答應了被告人的要求。

65.2001年5月4日至2002年3月13日期間,原告人分別在下列日期代被告人的珈潞時裝以自己的信用咭支付了下列貨款:-

日期 公司名稱 金額
04-05-2001 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 $5,925
21-05-2001 Italian Express Wholesale $2,550
21-05-2001 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 $2,000
29-05-2001 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 $6,560
09-08-2001 Mega Fame Investments Ltd $1,290
11-10-2001 Japan $6,511
19-10-2001 Japan $1,733
24-10-2001 Mega Fame Investments Ltd $8,000
30-10-2001 Japan $15,420
05-11-2001 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 $4,490
13-11-2001 Arts Japan Fashion Wholes HK $3,690
19-11-2001 Mega Fame Investments Ltd $780
04-03-2002 Magazzin Fashion Who18200 HK $2,530
13-03-2002 T & B Fashion $2,732
  合共: $64,211

66.被告人起初每月也存入若干款項到原告人的信用咭帳戶,後來的若干月份被告人告訴原告人她每月只能暫繳最低款額 ,自此原告人以「繳費聆」付款方式支付最低款額到自己的信用咭帳戶。原告人指被告人自2003年2月5日後再沒有繳付任何款項到原告人的信用咭帳戶或把現金交還給冉必華女士。原告人翻查該信用咭的月結單,承認被告人在以下的日期繳付下述之款項:-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01-06-2001 $5,060
23-07-2001 2,000
31-07-2001 2,000
31-08-2001 $1,800
29-09-2001 $2,000
31-10-2001 $2,000
01-02-2002 $10,000
03-10-2002 $1,600
04-11-2002 $1,500
02-12-2002 $1,500
02-01-2003 $1,500
05-02-2003 $1,500
合共: $32,460

67.據原告人聲稱, 她在2003年3月之前一直與被告人維持良好的關係。她在2001年7月及8月暑假期間,曾經無償地在被告人的珈潞時裝店服務,包括替她照顧店鋪及與被告人往選購時裝。但她指出,她只有一次與被告人選購時裝時,同時購買她個人的衣服,而且為了分開代被告人所簽的貨款和自己購買個人服裝的帳目,她使用花旗銀行的信用咭支付個人購買的衣服,她的花旗銀行信用咭帳戶號碼為5410-9601-0399-7548。

68.原告人更指出,在2001年5月下旬,被告人曾經向她說,她計劃在荃灣的城巿廣場開設時裝店,要求她以她所居住的居者有其屋物業到銀行作出抵押貸款,借錢給她開設時裝店。但建議遭丈夫反對,因此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

69.2001年10月間,被告人又向原告人提出她的新計劃,指出她已決定把珈潞時裝店轉讓給第三者,並且計劃在九龍佐敦道區另租舖位做零售童裝的生意,因為被告人曾經在佐敦道醫務所工作,因此在佐敦的嘉賓大廈內有很多相熟的客戶。所以決定在佐敦開設童裝店方便她的客戶。原告人指出,結果被告人在佐敦道寶靈商場租了舖位開業,店名為Moon Fashion。原告人指出,她答應被告人在Moon Fashion替她售貨。因為她可以利用在女兒在上學期間往佐敦道寶靈商場替被告人看舖及售貨。她更曾經同時幫助冉月華送她的兒子往小學上課。

70.2001年1月,被告人說Moon Fashion的生意一直不振,需要轉換地點,而且,她透露她經已在尖沙咀的凱豪商場選定了舖位,要求原告人替她代簽租約,原因是被告人說她沒有支票戶口。原告人答應了她的要求。可是當原告人跟被告人到律師樓簽署租約時,律師告訴被告人業主指定需和接洽者及經營者簽約,因此,被告人迫於無奈只好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

71.2002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 ,由於生意不濟的原故,她已打算結束童裝店的生意。況且 ,她亦已另有全職工作。可是,凱豪商廈的租約到2003年5月才期滿,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凱豪商廈的舖位教授鋼琴,被告人並答應替她尋找學生,收取學費可用作支付凱豪商廈的舖租。原告人本着彼此是姊妹關係,亦想幫助被告人度過難關,而且原告人的女兒正在佐敦區上學,她在女兒上學之餘 ,也可以利用凱豪商廈的舖位等候女兒放學,因此她應承了被告人。

