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 Shui Wai Development Ltd 訴 Zhang Qi Yu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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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117號向被告人追討關於1997年8月6日樓宇賣買協議毀約之賠償。有關協議是關於嘉湖山莊美湖居第二座28字樓D單位。被告人為該單位之買家。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沒有按照該協議在指定日期完成交易,向被告人追討。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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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07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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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4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117號向被告人追討關於1997年8月6日樓宇賣買協議毀約之賠償。有關協議是關於嘉湖山莊美湖居第二座28字樓D單位。被告人為該單位之買家。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沒有按照該協議在指定日期完成交易,向被告人追討。 2.區域法院吳法官根據原告人2004年9月22日之傳票,透過簡易程序,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判決原告人勝訴。 3.被告人不服,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法官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後,於2005年5月12日拒絕頒予上訴許可。詳細理由在區域法院法官當天的判案書內已有交代。 4.及後被告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法官張澤審閱申請後,於2005年6月7日拒絕申請。 5.被告人再於2005年6月16日以傳票要求上訴庭重新考慮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6.雖然訴訟人仕有權就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但該上訴權並不是絕對的權利。就區域法院之訴訟而言,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第(1)款規定就法官在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訴訟人仕必須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方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第63條第(3)款訂下一些例外的情況,但該些情況不適用於本案。 7.倘若法庭認為被告人只能提出一些沒有實際成功機會的理據,容許被告人進行上訴只會枉然增加訴訟人仕訟費方面的負擔及浪費法庭時間,在這種情況下上訴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參考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就今次的申請,被告人欲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圍繞兩大論據。第一項為原告人是否有按照合約於1997年12月13日前完成美湖居的發展項目。被告人提出很多論據企圖向法庭辯稱原告人並沒有依約完成發展項目。 8.但正如原審法官在2005年2月17日判決書內的分析,按協議的條文,發展項目之完成與買賣交易之完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約條文清楚列明,若原告人沒有按合約於該限期前完成發展項目,被告人可有兩次選擇解除合約的機會。若被告人沒有把握該些機會選擇終止合約,他們會被視為接受發展項目完成的延誤,等待交易的完成。查閱雙方律師的書信來往顯示,被告人的律師是於原告人律師致函通知被告人有關物業的入伙紙和轉讓同意書經已出具後,才於1998年7月8日引用合約條款聲稱基於原告人未能依期完成發展項目構成原告人之悔約,被告人接受合約之撤銷。 9.政府於1998年6月17日發出轉讓同意書。在本案中,該同意書的發出帶來三個後果。第一,按合約第4條第7款,在不妨礙原告人以其他方法証明項目的發展經已按合約的時限完成之大前題下,轉讓同意書可被視為不可爭議的証據証明發展項目經已完成。第二,轉讓同意書亦反映政府對原告人將物業個別單位轉讓給小業主不再作出任何規限。所以小業主在業權方面不應就發展項目是否合乎政府官契的條文有任何疑問。第三,如吳法官的分析,被告人不能聲稱發展項目完成逾期超過6個月。因此,被告人不能引用合約第4條第(4)(c)款提出解除合約。 10.因此基於被告人並沒有把握合約規定之機會以項目之發展未有符合合約的時限為理由撤銷合約,他們不能在轉讓同意書發出後,提出撤銷合約的要求。所以事實上原告人是否按合約規定於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展項目經已不再重要。 11.被告人提出的第二個主要論點為原告人曾經透過樓盤推銷員口頭承諾1998年6月初交樓。被告人認為書面合約條文與該口頭承諾不相符構成欺詐成份。被告人又認為該口頭承諾應被視為合約的一部份。 12.買賣合約是雙方在有律師代表之情況下簽署。雖然有關的律師在該階段分別代表買家及賣家,但正如羅傑志副庭長在Yau Chin Kwan v Tin Shui Wai Development Limited,CACV 3970/2001,4 October 2002一案的判詞中指出,法庭只能以雙方均有律師代表,而合約的條文亦經律師詳細向雙方解釋後才簽署為斷案的基礎。由於書面合約的條文並不反映被告人聲稱之口頭承諾,後者並不構成合約的一部份。 13.欺詐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控。在細心研究過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及向法庭提供的文件後,本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實質成功証明這嚴重指控的可能性。 14.被告人2005年5月26日的誓章附上一份英文書寫的草擬上訴通知書及以英文書寫的陳詞綱要。本庭經已省覽有關之文件,但該英文書寫的上訴通知書草擬本及陳詞綱要提出的論點均偏離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論据及抗辯書的內容。這些論點圍繞原告人作為賣方就物業買賣中答覆關於業權方面查詢的責任。鑑於政府經已發出轉讓同意書,本庭看不到被告人在這方面有任何實質可供爭辯的理據。在聆訊過程中,被告人均表示不依賴這兩份文件。 15.在2005年10月25日的聆訊中,第一被告人向本庭呈交一些他及他的代表與地政總署的書信及陳江耀法官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3年第569宗在2004年12年17日的判決書。在研究有關文件後,撇開這些文件是否可以在這階段呈堂,本庭不認為這些文件及陳江耀法官的判決書能提供任何可供爭辯的理據以支持被告人欲提出的上訴。 16.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2005年5月12日的判案書內經已清楚詳細及正確地作出分析及判斷。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認為被告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因此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