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彩文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10/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November 2005.
1. 申請人劉彩文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6月29日,楊振權法官(現職上訴法庭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楊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Cites 2 cases
|
CACV 16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610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391號) ----------------------
----------------------
審理日期 :2004年3月12日及2005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劉彩文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6月29日,楊振權法官(現職上訴法庭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楊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有關案例及法律 2.就申請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3.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4.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有約束力,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5.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本案的爭議 6.本案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劉彩文於1956年4月17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1)項條件。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的情況可符合上述的第(2)項條件。 7.至於第(3)項條件方面,申請人聲稱,她於1998年間曾在香港,於1998年12月23日被警方拘捕後被遣返國內。1998年12月23日,她曾作出會面記錄,在會面記錄內她提出了居留權的聲稱。高級入境事務主任關祥安在2004年2月10日代表答辯人所作出的誓章指出,申請人曾在1998年12月23日被遣返國內前表明其父親王瑞粦先生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要求留港與父親一起生活。然而,答辯人並不是同意申請人有作出第(3)(b)項條件所須的聲稱。因下文所討論的案情,本庭不須就申請人是否有符合聲稱的條件作出決定。 8.就申請人的父母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問題,雙方對鄭香女士是申請人的母親和鄭女士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事實,並無爭議。所爭議的是王瑞粦先生是否如申請人聲稱是她的父親。 9.王瑞粦先生在2003年11月3日他手書給人民入境事務處的信就申請人的身世作出解釋。信中說:
10.在申請人2003年11月3日及2003年11月12日兩封致入境處的信,申請人都說最近才知道王瑞粦先生不是她的生父。 11.可是,在2004年2月21日的事實聲明書中,鄭香女士,即申請人的生母,作出以下聲明:
12.申請人也向本庭提出一隴東村委員會2004年5月20日的證明書,以支持她是王瑞粦親生女兒的指稱。該證明書全文如下:
13.另一方面,根據入境事務處遣送離境(特別計劃)的署理總入境事務主任關成亨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誓章,就王瑞粦先生是否申請人生父的問題,入境事務處已向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要求查核,該廳在2005年2月23日的回覆指出,申請人不是王瑞粦先生的親生女兒。全信有關內容如下:
14.在本案,要證明答辯拒絕申請人的居留權申請的決定是不合法或勃理的舉證責任是在於申請人一方。既然訴訟雙方的爭議是王瑞粦先生是否申請人的生父,這是申請人所必須證明而不是答辯人所需要否定的事,她須證明她是王瑞粦先生的親生女兒。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王先生是她的生父,她便有可能符合第(3)項條件,答辯人也可能不會拒絕她居留權的申請。如果王先生確實是申請人的生父,他拒絕親子鑒定檢驗是不合理及不智的。王先生生前決定不以DNA方法檢定他與申請人的父女關係,申請人卻說王先生的反對是出於誤會。上述的文件都指出,王瑞粦先生已於2004年3月8日去世,但直至王先生過世,申請人也沒有令王生同意做DNA測試。申請人並未能履行她的舉證責任。 15.根據上述各情況,本庭認為,答辯人否定申請人有居留權的決定是有充份的理據支持,並非不合法或勃理,而楊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也是合法合理的。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