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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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號指示」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判罰款9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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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號指示」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判罰款9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一名警員作供。他在控罪所指的日期下午約10時07分在控罪所指的交匯處附近的必發道,坐在其停泊著的電單車上,觀察交通情況。他指他目睹當時大角咀道南行線的交通燈號為紅燈,而紅燈前約有8部車輛停下來等候轉燈。而當交通燈轉為綠色時,前面4部車輛開動,經過交通燈前的白線右轉入福利街。 3.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當時駕駛着的計程車是第5部車輛,他看見前車駛離後,上訴人的計程車並沒有移動,警員聽到計程車後方的車輛響號後,計程車才開動前駛。當時交通燈號剛由黃色轉紅色,但是計程車並沒有在紅燈前停下,繼續以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駛過右轉。 4.於是警員即發動其電單車跟隨追截,在不遠處截停上訴人,指出他剛才衝燈。上訴人說當時只是黃燈,希望證人給他一次機會。 5.警員其後回到事發地點,確認有關該組的交通燈運作正常。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其計程車是交通燈前的第3部車輛。他看見警員在附近當值。正當他留意警員時,突然後方傳來大聲煞車聲,他立刻四處張望。與此同時,後方的車輛響號,他看見到交通燈是綠色,於是向前駛,他指他越過燈前的白線時,「綠燈及黃燈同時亮起」,他否認曾衝紅燈。上訴人在聆訊時指他持有駕駛執照10年,有至少5至6年的駕駛計程車經驗。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其證供,就單憑他說「綠燈及黃燈同時亮起」一點,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對他不公平。他今天又嘗試解釋他所說「綠燈及黃燈同時亮起」這一點真正意思是什麼。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評估他席前所有的證供時,已經剔除一些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包括上訴人曾經透露他曾經被扣分,以及包括警員聲稱上訴人被截停後要求給予一次機會等等這些不利於上訴人的證供,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警員和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答辯人指裁判官已經充份考慮兩人的證供和舉止,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裁決 9.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在剔除了一些不利於上訴人的證供不予考慮後,他正確指出由於對上訴人是否衝燈一點,警員和上訴人各執一詞,所以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的可信性。 10.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即該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裁判官以香港的交通燈號不會同時亮著綠色和黃色一點,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這一點是眾所周知的不爭的事實,須知裁判官並非活在象牙之塔中,自可憑其常識和經驗斷案,上訴人具多年的駕駛經驗,居然以此作其答辯理由,簡直是有辱裁判官之智慧。至於上訴人在覆核時所指可能是晚間燈光影響以致他以為當時是亮著綠色和黃色的交通燈之說,可見謄本,乃旨在試圖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所列,拒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作出解釋,此說非常牽強,裁判官亦明言,此點亦不構成合理辯解之答辯理由。 12.上訴人今天又就著他在聆訊所指「綠燈及黃燈同時亮起」的意思作出補充,上訴法庭亦並非給予上訴人機會,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對上訴人證供質疑的地方逐一作出駁斥和回應之殿堂,本席在聆訊上訴時已明言,在上訴程序中,不接納任何新的證供。 13.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之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事實的裁斷上,比起上訴法庭單單倚賴書面謄本而言,實乃處於更勝一籌之位置。本席細心看過裁判官之口述裁決謄本和裁斷陳述書,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所作出之裁斷存在任何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之處。 14.定罪並無不穩妥,聆訊程序亦無不公平、不規則之處。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