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勇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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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 何勇黨在區域法院法官賴磐德席前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146/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逾期定罪及判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21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勇黨
(HO YUNG TO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05年8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 - 何勇黨在區域法院法官賴磐德席前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賴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4年。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經獲法庭批准後現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單,爭議亦不大。2003年10月22日一艘水警輪在西貢郊野公園對開黃泥洲以北海面發現一艘機動舢舨。水警輪雷達顯示機動舢舨以時速約5海里向東面駛離香港水域。水警輪上的警長亦有作供,指有目睹舢舨並非在漂流狀態。

5.水警輪響號及發出藍色閃燈,追截並指示舢舨停航。結果舢舨停航接受水警搜查。

6.當時舢舨上除了有上訴人為掌舵人外,另有3名男性乘客。舢舨亦有兩個空汽油罐和3棵羅漢松。上訴人和另外3名男子都是國內居民。上訴人身上有手提電話及兩張SIM卡。其中一張是適用於香港網絡的。

7.接受警員查問時,上訴人承認是舢舨的掌舵人。上訴人指和另外3名男子都是在案發前一晚乘坐舢舨由中國境內的擔杆島出發將羅漢松運往深圳南澳。其後因舢舨引擎發生故障,無法修好,故在海面漂流了近7-8小時後被水警輪截停。其後再接受調查時,上訴人重複上述說法。

答辯理由及證據

8.除了指案發時舢舨因引擎損壞故並非在行駛狀態外,上訴人對控方的案情全無爭議。

9.上訴人重申在被捕後向警員作出的解釋是正確的。他強調自己沒有意圖進入香港水域,只因引擎損壞故舢舨可能漂流入了香港水域。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原審法官認定警員誠實可靠,因此裁定舢舨被截停前是在行駛狀態而非上訴人所稱是在海面漂流。

11.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指出上訴人不可能在舢舨長時間漂流期間,不理會漂流的方向,更在沒有救生設備下,只顧睡覺。原審法官指出由擔杆島前往南澳之最短航線必需駛過香港水域而上訴人亦同意有人曾警告他將羅漢松帶經香港水域會遇到的風險。

12.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人在作供時所指何時何日和與甚麼人由擔杆島駛往南澳的證供和在調查期間向警員提供的資料亦有出入。

13.原審法官特別指出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兩張SIM卡,一張在香港適用。原審法官反問:如上訴人並非進入香港為何他會有香港適用的SIM卡?

14.原審法官亦考慮過上訴人就舢舨上的空汽油罐所作的解釋及涉及風向和水流的證據。原審法官認定該等證據和上訴人的解釋不脗合。

15.雖然警方驗船人員事後並沒有檢查舢舨的引擎以測試引擎是否有故障,但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解釋,指發動引擎會有危險性。因此這點不構成對控方指控的疑點。

16.原審法官在其定罪理由書內第17段及第24段作出頗不尋常的評論,該些評論原文詳列如下:

“PW1 did tell me that this was a black spot for people coming to Hong Kong and taking Buddhist pines away.  I did not use that evidence in a way that would have been based on prejudice but it did tell me a fact which was obviously that Buddhist pines grow in this area, or used to, and the fact that this sampan had Buddhist pines on it therefore is some link between the sampan and that particular piece of Hong Kong shores.”

“…It follows inevitably from the finding that the boat had not drifted in but was setting off from the shoreline of Sai Kung Country Park bearing three Buddhist pine trees that those mainlanders, including this defendant or that boat, had come in the sampan to the shore of Sai Kung to remove Buddhist pine trees and were caught on their return journey…”   

17.上述評論明確顯示原審法官認定舢舨上的羅漢松源自香港,而上訴人和其他人士駕駛舢舨不但有進入過香港水域更有上岸從香港境內拿走羅漢松。

18.這點亦可從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中確認。判刑理由書第2段原文如下:-

“In this case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people you brought here and were taking away again had come to take the Buddhist pines and it is common ground in this case, from what I hear from the prosecution and not disputed by the defence, that such activities of taking Buddhist pines from the Sai Kung Country Park has caused environmental damage.”

