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日暢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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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售賣的食物與購買人所要求的有所不符,即含有外來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2(1)條及150條,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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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1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 10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售賣的食物與購買人所要求的有所不符,即含有外來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2(1)條及150條,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據控辯雙方的同意 (P1號證物),上訴人是有關海鮮酒家的東主及經營者。在案發當晚,黃小姐與家人及朋友到達酒家,叫了火煱套餐享用,他們到達時間約晚上8時30分。約9時30分,當食物差不多吃光,黃小姐從火煱內撈起一些豆腐,打算餵給女兒吃時發覺有一懷疑是昆蟲的物體夾雜於豆腐中,她即時向酒家一名女經理唐小姐作出投訴。 3.黃小姐指稱當唐小姐查看那物體時,她說是一粒豆豉,且隨手取起予以搓碎,但被黃小姐制止。黃小姐按唐小姐建議向食環署投訴。當晚約11時10分,一衞生督察到達酒家拍了照片(P6號證物)及撿走被搓碎的昆蟲殘肢。 4.當晚,黃小姐的丈夫亦攜帶了一數碼相機,他把投訴的過程拍下,而在審訊時呈堂為證物。 辯方案情 5.唐小姐供稱她是酒家的經理,而她每週均有安排滅蟲公司在酒家每一角落作滅蟲工作。她指稱案發當日酒家的顧客可享用以$88或$128之價錢的套餐。唐小姐指因黃小姐誤以為如選擇享用火煱套餐,她可“任叫任食”,因為這原因,她與黃小姐發生磨擦。唐小姐曾三番四次向黃小姐解釋如客人叫火煱套餐,這是包括兩碟不同的菜式,但是如果客人想加菜式,就要付錢。唐小姐亦否認曾試搓碎那昆蟲的殘肢,她亦指出當黃小姐投訴時,她說:「我可以把食物及餐,整個換過,但妳們要求這餐毋須付錢,就唔得」。 裁決 6.裁判法官經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決定不接立辯方的證供,而認為控方證人為可靠、誠實的證人。因此,裁判法官判被告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謝大律師代表上訴公司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亦忽略了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不合理及/或惹人懷疑的地方。最後謝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不應抹煞有關控方證人希冀吃霸王餐,從而心懷不軌這個可能性。最終謝大律師認為這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陳詞 8.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關「呢餐飯唔俾錢就唔得」,批評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既冇上文”,亦“極度牽強,係夾硬來的”。因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頭到尾到冇提及呢樣嘢”,可顯示出裁判法官是沒有完全考慮過辯方第一證人整體的證供。在謄本可看到辯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已經有提及到首證人當時有講“係咪唔洗俾錢”(見謄本第50頁M-N),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證供謄本第25頁亦承認辯方第一證人當時有可能是有講過以上的說話。因此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所批評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既冇上文”及“亦極度牽強”是沒有基礎的批評。謝大律師指出辯方證人已在主文時提及過控方證人講“不俾錢”這事故。而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也曾被律師問及這點,而兩位證人不可以肯定當時他們有沒有講過此說話 。 9.謝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依賴在事發後辯方證人給食環署的一封信的證供,因謝大律師指這封信沒有被呈堂。 10.這封信的存在是當控方大律師盤問辯方證人時所提及的,證人承認她事後曾命令她的下屬去信食環署解釋酒家對被指控的立場,而辯方證人亦同意在信內沒有提及關於控方證人要求不結帳的說話。 1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權考慮辯方證人所承認這封信的內容,以幫助裁判法官考慮辯方證據的一部分,因當時辯方大律師在覆問時沒有要求這封信被呈堂為證物,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就這問題作覆問,因此,本席認為謝大律師這個投訴是無效的。 12.謝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在考慮錄影片段被終止的問題時說:「涉案的錄影片段,只維持了約一分鐘,便完全終止,據第二證人證供所示,極可能是該相機記憶咭的功能,已用至極限,故未能成功拍錄整個投訴過程,此點正好反映他並無預謀,否則他必會確保該記憶咭,能充份發揮“搜證”的效果。」(見上訴中卷17頁) 13.謝大律師指出在謄本裏(見審訊謄本第38C-G),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透露他不肯定他停止錄影是因為相機的記憶咭功能用至極限抑或是他當時選擇停止錄影,因此謝大律師說裁判法官在上述的判詞裏的結論是無證據或證供支持的。 14.總括來說,謝大律師的投訴指出的幾項上訴理由可反映裁判法官對辯方的偏見,而這偏見是嚴重影響裁判法官對證供的分析,有欠全面及公道。 裁決 15.這是一宗“各執一詞 ”的案件。雙方是同意當時辯方證人行到控方證人的位置時,的確看見昆蟲的殘肢。辯方的立場是雖然他們不可以否認這殘肢是從湯底來的,但辯方在審訊時指出在證供上裁判法官應考慮控方證人有沒有希冀吃免費餐的可能性。 16.本席需要考慮在裁判官前的證供,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本席閱讀過謄本,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關於在湯底裏撈起昆蟲的殘肢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本席亦接納當辯方證人行到控方證人所坐的桌子時,控方證人的確有提及過不付錢的問題。兩位控方證人在錄取口供時承認他們不可以肯定有沒有說過這句說話,因此他們沒有否認有可能說過這句說話。本席認為當第一控方證人在湯底撈起昆蟲的殘肢後,他們想乘機取便宜,因此就向第一辯方證人提議不付錢的說話。本席亦重新考慮到究竟控方證人是不是無中生有,希望取個便宜,但是在閱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本席不相信他們找到昆蟲的殘肢的事故是虛假的。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當時乘機想吃免費餐,但他們敍述找到昆蟲的過程是真的。 17.雖然裁判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時是錯的(見以上第8及12段),但是在上訴時,本席須要在事實上重新作個判斷。本席重新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是從火煱內撈起昆蟲的殘肢,因此證明上訴人是干犯了這控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