72.原告人指出,她從未有考慮跟被告人分租凱豪商廈的舖位,而她答應在凱豪舖位教授鋼琴是因為被告人答應替原告人提供學生,收取學費可幫補租金。實際上,自2002年9月起,原告人所收取的學費並不足以支付租金。加上被告人曾經兩次欠交管理費而累至商舖物件被執達吏扣押。因此在2003年的1月,原告人難再忍受被告人的不負責任,告訴被告人不再幫忙被告人以教授鋼琴支付被告人的租金。

73.原告人在庭上的証供同意被告人已繳付的信用咭款項共為$32,460。

被告人的抗辯

74.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

(1) 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共港幣$64,211的衣服貨款中,部份衣服是屬於原告人自用,故應扣除該部份款項。
(2) 自2001年6月至2003年2月,她每月皆有向原告人清還款項,合共清還了$54,560。
(3) 原告人收取了凱豪舖電費按金港幣$2,560,被告人指凱豪舖的電費按金是她本人支付的,並非原告人替她代支的。

75.被告人指出她在2001年6月2日只支付冉必華女士的信用咭帳戶$5,060,原因是原告人代支2001年5月4日的$5,925貨款,其中$865是原告人購買衣服自用,因此她在2001年6月2日只須支付$5,060給原告人的AIG帳戶中。

76.2001年7月3日及2001年7月31日,被告人說她曾兩次以支票支付$2,000給原告人歸還信用咭欠款 ,此兩項的付款原告人在審訊中接受及承認,因此對這兩項的還款原告人並沒有異議 。至於第8項的2002年1月2日的$2,000 ,被告人在庭上指出該筆還款應是$3,000,並非$2,000。但這說法原告人並不接受,她指出是她個人支付了該$3,000還款。被告人更指出,她曾經檢視了原告人所提供的AIG月結單2001年5月至2001年11月及2002年1月及2002年1月至6月的紀錄,憑記憶,她說曾經歸還了以下之款項:-

  日期 金額
(1) 2001年6月2日 $5,060.00
(2) 2001年7月3日 $2,000.00
(3) 2001年7月31日 $2,000.00
(4) 2001年8月31日 $1,800.00
(5) 2001年9月29日 $2,000.00
(6) 2001年10月31日 $2,000.00
(7) 2002年1月2日 $3,000.00
(8) 2002年2月1日 $10,000.00
(9) 2002年3月4日 $3,000.00
(10) 2002年4月2日 $2,000.00
(11) 2002年5月3日 $2,800.00

77.被告人承認在2002年10月後是以「繳費聆」繳付最低款額給原告人,因此以下的5項最低繳費金額也是她負責繳付:-

  日期 金額
(1) 2002年10月3日 $1,600.00
(2) 2002年11月4日 $1,500.00(
(3) 2002年12月2日 $1,500.00
(4) 2003年1月2日 $1,500.00
(5) 2003年2月5日 $1,500.00

78.被告人更指出 ,因為珈潞時裝在2001年12月經已頂讓給他人,她不再需要往時裝批發店取貨 。因此,那2002年3月4日及2002年3月13日的兩項$2,530及$2,730信用咭簽帳 ,她肯定並不是原告人代她支付的貨款。

79.被告人指出,自2002年9月起 ,原告人開始在凱豪商場教授鋼琴,而且凱豪商場店由原告人負責代付租金及管理,差餉費用,約每月$4,000,但原告人於2003年1月開始不再代被告人支付租金,被告人亦決定不再使用該店,故要求原告人代表她取消該店的電力及取回電費按金$2,560。可是原告人取回該電費按金後,並沒有交回被告人。被告人相信,根據她每月所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加上凱豪舖的租金及未退回被告人之電費按金,被告人已完全清還拖欠原告人所有的款項。

裁決

80.據雙方的案情表示,被告人已支付的貨款為$54,560,而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已繳付的款項為$32,460。以下的列表是雙方各自的案情:-