19.本庭指原審法官的上述評論不尋常,原因是控方從沒有指上訴人有在香港登陸及從香港境內砍伐及拿走羅漢松。控方沒有控告上訴人盜竊羅漢松罪,開審前控方亦沒有知會上訴人控方會依賴上述指控。

20.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律師亦承認控方沒有掌握足夠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曾在香港境內登陸,更遑論有在西貢郊野公園附近非法砍伐及拿走羅漢松。

21.控方只是指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要證明上訴人有罪,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故意利用舢舨將另外三名男子運載入香港水域內。該三名男子是國內居民,他們未經授權入境香港亦是不爭的事實。

22.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導致上訴人提出數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控方指他非法載人進入香港,但原審法官卻裁定他和其餘三名男子在香港境內砍伐了3棵羅漢松後,繼而帶同該3棵羅漢松回程離港。審訊時,控辯雙方並沒有就上訴人到底是進入香港或是離開香港討論過。因此原審法官的裁決偏離了控辯雙方的論據,定罪的判決亦屬不穩妥。

24.上訴人亦指原審法官指他們有登陸香港及在西貢地區砍伐及拿走羅漢松的裁定,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指出無證據證明羅漢松是香港獨有的植物,而事實上南中國海沿岸很多島嶼亦有種植羅漢松,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舢舨上的羅漢松是從西貢郊野公園附近取得是錯誤的決定。

25.上訴人強調近日中港兩地交往頻繁,香港居民隨身攜有內地SIM卡及內地居民攜有香港網絡的SIM卡,甚為普遍,目的都是令通訊更為直接,方便及節省費用,因此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攜有香港網絡的SIM卡來推斷他有非法進入香港,並非一個安全及穩妥的裁決。

討論

26.誠如代表控方的黎律師指出,本案裁決主要是建基在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的舢舨是在香港水域被截停。原審法官亦有權接納警員的證供指被截停前,舢舨正駛離香港而非上訴人所稱是因引擎故障而在香港水域內漂流。

27.原審法官亦非常恰當地將案發時的水流及風向考慮在內以反駁上訴人的解釋。原審法官將上訴人攜有香港網絡SIM卡一點考慮在內,亦是正確的及無可厚非的。

28.但從原審法官的定罪及判刑理由書的內容,明顯看到當他裁定上訴人有故意進入香港水域,是受舢舨上有羅漢松一點所影響。原審法官指出在西頁附近種植有羅漢松,更因舢舨上有羅漢松,而將舢舨和種有羅漢松的西貢地區連在一起。原審法官更進一步裁定上訴人和其他三名男子有登陸西貢取走羅漢松,而是在回程時被水警輪截獲。

29.原審法官的裁定並非基於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本庭對該裁定的邏輯基礎亦存疑。

30.誠如上訴人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西貢地區是唯一有種植羅漢松的地方,因此以舢舨上有羅漢松而將舢舨和西貢地區連在一起再而推論上訴人必定有登陸西貢地區取走羅漢松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該推論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亦非恰當的決定。

31.雖然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是否有罪時,無必需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登陸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砍伐及拿走羅漢松,但本庭不能確定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的答辯解釋時,不受上述事件影響。

32.再者,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強調是因為舢舨引擎故障 而漂流入香港水域。警方事後亦有檢驗舢舨,但驗船人員卻偏偏沒有檢驗舢舨的引擎以證明上訴人的解釋是否真確。

33.警方解釋檢驗舢舨引擎是否有故障需發動引擎,而發動引擎會有爆炸的危險性,因此警方守則是不會發動引擎以測試引擎是否有故障。本庭對警方的解釋有保留。

34.涉案的舢舨,包括安裝在舢舨的引擎明顯是非常破舊。上訴人指因引擎故障,無法啟動,令舢舨漂流,誤闖香港水域。為強化控方的指控及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警方實應詳細檢驗舢舨及引擎,以測試上訴人的解釋是否真確。但控方沒有這樣做,卻以發動引擎會有爆炸危險為藉口而沒有採取應採取的調查行動。

35.本庭認為警方必定能夠採取適當措施,在安全情況下檢驗舢舨的引擎是否有故障以決定上訴人的解釋是否真確。

36.原審法官接納警方不檢驗舢舨引擎的解釋的決定,本庭亦認為有值得商榷餘地。

37.基於上述原因,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認為有不穩妥及不安全之處。因此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及判刑。

38.本案有充份證據支持控罪。如非上訴人自2003年10月已被扣押至今近兩年,亦即等同三年刑期,本庭會下令案件重審。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及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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