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添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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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於1996年11月16日,案情簡單。上訴申請人向本庭親自請求上訴許可。警方指上訴申請人於1996年11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窩口上邨富泰樓側的公園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數量也不少、是343.2克混合物內含32.37克鹽酸海洛英。上訴申請人否認控罪。經聆訊後,香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判上訴申請人罪名成立,入獄4年半。上訴申請人不服原判,現向本庭請求准許上訴,推翻原判。

Case No.CACC 477/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77/1997

CACC47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477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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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原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被告人)
胡添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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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1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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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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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發生於1996年11月16日,案情簡單。上訴申請人向本庭親自請求上訴許可。警方指上訴申請人於1996年11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窩口上邨富泰樓側的公園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數量也不少、是343.2克混合物內含32.37克鹽酸海洛英。上訴申請人否認控罪。經聆訊後,香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判上訴申請人罪名成立,入獄4年半。上訴申請人不服原判,現向本庭請求准許上訴,推翻原判。

2. 正如本庭剛剛說過,這宗案的案情極為簡單。根據控方証供當日下午4時14分,兩名警員在上述的公園內執行掃毒行動。全麗絲督察安排自己與其他警員在一輛白色警車內等候;該警車停泊在公園旁邊的停車塲內,距離現塲約10分鐘。根據警方的証供:在公園內,上訴申請人手持一個紙袋,神情驚慌。兩名警員隨即上前截停上訴申請人,更表露身份及搜查那個紙袋,發現其中藏有一個粉紅色和一個白色的膠袋,裏面裝著13個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這些白色粉末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証實是危險藥物,數量正如這宗案件控罪內列出的一樣。因此,特別行政區控訴上訴申請人。上訴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聆訊後,暫委法官判決如上。

3. 案情撮要:警方當時在公園截停上訴申請人,搜出案件中的危險藥物後,上訴申請人對一位警員說:“呀Sir,比次機會我啦,啲白粉喺交比另外一個人。”上訴申請人在原審法官面前否認曾說過這句話。其後,在全麗絲督察帶領下警員立即到塲。上訴申請人被帶返葵涌警署。當晚7時45分,警方紀錄上訴申請人的口供。在該份紀錄內,上訴申請人又再承認在家裏接到一名叫「亞奇」打來的電話,約他下午4時去大窩口富賢樓28號後樓梯向「亞奇」提取一袋白粉,然後送往另一個地點交給一名叫「亞偉」的人。上訴申請人當時再向警方承認說: 他的收費如以往一樣,是2千至3千元。這樣看來,警方的証據確鑿和清楚。

4. 上訴申請人在庭上作供稱:他是一位警方線人,因為近月來他沒有「料」供給警方,警方於是向他施加壓力,用電話通知他:「一是交人,一是交粉,一是交他自己」。他一樣也沒有交給警方,所以,這次警方是存心插贓嫁禍的。

5. 他除了親自作証外,還邀請了一位朋友鄭長楓出庭作供。鄭長楓稱:當時他和上訴申請人一同在公園,被兩位警員截停。警員命令鄭長楓走開,但是他沒有離開現塲,只是到附近的地方徘徊。不過從那個地方他是看不見警方和上訴申請人以後發生的事情。他更向原審法官稱:他從1996年9月至11月經常和上訴申請人去荃灣廣場溜冰。但是上訴申請人作供時卻稱:因為他交不到情報或危險藥物給警方,所以不敢出外玩耍。根據這樣不一致的証供,暫委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和他的朋友鄭長楓同樣的不可靠和不可信任。

6. 這位督察全麗絲雖然不在證人的名單上,但經上訴申請人律師要求,她亦到庭作証。暫委法官聽取各方証供及考慮各項呈堂証據後,接納警方的指控,裁定上訴申請人有罪並判他入獄4年半。暫委法官的判詞看來全無錯誤之處。

7. 該案判決後,全麗絲督察在另一宗事件中被警方起訴她殘暴對待一名癮君子及“砌生豬肉”。這宗案件在荃灣審訊。荃灣裁判官於1998年4月17日裁定全麗絲女督察有罪,判她入獄6個月。這宗荃灣案件內的事件是發生在1997年3月3日,距離今天本庭考慮的控罪日期,即1996年11月,大約相差3個半月。

8. 在上訴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他列出三個理由,其中之一是說他的定罪既不安全又不妥善。其他的是投訴証供不清晰及陳述朦朧。今天,上訴申請人再向本庭覆述各項理由。但是,他的口頭陳述理由也不清楚、亦不合邏輯。

9. 本庭收到上訴申請人父親胡容達先生的來信,請求本庭細心研究本案的案情。胡容達先生呈上一份報章報導女督察全麗絲被判入獄6個月一事,內容與本庭聆訊的案件細節相同,發生於1997年3月3日,較本案發生的時間早了大約3個半月。辯方律師不反對本庭參閱呈堂資料。依照法理來說,暫委法官的判詞與法官處理証據及呈堂證物都是沒有任何可以批評的地方。不過,本庭不可以忽視這宗案件和在荃灣裁判署控訴女督察全麗絲和其他警員的案件,兩宗案件都是由全麗絲督察領導,兩宗案件的內容也極相似。在這樣情況下,本庭不可能接受本案案情是完全滿意的,因此應將疑點的利益盡歸於上訴申請人。本宗案件的判決并不是絕對安全和妥善。

10. 特區代表張律師亦認為在真理和正義上應該准許上訴申請人上訴。但是,張律師認為應該要把案件重審。不過,重審是不可以避免重聽以前女督察全麗絲的証供,而她的証供在重審時很有重要性的。因此,本庭認為涉及這樣証供的重審是浪費時間及對上訴申請人造成不公平。所以,本庭准許上訴申請人上訴,以本次請求作為正式上訴聆訊而批准上訴,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暫委法官的判罪和4年半的判刑。本庭命令上訴人當庭立即獲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王見秋

申請人:胡添光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