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新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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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練錦鴻暫委法官裁定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原審法官判處上訴申請人入獄五年,並命令在另一案件的6個月緩刑即時生效,與五年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申請人不服判决,申請推翻原判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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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7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478宗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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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練錦鴻暫委法官裁定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原審法官判處上訴申請人入獄五年,並命令在另一案件的6個月緩刑即時生效,與五年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申請人不服判决,申請推翻原判或減刑:
2. 控辯雙方對案情並無大爭議,事發當日,警方人員在上述地址搜查時找到87枝膠飲管包裝成的危險藥物及一袋懷疑毒品,並搜出一些空膠飲管及一部電動攪拌機,上訴申請人獨居於該單位,八日後在屯門一個的士站被警方拘捕。在被捕時,他承認藏有上述毒品,但堅持是用作自己吸食的。 3. 上訴申請人選擇作供,重覆毒品是他以$5,500買來自己吸食的,因為一月八日他賭馬贏了七千多元,毒品的重量約兩安半。他的妻子己去世,有三個兒子,分別是十二歲,六歲及四歲,由他母親和家姐依賴公援金管養。他於1994年開始染上毒癮,當時他是一名散工運輸工人,每日的入息大約是350至400元。 4. 上訴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 5. 第一,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申請人的証供,他購買這批毒品作自己吸食用途,而當日上訴申請人是賭馬贏了錢,所以有錢購買這批毒品,根據控辯兩方承認的事實,在1997年一月份,這批毒品的零售市價是$21,935元,雖然是這樣,不過,上訴申請人所買得的是貨尾之故,所以價錢特平。 6. 我們不能同意這些論點,賭馬贏錢是巧合,有機會買到便宜貨尾,又是一個巧合,都是空泛之談,巧合上加巧合,都是難以令人置信的,所以原審法官不相信這一部份的證供是絕對正確。 7. 至於上訴申請人有沒有毒癮發作也不是本案的焦點所在,正如原審法官所說,“因為被告無論有沒有毒癮他也可以同時藏有這些毒品作為販賣之用”。 8. 原審法官不接受上訴申請人的證供並不只是基於他作供時的態度,作供時的態度只是原審法官不接受上訴申請人的證供其中的一個原因。 9.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上訴申請人是否一個吸毒者是與本案無關。他並沒有這樣說,我們剛剛已引述過原審法官的說話,判决理由應該從整體證供考慮。 10.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引導自己當他說一個吸毒者每日所吸食毒品的份量和可以維持多久才毒癮發作應該有專家的證供支持,而上訴申請人的證供在這一方面並沒有多大幫助。我們認為這種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吸食份量和可以維持多久才導致毒癮發作是因人而異,這是關乎一個吸毒者的毒癮深淺。雖然本庭不接受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觀點,但是這並不影響他作出的裁决,整體來說,裁决是正確的,而且得到足夠証據的支持。 11. 原審法官從廣寬的角度來衡量本案的證供,是無可厚非的,首先這些超過二安士的毒品是在上訴申請人的家中搜獲,同時並有大量的膠管及一部攪拌機,而上訴申請人的財政狀况根本不容許他一次過購買和藏儲這個數量的毒品作為他自己吸食用途,這種種情况都充份顯示着强烈的販賣標緻。 12. 本庭經過小心考慮本案証供,上訴理由和律師陳詞,所作出的結論就是原審法官的判决是正確的,而且得到足够的証供支持,對於上訴申請人的判罪,本庭並不感到有什麼地方不安全或不妥善,因此本庭不接受上訴推翻原判的申請。 13. 上訴申請人本人亦申請減刑,本庭考慮到毒品的份量和本庭所作出的判刑指引,五年的刑期是適當的,並不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上訴申請人的减刑申請也不成功。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張維新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王詩麗小姐(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姚姜敬淑女士代表(不服定罪上訴)黃新墟,自辯(不服刑罰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