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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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所訂制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4(1)(a)及23(1A)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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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所訂制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4(1)(a)及23(1A)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控方案情,一名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在傳票所指的日期當值,他巡邏到基隆街333號外的行人路時,目睹上訴人在他面前步行,突然間,他看見上訴人以手掩鼻打噴嚏,鼻涕流到溝渠上。然後上訴人將手在褲上擦動數次,才繼續前行。 3.該名小販管理主任到達上訴人打噴嚏的位置,看到溝渠有鼻涕,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向他指出他違反了清潔衛生法例。他指上訴人當時聲稱患有傷風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小販管理主任拒絕,並且向上訴人指出他應該使用紙巾,不能夠將鼻涕隨意噴到地上。其後上訴人被票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指他當時有用紙巾抹鼻,但沒有將鼻涕噴到溝渠內,他指當時有告訴食環署職員,他的面孔曾經受傷要吃止痛藥。當時有數名食環署職員出現,但他們不由分說便票控他。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表格101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他今天指出控方沒有證據檢控他,當時當地並沒有溝渠亦沒有鼻涕,反而他有出示醫生紙,足以證明他沒有干犯指控,裁判官不應該不信納他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指本案控方證供是來自食環署人員,案中重點並非鼻涕有否有被檢取成為本案的證物,而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各自的可信性的評估。 裁決 7.本案案情簡單,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而全案之關鍵乃在於上訴人有否將鼻涕棄置在溝渠中。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他認為小販管理主任的言詞清晰,準確地描述他對上訴人的觀察及事發的經過,細緻地指出他看見上訴人將頭右傾,以手掩鼻打噴嚏,及看見鼻涕流在溝渠上。裁判官認定該名小販管理主任並沒有誇大其詞,證供可靠。 9.裁判官亦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以及他呈遞的醫生證明書。此醫生證明書所發出的日期是案發前兩天,內容指上訴人右邊面痛,給予假期一天。然而,此醫生證明書與他在事發時有否打噴嚏及有否把鼻涕噴在溝渠上根本就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0.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