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ter Favour Ltd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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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傳票申請是第一答辯人提出的。第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7天內繳存訟費保證金,否則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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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3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33號
主審法官 :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5年11月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是次傳票申請是第一答辯人提出的。第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7天內繳存訟費保證金,否則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應被撤銷。 2.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理據是基於申請人是一間有限公司及有理由相信如果第一答辯人在審訊中勝訴,申請人將無力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 3.根據《公司條例》第357條,“凡一間有限公司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為原告人,任何在有關事宜上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官,如依據可信證供而覺得有理由相信在被告人勝訴時,該公司將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該法官可規定該公司須就該等訟費給予充分保證,並可擱置所有法律程序,直至該公司給予該項保證為止。” 4.在處理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時候,法庭一般需要考慮三方面問題: 第一,答辯人是否已提交了可信的證供,證明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將無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第二,法庭應否採用其酌情權頒令申請人繳付訟費保證金; 及第三,訟費保證金的數目應是多少。 5.在第一個問題上,第一答辯人提交了證據顯示申請人已支付的股本只得兩元,申請人並沒有經營任何實質的生意,註冊地址只是董事的住址,而其名稱也不出現在香港登記的電話或傳真名冊上。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入息或可見的入息。 6.雖然申請人是本案有關大廈公用部份及外牆的業主,但是根據美聯測量師有限公司的評估,這些公用部份及外牆並沒有實質的價值,除非整幢大廈出售,重建或強制收購。申請人亦提出其經營的生意便是擁有這些物業以便在有關大廈出售,重建或強制收購時有利可圖。 7.雖然本席接受擁有物業可以是一種商業行為,不過,由於現時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大廈會出售,重建或強制收購,本席不相信申請人可在審訊時或之前從其擁有的物業中獲利。因此,如果第一答辯人在審訊中獲勝,申請人將不會有資金去支付訟費。 8.事實上,申請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其財政狀況的證供,包括任何賬目或核數師報告。申請人亦沒有否認如果第一答辯人勝訴的話,申請人將無力支付訟費。 9.再者,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就有關大廈的其他業主,也作出了其他類似的申請,其中一宗案件是LDBM89/2003。在該案中,申請人亦被裁定須要支付訟費保證金300,000元,但到現在,申請人仍未支付有關的訟費保證金。 10.因此, 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已提交了可信的證供,證明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在第一答辯人勝訴的時候,將無力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 11.在第二個問題上,本席須要平衡所有有關因素來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一般而言,本席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2.在施壓的問題上,很明顯,在是次訴訟中,第一答辯人已支出及將會支出的訟費為數不少。申請人在最近一次要求作出簡易判決的傳票申請中被判敗訴,第一答辯人所支出的訟費已是181,097.34元。如果案件繼續進行至審訊完畢,第一答辯人預計訟費將會達至700,000元。這對第一答辯人來說,將會是一項很大的經濟負擔。相反地,申請人只是一間兩元公司,所擁有的物業亦無實質價值,如果第一答辯人勝訴的話,第一答辯人很大機會不能從申請人處取回訟費,這無疑是對第一答辯人構成壓力。 13.再者,申請人曾經同意以案件LDBM 89/2003作為測試案件,而不再進行其他同類案件,包括本案,但由於在LDBM 89/2003中,被裁定要支付訟費保證金,申請人便不在該案中繼續進行申請,而轉為恢復本案的申請,違反承諾。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刻意逃避在案件LDBM 89/2003中須要支付訟費保證金的責任,才恢復本案的申請。這對第一答辯人極之不公平。 14.申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申請是基於第二答辯人在有關大廈之15字樓的公用部分建了兩道木門而作出。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則是因為第一答辯人不願意參予申請人作為申請人之一向第二答辯人提出申請。 15.根據上述Porzelack一案,本席並不須要詳細分析申請人的勝訴,不過即使從表面上看,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的勝訴亦不高。其實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後不久,第二答辯人已將兩道木門拆除,申請人現時的申請主要是要求賠償損失或中間收益。不過,在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and Plotio Property & Management Limited, HCA 14915/1998, CACV 381 & 503/2001 及 FACV 2 & 3/2003 一案中,有關大廈的公用部分已被裁定並非為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獨自享用。申請人的業權只是從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處得來,所以亦不會享有獨自享用的權利。因此,申請人根本沒有權利去要求賠償損失或中間收益。 16.在聆訊時,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提出了一個新論點,即是說,第一答辯人應該是申請人的法定託管人,而申請人則是受益人。不過,即使這個論點成立,第一答辯人亦只是所有業主的託管人,而並非只是申請人的託管人,因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是將所有業主就公用部分的權力和職責轉到第一答辯人處。因此,第一答辯人所做一切都應以所有業主的利益為依歸,而並非只為申請人一人的利益作打算。申請人現時的申請只是為其一人的利益提出,而並非為所有業主提出。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勝訴機會完全不大。 17.至於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會因為訟費保證金而被抑制,這要看申請人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沒有任何其他資源去籌集資金來支付訟費保證金。不過,申請人在這方面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它無能力籌集資金,所以申請人未能證明本案的申請會被抑制。 18.本席亦不同意第一答辯人就提出是次申請有任何延誤。申請人曾經承諾以LDBM 89/2003 為測試案件,所以本案是不應在LDBM89/2003完結前繼續。不過,申請人違反承諾,突然恢復本案的申請,而第一答辯人亦在本案恢復後不久,便提出是次申請,本席並不認為第一答辯人有任何延誤的地方。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有必要行使酌情權令申請人繳交訟費保證金,以確保第一答辯人在勝訴時不會蒙受訟費損失。 20.第一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亦有引用高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作出申請。不過,本席認為現時的證據並不能確實顯示申請人是為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作出申請,所以第23號命令並不適用。 21.至於訟費保證金的數目,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要求的700,000元過高。雖然第一答辯人已詳細列出其訟費的計算方法,不過一般而言,訟費在法庭評估後都會有所減少。現時第一答辯人計算的訟費數目並未經法庭評估,而且第一答辯人亦以五天審訊時間來計算,但審訊有可能不需五天時間,所以確實的數目會相應減少。 22.本席認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計至審訊時,應該以 400,000元為準。由於這款項並不是少數目,本席認為申請人應有多些時間去籌集,所以本席會批准申請人28天內支付此保證金。 23.至於第一答辯人要求在申請人未有繳付訟費保證金時,撤銷其申請, 本席認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i) 條,本席是有權引用原訟法庭的權力,在某一方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時,作出相關命令。本席認為根據第10(1)(i) 條,如果申請人不支付訟費保證金,本席可以頒令撤銷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因為原訟法庭亦有這方面的權力。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申請人 : 由周炳朝律師行轉聘蕭思鎮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 由何譚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悌大律師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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