    被告表示 原告人接受 付款 證供
  日期 已付款 已付款 性質 文件夾
1. 2.6.2001 $ 5,060 $ 5,060 支票 11
2. 3.7.2001 $ 2,000 $ 2,000 支票 12
3. 31.7.2001 $ 2,000 $ 2,000 支票 13
4. 31.8.2001 $ 1,800 $ 1,800 現金 14
5. 29.9.2001 $ 2,000 $ 2,000 現金 15
6. 31.10.2001 $ 2,000 $ 2,000 現金 16
7. 28.11.2001 $ 2,500 ------ 繳費聆 17
8. 2.1.2002 $ 3,000 ------ 繳費聆 18
9. 1.2.2002 $10,000 $10,000 現金 19
10. 4.3.2002 $ 3,000 ------ 繳費聆 20
11. 2.4.2002 $ 2,000 ------ 現金 21
12. 3.5.2002 $ 2,800 ------ 繳費聆 22
13. 3.6.2002 $ 3,000 ------ 現金 23
14. 4.7.2002 $ 2,700 ------ 繳費聆 24
15. 5.8.2002 $ 1,600 ------ 繳費聆 25
16. 6.9.2002 $ 1,500 ------ 繳費聆 26
17. 3.10.2002 $ 1,600 $ 1,600 現金 27
18. 4.11.2002 $ 1,500 $ 1,500 現金 28
19. 2.12.2002 $ 1,500 $ 1,500 現金 29
20. 2.1.2003 $ 1,500 $ 1,500 現金 30
21. 5.2.2003 $ 1,500 $ 1,500 現金 31

  總數: $54,560 $32,460    
    ======= =======    

81.被告人傳召證人鄭嘉敏作証。鄭嘉敏是名家時裝批發店 (Magazzin Fashion Wholesale 8200 HK) 的職員。她指出,名家是一時裝批發商店,只向零售商批發衣服,並只會把貨物售給相熟的零售商。她承認因工作關係認識本案被告人冉月華。在記憶中,在2001年5月間,被告人曾經帶其胞妹冉必華到名家購貨,並告之以後會由原告人代付被告人之貨款。但她在庭上的證供則指出冉必華女士只到過名家購貨三至四次。鄭女士並且指出,原告人曾經多於一次穿着從名家購買之衣服,並且,她到名家購貨當時亦有試穿衣服。但鄭女士指出,她已不能記憶冉必華女士曾經用那一張信用咭支付貨款。鄭女士更指出被告人曾經告訴她她已沒有繼續經營屯門的店舖,轉到寶靈街經營服裝店,並且,支付貨款以信用咭繳費的是被告人本人,並非冉必華女士。她指出名家時裝批發店一直以來只售時裝,在2005年才開始加入童裝的批發。

82.原告人指出,她曾經在2001年5月4日至2002年3月3日一共替被告人支付了不下14次的貨款,其中不少於8次是支付名家時裝批發店的貨款的(Mega Fame Investments Ltd. 也屬名家屬下的公司)。這14次的貨款繳付是以原告人的信用咭簽帳的,除了2002年的3月4日及13日的兩次的簽帳,被告人不承認外,其餘12項她是接受及同意的。因此,除了4月3日在名家簽帳的最後1次被告人不承認外,她承認有7次的簽帳是原告人負責替她支付的 。那為何在鄭女士的記憶中只有3至4次是原告人簽帳支付的說法呢?因此,我認為鄭女士的記憶可能因時日久遠已漸漸模糊了。因此她的証供並不可靠。

83.至於有某些帳項是原告人自己購買衣服之用的說法 ,2001年5月4日在名家時裝那$5,925帳款之中,被告人指$865是原告人自購服裝所用,因此應當扣除。除此項之外,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一項的貨款是屬於原告人自用的衣服 。而且被告人坦白承認她並沒有詳細紀錄每項貨物的買賣,因此 ,不能提供資料支持那些衣服是被原告人取去自用,貨款因此而應該扣除。亦沒有任何文件上的證據證明原告人把被告人的時裝店所購買的那些時裝拿去自用,把那些衣服的價值減去。明顯地,被告人只是以她在2001年6月2日所繳付的$5,060減去原告人在5月4日代被告人支付的$5,925,以差額作為原告人自用服裝的價值。除此以外並無任何佐証。

84.在2001年5月間,珈潞時裝的生意是被告人及黎桂妹二人合夥經營的,此項$5,925貨款的支付是珈潞時裝店的貨物,並不屬被告人全資擁有的。因此 ,被告人更應在每項購買的貨物及售貨的紀錄清楚地記下作為與合夥人之間的營業紀錄。可惜被告人未有把這些帳目呈堂,又不能證明原告人在那時取去多少價值的貨物。因此我不能接受被告人指原告人替被告人支付的$64,211的貨款內,其中某一部份是原告人取去自用的說法。

85.當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她的証供前後矛盾,支吾以對,所提供的證供又未能有任何文件上的佐證。而她在庭上,指出以「繳費聆」支付的項目,她已經全部交還給原告人的說法,實在難以接受。她本應可以提供自己的銀行月結單證明這些款項每月已也是她親自交還給原告人。但她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佐證。

