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訴 馮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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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於 2005 年 6 月 8 日經審訊後判被告人敗訴及命令被告人歸還 $100,000 的訂金給原告人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現原告人要求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22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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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11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3 年第 2234 號)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 年 11 月 3 日 判決日期:2005 年 11 月 3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於 2005 年 6 月 8 日經審訊後判被告人敗訴及命令被告人歸還 $100,000 的訂金給原告人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現原告人要求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225,675。 2.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缺席。被告人沒有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填報地址。在原訟法庭審訊時,他只是提供了一個郵政信箱號碼作為他的通訊地址。雖然被告人擁有兩間私人有限公司的 99.9%股份,但該兩間公司的週年申報表顯示它們已發行股份的已繳股款的總值是 $1,000。被告人最近申請法律援助。根據上述事項,法庭可以推斷被告人的確是有經濟困難,若果他的上訴失敗,他是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人應得的訟費,因此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但法庭同時要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以致令法庭拒絕頒發有關的命令從而避免剝奪被告人一個實質的上訴機會。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後仍然認為是有需要命令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本席認為適當的金額是 $100,000。該款項必須於 42 天之內存入法庭。在這段期間,上訴程序將被暫時擱置。若被告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將該筆款項存入法庭,他的上訴將會被撤銷。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黃安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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