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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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詳情指她於2004 年7月10日下午12時30分,在通道南近紅荔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CM8889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ase No.HCMA 42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2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00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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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余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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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詳情指她於2004 年7月10日下午12時30分,在通道南近紅荔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CM8889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第一証人是駕駛旅遊巴士的司機。第二証人是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4.裁判官總結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如下:

4. 控方第一証人駕駛其旅遊巴士沿觀塘方向的通道南以35公里時速行駛,打算橫越反方向的行車綫,右轉入停車場。在距離停車場入口約1架半旅遊巴士的距離時,他打右轉指揮燈,把車速減至10公里,再減至約5公里,然後望右翼鏡,再望向反方向的行車綫,見到沒有車輛,於是便開始右轉。當他的右前方進入了反方向的行車綫時,被告人從右方駛來撞到他。碰撞後,被告人衝前,撞到反方向行車綫的行人路上的交通標誌。第一証人在意外前沒有見到被告人,但由於被告人的左車頭與他的右車頭發生碰撞,所以,被告人應該是從第一証人的後方駛去反方向行車綫與第一証人發生踫撞。」

5.控方也傳召了到場的警員。他作証說到現場後有向雙方司機作調查。上訴人曾向他表示過,她駛車到案發現場時見到旅遊巴士停在前面,她望向右綫見沒有車輛從反方駛來,她便轉右,但後來卻與旅遊巴士相撞。至於第一証人則向他表示在意外前他準備右轉入停車場,他把車停下,打指揮燈後便右轉,後來卻與私家車踫撞。

辯方案情

6.有關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供詞,裁判官有以下簡述:

6. 被告人在現場第一眼見到第一証人停在她的前面時,被告人的車頭與第一証人的車尾約有半駕大巴士的距離,第一証人沒有亮著任何燈號,但被告人能見到司機(即第一証人)坐在司機位上。她等10至20秒,見第一証人沒有任何動靜,便決定駛去反方向行車綫超越第一証人。
     
  7. 她打右指揮燈,望後望前,見到沒有車輛,便扭入反方向的行車綫行駛,時速約30公里,她的車身與第一証人的車身相距1呎,當時第一証人仍是停頓。當被告人的車頭駛至第一証人的司機位時,第一証人突然扭右,撞及被告人。被告人的私家車失控,撞向路邊的交通標誌。」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解釋了定罪的理由。主要來說,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因其說法與車輛的損毀情況並不吻合,而她的証供也不合常理。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在轉線時都已見到第一証人是坐在司機位上的話,那即是說旅遊巴士有隨時開動的可能性。上訴人的車較為細小,若停在旅遊巴士後面,第一証人未必能夠見到她的車。裁判官又認為,一個合理謹慎的私家車司機,應該在未扭右趨前時,先響按警告前面的司機,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裁定這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8.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她特別指出警員是獨立証人,所以他的証供是可信可靠的。針對控方証據的內容,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10. 本席留意到根據第二証人的說法,第一証人在現場向他表示第一証人停車、打燈,但第一証人卻說他只是減慢至時速5公里。雖然第一証人的証供有上述的不一致,但本席考慮到案發至今已有9個月,若第一証人的記憶有所偏差,也是人之常情。再者,本席認為第一証人在意外前是否有停車並不是此案的重點,就算他真的有停車,也並不代表被告人可以在沒有小心謹慎的情況下從後上前越過第一証人。
     
  11. 第一証人作供時能即時回答問題,証供清楚、合理,而且還中肯地承認自己扭右前只是看翼鏡,沒有『擰』頭望後,所以,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証人,相信他的証供。」[本席強調]

上訴理據

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一共9頁的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多點理據,但內容編排煩雜,細節頗多重覆,本席要感謝答辯一方的代表大律師不厭其煩地就上訴理據逐點作了回應。本席不打算詳細引述雙方的論點。

10.本席認為,其實本上訴案的要點祇有三個:

(a)   裁判官就証供的評估是否持平?

(b)   控方証據是否全無合理疑點?

(c)   定罪是否安全、穩妥?

上訴的評估

11.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說旅遊巴士在意外前是否有停下來不是此案的重點。這問題必定涉及第一証人及上訴人証供的可信/可靠性方面。如果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証供,那第一証人在事發前有否停車這點上出現了矛盾,這不單影響第一証人在証人台所說的是否可信、可靠,這也支持了上訴人在現場及庭上的版本。但裁判官卻祇以 「証人記憶有偏差」來帶過。如果証人在這重點上有偏差的話,那他的証供是否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就會有問題。

12.裁判官提出上訴人應該知道私家車比較細小,若停在巴士之後,第一証人未必能夠見到她,所以在轉線前她應響號提示。答辯人支持這說法,提出「盲點」是衆所周知的情況(見答辯人陳詞綱領第13段,第4頁。)如這說法正確,那麼第一証人也應該或是說更加應該知道他的大巴士有「盲點」,所以在開車前他不單祇要看翼鏡,更要「轉」頭望後。但裁判官對第一証人的評估就止於他肯承認沒有轉頭就是誠實,但就沒有進一步去考慮他的行動是否這次意外的主因。

13.就算裁判官有理由不相信上訴人指她是駛到巴士車頭第一証人才轉線的說法,這也不一定代表第一証人的証供就可以被全盤接納。這不單是誠信的問題,也是証人可靠性的問題。相比之下,上訴人的陳述起碼是前後一致的。

14.如果裁判官正確引用了控方有舉証責任的原則,在這「一對一」的情況下,加上控方証人的証供在主要點上有矛盾的情況,她未必會得到控罪已被証明致無合理疑點的結論,而疑點利益是應歸於上訴人的。

結論

15.綜觀案件的証據,就碰撞如何發生及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問題上不能說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証據時有偏差之處。在這情況下,定罪並非安全、穩妥。

16.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令擱置。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委託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