86.我不能接受凱豪舖是她與原告人合資經營的抗辯 ,原告人根本只是答應被告人在她的店舖內看守舖位 ,一方面方便接送女兒上學,另一方面亦給予被告人一個幫忙。但當被告人指出凱豪舖的租金是每月$4,000多,在情在理,原告人並不可能願意與被告人共同負擔這麼昂貴的租金。就算她在凱豪舖中教授鋼琴,她亦未能賺取每月$4,000多的學費。我相信原告人答應替被告人在凱豪舖看守店舖及教授鋼琴部份是出於可以方便自己接送女兒上學,利用這段時間到舖中休息,因利成便替被告人看守店舖,又可幫助被告人支付舖租,因此願意以教授鋼琴換取學費替被告人施以援手,並非她替被告人合夥承擔該舖的租金。

87.經過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及証人的證供 ,我相信原告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相比於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的答案不盡不實,經常自相矛盾。她更不能提供原告人替被告人支付貨款那14次購貨紀錄,證明原告人在14次的購貨中有那些服裝是冉必華自用的。既然被告人在2001年12月已出讓了珈潞時裝,為甚麼她繼續到名家向鄭女士購買批發時裝呢?既然名家只在2005年才開始售賣童裝,而寶靈舖及凱豪舖也只是售賣童裝的話,她為何告訴鄭女士她在佐敦道寶靈商場已另設時裝店呢?既然當被告人開設了寶靈舖之後,仍然到名家購買貨物,在2002年3月4日及2002年3月13日原告人所支付那兩項的貨款,跟以前的有什麼不同呢?

88.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她承認曾經到名家購買服裝,當時名家進行大減價,而她所購買的衣服是利用另一張信用咭結帳的。既然鄭女士未能指出原告人用那一張信用咭繳付貨款,而被告人也承認那14次購貨記錄,那只有原告的証供最為可靠。

89.被告人指出,她曾以現金交給原告人支付每月最低付款,她說是原告人先行付款,她才交還每月款額給原告人。可是,這些證供全沒有文件上的佐證。而且,這些證供在她的證人供詞上完全未有提及。既然這樣的安排是事實,為何未能在證人供詞中及早提供呢 。再者,既然被告人在2002年3月後已在醫務所內任職 ,月薪$5,000。因此她每月均可到淅江第一銀行支付原告人AIG的部份還款。從原告人信用咭的供款模式可見,2002年3月至9月這7月內,繳付的模式也是以PPS或現金繳付最低付款 。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的5個月中,則全是由被告人到淅江第一銀行親自繳付的。但前7項是以「繳費聆」付款及後5項卻以現金付款,為何有這種的不同的處理呢,被告人均未能提供可信的解釋,或以她的銀行月結單作出支持。

90.因此,我相信最後5期付款,即17至21期,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已繳付了這些款項是可信的,但第10項至16項的「繳費聆」付款 ,除了2002年4月2日即第11項的$1,000繳費是原告人接受是被告人支付的 ,其餘的均是由原告人支付的,而被告人根本沒有歸還給原告人。

91.再者,被告人所承認已支付的信用咭費用,除了第一項的$5,060外,她一直未有歸還欠款的本金,每月也只是支付了最低付款,那所謂$54,560的付款大部份並沒有包含本金的支付。最終是由原告人負責支付欠AIG的全部款項。

92.至於凱豪舖的電費按金$2,560,原告人指出凱豪舖的電費按金是她替被告人支付的,因此她應該取回那些按金,她承認電費按金的單據是由被告人保存,但按金是由原告人所支付的。我相信原告人的證供,既然承租凱豪舖當時,她曾經答應願意替被告人簽下租約,因此她願意替被告人支付電費按金是可信的。

93.至於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庭所入禀的申索書,原告人指出是由何麗珠女士替她填寫的。她說當時她並未有意圖向被告人追討全部所拖欠的信用咭利息,而且更沒有作出小心的利息計算。這是可以理解的。

94.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本席的裁決如下:-

被告人必須支付予原告人$49,405.31,計算如下:-

$(64,211 - 32,460)+$17,654.31(利息)

$17,654.31利息的計算是由2001年5月起至2004年3月止以月息2.25的利率計算。

95.該$49,405.31的利息則在2004年4月開始直至裁決之日以法庭所定的息率的半息計算 ,從裁決當日起至被告人全部支付欠款止,則以法庭所定之利率計算。

96.暫准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之全部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經歷司審核。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仕:

Mr. Thomas Ma 律師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延聘代表三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Mr. Y.C. Chan律師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三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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